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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1:17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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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6月30日,交通部

四川、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省交通厅,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轮船总公司:
《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已经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第八次部长办公会议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月一日起施行。
对在航船舶进行拦截停航检查,要从严掌握,在长江干线由交通部批准的监督检查站执行。
长江水系各支流是否设置此种监督检查站,由有关省、直辖市交通厅(局)决定。设置后,应报交通部备案,对在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长江干线水域的航行秩序,保障在航船舶安全,确保航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长江干线水域(宜宾至浏河口)航行的船舶。但军用船艇、公安船艇除外。
第三条 在航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交通部批准设置的监督检查站实施,其他部门(包括沿江各港航监督站)一律不得对在航船舶进行拦截检查。各港航监督站的监督艇在巡航时,如发现乡镇客渡船舶有严重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时,可以进行纠正。
未经交通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对在航船舶拦截的监督检查站。
第四条 监督检查站由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与各省港航监督部门联合设置,以长江港航监督局为主。设置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五条 监督检查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靠泊点和锚地;
(二)有相应的■望设施和通信联络手段;
(三)配有巡逻艇;
(四)配备专人,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六条 监督检查站发现在航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命令船舶停航进行安全检查或记录在案并指令其抵前方第一港口接受港航监督机关的检查。
(一)抢航、抢槽或者违章危及他船安全的;
(二)违反交通管(控)制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的;
(四)超载、超宽、超高、装载不当的;
(五)损毁航标或者造成航标移位的;
(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事故嫌疑的、或者潜伏事故危险的;
(七)上级机关通告查处的;
(八)有其他违章行为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
第七条 在航船舶应当听从监督检查站的指挥,接受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
军用舰艇,公安舰艇应模范遵守安全航行规章。发现违章的,应予提醒纠正,监督检查站并应予记录在案,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监督检查站对在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尽快进行,不得无故延误船舶航行。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文明礼貌,着装整齐,主动出示交通部统一颁发的“港航监督证”。对未持“港航监督证”的人员,船方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条 对有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船舶,监督检查站应当予以教育、纠正和妥善处理,并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和罚款的处罚。
对不消除潜在危险就不具备航行安全条件的船舶,在未纠正之前,不得继续航行。
第十一条 有关船舶运政、规费的检查管理,由交通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解释权属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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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湖景区保护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号



《南京市玄武湖景区保护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4月30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17日






南京市玄武湖景区保护条例

(2010年4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10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玄武湖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玄武湖景区(以下简称景区)是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的组成部分,其范围以玄武湖公园为主体,东面、北面至龙蟠路(包括神策门公园),西面、南面至明城墙,以及九华山公园、鸡鸣寺、北极阁公园。

景区外围控制地带的范围为东面至龙蟠路以东一百米,北面至沪宁铁路,西面至中央路,南面至北京东路,以及玄武湖至紫金山、鼓楼至北极阁的景观走廊。

第三条 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景区内明城墙等文物的保护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景区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和文化旅游设施建设;建立景区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协调、决定和组织实施景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宗教事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玄武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与管辖,负责景区相关的保护和管理。玄武湖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玄武湖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资源、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景区环境、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根据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景区详细规划。景区详细规划应当体现景区的自然生态特性和历史文化内涵,保持玄武湖、紫金山、明城墙等景观的协调统一,突出景区亲水特色和休闲功能。

景区详细规划应当确定景区资源保护方案,明确基础设施、游览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布局、选址与规模,以及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等。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景区详细规划,科学整治景区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景区资源。

第八条 市园林、宗教事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玄武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景区详细规划制定景区设计。

景区设计应当根据景区自然生态环境和不同区位功能及景观的需要,设计特色景观,配套公共基础设施和游览休闲服务设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景区详细规划和景区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进行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景区详细规划和景区设计,并依法报经批准。建设项目的性质、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景区的自然风貌、历史文化以及明城墙等景观相协调,不得危害安全、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

景区内不符合景区详细规划和景区设计的建筑和设施,应当限期整改、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禁止在玄武湖公园新建、扩建宾馆、饭店、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其他与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和设施。

在玄武湖公园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经玄武湖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 景区外围控制地带内建设项目的高度和体量,应当按照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景区详细规划严格控制,不得新建高层建筑。因公共利益确需新建高层建筑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景观视线影响分析,事先公示征求意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扩大中央路至玄武门的渠化道路半径,增加景区主要出入口的通透性,并规划建设景区各出入口及其周边的道路和停车场,合理分流景区周边车辆,确保景区周围道路畅通。

第十四条 景区四周的城市夜景灯光亮化,应当按照景区景观功能的区域要求设计。

玄武湖公园的灯光亮化应当与景区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五条 景区内的水体、文物古迹、明城墙、历史遗址、历史风貌建筑以及地形地貌、植被、古树名木、野生动物等,均为景区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景区资源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对景区内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资源,景区管理单位应当进行调查和登记,设置标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景区土地等资源。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园林、规划、建设、旅游、文物、宗教事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玄武区人民政府,根据景区详细规划统一编制景区资源整合、利用和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景区管理单位应当结合景区的自然生态特性和历史文化内涵,培育景区文化、水上休闲、娱乐等特色旅游项目,合理确定游览线路和接待容量。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玄武湖的保护,提升玄武湖水质,改善玄武湖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景区内水体的水流、水源,除按照规划要求整治、利用外,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围圈、填堵玄武湖水体、水面。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利用玄武湖水体、水面的,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论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景区应当实施雨污分流,完善雨污分流管网设施建设。景区内建设项目排放的污水,应当进入城市污水排放管网。

禁止向玄武湖水体排放污水。通向玄武湖水体的排污口,必须关闭。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玄武湖水质。玄武湖管理机构发现玄武湖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治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清淤,实施生态修复。玄武湖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布局水生植物,可以适量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植物无害的水生动物,但不得投放饵料喂养;应当及时组织清理、打捞玄武湖水面漂浮物,制止清洗机动车辆或者洗涤残留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物品以及其他影响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保持水体、水面清洁。



第二十二条 玄武湖常规水位应当保持在黄海标高十点二米、正负五厘米范围内。水位不足或者超出范围时,玄武湖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引水、排水。

第二十三条 在景区游览的游客,应当遵守景区游览管理规定,不得破坏景观环境、游览秩序。

第二十四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写污损景物和设施;

(二)擅自砍伐林木,损毁绿地;

(三)捕猎野生动物,擅自捕鱼、采摘植物;

(四)在划定的垂钓区外垂钓;

(五)倾倒、在岸坡堆放或者焚烧垃圾等废弃物;

(六)乞讨、打卦、测字、算命等;

(七)其他破坏景区资源、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玄武湖公园保护和发展规划;

(二)参与编制景区详细规划、制定景区设计;

(三)承担景区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四)监督检查景区内公园园景园容养护和管理工作;

(五)组织审核景区设置旅游服务设施的方案;

(六)指导景区内园林绿化、专类园建设、游览服务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宗教事务、文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以及玄武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按照职责与管辖履行规划建设、水体保护、文物保护等职责。

第二十七条 玄武湖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玄武湖公园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计划;

(二)保护和管理玄武湖公园内景区资源和公共基础设施;

(三)完善游览休闲的设施和功能;

(四)依法审核有关建设项目和举办活动的申请;

(五)建立监督管理制度,维护公园秩序;

(六)受理投诉举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景区安全保障制度,加强游览安全管理,在危险地带设置安全警示标牌和防护设施,建立应急管理机制,落实救助机构和救助人员职责,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景区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和协助景区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共财产,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在玄武湖公园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玄武湖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挖掘、占用道路;

(二)临时占用绿地;

(三)举办大型游乐、体育活动,拍摄商业性影视作品等;

(四)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五)其他涉及景区资源保护、利用的活动。

玄武湖管理机构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条 在景区内施工,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内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观植被,不得污染水体,不得妨碍游览安全。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十一条 在景区开展大型游乐、体育活动,拍摄商业性影视作品等,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区域内进行。

第三十二条 玄武湖管理机构应当对玄武湖公园内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船舶、车辆实行总量控制。

玄武湖公园内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船舶、车辆以及驾驶人应当经玄武湖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后,方可营运。

玄武湖公园内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船舶、车辆,应当使用电力、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按照规定配备安全、卫生设施,保持运行安全、整洁美观,并按照指定线路和站点行驶或者停靠。

第三十三条 除景区的观光游览和养护车辆,抢险、消防、治安等执行公务的特种车辆以及残疾人专用非机动车辆外,其他车辆禁止进入玄武湖公园。

第三十四条 玄武湖公园内经营服务网点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规划,并与周围景观、景物相协调。

在玄武湖公园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场所、地点和服务项目,应当符合玄武湖公园经营网点规划,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在玄武湖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地点依法经营。

第三十五条 景区内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玄武湖公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玄武湖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划定的垂钓区外垂钓或者在玄武湖擅自捕鱼、采摘植物的,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占用、围圈、填堵玄武湖水体、水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审核挖掘、占用道路、绿地,或者举办大型体育活动、拍摄商业性影视作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指定的区域、地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车辆擅自进入玄武湖公园的,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驾驶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玄武湖水体排放污水的;在玄武湖水域内清洗机动车辆或者洗涤残留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物品以及从事其他影响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的;在景区内捕猎野生动物的,分别由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玄武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南京市玄武湖景区保护条例》的说明

——2010年5月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4月30日审议制定了《南京市玄武湖景区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玄武湖景区是钟山风景名胜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景区及其周边融山、水、城、寺、林为一体,拥有丰富的历史文化内涵和自然生态特性,应当全方位、高标准和有特色地对该景区进行保护。而相关的法律法规,在玄武湖水体的保护、景观天际线等方面缺乏针对性,导致法律适用上依据不足。在景区设计、经营网点设置等方面缺乏规范、存在较大的管理难度。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设定有针对性的规定,适应景区保护和管理的迫切需要。

此外,南京市政府正在对玄武湖景区进行大规模环境综合整治,提出整合景区周边资源的构想,强化对景区的统一管理。加之近年来,有关玄武湖景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已编制完成,对景区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形式加以固定、强调和细化,加强对景区资源的保护。

为了进一步明确景区及其周边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监督管理等要求,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上位法,结合景区发展的现实需要,制定了《南京市玄武湖景区保护条例》。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景区范围及其管理体制

依据有关玄武湖景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结合市政府当前对玄武湖景区环境综合整治的总体要求,条例明确景区范围为“以玄武湖公园为主体,东面、北面至龙蟠路(包括神策门公园),西面、南面至明城墙,以及九华山公园、鸡鸣寺、北极阁公园”。根据《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以及规划方面的单位和专家的建议,在第二条第二款明确了景区外围控制地带的范围,为“东面至龙蟠路以东一百米,北面至沪宁铁路,西面至中央路,南面至北京东路,以及玄武湖至紫金山、鼓楼至北极阁的景观走廊”。据此,条例设立了玄武湖公园、玄武湖景区、玄武湖景区外围控制地带三个层次的保护范围,并规定不同的保护和管理要求。

本着既要加强景区统一管理,又尊重现有的体制和管辖,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宗教事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玄武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与管辖,负责景区相关的保护和管理。玄武湖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玄武湖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为便于多个管理主体的协调,条例第四条要求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景区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协调、决定和组织实施景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并在管理和监督一章中,明确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景区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二)关于控制景区及其外围地带的建设行为

为了保证玄武湖公园内景观完整、各项建设活动依法进行,条例第十一条明确了玄武湖公园内禁止建设的情形以及建设的程序:“禁止在玄武湖公园新建、扩建宾馆、饭店、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其他与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和设施。在玄武湖公园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经玄武湖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经批准。”为保证景观及其环境风貌的完整,条例从规划和审批程序上规范和限制了在景区外围控制地带新建高层建筑的行为。按照有关景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建设高层建筑的具体要求,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景区外围控制地带内建设项目的高度和体量,应当按照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景区详细规划严格控制,不得新建高层建筑。因公共利益确需新建高层建筑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景观视线影响分析,事先公示征求意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关于加强玄武湖保护

玄武湖是景区最主要的资源,是不可多得的城市景观。为了增强对玄武湖的保护和管理力度,条例在第三章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玄武湖的保护,提升玄武湖水质,改善玄武湖生态环境;景区应当实施雨污分流,完善雨污分流管网设施建设;通向玄武湖水体的排污口,必须关闭。同时,为落实水体保护的责任、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玄武湖水质监测和治理、水体和水面清洁作了明确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玄武湖水质。玄武湖管理机构发现玄武湖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治理;玄武湖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清理、打捞玄武湖水面漂浮物,保持水体、水面清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清淤,实施生态修复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玄武湖水位及监测要求:玄武湖常规水位应当保持在黄海标高十点二米、正负五厘米范围内。水位不足或者超出范围时,玄武湖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引水、排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南京市玄武湖景区保护条例》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0年5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玄武湖景区保护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对其进行了审查、论证,并征求了省相关部门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玄武湖景区是国家级钟山风景名胜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省会南京宝贵的自然生态与历史人文资源。为了加强玄武湖景区的保护,南京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该条例对玄武湖景区的规划和项目建设、景区资源的保护和利用以及景区的管理和监督等方面作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腐败成本概论与运用

李钢


  腐败是一个普遍现象,治理腐败也是个世界性难题。自十六大以来,党中央更加重视反腐力度的向纵深发展,围绕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不断加大反腐力度,正在尝试从动员式运动反腐逐渐向主动式制度反腐转变,实现反腐防腐的常态化和长效化,凸显了中国共产党领导并紧紧依靠广大的人民群众厉行廉政、与腐败作长期斗争的坚定决心和理性认识。尽管中国的反腐败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反腐败形势依然严峻, 反腐倡廉建设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的特点没有改变,腐败的土壤依然存在,腐败的主体和范围有向纵深蔓延的趋势,违纪违法案件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仍呈易发多发态势。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破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极大地影响了党群干群关系,动摇了我党的执政根基,是我党领导全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大业的拦路虎、绊脚石,务必集全国之力坚决惩治和预防。

一、当前中国的反腐形势

  党的十七大把反腐倡廉工作提到了更加突出的位置,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和现实意义的部署。惩治和预防腐败的工作思路不断创新,力度不断加大,人民群众对党的信心不断增强,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腐败现象依然处于高发、易发、多发态势。透明国际是国际上研究腐败与反腐败问题比较知名的非政府组织,透明国际通过腐败印象指数(CPI)评价世界上国家和地区的腐败状况:2006年,共有163个国家和地区参与调查,排名第70位;2007年,179个国家和地区中,中国内地排名第72位;2008年,在178个国家和地区中,中国内地排名第72位;2009年,在180个国家和地区中,中国内地排名第79位。。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廉政与治理研究中心主任任建明用“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来形容当前的腐败形势,他说:“现在的反腐形势更为严峻,腐败行为更具有隐蔽性与复杂性。”这都说明,中国的腐败问题处于比较严重的阶段,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具有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从近几年反腐案件的研究来看,当前中国的腐败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涉案官员层级越来越广,行政级别越来越高,甚至涉及到许多高级党政领导干部,如陈良宇、陈绍基等。 (二)范围越来越广,涉及各个社会领域,腐败行为几乎延伸到社会的各个角落。(三)性质越来越恶劣,犯案金额越来越大,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越来越严重,激起了广大群众的关注和民愤。(四)腐败形式重复化。纵观近年来查处的腐败案件,可以发现腐败官员在违法违纪徇私敛财的方式、手段方面有许多雷同和相似之处;查而不绝、罚而复发的现象值得深思和研究。(五) 腐败行为多样化、隐蔽化。在传统的手法之外,贪腐官员们更倾向于打一些“擦边球”: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等等。

二、人性的趋利性分析

  人人都有趋利的特性,这是所有人的共性,否认这一点的人并不会抛弃自己的趋利性,而是想欺骗他人。人性趋利不仅是人生理本能的需要,也是人的心理需要,同时又是社会获得发展的生生不息的强大内在动力。事实说明,物欲需要用精神来控制,但完全阻断又是无法实现的;既对物欲加以合理的控制,又允许其获得一定范围内的满足,这才是恰当的方式。
  邓小平曾说过,不讲多劳多得,不重视物质利益,对少数先进分子可以,对广大群众不行,一段时间可以,长期不行。革命精神是非常宝贵的,没有革命精神就没有革命行动。但是,革命是在物质利益的基础上产生的,如果只讲牺牲精神,不讲物质利益,那就是唯心论。
既然人的趋利性带有共性,人的趋利性又是社会发展的内在动力,人之欲望的永恒存在、公权存在的必要性和长期性、公权与私权行使主体的同一性、公权与私权间利益冲突的必然性等众多因素的交互作用,使制度体系总是存在不可避免的漏洞。制度存在漏洞,人的欲望就开始活跃,继而膨胀;获取利益越多,欲望冲破制度约束的动力也越大,腐败产生的概率也随之增加。
  总之,在公权与私权行使主体同一、利益冲突必然性的前提下,要求一个拥有私欲的人完全遵守公权的行使规则,对于极少数高尚者是能够做到的,但要求不断更新的庞大官僚队伍都能做到,这绝对是一种奢望。那么,杜绝腐败的发生就是一个伪命题,这是一个运用人性分析和经济学理论得出的真理性认知,那么我们就束手无策、任由腐败现象侵蚀我们用血汗换来的社会主义事业?当然不是,我们同样可以按照经济学原理,用相应的制度和措施提高腐败的成本,尽量压缩腐败的利益空间,去规范人的欲望所允许实现的最大边界,将腐败现象逐步管控在社会和民众都能容忍的安全线下。

三、腐败成本的剖析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腐败是权力与财物之间的交换,这种交易的泛滥程度取决于腐败的成本与腐败的收益之间的博弈。
1、腐败产生的经济学基础。经济学从来就是讲究成本的,只要理性的经济人寻求在既定约束条件下的利益最大化行为,他就必然会讲究成本。腐败产生的经济学基础就是权力资源的稀缺性和权力经济人行为的理性。当面对巨大收益的诱惑时,人性的趋利性就开始活跃起来,控制稀缺权力资源的人就可能产生强烈的腐败欲望。有50%的利润,资本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资本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资本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帕累托认为,经济人总是在比较其边际效用,总是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权力经济人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就可能以所掌控的稀缺权力资源为代价,利用法律、制度、政策的漏洞,徇私舞弊,巧取豪夺。2.腐败的动机和条件。有腐败可能性的人实施腐败时必定会衡量收益和成本的对比关系。但凡有人愿意冒着风险,大肆进行贪污受贿等权钱交易,都是受腐败动机的驱使。当非法或非正常所得减去从事该行为所承受的政治、道德损失和法律风险后,仍大于正常的工资收入和清正廉洁带来的所得时,就会产生从事腐败行为的动机。这种大于值越高,从事腐败行为的动机就越强烈。在腐败动机的驱使下,行为人是否可能产生腐败行为,取决于是否具备腐败条件。“腐败条件=垄断权+自由裁量权-责任制”,也就是说,如果享有垄断权、自由裁量权又不须对滥用权力负责任时,从事腐败的条件就具备了。有了腐败动机的驱使,如果又具备了腐败条件,就会进一步催化腐败动机,从而很可能产生从事腐败的行为。3.腐败的成本分析。腐败的成本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腐败的直接投入;二是腐败一旦被发现后所承担的损失。前者往往不大,腐败成本大多数来自后者即被发现后所承担的损失。这类损失主要包括受法律惩罚的损失、政治损失、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等,因此腐败成本主要由被发现的概率和被发现后所承担的损失两个因素决定,这两个因素取决于反腐败的力度,提高惩罚力度,会提高腐败成本。
  人们的行为目标都是在既定的条件下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任何一种行为的结果,不仅有收益,而且也有成本。人们选择何种行为,就取决于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较和权衡。在正常情况下,人们都会选择收益高于成本的行为,而不会去选择成本高于收益的行为。人们的这种选择趋向,我们把它称为成本收益选择定律。如果我们把这种成本收益选择定律运用到现实生活中来,就不难发现,腐败现象之所以频频发生和屡禁不止,与从事腐败行为的收益远远大于成本有很大的关系。1992年的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加利.S.贝克认为:犯罪实际上是一种“经济活动”,犯罪分子有自己的“成本”和“收益”。可以说,只要腐败收益大于腐败成本,腐败现象就是不可避免的。人类求利的动机是导致腐败行为发生的根源性动力,而腐败收益大于腐败成本是导致腐败行为发生的直接驱动力。世界银行《1997年世界发展报告:变革世界中的政府》一书认为:“行贿者和受贿官员的腐败行为能否被揭露和惩罚也会影响到腐败的程度.对法律所作的经济分析表明个人在从违法中所预料到的好处与预料中的代价(被揭露和惩罚的可能性乘以惩罚的程度)之间作出权衡”,如果腐败行为被揭露和绳之以法所产生的后果小于从腐败中获得的好处,那么腐败也会泛滥”.

三、提高腐败成本,增强抵制腐败的自觉性。

  从目前已取得的反腐败成功的经验来看,重要的是要建立起一种合理的利益机制,提高腐败成本,通过合理的利益机制来消除和抵制不正当的利益对腐败的驱动作用,以切实保障勤政廉洁高效的国家公职人员的合理待遇和正当利益,使腐败成为一种高成本、高代价、高风险、无利润的行为,在利益权衡上得不偿失。
(一)高薪养廉使人不想贪。
  我们提倡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和集体利益,但并不反对个人在合理范围内对个人利益的追求和诉求,公职人员作为人民的一员,同样有共享改革成果的权利。我们虽不可无限满足公职人员的物质需求,但可以在国家经济和财政允许的情况下,初步改革我们的工资制度,稳步推进“高薪养廉”战略,给公职人员以较优厚的待遇,使优秀人才愿意到政府部门工作,并且不敢冒险失去这份无后顾无忧的职业。目前一些国家和地区,如瑞典、新加坡、香港等,实行“高薪养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提高腐败的机会成本以防止腐败,这是高薪养廉的经济学含义。新加坡是公务员薪金较高的国家之一,该国省部级公务员的年收入折合人民币500万左右,厅局级亦达到200万左右。新加坡规定,从1982年起,一旦公务员因贪污受贿罪被开除或判刑,其每月最低850元的养老金将被取消。1992年7月1日起,政府规定每个公务员每月要扣留月薪22%,政府为公务员支付月薪的18%作为养老费,如果其违法犯罪,这笔钱将不再发给个人。大部分欧洲国家公职人员的薪金都比较高,但同时对腐败行为的惩处十分严厉苛刻,包括政治、刑事、经济等方面的措施。由于提高了腐败成本,所以很多公务员不想贪、不能贪、不敢贪,对政府官员的廉政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新加坡的官风廉政建设之所以搞得较好,应该说提高腐败成本、从严惩治腐败是他们的成功经验之一!新加坡财政部长在解释为什么给予政府官员优厚薪金时说:与其让官员们通过不法途径获得钱财,不如给予优厚待遇。因为这些官员会考虑到腐败行为一旦败露,不但可能身败名裂,还会丧失优厚的工资和即将到手的高额退休金。
(二)加大惩治力度使人们不敢贪。
  近代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曾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惩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法治国家的法律对贪污腐败行为的处罚普遍比较严厉,对贪污腐败之徒,不管其资格多老,地位多高,一旦发现并取得足够的证据,就要使其锒铛入狱,身败名裂,甚至倾家荡产,集中体现了严厉性和公正性的统一。韩国规定:凡是发现有贪污行为的政府官员都必须将其全部财产交还国家。德国《刑法》把受贿处罚金额定为5欧元。连续三次受贿5欧元就要开除公职,并对行贿者与受贿者进行对等的处罚。如此严厉的规定,使公职人员在受到不法利益诱惑时都要三思而行,不敢铤而走险。所以,现阶段对经济犯罪应加大惩办的力度,用严刑峻法来对付,不仅让犯罪分子在政治上付出巨大代价,而且在经济上也得不到任何好处,使之真正得不偿失。
1、必须进一步提高腐败被查处的概率,杜绝腐败分子的侥幸心理。立案率、成案率和结案率过低是造成腐败成本低下的核心,腐败屡禁不止,有的地方或部门甚至出现“前腐后继”的现象,从某种意义上说,查处概率太低是关键。查处概率受两个方面因素的制约:一是腐败发现的概率;二是发现后被处理的概率。由于腐败活动具有高度隐蔽性,并不是所有的腐败都能够被发现和查处的。目前,国际上通常采用“腐败黑数”来衡量涉腐人员中没有受到查处的比例。它指的是腐败已发生但未被发现,或虽然发现但是未能查处的数量比,常用百分比计算。据清华大学国情研究中心胡鞍钢教授估计,我国“腐败黑数”至少为80%,也就是说每5个涉腐人员中就有4个未受查处。国内部分学者估计我国“腐败黑数”不会少于90%。不管是按“腐败黑数”,还是按国内学者理论类推,我国腐败问题发生而未查处的数量都是十分惊人的。必须通过加大查案的力度确保“三率”的提高。在对腐败分子的查处中,一要坚决,二要从重,不光查到底,而且处罚到位,绝不给腐败分子留任何侥幸心理和逃避处罚的机会,党纪国法对任何人要一视同仁,不搞“下不为例”、“既往不咎”、“以教代处”、“以罚代处”、“以调代处”等一些法外施恩的东西。要通过增强办案人员主动挖掘、获取线索积极性、专门机关办案与群众参与相结合、各执法执纪机关联手行动等办法,扩大查案线索来源,广挖深挖腐败分子,使法“网”密而不漏,最大限度地减少腐败“黑数”,决不让腐败分子有藏身之地,破除腐败分子的侥幸心理和潜在者的效仿心理,坚决维护党纪国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对腐败分子,不管其地位多高,资格多老,后台多硬,名气多大,一律要依纪依法严肃查处,决不手软。要克服压案不查或拖案不办,查小不查大、查下不查上、查软不查硬,互不得罪、相互掩盖等不良倾向。
2.加大腐败的法律成本,让腐败者受到法律的严惩。法律成本与受查处官员被判刑轻重、腐败所得追缴的情况等有关。要进一步刹住立案金额逐步提高的趋势,规范腐败案件的量刑量纪,细化量刑量纪标准,使量刑量纪步骤和方法统一标准,严格落实司法处理和党纪政纪处理的依法性和公正性。我们还应该逐步健全司法机关和纪检检查机关对腐败案件查处的权限和手段、措施,提高对此类案件的查办效率,避免陷入以对腐败分子减轻、从轻处理为代价来获取其主动交代与检举、立功的恶性循环,避免出现重责轻判、轻责重判的现象。腐败案的依法定性判罪和党纪政纪处理,不仅可以压缩执法执纪部门腐败的空间,保持执法执纪统一与公正,还可以给腐败分子一个比较明确的预期,使他们不会产生侥幸心理。
3.加大腐败的经济成本,让腐败者在经济上得不偿失。吴官正指出,纪检部门要继续保持查办案件的高压态势,要深挖腐败分子,震慑腐败分子,对腐败官员要让他们政治上身败名裂,经济上倾家荡产,思想上后悔莫及。但实践中在经济上对他们的处罚力度明显不够。大量案例表明,腐败者越来越多地通过各种途径隐藏腐败所得,“牺牲我一个,幸福全家人”,投机者的嘴脸暴露无遗;而行贿者“以少取多”,是腐败过程中经济收益较高的一方。因而作为经济处罚手段,就应该使腐败分子遭受的经济损失超过其违法所得,以腐败经济成本的提高在当权者心里设置一道防线。应尽快对现行法律涉及行贿者和受贿者的经济惩罚作更明确的规定,大幅度提高双方经济成本,使之为腐败交易付出高额的经济代价。对搞腐败的人,“治贪先夺其财”,要加大经济处罚和退赔力度,要全额追回非法所得,个人财产全部没收来提高腐败的经济成本。让腐败分子在经济上决不能占任何便宜,相反要承受较大的经济损失,不仅要使其名败身裂,还要搞得其倾家荡产。这样,就能使腐败分子为自己的腐败行为所付出的巨大代价感到震惊和后悔,更能警示后来者望而却步,不敢重蹈覆辙。
(三)建立廉政保证金制度。
  建立廉政保证金制度体现了惩治与预防相结合的方针,对反腐败工作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廉政保证金是惩罚的筹码,国家公职人员受到较重的处分要同时进行经济剥夺,使受惩成本明显加大,增强对腐败的打击力度;可以使查办案件的支出得到补偿。没收廉政保证金,就可以较大幅度地提高腐败的成本和降低反腐败的成本,从而降低发案率。如新加坡实行的中央公积金制度:每一个在职人员每月必须拿出22%的薪金储蓄起来,国家补贴薪金金额的18%,共计薪金总额的40%存入在职人员名下,作为在职人员的公积金。当公务员违法贪腐后,他的全部公积金或养老金就立即自动取消,如数上缴国库。因此,一般的公务员,尤其是工作年限较长的公务员都不敢冒失去公积金或养老金的危险而去违法贪腐。如果贪污受贿,事情败露不仅污损了自己一生的功名,而且被剥夺廉政保证金可能使自己失去的更多,这就使贪污受贿成为得不偿失的事。从现实来看,廉政保证金制度势在必行。一方面,政治制裁对违纪者的惩处力度不够,难以发挥震慑作用。在现实生活中,虽然丢了官帽,生活质量没有下降的现象比比皆是,党纪政纪处分基本不影响违纪者的经济收入,使人民群众的心理难以平衡。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大潮对政治制裁进行了无情的冲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就业门路比较单一,人们都珍惜自己的一份工作。特别是能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谋取一个职位实属不易,而且一旦端上这个铁饭碗,一生都有了保障,所以人们害怕处分。进入市场经济以后,就业门路宽了。一个人如果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因犯错误受了处分,感到政治前景暗淡时,可以另谋生计,重新就业。事实上,确有一些领导干部犯严重错误被撤销了职务,下海经商办企业后,很快就成了腰缠万贯的大老板。现在,有些人不再把政治制裁看得很重。所以,对严重违纪者在进行政治制裁的同时予以一定的经济制裁是十分必要的。建立廉政保证金,就是每月从国家公职人员的薪金中按比例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并储存起来,工龄越长,职位越高,提取的额度也越高。廉政保证金的提取标准要适当,既不能影响国家公职人员的正常生活,又要累计起来数额相当可观。如果公职人员在工作期间不犯严重错误,退休后保证金全额发给本人。政府还可以设立奖励基金,对那些始终廉洁奉公、政纪突出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一旦公职人员发生贪污受贿、权钱交易等违纪行为,受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则按处分的档次对廉政保证金按一定比例予以扣除,如果受撤职以上处分或被依法追究的,则全额扣发。从某种意义上说,廉政保证金既是国家公职人员的一种可靠的生活福利待遇,又是一种廉洁抵押。
(四)加重腐败的精神成本,让腐败者受到道德和良心的审判。腐败的精神成本有两种:一是可能被发现的心理负担;二是被发现或被惩罚后的“臭名远扬”、“身败名裂”。因而提高腐败的精神成本,最重要的措施是将行贿者和受贿者信息“公布于天下”, 以此对腐败者及其家庭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要做到这点就必须坚决摒弃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也无需怕影响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只要我们将反复的决心落实到行动,就一定能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逐渐使“腐败必究,逢究必严”也能像“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一样,成为人们普遍的潜在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