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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50:09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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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渔民、船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海域内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公务船舶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交通、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沿海船舶管理站是协助公安边防机关进行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组织。各船舶管理站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为渔民、船民服务。
第五条 本省沿海船舶除依照国家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船舶主管部门实行定期签证或者进出港签证的船舶,免予办理船舶户籍注册。
本省渔民、船民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外来人员随本省沿海船舶出海作业的,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六条 沿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以备检查。无证件的船舶或者人员不得出海。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对前款证件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无效。
上述证件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冒用。
第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有关边防证件,应当方便群众,简化手续,并一次性明示办证的内容和程序;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在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八条 沿海船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标明船名、船号。未标船名、船号或者标示模糊不清的船舶不得出海。
严禁伪造、涂盖船名、船号。
第九条 沿海船舶更新改造、买卖、租借、转让、报废的,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籍的变更、注销手续。
渔民、船民变动的,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边防证件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条 任何人员不得利用船舶接驳、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
第十一条 任何船舶或者人员不得非法进入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水域、岛屿或者港口,不得非法搭靠外籍船舶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船舶。
因不可抗力发生前款情形的,在不可抗力解除后立即离开,抵港后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任何船舶或者人员不得非法阻拦、故意碰撞、强行靠登、擅自驾驶他人船舶或者在海上强买强卖。
第十三条 发生海事、渔事纠纷,应当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扣留对方人员、船舶或者船上仪器、物品。
第十四条 任何人员不得非法携带违禁物品进出港。
任何人员在海上捡拾的违禁物品必须上缴公安边防机关,不得私藏,留用、转让。
第十五条 沿海船舶进出港口时,船舶负责人应当持公安边防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到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申报、签证手续,接受进出港检查。
沿海船舶应当按港口主管机关指定的泊位停泊。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机关必须加强对港口、澳口、码头的治安管理,对发生的治安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必须加强海上治安报警系统建设,对海上急、难、险事故,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救助。
第十八条 公安边防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着公安边防制式服装,并出示边防管理检查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对船上负责人或者责任人进行教育;经教育不改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对船上负责人或者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对船上负责人或者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有关边防证件一至三个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查获的在海上航行、停泊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予以没收,并可对船主处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利用船舶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明知他人偷越国(边)境而提供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船舶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实施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公安边防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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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华东电网电价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华东电网电价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680号


上海、浙江、江苏、安徽、福建省(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华东电网公司:
  为缓解电力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保障电力供应,促进资源节约,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电力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8〕207号)精神,决定适当提高华东电网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上网电价
  (一)为缓解煤价上涨的影响,适当提高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华东电网有关省(市)电网统调燃煤机组(含热电联产机组)上网电价(含税,下同)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上海市2.14分钱、浙江省2.12分钱、江苏省2.08分钱、安徽省1.2分钱、福建省2.33分钱。同时适当提高部分电价偏低、亏损严重电厂的上网电价,有关电厂具体电价水平见附件一。
  (二)三峡电站向华东有关省(市)送电价格每千瓦时分别调整为:上海市0.2686元、浙江省0.2862元、江苏省0.2424元、安徽省0.2287元;落地电价每千瓦时分别调整为:上海市0.3824元、浙江省0.4018元、江苏省0.3535元、安徽省0.3385元。三峡电站输电价格及输电损耗率仍按发改价格[2003]1028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提高符合国家核准(审批)规定的新投产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省级电网统一调度范围内,安装脱硫设施的新投产燃煤机组(含热电联产机组)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分别调整为:上海市0.4368元、浙江省0.4407元、江苏省0.4108元、安徽省0.383元、福建省0.4023元。未安装脱硫设施的机组,上网电价在上述电价基础上每千瓦时扣减1.5分钱。新投产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后,上网电价一律按上述价格执行。
  (四)“皖电东送”电厂上网电价按照每千瓦时0.383元执行;山西阳城电厂一、二期送江苏省上网电价按每千瓦时0.368元执行。
  (五)华东电网有限公司联络口子统销电价基价调整为每千瓦时0.35元。在不推动有关省(市)销售电价的前提下,华东电网有限公司500KV电网的过网电量每千瓦时加收0.05分钱输电价格。
  二、为逐步理顺电网输配电价,补偿冰雪灾害造成的损失, 上海、浙江、江苏、安徽、福建省(市)电网输配电价每千瓦时分别提高0.26分钱、0.5分钱、0.2分钱、0.4分钱和0.4分钱。
  三、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提高至每千瓦时2厘钱,其中,对居民生活用电和化肥生产用电仍维持原标准。
  四、适当提高销售电价水平。有关省(市)销售电价平均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上海市3分钱、浙江省3.21分钱、江苏省3.01分钱、安徽省2.7分钱、福建省2.97分钱。各类用户电价具体调整标准见附件二至附件六。
  五、本次调价对居民生活用电、农业及化肥生产用电价格不作调整。
  六、适当调整销售电价结构。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拉开各电压等级间的差价。上海市工业、非工经营用电价格合并为“工商业及其他”电价;江苏省非居民照明、非普工业用电价格合并为“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电价;浙江省普通工业、商业用电合并为“一般工商业”电价;安徽省非普工业、商业和非居民照明用电价格合并为“一般工商业”电价。
  七、以上电价调整自2008年7月1日起(抄见电量)执行。
  八、电力企业要加强管理,挖潜降耗,努力消化煤炭价格上涨等成本增支因素,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九、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措施及时贯彻落实。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一、华东电网部分电厂上网电价表
    二、上海市电网销售电价表
    三、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四、江苏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五、安徽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六、福建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衢州市土地储备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土地储备办法

  《衢州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2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六月六日
  
  
  
 
  
  衢州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化进程,完善土地供应机制,盘活城市存量土地,开发城市增量土地,促进城市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并为经营城市和城市建设筹集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存量国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购、置换后予以储存,或者将新征用的增量国有土地予以储存,并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供求状况,通过前期开发利用等形式,盘活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是市区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具体实施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开发准备等工作。
  第五条 市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经济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闲置、荒芜的土地和无主地;
  (二)因国家建设带征而未处置的土地;
  (三)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收回及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制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的需要,被政府征用的土地;
  (八)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因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应当优先收购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并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先报告制度和定期发布储备土地信息制度。
  市区范围内凡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现状资料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区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及预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者收购的,原使用权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并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直接进行储备。
  除前款规定以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为:
  (一)申请收购。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及他项权利设定、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规划部门征求拟收购地块的规划开发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的测算评估。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方案须报市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一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过户手续办妥后,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即纳入土地储备。
  (八)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公民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附着物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五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是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的同时解除。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照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包括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补偿费。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等级划分范围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平均水平确定,涉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按照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或者按照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中间价确定(以收购当时政府公布的土地等级划分的基准地价为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不另行补偿;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原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出让金和出让剩余年限评估后确定;改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取得的出让土地,经评估后按照实际交纳出让金的比例确定,其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优惠部分按照划拨土地的标准补偿,涉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按照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改制企业确因职工安置费用缺口较大,或者企事业单位搬迁资金缺口较大,需要用改变土地用途后的土地级差收益进行弥补的,必须在符合规划用途的前提下,由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劳动、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特殊地块予以收购储备。特殊地块的土地收购补偿费,按照回收或者收购土地后新规划的商品房开发用地的基准地价乘以土地面积计算出的总额确定,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不另行补偿。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对新增建设用地进行储备。
  第十九条 储备新增建设用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规划红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将城市建设预新增土地中成片开发的商业及房地产用地,作为土地出让前期开发项目,向规划部门申办规划红线。
  (二)办理农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对前项用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征用相关审批手续。
  (三)办理权属登记。对储备的新增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经批准依法回收入库的土地,在申请土地权属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收购储备的土地,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在预出让或者招标、拍卖前,完成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已收储的土地在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一并出租、抵押或者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需要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在实施拆迁时,计划部门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一并出租、抵押或者临时改变用途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持有关土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的,一般通过招标、拍卖出让确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成本包括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招商等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具体由财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银行贷款;
  (二)收购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划出的部分;
  (三)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垫支;
  (五)市政府财政拨款。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土地收购补偿费;
  (二)征用土地成本;
  (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构筑物补偿费;
  (四)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
  (五)储备土地的管理、招商等其他费用;
  (六)储备土地的银行贷款及利息。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收购和前期开发台帐;宗地成本应当运用企业核算成本的方式进行核算,以提高储备土地的经济效益。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运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照土地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土地收购合同的约定交付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其改正、继续履行合同,并可以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申请土地收购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涉及柯城区、衢江区的土地储备工作,按照衢委发〔2002〕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