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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28:00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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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


1994年5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开采矿产资源,按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采矿权人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采矿权人采掘后直接销售的,以销售矿产品的收入计征;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根据其消耗矿产品的数量,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时,按照国际市场销
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征收(附:国务院《矿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
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应当核定而未核定或者未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为2;按照规定不考核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的“三率”指标监督,定期检查和抽查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征收。
旗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其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上一级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征收。
矿区范围跨旗县以上行政区域或者由于行政区划界线不明确而有争议地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征收。
第八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部门应持有自治区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办理缴库和会计核算,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年度审验和票据稽查。
第九条 有固定开采矿区的采矿权人按月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临时性、季节性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后随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应于7月31日前结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结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年终中央与自治区的分成比例为4:6。
第十一条 自治区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自治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60%用于地质勘查,40%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补充经费。
第十三条 用于地质勘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列入自治区地质勘查计划的矿产资源勘查,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可跨年度使用。
自治区地质勘查计划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各盟市、旗县申报的地质勘查项目和地质条件编制,经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
同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资源规划和重点矿区的保护、资源利用先进企业的表彰、矿山企业年检及矿山调查等管理工作的补充经费。
矿产资源保护经费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各盟市、旗县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申报的预算及上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数额编制全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补充经费的年度预算,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实施。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征收机关核实并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采矿权人申请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
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报送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隐满矿产品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的,追缴其欠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欠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数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拒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追缴其拒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拒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上缴当地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工作人员与采矿权人串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采矿权人财物,协助采矿权人隐满实际销售收入,拖缴、抗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追回其截留、挪用的资金外,追究有关行政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各盟市、旗县发布的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录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
│ 矿 种 │费率(%)│
├──────────────────────────────┼─────┤
│石油 │ 1 │
├──────────────────────────────┼─────┤
│天然气 │ 1 │
├──────────────────────────────┼─────┤
│煤炭、煤成气 │ 1 │
├──────────────────────────────┼─────┤
│铀、钍 │ 3 │
├──────────────────────────────┼─────┤
│石煤、油砂 │ 1 │
├──────────────────────────────┼─────┤
│天然沥青 │ 2 │
├──────────────────────────────┼─────┤
│地热 │ 3 │
├──────────────────────────────┼─────┤
│油页岩 │ 2 │
├──────────────────────────────┼─────┤
│铁、锰、铬、钒、钛 │ 2 │
├──────────────────────────────┼─────┤
│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 │ 2 │
├──────────────────────────────┼─────┤
│金、银、铂、钯、钌、饿、铱、铑 │ 4 │
├──────────────────────────────┼─────┤
│铌、钽、铍、锂、锆、锶、铷、铯 │ 3 │
├──────────────────────────────┼─────┤
│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 │ 3 │
├──────────────────────────────┼─────┤
│离子型稀土 │ 4 │
├──────────────────────────────┼─────┤
│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 3 │
├──────────────────────────────┼─────┤
│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 │ 4 │
├──────────────────────────────┼─────┤
│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 │ │
│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 │ │
│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 │ 2 │
│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 │ │
│(含钙芒硝) │ │
└──────────────────────────────┴─────┘

┌─────────────────────────────┬─────┐
│ 矿 种 │费率(%)│
├─────────────────────────────┼─────┤
│金刚石、石膏、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 │ │
│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石、 │ │
│玛锱、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 │ │
│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 │ │
│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 │ │
│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 │ │
│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 │ │
│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 │ │
│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 │ │
│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 │ │
│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 │ │
│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 │ │
│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 │ │
│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 │ │
│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 │ 2 │
│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 │ │
│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 │ │
│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 │ │
│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 │ │
│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 │ │
│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 │ │
│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 │ │
│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设用闪长岩)、 │ │
│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 │ │
│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 │ │
│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 │ │
│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 │ │
│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 │ │
│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镁盐、 │ │
│碘、溴、砷。 │ │
├─────────────────────────────┼─────┤
│湖盐、岩盐、天然卤水 │ 0.5 │
├─────────────────────────────┼─────┤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 3 │
├─────────────────────────────┼─────┤
│矿泉水 │ 4 │
├─────────────────────────────┴─────┤
│地下水 费率及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



199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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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统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统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统筹工作,加强统筹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劳动部有关规定,结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上述各项基金应分别记帐,单独核算。
第三条 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必须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 养老保险统筹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各项财务活动,管好用好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妥善保管货币资金、有价证券、会计档案;搞好财务分析和会计监督工作;及时有效地编制和报送季、年度报表,如实反映保险统
筹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的财务状况;维护财经纪律,保证养老保险基金和国家财产的安全,并接受财政部、劳动部、审计署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级统筹机构(指总行、省行、地(市)行三级统筹办公室,以下简称统筹机构)。

第二章 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六条 统筹机构的财会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财会工作岗位一般分为会计主管、出纳。出纳人员不得兼管收入、管理费、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以及稽核和会计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统筹财会岗位应根据岗位需要和责任轻重,合理配备专业人员。财会人员调动工作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办理接交手续。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八条 各级统筹机构要严格按国家和总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单位和职工征缴养老保险基金,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
第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交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
(四)各项养老保险基金存储利息及兑现有价证券利息收入;
(五)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收入;
(六)调入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收入;
(七)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级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口径,下同)的规定比例提取,并按财务管理办法规定列支。
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提取和职工个人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待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参加统筹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和总行规定的比例(标准),按月向所在统筹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下同)。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
对逾期不缴者,除令其补缴外,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按照国家和总行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进行支付。各级统筹机构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支付范围,提高或降低支付标准。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
1.按国家规定发给的离退休金和退职金;
2.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种生活补贴;
3.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种物价补贴;
4.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冬季取暖补贴;
5.因公致残人员离退休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护理费、伤残保健金;
6.离退休人员去世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费、遗属抚恤金;
7.经总行统筹机构核定的其他津补贴。
(二)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
(三)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
(四)调出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支出。
(五)提取管理费。
(六)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统筹财务管理体制
第十四条 参加统筹的单位与统筹机构之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收全付、收支两条线、预算管理、按月及时缴拨的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 总行统筹机构与省级分行统筹机构之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差额缴拨;半年划拨,年终决算,余额上缴。待条件成熟时,再逐步过渡到余额分成。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统筹机构要在银行开设“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存在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储蓄存款利息计息,所得利息分别计入各项基金。对到期的存款和有价证券,必须及时办理转存和兑付。
第十七条 职工调动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按总行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由总行、省分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统筹机构负责实施统筹基金的保值增值,具体运营按财政部、劳动部(94)财社字第5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办。

第七章 管 理 费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级统筹机构、人员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 省分行统筹机构按上年管理费决算执行情况结合本年实际,制定本年度预算。经总行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经财政部核定管理费数额后,由总行向各省分行下达管理费分配指标,各省分行统一掌握使用。管理费用于养老保险业务必须的专业会议费、业务培训费、凭证帐
簿印制费、设备购置费和聘用人员费用。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费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八章 货币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统筹机构要切实加强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货币资金的管理,确保其安全、完整。
第二十三条 现金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件》的规定,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不得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更不准挪用现金。
第二十四条 现金出纳人员要认真负责,防止差错。各级统筹机构资金财产发生多缺时,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属于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必须严格遵守银行各种结算制度,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银行帐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准出借或转让;不得签发“空头支票”。要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六条 要及时核对、清理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专户的存款余额,除留有必要的备用金外,其余基金应及时办理定期储存手续。
第二十七条 要严格现金、银行存款收付的审批手续,实行钱帐分管的原则。严格管理空白收据和支票,设置专用登记簿登记,并认真办理领用注销手续,保守保险箱密码秘密。签发支票使用的各种印章,不得由出纳一人保管。凡与现金有直接关联的帐册(总帐、管理费支出明细帐等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
第二十八条 统筹机构购买有价证券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购买的有价证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券相符。
第二十九条 统筹机构财会部门要建立有价证券、定期存单备查簿。对到期的存款和有价证券必须及时办理转存或兑付。

第九章 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统筹机构要建立财务分析报告制度。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预算执行情况,基金积累和保障情况,基金的收入、支出、调剂、增值、管理情况,基金的损失情况及原因。分析报告报送上级统筹部门,并接受财务审计、检查。
第三十一条 要建立财务检查制度。财务检查、监督要以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务制度、财经纪律以及上级统筹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地对本单位财务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查出的各项违纪金额,应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章 预决算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各省分行统筹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按总行的财务制度和预算表式,在上年决算的基础上,根据本系统离退休费用增减因素,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表一式二份报总行,经总行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三条 预算经批准后,各单位应严格按下达的预算执行,并将预算执行情况分季向上一级统筹部门编报养老保险基金执行情况表。结算为累计数字。四季度报表为年终决算表。各省级分行应于每季终了后20天内将季度结算表一式二份报总行统筹机构,年终决算于次年2月底前
将基金季度结(决)算表一式二份报总行统筹机构。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统筹机构编制的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决算报上级统筹机构审批核销。年度决算的编制,必须按预算执行的实际情况,分清各项收支渠道,实事求是编报。各单位编报的基金结(决)算表应与本单位的财务和劳资报表的有关数字相一致。要做到报表齐全,内容完整,数据
准确,帐表相符,并附有决算的详细说明。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统筹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省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总行批准后执行。



1996年1月12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7〕6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五日

太原市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改善环境质量,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促进我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相关产业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全市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经济区、民营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经济、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结合我市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制定并发布产业投资指导目录,保障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产业投资指导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淘汰类项目和限制类项目制定补充目录。
  第四条 市统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经济、环境保护等部门全市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中有关资源环境、能源环保指标进行考核,逐步建立以绿色GDP为核心的绿色考核体系。
  第五条 坚持环境优先原则,以环境容量总量控制为手段,科学划分生态经济园区,合理优化产业布局,推进工业向园区集中。各类工业园区要按照“同业入园、专业集群、形成循环、绿色发展”的原则,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全面推行节约型增长方式,努力创建生态工业园区,积极构建绿色经济体系。工业园区要依法进行规划环评,入园项目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 第六条 在全市范围内禁止新建焦化项目和国家、省明令限制发展的项目;对现有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和工艺装备,要限期关停、取缔和淘汰。
 第七条 在市辖六区范围内禁止新建炼铁、炼钢、电力(以热定电或资源综合利用的除外)、化工等重污染项目,对现有国家和省明令限制发展的项目,要逐步淘汰、关闭。
  第八条 在太原城市建成区及清徐县、古交市、阳曲县、娄烦县建成区,晋祠风景名胜区及高新区、经济区、民营区等工业园区范围内,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或无燃煤区,全部使用电、气、油或洁净型煤等洁净燃料,严格禁止原煤散烧。
  第九条 在中心城区大力发展绿色服务业。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鼓励中心城区工业企业搬迁到工业园区或郊县(市)发展。对中心城区周边水泥、焦化、化工、冶金、电力等重污染企业,组织实施异地搬迁或清洁生产技术改造,有效解决“工业围城”问题。
  第十条 按照区域功能定位,在天龙山、云顶山、凌井沟、汾河上游等自然保护区,晋祠风景名胜区等市级及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汾河水库、汾河二库、枣沟等饮用水源地及晋祠泉域、兰村泉域等重点保护和环境敏感区域内进行的各类开发活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在汾河太原段两侧各3公里范围内(尖草坪区三给村以下为2公里)及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等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各2公里范围内,严格禁止新建重污染项目;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环境或影响铁路、道路两侧景观的企业,限期改造或搬迁。
  第十二条 提高建设项目准入门槛,所有建设项目必须达到国内或国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在环评中设置清洁生产专章,对单位产品的能耗、物耗及污染物产生排放进行综合评价;通过以新带老、区域削减、排污交易等方式,减少工业废气,做到增产不增污或增产减污;鼓励推行中水回用和污水资源化,实现工业废水“零排放”;
推进综合利用,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规划环评制度。所有市级及市级以上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和开发规划、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建、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必须依法进行规划环评。未完成规划环评工作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经济等部门逐步建立环保绩效考核体系,每年对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及能耗、物耗等指标在同行业内进行考核,实施末位淘汰。
  第十五条 积极推进绿色消费,提高公众环境意识,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绿色消费活动。
  第十六条 进一步建立完善环保一票否决制度,大力倡导发展绿色经济,切实推进绿色转型;加大部门联合执法力度,依法打击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工作失职渎职、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山西省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