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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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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系指从事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及其配套农具(含拖车)、联合收获机、内燃机和脱粒机、粉碎机、铡草机等农副产品加工机械以及其他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承担本乡镇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为建设优质、高产、高效农业服务,为农机化服务,为农民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检验、审验、考核和核发牌证;
(二)宣传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法规,对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三)对在城市道路和公路外行驶或者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查处违章行为;
(四)负责统计农机事故和处理道路外农业机械事故;
(五)围绕各项监督管理工作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
(六)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档案。
农机监理机关需上路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农机监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携带证件,佩戴标志。
第八条 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在道路上从事运输时,由公安和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公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进行管理。
上款所列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道路行驶牌证等事项,省公安机关委托省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九条 农业机械的生产单位应当对农业机械的质量负责。生产的农业机械必须经有鉴定权的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获机、脱粒机实行牌证管理。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应到当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无牌、无证的农业机械不准投入使用。
农机监理机关核发牌证时,应对农业机械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转让或者出租到本县以外使用或者户主名称改变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封存、报废时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封存、报废手续。已封存、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牌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号牌必须安装在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
农业机械的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应随机携带。
第十五条 对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实行年检制度。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况良好,安全设备和机件装置必须齐全有效。
第十七条 拖拉机悬挂、牵引的配套农具,必须与拖拉机功率匹配。拖车必须安装制动装置,拖车箱板不得擅自扩大、加高。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必须安装防火罩。
第十九条 履带式拖拉机、联合收获机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行。

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培训,经农机监理机关考试、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需驾驶、操作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以外的农业机械时,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增驾手续。
第二十二条 驾驶、操作人员所在辖区或者所持证照的记录有变化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驾驶证、操作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审验。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驾驶员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操作员须携带操作证和作业证。
(二)不准把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三)不准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四)饮酒后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五)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六)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在驾驶拖拉机、联合收获机时,不准吸烟、饮食、闲谈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醉酒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无驾驶证、操作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或驾驶、操作无牌、无证农业机械的;
(三)转借、涂改和伪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操作证或者失效的农业机械许可证、驾驶证、操作证的。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驾驶员、操作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四)拖车未按装制动装置的;
(五)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防火罩的。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二)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操作证、作业证的;
(三)驾驶施拉机、联合收获机时吸烟、饮食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由县级农机监理机关决定。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违章行为时,应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安全监督管理的收费,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醉酒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无驾驶证、操作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或驾驶、操作无牌、无证农业机械的;
(三)转借、涂改和伪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操作证或者失效的农业机械许可证、驾驶证、操作证的。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驾驶员、操作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四)拖车未按装制动装置的;
(五)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防火罩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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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鸡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6月9日市政府12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三年七月一日




鸡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我市及县(市)、区城市中心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市 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指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要依据法定职责做好各自工作。

  第五条 规划、建设、工商、交通、公安、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六条 各级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方面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市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要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合法有效证件。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揭发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卫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进入市中心区的各类交通工具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车辆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的车辆,要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街泄漏、遗撒。
  (二)客运机动车辆的废票和其他废弃物,要集中处理,不得沿途丢弃。
  (三)进入市中心区的拖拉机等农用机动车,要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畜力车应配戴粪兜,洒落粪便要及时清除,并按规定路线行走。

  第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施工现场,要设置明显标志并设置护栏或用围布遮挡。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道路的,要设临时围档。
  (二)施工现场的材料和设备要在指定区域内堆放整齐,禁止场外或占道堆放。
  (三)施工建筑残土要及时清除运到指定地点;施工场地出口处要设置必要的车辆冲洗或防止泥土污染路面的设施。
  (四)停工场地要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平整和铺装场地。

  第十一条 市区内刷车场要符合《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严禁室外清洗车辆。

  第十二条 严禁随意泼倒污水污物及高楼抛物。

  第十三条 市区内务类停车场要保持卫生清洁,车辆停放有序。

  第十四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要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我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分别制定。

  第十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鸡冠地区内主要街路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和公厕的清掏。

  第十六条 鸡冠区各街道办事处负责中心区的背街巷路和居民区清扫保洁;中省直企事业单位负责所在单位厂区、职工聚居区和所辖居民区的清扫保洁;集贸市场清扫保洁由市场主办单位或个人负责;早晚市场的清扫保洁由工商部门和环卫部门负责;物业小区的清扫保洁由物业小区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广场、车站、停车场、绿地公园、文化娱乐场所、体育馆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本单位自行负责;铁路沿线的清扫保洁由铁路部门负责;“门前三包”(门前清扫保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责任人负责本责任区日常环
境保洁和冬季除雪;城市规划区河道内、河堤的环境卫生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过境公路及北环路的清扫保洁、城市建成区以外公路两侧环境卫生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无清扫保洁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扫。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依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提供排放处理的种类和数量,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无力运输、处理的,可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有偿运输、处理。
未缴纳环境卫生费的企事业单位及其所辖居民区,向垃圾站(点)倒入垃圾的,实行有偿代运。

  第十八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场外固定摊床业主要对产生的废弃物及时清扫收集,保持周围环境洁净。户外饮食经营区要用围布围档,围布要美观、整洁、等高。

  第二十一条 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维修,由设施的产权单位负责。各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要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管理规定自行设置、改造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河道内、河堤、公路两侧及铁路沿线倾倒垃圾、残土、废渣等。
禁止向公厕内倾倒垃圾、污物。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心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禁止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等活动。
  禁止宠物进入公共场所和随地便溺。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垃圾箱(斗)或果皮箱内焚烧垃圾。

  第二十五条 医疗等单位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特别是医疗卫生垃圾,必须由环卫专业队伍使用专用车辆,统一收集,封闭运输,焚烧处理,严禁任意排放、遗弃。
  加强医疗垃圾专业处理队伍建设,增强防范意识;配置防护装置,采取严格防疫措施;配备专用收集容器、车辆、处理设施及防护和作业用品,建立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独立系统。
  严禁将医疗、工业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城市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管理,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处置证,签订环境卫生责任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时间、地点、路线和方式排放建筑垃圾。对无能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指定有条件的运输单位有偿代运。
  凡将建筑垃圾运入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消纳、处理的,要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交纳处理费。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经城市规划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随意拆除、损毁、迁移、封闭或改变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环卫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拆迁方案,负责重建或补偿。重建环卫设施的要拆一还一。凡城市中心区拆除公厕的,必须还建水冲公厕。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在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设施建设时,要依照国家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垃圾中转站、水冲公厕等环卫设施。

  第二十九条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产权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城市中心区临街楼房陈旧或破损,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要按照市容容貌标准及时进行清洗或装修。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的,影响环境卫生的“四堆八乱”(四堆指:垃圾堆、煤堆、土堆、砖瓦沙石堆;八乱指:乱摆乱卖、乱.吊乱挂、乱
搭乱建、乱泼乱倒、乱贴乱画、乱停乱占、乱堆乱放、乱扔乱抛),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按各自职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缴环境卫生费和 垃圾处理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各自法定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市区随地吐痰的,处以十元罚款。
  (二)在市区内乱扔烟蒂、纸屑、果皮(核)、冰棍杆等杂物处以十元罚款;乱泼污水的,处以十元罚款。
  (三)在市区内随地便溺的,处以十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在城市中心区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处以禽类每只四至二十元罚款,畜类每头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的,除责令其清除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高楼抛物的,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的,每处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
  (八)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未按规定清运、堆放渣土,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不做必要的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铺装场地的,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残土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每车四十至二百元罚款。
  (十)未经批准,擅自对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封闭阳台的,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十一)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和摆摊设点的,处四十至二百元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至二千元罚款。
  (十二)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与冬季除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罚款。
  (十三)集贸市场、摊区等从业人员随地乱扔包装物或果菜残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罚款,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十四)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含焚烧垃圾容器)及其附属设施的,要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设施造价二倍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 盗窃环卫设施及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缴纳环境卫生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拒不缴纳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阻挠、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卫设施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五十至二百元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七月十日起施行。


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


《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已于2003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9月29日




  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3年9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鼓励技术创新,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有关专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开展专利方面的宣传培训及对外交流与合作;(三)负责专利信息网络建设和信息发布;(四)监督和指导专利代理、专利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五)依法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科技、经贸、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和管理制度,采取激励机制,支持专利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发展资金,用于资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专利技术研究,促进专利的申请和实施。

  鼓励国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助的方式支持专利事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培育专利市场,组织专利技术交易和拍卖,促进专利在有效期内有偿转让,推动专利技术的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五条获得专利权或者实施专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享受下列优惠:(一)在专利转让以及与其相关的专利咨询、服务中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二)转让职务发明专利时,职务发明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三)获得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其专利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条件之一;(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职务发明创造的,单位应当及时将该职工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进行清理,具备条件的应当申请专利。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七条对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可以采取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给付,给付的时间、方式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八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一)转让专利权的;(二)法人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三)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与外方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六)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报县级以上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设立企业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专利检索。

  下列申报项目内容不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含有专利技术的,应当提交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不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或者认定:(一)省、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二)省、市(州、地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开发项目;(三)涉及技术、设备进出口贸易的;(四)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五)其他依照国家规定需要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

  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由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出具。

  第十条利用媒体等形式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的,当事人应当向广告审批机关和广告发布者提供由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专利权的有效证明。无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一条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会展期间,举办地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展的专利产品、专利技术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专利评估、专利检索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依法登记注册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者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请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调解;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有处理权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行现场勘验,查阅、复制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三)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四)应请求人书面请求收集有关证据。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有关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不得伪造、转移和毁灭证据。

  第十六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做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一)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二)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被请求人和相关的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被请求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做出许诺销售的一切活动;(五)应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提请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依法进行处理。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认定的侵权产品,由当事人协商处理。

  协商不成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采取销毁、拆解、变卖等方式处理。

  第十七条调解、处理专利纠纷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有处理权的市(州、地区)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副本报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确定分担比例。

  第十九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对查处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当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冒充专利方法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视其情节将假冒人、冒充人的姓名、地址以及被假冒和冒充的专利号等在违法行为地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开侵权事实,消除影响。所需费用由假冒人、冒充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而给予立项或者认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虚假报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者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书面告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物品或者证据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二)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四)泄漏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