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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26:41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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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颁发《福建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希遵照执行。

福建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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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产品质量仲裁程序,供产品质量仲裁的依据,保障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法律、法令,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省、地(市)、县标准化部门为各级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 各级标准化部门所属的,或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仲裁检验工作。

第二章 仲裁检验依据
第四条 仲裁检验的基本依据,是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五条 合同中如无产品质量及检验条款,而该产品在国内已有现行标准规定时,则以国内现行的最高一级产品标准为仲裁检验的依据,如该产品有同级两种标准(部颁标准)时,按生产单位的隶属部门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合同中如无产品质量条款,且该产品又无现行标准规定时,以缺少仲裁检验依据论,质量监督部门可不受理仲裁,可用协调办法处理。

第三章 检验和仲裁
第七条 各业务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在受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如需对产品质量进行仲裁检验的,均可向当地标准化部门申请仲裁检验。人民法院如需要标准化部门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结果出庭作证时,标准化部门应出庭作证。
对产品质量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向当地标准化部门申请仲裁检验。
第八条 标准化部门在受理仲裁检验后,应立即对有关方面发出《仲裁检验通知书》,提出产品处理意见,直至责成有关单位封存待仲裁的产品,各有关单位在接到上述通知后,对应封存的产品,不准私自处理,违者应负法律责任。
第九条 质量仲裁检验需要调查时,由标准化部门负责调查,必要时也可通知有争议双方或有关人员共同参加调查,如被通知各方在接到通知后故意不参加的,以弃权论。
第十条 对质量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仲裁检验的单位,均有义务向标准化部门和监督检验部门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实物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各方均不得借故阻挠和推托。
第十一条 对质量有争议的产品,可实行抽样检验。
抽样方法: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抽样;合同无规定的,按现行标准抽样;如现行标准无明确规定或者因产品数量不足等原因,不能按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抽样时,由争议各方和监督检验部门共同商定抽样方法。协商不成,由质量监督部门确定。

抽样人员:原则上由标准化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的人员组成,负责抽样与封样。样品由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或者由委托仲裁检验的单位及时提供。在实行抽样时,有争议的双方均应到场配合,如有异议,应当场提出,但不得干扰,妨碍取样。
第十二条 抽取的样品由监督检验机构指定二人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启封、查验,并作出记录。如封样的封条已破损到失去封样目的,应报标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监督检验机构在履行仲裁检验后,应及时向标准化部门提出仲裁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标准化部门应根据仲裁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及时作出裁决,并向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检验结论证书》。
第十五条 对产品质量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如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时,可在接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后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标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标准化部门的复议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凡申请仲裁检验单位或者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质量仲裁检验管理费和检验费。仲裁检验管理费和检验费收取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标准化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令,确保仲裁检验质量。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应根据其情节轻重,受行政或法律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5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授权给省标准计量局。



198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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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把城市农副产品市场场地列入城市规划的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城市建设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把城市农副产品市场场地列入城市规划的通知(已废止)



1980-10-30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把城市农副产品市场场地列入城市规划的通知
〔80〕工商总字第155号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大中城市相继开放了农副产品市场,其他工业小商品、旧物等市场,也正在恢复。这些市场开放后,对于方便人民群众生活,补充国营商业供应和网点的不足,沟通城乡物资交流,促进农副业生产的发展,起了很好的作用,受到城乡人民群众的欢迎。
城市农副产品市场,适应当前生产力发展的水平,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开放这种市场,是党的一项长期的经济政策。市场的布局,应纳入城市规划,搞好建设。但是,目前有的市场没有场地,不便农民销售和居民购买,造成游街串巷,到处摆摊叫卖,秩序混乱,难以管理;有的市场没有合理规划,出现乱搭乱建,挤占道路,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情况,为了改变这种情况,合理设置城市农副产品市场,加强市场环境卫生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农副产品市场是城市商业网点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城市建设和改造规划,统筹安排。城市建设部门对设置场地和市场建设,要积极支持。
二、场地的设置,要因地制宜,既要考虑到历史的传统习惯,方便群众购销,又要考虑到城市的发展,合理安排,并要和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设一些一年四季都能营业的永久性和半永久性市场;临时性的小型市场,也搞一些防雨、防晒设施,但场内不要搞永久或半永久性建筑。对现有的市场,要根据上述原则进行合理的调整。
三、加强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环境和卫生管理,保持场地经常整洁,并杜绝乱占乱建现象的发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切实抓好这项工作,做到场内无垃圾、无杂物、无积水,摊位整齐。对违章者,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制裁。
一九八○年十月三十日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现发布《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指导和配合。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三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且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持有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安排一名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或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及革命伤残军人,仍在岗在职者,可计为本单位安排残疾人数。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招聘。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人就业应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并附残疾职工花名册,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省、地、市、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的缴纳数额由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确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其中中央、省属单位,部队企业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由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缓缴或减免。



第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逾期不缴纳部分,可以通过银行从该单位存款帐户中划转,并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多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