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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颁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卫生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16:28  浏览:9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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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颁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卫生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颁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卫生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2年11月30日,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了减少矿山伤亡事故、职业病危害,保障矿山职工安全与健康,进一步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卫生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我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召开了国家计委、国家材料投资公司等九个国务院有关委、部(局、总公司)及部分省劳动部门参加的工作研讨会,征求了对《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卫生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试行)》的意见,现已修改完善,予以颁发。
该项工作涉及的部门多,范围广,请各部门之间密切配合,并请将执行中的情况及时告诉我部。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卫生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试行)(1992年11月30日颁发)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矿山建设工程竣工投产后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以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矿山安全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中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和工程设施应与矿山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放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以下简称《专篇》,内容见附件1略)。建设项目验收必须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工业卫生设计总结》(以下简称《设计总结》)。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安全卫生“三同时”负全面责任。
第七条 设计单位对编写建设项目的《专篇》、《设计总结》及落实初步设计审查中有关安全卫生方面的意见负责。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卫生工程和设施的“三同时”依法实施统一监督,参加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不得批准施工;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同意验收投产。
第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卫生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分级进行。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由劳动部参加审查和验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包括受中央各部门委托)组织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参加审查和验收。
三、地(市)有关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由地(市)劳动部门参加审查和验收。
四、县(市)有关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劳动部门参加审查和验收。
第十条 负责组织审查验收的部门应把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项目年度计划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分送给各级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
第十一条 组织审查的单位或建设单位必须在初步设计审查前15天通知有关劳动部门参加审查,并提前报送设计说明书,包括《专篇》及主要附图。建设单位须报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与工业卫生初步设计审查表》(见附件2略)。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派员参加初步设计会审并提出审查意见,将审查意见填入审查表。设计单位根据审查意见修改设计后,建设项目才能被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劳动部门如果认为有必要,也可单独进行安全卫生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经审查同意后,如果在建设中需修改与安全卫生有关的项目,应征得劳动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报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初步安全检查,达到安全试生产条件,方可进行试生产。
第十六条 负责竣工验收的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将《设计总结》报送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三个月报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与工业卫生竣工验收审查表》(见附件3略),以及关于工程进度,安全与工业卫生设施工程完成情况、存在问题的材料。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派员参加竣工预验收,并对存在的安全卫生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单独在竣工预验收前进行安全与工业卫生预验收。
第十九条 在正式验收中,劳动部门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审阅竣工验收的有关图纸资料;
(二)听取设计、建设单位的设计工作报告和建设工作报告;
(三)听取工程质量检验单位的检验报告;
(四)深入现场进行重点检查。
第二十条 劳动部门将验收意见填入验收审查表。验收合格的矿山才能正式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及各级政府的有关处罚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与工业卫
生专篇设计内容
2.矿山建设项目安全与工业卫生
初步设计审查表(略)
3.矿山建设项目安全与工业卫生
竣工验收审查表(略)
4.《办法》与《专篇》的简要说明
(略)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设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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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基本准则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基本准则的通知

国税发[2009]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完善注册税务师执业规范体系,明确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的业务标准,保障涉税中介服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收专业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税务总局制定了《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和《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报告。

  附件:1.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
  2.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1

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税务师的执业行为,明确涉税鉴证业务标准,保障涉税鉴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执行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涉税鉴证,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凭借自身的税收专业能力和信誉,通过执行规定的程序,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对被鉴证人的涉税事项作出评价和证明的活动。
  第四条 涉税鉴证业务包括纳税申报类鉴证、涉税审批类鉴证和其他涉税鉴证等三种类型。
  第五条 涉税鉴证业务涉及以下当事人:
  委托人,即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对涉税事项进行鉴证的单位或个人。
  鉴证人,即接受委托,执行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
  被鉴证人,即与鉴证事项相关的单位或个人。被鉴证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有权指定的第三人。
  使用人,即预期使用鉴证结果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本准则使用下列术语:
  鉴证事项,是指鉴证人所评价和证明的对象。
  鉴证材料,是指在鉴证业务过程中涉及的各类信息载体。
  鉴证结果,是指鉴证人执行鉴证项目的最终状态,包括出具鉴证报告或者终止涉税鉴证业务委托合同等其他情况。
  第七条 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执行涉税鉴证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合法原则。鉴证人的执业过程和鉴证结果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 目的原则。鉴证人应当充分考虑鉴证结果的预期用途,合理规划和实施鉴证程序,保证鉴证结果符合约定的鉴证目的。
  (三) 独立原则。鉴证人应当保持独立性,在被鉴证人和使用人之间保持中立,排除可能有损客观、公正鉴证的情形,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回避。
  (四) 胜任原则。鉴证人应当审慎评价鉴证事项的业务要求和自身的专业能力,合理利用其他专家的工作,妥善处理超出自身专业能力的鉴证委托。
  (五) 责任原则。鉴证人在执业中应当保持负责态度,实施鉴证程序,控制执业风险,承担执业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章 涉税鉴证业务承接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鉴证业务,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初步调查和了解,并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评估,决定是否接受涉税鉴证业务委托:
  (一) 委托事项是否属于涉税鉴证业务;
  (二) 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实施能力;
  (三) 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风险;
  (四) 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具备独立性;
  (五) 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接受涉税鉴证业务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
  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经双方签字盖章。
  第十条 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 鉴证事项;
  (二) 鉴证报告的用途或使用范围;
  (三) 鉴证期限;
  (四) 鉴证业务报酬及支付方式;
  (五) 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对涉税鉴证业务的配合义务;
  (六) 鉴证人利用其他专家工作的安排;
  (七) 属于重新鉴证的,与前任鉴证人沟通的安排;
  (八) 委托人、鉴证人或被鉴证人的证明责任;
  (九) 鉴证有关的法律、经济风险承担和争议的处理;
  (十) 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承接涉税鉴证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并对税务专业术语、鉴证业务范围等有关事项进行解释,避免双方对鉴证项目的业务性质、责任划分和风险承担的理解产生分歧。
  第十二条 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生效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的订立、变更、中止、履行和解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涉税鉴证业务计划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派能够胜任受托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承办。
  第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根据鉴证事项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鉴证期限等情况,制定具体的涉税鉴证业务计划,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鉴证风险评估,包括被鉴证人的税务风险管理情况,税务机关及其他方面对被鉴证人的评价,以及可能存在税务风险的其他方面;
  (二) 总体鉴证计划,包括鉴证事项的具体范围、鉴证目标、鉴证策略、组织分工和时间安排;
  (三) 具体鉴证安排,包括拟执行的鉴证程序、时间步骤、鉴证方法和具体流程等。
第十六条 涉税鉴证业务计划确定后,项目负责人可以视情况变化对业务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第四章 涉税鉴证业务实施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鉴证业务,应当对可能影响涉税鉴证结果的所有重要方面予以关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事实方面,包括环境事实、业务事实和其他事实;
  (二) 会计方面,包括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户,以及交易、事项的会计确认和计量等其他方面;
  (三) 税收方面,包括会计数据信息采集、纳税调整、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纳税申报表或涉税审批表格填写,以及其他方面。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为执行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配备助理人员,从事辅助性工作。注册税务师应当指导和监督助理人员的工作,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第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在执行涉税鉴证业务过程中,对超出其业务能力的复杂、疑难或其他特殊技术问题,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请求本机构内部或外部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工作,或者向相关专家咨询。注册税务师应当以适当形式参与专家的工作,并对专家的工作成果负责。

第五章 涉税鉴证业务报告

  第二十条 受托的涉税鉴证业务完成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涉税鉴证业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完成内部复核程序后,由注册税务师签名和税务师事务所盖章后对外出具。
  在正式出具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前,鉴证人可以在不影响独立判断的前提下,与委托人或者被鉴证人就拟出具的涉税鉴证业务报告的有关内容进行沟通。
  第二十二条 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标题;
  (二) 编号;
  (三) 收件人;
  (四) 引言;
  (五) 鉴证实施情况;
  (六) 鉴证结果;
  (七)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签章;
  (八) 报告出具的日期;
  (九) 附件。
  第二十三条 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具有特定目的或服务于特定的使用人的,鉴证人应当在涉税鉴证业务报告中,注明该报告的特定目的或使用人,对报告的用途加以限定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认为在实施涉税鉴证中,委托人提供的会计、税收等基础资料缺乏完整性和真实性,可能对鉴证项目的预期目的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在报告中作出适当说明。
  第二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在涉税鉴证业务报告正式出具后,如果发现新的重大事项,足以影响已出具的鉴证报告结论的,应当及时报告税务师事务所,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六章 证 据

  第二十六条 涉税鉴证业务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应当如实向鉴证人提供有关鉴证材料。
  第二十七条 鉴证人应当取得支持鉴证结果所需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鉴证人对其鉴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不能替代或减轻涉税鉴证业务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应当承担的会计责任、纳税申报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鉴证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取涉税鉴证业务证据:
  (一) 委托人配合提供的鉴证材料;
  (二) 被鉴证人协助提供的鉴证材料;
  (三) 鉴证人独立取得的鉴证材料。
  第二十九条 鉴证人可以采取下列方法,获取涉税鉴证业务证据:
  (一) 审阅书面材料;
  (二) 检查和盘点(监盘)实物;
  (三) 询问或函证事项;
  (四) 观察活动或程序;
  (五) 重新执行程序;
  (六) 分析程序;
  (七) 其他方法。
  第三十条 鉴证人应当本着审慎态度,对不同来源的鉴证材料进行综合判断,确认支持鉴证结果的有效证据。
  第三十一条 鉴证人在确认证据前,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鉴证材料是否具有涉税鉴证的证据资格:
  (一) 证据相关性。指鉴证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实质性证明意义的关联。
  (二) 证据合法性。指鉴证材料在取证主体、取证程序以及证据形式等方面都符合法律要求。
  第三十二条 鉴证人在确认证据时,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鉴证材料是否具有涉税鉴证的证明能力。
  (一) 证据真实性。指鉴证材料经适当方法查证属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二) 证据充分性。指获取鉴证材料整体的证明力,足以支持鉴证结果。
  第三十三条 鉴证人应针对具体的涉税鉴证业务类型,确定判断确认证据和作出鉴证结论的标准:
  (一) 税法标准。鉴证人从事纳税申报类和涉税审批类涉税鉴证业务,必须遵守税法的规定。鉴证人认为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权部门作出的解释执行;没有解释的,可以向税务机关咨询。对面临税务机关处罚风险的鉴证项目,可以参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确认证据。
  (二) 其他标准。鉴证人从事其他涉税鉴证业务,应当根据鉴证事项和目的确定标准。对行业内公认的业务标准或单位的内部制度作为标准的,鉴证人要将其作为证据进行采集。对司法活动中有关事项进行鉴证的,以及可能引起争议的鉴证项目,鉴证人应当充分考虑有关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
  第三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鉴证业务,应当编制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保证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 通过对涉税鉴证业务过程的适当记录,列明判断过程及其依据,作为最终作出鉴证报告的基础性资料;
  (二) 通过对涉税鉴证业务证据的有效收集与整理,显示支持鉴证结果的证据链条,证明其符合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
  (三) 通过对涉税鉴证业务情况的规范记载,表明涉税鉴证业务的规范化程度,为执业质量的比较提供基本依据。
  第三十五条 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鉴证项目名称;
  (二) 被鉴证人名称;
  (三) 鉴证项目所属时期;
  (四) 索引;
  (五) 鉴证过程和结果的记录;
  (六) 证据目录;
  (七) 底稿编制人签名和编制日期;
  (八) 底稿复核人签名和复核日期。
  第三十六条 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的形式,有视听资料、实物等证据的,可以同时采用其他形式。
  第三十七条 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可以在鉴证过程中,通过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方式随时形成,并由实施的注册税务师、助理等人员签名。
  第三十八条 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属于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未经涉税鉴证业务委托人同意,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向他人提供工作底稿,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税务机关因税务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
  (二) 注册税务师行业主管部门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需要进行查阅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执行涉税鉴证以外的鉴证业务,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本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涉税鉴证具体业务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税务师的执业行为,明确涉税服务业务标准,维护涉税服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涉税服务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执行涉税服务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 涉税服务是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税务师,向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提供涉税信息、智识和相关劳务等不具有证明性的活动。
  第四条 涉税服务业务包括税务咨询类服务、申报准备类服务、涉税代理类服务和其他涉税服务等四种类型。
  第五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提供涉税服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合法原则。提供涉税服务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 合理原则。提供涉税服务应当符合税法立法目的,合乎事理常规。不得为纳税人筹划虚假交易或其他不当行为。
  (三) 胜任原则。承接业务和执业中,应当审慎评价委托人的业务要求和自身的专业能力,合理利用其他专家的工作,妥善处理超出自身专业能力的业务委托。
  (四) 责任原则。执业中应当保持负责态度,实施服务程序,控制执业风险,承担执业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章 涉税服务业务承接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服务业务,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初步调查和了解,并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评估,决定是否接受涉税服务业务委托:
  (一) 委托事项是否属于涉税服务业务;
  (二) 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实施能力;
  (三) 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风险;
  (四) 其他相关因素。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接受涉税服务业务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并经双方签字盖章。
  第八条 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 服务目的和服务内容;
  (二) 服务结果的用途或涉及到的第三人;
  (三) 涉及约定服务范围以外事项的处理;
  (四) 服务的时间限制;
  (五) 涉税服务业务报酬及支付方式;
  (六) 委托人对涉税服务业务的配合义务;
  (七) 受托人利用其他专家工作的安排;
  (八) 涉税服务事项的法律、经济风险承担,争议的处理;
  (九) 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承接涉税服务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并对税务专业术语、服务业务范围等有关事项进行解释,避免双方对委托项目的服务性质、责任划分和风险承担的理解产生分歧。
  第十条 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生效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的订立、变更、中止、履行和解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涉税服务业务计划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派胜任受托涉税服务业务的注册税务师,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承办。
  委托人对服务项目有特殊要求,与税务师事务所事先约定承办注册税务师的,一般由该注册税务师作为项目负责人。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应根据服务项目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时间限制等情况,制定相应的涉税服务业务计划。
  业务简单、风险较小的服务项目,可以简化涉税服务业务计划的程序。
  第十四条 涉税服务业务计划确定后,项目负责人可以视情况变化对业务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第四章 涉税服务业务实施

  第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服务业务,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委托人的业务和经营情况,了解约定事项的会计、税收资料情况及主要特点。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税务咨询类服务,应当充分运用税务机关对社会公开的涉税信息资料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结合委托项目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讲解、解答或策划方案。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申报准备类服务,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专业判断;对所提供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产生怀疑时,应要求其予以补正,并给予适当的提醒。
  从事税务会计服务,应当符合会计法和税法关于会计账簿、凭证管理的规范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代理类服务,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遵循相应的行为规范。没有特别规范的,参照民事代理的原则执行。
  注册税务师代理委托人,向税务机关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的,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以及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要求。
  第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其他涉税服务,应当根据具体的项目类型,确定相应的执行依据。从事税务风险评估和管理服务的,可以参照税务机关有关企业税务风险管理的指引。

第五章 涉税服务业务报告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涉税服务业务,可根据服务内容和约定确定是否出具书面的业务报告。
  出具书面业务报告的,注册税务师应当在涉税服务业务完成时,编制涉税服务业务报告。
  不出具书面业务报告的,应当采取口头或其他约定的形式交换意见,并做相应记录。
  第二十一条 涉税服务业务报告完成内部复核程序后,由注册税务师签名和税务师事务所盖章后对外出具。
  在正式出具涉税服务业务报告前,税务师事务所可以在不影响独立判断的前提下,与委托人就拟出具报告的有关内容进行沟通。
  第二十二条 涉税服务业务报告具有特定目的或服务于特定的使用人的,注册税务师应当在涉税服务业务报告中,注明该报告的特定目的或使用人,对报告的用途加以限定和说明。
  第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在提供服务时,认为委托人提供的会计、税收等基础资料缺乏完整性和真实性,可能对服务项目的预期目的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在报告中作出适当说明。
  第二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在涉税服务业务报告正式出具后,如果发现新的重大事项,对报告足以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报告税务师事务所,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六章 业务记录

  第二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服务业务,应当编制涉税服务业务工作底稿,保证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 通过对涉税服务业务过程的适当记录,作为最终作出报告的基础性资料;
  (二) 通过对涉税服务业务证据的有效收集与整理,证明其符合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
  (三) 通过对涉税服务业务情况的规范记载,为执业质量的比较提供基本依据。
  第二十六条 涉税服务业务工作底稿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的形式。有视听资料、实物等证据的,可以同时采用其他形式。
  第二十七条 涉税服务业务工作底稿可以在业务过程中,通过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方式随时形成,并由实施的人员签名。
  第二十八条 涉税服务业务工作底稿属于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未经涉税服务业务委托人同意,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工作底稿,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税务机关因税务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
  (二)注册税务师行业主管部门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需要进行查阅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执行涉税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业务,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本准则执行。
  未取得税务师事务所资质的机构及不具备注册税务师资格的人员,依法从事本准则规定的涉税服务业务,参照适用本准则。
  第三十一条 涉税服务具体业务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5年6月2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5年9月14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含蔬菜生产基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监督等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养护、质量监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划定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市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二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糖和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和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三)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推广的试验示范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六)农业高新技术园区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划分为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熟土层深厚、土壤质地良好、地力上等,产量高和作为蔬菜生产基地保护设施、基础设施好,无污染,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熟土层较厚、地力中等,产量较高和作为蔬菜生产基地保护设施、基础设施较好,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级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村、社具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面积、保护地块。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标志规格、内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的技术问题按国家制定的技术规程执行。

第十五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建设与保护



第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各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进行基本农田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七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依法缴纳税费外,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田,已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造地费必须纳入预算内管理,专款专用,列收列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具体使用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收取标准:

(一)一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3—15倍;

(二)二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12倍;

(三)蔬菜生产基地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市区的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其他为10倍。

第十九条造地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下列范围:

(一)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发建设;

(二)基本农田的规划、划定和保护;

(三)中低产田的改造;

(四)基本农田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五)蔬菜生产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造地费的使用由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财政等部门负责编制列支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计划、财政等部门提出新菜田开发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的基本农田开发建设,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资金投入,除造地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外,土地出让金不低于10%的比例和耕地占用税均应当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城市中远郊建立新蔬菜生产基地。近期将要占用的菜田不再投放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二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其农田水利、水土保持等基础设施的补偿费由原投资方按投资比例收回,并重新用于基本农田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二)建窑、建坟和非农业生产性建房;

(三)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四)擅自倾倒垃圾、堆放固体废弃物;

(五)毁坏水利、水土保持设施和农田防护林,排放对农田有害的污水;

(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无正当理由未组织耕种的,由用地单位缴纳闲置费;1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的,按规定缴纳闲置费,造成荒芜的,收缴荒芜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兴修水利,增施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并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位置、利用类型和地力分等定级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资料。同时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配方施肥等农业科技服务。

第二十七条实行地力补偿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并按承包合同规定予以奖惩。

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验收时,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农业、蔬菜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第三十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灌溉污水的,必须向同级农业、蔬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和有关资料,经监测确认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向基本农田施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上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依法负责所在村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承包经营人是该农田的保护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基本农田保护人有开发利用基本农田和制止任何毁坏基本农田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行为,有权纠正处理。

第三十四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恢复原种植条件,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按违法所得5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转为非耕地的;

(五)在基本农田建窑、建坟、修建非农业生产性用房或者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额的3倍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八条拒绝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基础设施补偿费、闲置费和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污水,造成基本农田污染和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蔬菜、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罚款。

第四十条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破坏基本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设施、农田防护林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水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长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长春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