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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48:44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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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1993年2月14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以下简称中国籍船舶);
(二)根据本条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检验的外国籍船舶;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的海上设施(以下简称海上设施);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企业法人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以下简称集装箱)。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检局)是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船检局可以在主要港口和工业区设置船舶检验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港口设置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条 中国船级社是社会团体性质的船舶检验机构,承办国内外船舶、海上设施和集装箱的入级检验、鉴证检验和公证检验业务;经船检局授权,可以代行法定检验。
第五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检验,应当贯彻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原则,鼓励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 船舶检验
第六条 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
(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
前款所列机构,以下统称船舶检验机构。
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所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验。
第九条 中国籍船舶须由船舶检验机构测定总吨位和净吨位,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额。
第十条 在中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检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作业前检验;
(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第十一条 中国沿海水域内的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必须向船检局设置的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区的;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四)海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责成检验的。
在中国港口内的外国籍船舶,有前款(一)、(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船检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三条 下列中国籍船舶,必须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二)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额一百人以上的客船;
(三)载重量一千吨以上的油船;
(四)滚装船、液化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运输船;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要求入级的其他船舶。
第十四条 船舶经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三章 海上设施检验
第十五条 海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检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但是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一)建造或者改建海上设施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使用中的海上设施,申请定期检验;
(三)因发生事故影响海上设施安全性能的,申请临时检验;
(四)海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责成检验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六条 海上设施经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四章 集装箱检验
第十七条 集装箱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检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制造集装箱时,申请制造检验;
(二)使用中的集装箱,申请定期检验。
第十八条 集装箱经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五章 检验管理
第十九条 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的检验制度和技术规范,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由船检局制订,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检验人员执行检验任务或者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船检局提出再复验,由船检局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验、评议,作出最终结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检验证书,不得擅自更改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船舶载重线。
第二十五条 关于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置常驻代表机构或者派驻检验人员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涂改检验证书、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或者以欺骗行为获取检验证书的,船检局或者其委托的检验机构有权撤销已签发的相应证书,并可以责令改正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检验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海上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三)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第三十条 除从事国际航行的渔业辅助船舶依照本条例进行检验外,其他渔业船舶的检验,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海上设施中的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的检验,由国务院石油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下列船舶不适用本条例:
(一)军用舰艇、公安船艇和体育运动船艇;
(二)按照船舶登记规定,不需要登记的船舶。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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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2年12月13日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在反倾销立案公告以及反倾销裁定公告(以下简称反倾销公告)中确定反倾销立案调查的产品范围和适用反倾销措施的产品范围(以下简称反倾销产品范围),海关自公告规定之日起实施。
  第三条 反倾销公告实施后,反倾销产品范围的调整均需在外经贸部相关对外公告中确定,海关自公告规定之日起实施。
  第四条 外经贸部反倾销公告产品范围的调整程序按本规则进行。
  反倾销公告产品范围的调整程序包括申请程序和外经贸部受理申请、调查、决定及公告程序。
  第五条 申请程序:
  (一) 反倾销立案公告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对调查产品范围提出异议,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或经外经贸部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向外经贸部提出调整调查产品范围的申请。
  (二) 反倾销初裁公告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对适用反倾销措施的产品范围提出异议,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或经外经贸部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向外经贸部提出调整适用反倾销措施的产品范围的申请。
  (三) 本规则所称利害关系方是指反倾销申请人、国外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
  (四) 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六条 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名称及其简况,申请调整的产品;
  (二) 要求调整的理由、理由的详细说明及相关证据;
  (三) 申请调整产品的详细描述和说明。产品按如下顺序依次描述:税则号、物理特征、化学特性等,描述至能够体现该产品的唯一性和排他性;上述描述方式无法体现该产品的唯一性和排他性时,需详细说明产品的用途;
  (四) 申请调整的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异同点的详细描述和说明;
  (五) 国外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及下游用户;
  (六) 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的盖章或签字。
  第七条 受理、调查、决定和公告程序:
  (一) 外经贸部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书进行核对,对符合第六条要求的申请,予以受理;
  (二) 外经贸部通过问卷、实地核查、听证会等方式对申请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和核查;
  (三) 外经贸部对申请内容的合理性和包括反倾销申请人在内的各利害关系方的利益进行调查,对产品的描述和说明等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进行论证;
  (四) 按照上述程序规定,对符合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条件的申请,外经贸部可以对反倾销产品范围进行调整,最迟应在最终裁定公告中对外公布;
  (五) 外经贸部没有收到调整产品范围的申请,根据对利害关系方提交材料的审查,也可以决定调整产品范围。
  第八条 涉及有关反倾销复审的,产品范围的调整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九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第30天实施。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四条 本市需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上海市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
方可开展经营业务。
《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逾期未经复核或者复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
第五条 外省市图书报刊出版、发行单位需在本市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必须持其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或者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向本市的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并向其在本
市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本市开展经营业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从业人员业务培训的合格证书;
(三)使用固定经营场所的有效文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市常住户口证明;
(二)初中毕业以上的学历证明;
(三)待业证明;
(四)经营图书报刊业务培训的合格证书;
(五)使用固定经营场所的有效文件。
第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条例》的规定从事有关业务。
本市邮电部门所属的报刊销售网点,可根据有关规定和《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国内报刊的批发业务。
批发图书报刊,应当开具发票。发票上应当注明书名、册数、价格和《许可证》编号。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海市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统计表》。
第九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地点从事经营业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图书报刊或者为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图书报刊。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图书报刊必须建立进货记录制度,进货凭证至少应当保存半年,以备核查。
第十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需经营古旧图书报刊业务的,应当向市书刊市场管理处提出申请,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的1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出租的图书报刊,必须经所在地的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审核并加盖检验章后,方可出租。
第十二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需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在展销活动开始的10天前向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展销所在地的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
理商品展销活动的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除列入市邮电部门统一征订目录的报刊外,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从外省市出版社或者发行单位购进图书报刊在本市销售的,必须在销售前向市书刊市场管理处申报并交验有关出版、发行的证明及图书报刊样本,经批准后方能在本市销售。
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应当在收到上述证明及图书报刊样本后的2天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的广告、征订单,不得使用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破坏民族团结或者其他有害内容的画面或者文字,不得作虚假宣传。
内部发行的书刊以及非正式出版物,不得登广告。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由其自办的发行部门或者由新华书店按规定范围发行,不得向其他图书报刊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批发。
非出版单位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编印的内部图书报刊,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六条 图书报刊市场检查人员发现有禁止销售、出租的图书报刊时,应当予以扣留或者封存。必要时可检查图书报刊经营者的进货凭证和进货帐目。
图书报刊市场检查人员应当在3天内将扣留、封存的图书报刊样本送市书刊市场管理处认定。
禁止销售、出租的图书报刊种类,应当以市新闻出版局的书面鉴定和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公布查禁的图书报刊目录为准。
第十七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的收入,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管理。具体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市新闻出版局确定。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许可证》擅自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出版物,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向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范围、方式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图书报刊批发单位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或者图书报刊零售、出租单位和个人从无《许可证》者购进图书报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并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经营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出版物。
(六)未经批准,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或者擅自举办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展销活动的,责令停止展销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或者在经营场所未张挂《许可证》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销售直接从外省市批购的图书报刊的,责令补办验证手续,并处以每种图书报刊500元的罚款。
(九)擅自出租未经审核批准的图书报刊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书报广告或者征订单中使用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破坏民族团结或者其他有害内容的画面和文字的,或者为内部书刊以及非正式出版物做广告的,责令收回或者消除广告、征订单。其中,在书报广告或者征订单中使用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
力、封建迷信内容的画面和文字的,按《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违反发行内部图书报刊的规定,公开陈列或者在市场上销售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执行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时,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市新闻出版局可以将本细则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书刊市场管理处行使。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不报或者逾期不向有关部门报送《上海市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统计表》的,统计管理部门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期缴纳管理费的,管理部门可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市新闻出版局和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条例》所称的年历,包括年历画、挂历、日历和台历等出版物。
《条例》所称的图片,包括宣传画、年画、中堂画和门联等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