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2000年5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管理范围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河道、堤防、水库(塘)、水电站、抽水站、沟渠、灌区等各类自然或者人工的水利工程及其设施。
第三条 拉萨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水利工程应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管理。
拉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利工程监督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制定并实施水情调度方案,保证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三)制止和查处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四)负责组织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对水利工程投入的总体水平,并逐年加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加固的投入比例。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及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水利工程及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水利工程及设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范围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和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机井、渠道等小型水利工程)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利枢纽工程范围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共同管理的建筑物,未明确管理范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河道、湖泊、沼泽管理范围的划定: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滞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湖泊、沼泽的管理范围为湖泊、沼泽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
第十一条 流域性主要河流堤防管理范围的划定:
(一)雅鲁藏布江为背水坡堤脚外60米;
(二)拉萨河为背水坡堤脚外50米;
(三)尼木河以及堆龙河、澎波河、当曲、学绒藏布、墨竹马曲为背水坡堤脚外30米。
以上河道城镇段的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20米。
第十二条 进水口、水电站、抽水站、水库(塘)、灌区管理范围的划定:
(一)进水口上下游河道各不少于500米,左右两侧50米至100米;
(二)大型水电站、抽水站为上下游河道堤防各1000米,左右侧各100米;中小型水电站、抽水站为上下游河道堤防各500米,左右侧各50至100米;
(三)大中型水库为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00至200米;水库主副坝两端的山头、岗地顺坝轴线方向以分水线为界,垂直于坝轴线方向,以坝轴线为起点,上游300至500米,下游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00至200米。小型水库为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50至100米;主副坝两端的山头、岗地顺坝轴线方向以分水线为界,垂直于坝轴线方向以坝轴线为起点,上游200至300米,下游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50至100米;
(四)666公顷以上灌区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至5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1至3米,环山渠背水坡坡脚外2米,迎山坡从渠顶面与山体交接处始,沿山体方向水平延伸10米;333公顷以上灌区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1至2米,环山渠背水坡坡脚外2米,迎山坡从渠顶面与山体交接处始,沿山体方向水平延伸5米。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土地使用证》。其中属于规划区域范围内的土地还应依法到规划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之后,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和管理;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已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由原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两个县以上的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两个乡以上的水利工程,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在两个村以上的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定期对重要水利工程及设施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损坏的水利工程及设施及时组织维修、加固、确保水利工程及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 场圃、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必须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要求,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以及路面两侧各50厘米的路肩,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公路上的涵洞及闸渠上的公路桥是交通部门承建的,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堤坝上兴建的桥、闸涵因交通需要扩建的,由交通部门负责,其设计施工方案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工程设施和建筑物,应按规划及其他相关要求设计。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范围报经规划部门审批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方可向有关部门报送设计任务书。选址地点涉及到公路等有关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要求施工,并按期竣工。
第二十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需要改变工程设施、建筑物的用途及设施位置、工程结构的,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河道、湖泊、沼泽的开发利用和从事生产经营项目,必须符合有关防洪滞洪功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工程,必须符合河流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并按照城市防洪排涝总体规划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纳入专业防洪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
新建工业区、住宅区的水系变动,应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新的防洪排涝工程系统建成之前,不得任意堵塞、填毁和改变原有的防洪排涝体系。
第二十三条 凡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及渠道中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严重壅水、阻水的跨河工程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紧急处理决定,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四条 防汛期间,在超过警戒水位堤防上行驶的车辆及进行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或种植高杆植物;
(二)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建设妨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水库库区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圈圩、打坝、修建建筑物;
(四)变卖、转让、出租水利工程设施;
(五)毁坏、拆除闸涵、进水口、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水利工程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附属设施;
(六)在堤坝、渠道上扒口、挖坑、垦种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
(七)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石、挖砂、取土、打井和采伐林木;
(八)其它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确保水利工程安全、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汛抗洪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多种经营,实现以水养水。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养护、维修及更新。按程序审批后也可将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水利经济。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水费的使用情况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水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防洪、排涝范围内直接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受益大小,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利工程维护管理费。
水利工程维护管理费及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养护、维修及更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按设计施工的或不能按期竣工,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工程设施、建筑物的用途及设施位置、工程结构的,可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防洪滞洪功能正常发挥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拒绝拆除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期缴纳水费的单位和个人,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逾期一月加收应缴水费额1%的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不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工程管理职责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事纠纷,迫使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的控制运行方案,拒绝执行防汛救灾命令的,对直接责任者及肇事的有关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甘建设[2006]146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甘肃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已取得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甘肃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备案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中,应包括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招标活动中应当对参加投标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检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参加投标。
第六条 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工程项目的日常监督、巡查,因安全生产问题对同一企业三个以上(含三个)项目和同一项目二次以上(含二次)做出限期整改、责令停工处理的,应于做出最后一次处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省建设厅(对在甘施工的外埠企业,由省建设厅向其安全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通报)。省建设厅在接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重新复核违法违规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七条 取得由甘肃省建设厅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省发生伤亡事故,省建设厅或其委托的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到事故现场调查了解情况,省建设厅应于事故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暂扣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和发生事故的分包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取得由甘肃省建设厅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外埠发生伤亡事故的,省建设厅在收到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事故基本情况、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包括询问笔录)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后,7个工作日内做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九条 在甘施工的外埠企业在甘肃省境内发生伤亡事故的,省建设厅在事故发生后7个工作日内向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通报事故基本情况、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包括询问笔录)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生产管理,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的在建项目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该企业得进行任何施工活动,且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除暂扣、吊销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外,其余种类的行政处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
第十四条 省建设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持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查后,及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持申请补办的报告及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应当自取得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重新按有关规定申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在应当依法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企业依法终止的;
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3、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应依法严格审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工程情况和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情况。对于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活动的分包企业,依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厅建立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和信息发布机制,于每季度第一周通过省建设厅网站向社会公布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情况,并及时通报暂扣、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按规定及时通过网络将上述各项信息向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