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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23:49  浏览:9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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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引荐外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1〕54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引荐外资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三日



黑龙江省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有效地利用外资,保持利用外资的持续增长,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招商引资中介人的积极性,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引进境外资金(含技术,设备)活动中,起到引荐和介绍作用的企业、部门(不含职责范围内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部门)或个人(以下简称中介人),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企业是指直接利用引进境外资金、技术、设备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境外资金(含技术、设备),不包括外国政府借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证券融资。
  第五条 引进外资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农产品深加工、环保、旅游、基础设施项目的奖励标准。
  引进境外资金(含技术、设备)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内的(含500万美元),同级财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2%给予适当奖励;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的部分,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5‰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4%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条 引进外资用于建设或者改造其他行业企业的奖励标准。引进境外资金(含技术、设备)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内的(含500万美元),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2‰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1%给予适当奖励;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的部分,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3%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引进外资用于收购、兼并和进行股份制合作等改造省内国有企业项目的奖励标准。
  引进境外资金收购、兼并和进行股份制合作等改造省内国有企业项目,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内的(含500万美元),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的部分,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5‰给予奖励。
  第八条 引进境外金融机构及资金的奖励标准。
  引进境外金融机构的,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奖励人民币30万元;对引进境外金融机构投入的资金,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投入资金的0.1‰给予奖励。
  第九条 引进独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第五条至第八条奖励标准奖励。
  第十条 申报程序及考核认定。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中介人可向所在地招商引资管理部门申报奖励。
  (一)中介人在其引进资金(含技术、设备)后,到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申报手续。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1、提交受益企业及其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对第一中介人的确认证明。
  2、提交验资报告和有关资信证明、营业执照、财政登记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确认时需核对原件)。
  3、引进合资、合作项目,应当提交正式合同复印件。
  4、以货币投入的,应提交银行进帐单复印件。
  5、以设备投入的,应提交设备发货票及企业收到设备入库凭证复印件;属进口的,应提交海关报关单及商品检验报告复印件。
  6、以技术投资的,应提交该技术的无形资产评估证明;引进高新技术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7、提交中介人同受益企业签订的有关奖励的书面协议。
  (二)招商引资管理部门对中介人申报手续在10日内审核确认后,由中介人填报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引荐外资中介人奖励申报审批表》(见附表),并将该表分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受益企业。
  第十一条 引进资金(含技术、设备)经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确认后,按以下规定予以奖励:
  (一)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引进资金全部到位后30日内
  引进设备及技术投入使用3个月后),根据中介人提交的《黑龙江省引荐外资中介人奖励申报审批表》,由同级财政部门和受益企业奖励资金划拨到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再转交中介人。
  (二)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引进资金全部到位后30日内引进设备及技术投入使用3个月后),根据中介人提交的《黑龙江省引荐外资中介人奖励申报审批表》,由同级财政部门将奖励资金划拨到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再转交中介人。
  (三)中介人在引进资金全部到位后,引进设备及技术投入使用3个月后),12个月内确因中介人的原因未办理登记、申报奖励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的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支付。受益企业支付的奖励资金,可以计入企业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 中介人引进的一项外资,同时符合本办法两个以上奖励条款时,按标准高的条款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中介人在符合有关条款规定申请、领取奖励过程中与受益企业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进行裁决;中介人在符合有关条款规定申请、领取奖励过程中认为招商引资管理部门侵害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奖励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前抽回资金的,由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追回全部奖金,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部门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各行署、市、县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奖励标准。
  第十七条 对引进省外资金中介人的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外经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引荐外资奖励办法的通知》(黑财外经字[1992]第71号)同时废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赋予省外和国外投资者若干优
惠政策意见的通知》(黑政发[1997]77号)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黑龙江省引荐外资中介人奖励申报审批表    年  月  日     
  编号  
  项目名称
  法人代表
  项目地址
  用地性质
  企业性质
  经营项目及方式
  投资者姓名
  投资者护照号(身份证号)
  企
  业
  状
  况
  投资方式
  产品名称
  投资日期
  预计年产值
  注册资金
  预计实现利润
  资金使用年限
  预计上缴税金
  实际到位金额
  固定资产
  流动资产
  中介人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
  受益企业
  符合《奖励办法》第   条   款和第   条   款
  应核发奖金
    年  月  日     元
  领奖人签字:      年  月  日
  受益企业
  意 见
  签字    公章招商引资
  管理部门
  意  见
  签字    公章
  财政部门
  意  见
  签字    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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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重大项目行政审批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重大项目行政审批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1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重大项目行政审批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三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伊春市重大项目行政审批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保障全市重点项目和招商引资工作顺利开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春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市政府各委、办、局,以及拥有行政审批权限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审批部门在市政府公布保留的审批事项范围内实施审批行为,未经新的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章规定,不得增加审批事项。

第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责任相一致、预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重大项目审批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行政问责的暂行规定》、《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伊春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对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法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法应当变更、撤销行政审批事项而不变更、撤销的,对已取消、调整或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变相审批的。

(二)对行政备案事项、公共服务事项进行变相审批的。

(三)擅自变更或增减行政审批条件的。

(四)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不按规定出具有效文书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不予批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七)索取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无偿占有使用行政相对人的车辆、房屋等财物,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以及其他向行政相对人违法摊派的行为。

(八)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不按规定依受理的先后顺序做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未在规定时间(地点)内办结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告知申请人或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违反规定把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

(十二)办理行政审批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推诿、搪塞、刁难当事人的。

(十三)行政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服务态度生、冷、硬、冲,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对本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审批机构的行政审批行为不进行监督检查,或对其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十五)对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按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的。

(十六)对行政审批部门、人员负有监管职责的机关或部门,未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七)非法定情形及未启动“绿色通道”而违反政府已经确定和公布的行政审批流程的。

(十八)其他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纠正错误或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或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批机关或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责任情形发生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一年内两次出现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挠对其责任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做出的纠正其违法行为决定的。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单位责任的,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做出处理决定。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处分以外其他形式责任的,由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处理权的机关依照职责权限决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决定。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按照管辖区域由同级政府或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转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做出相应处理决定。管辖区域的监察机关负责对责任追究结果进行跟踪落实。

责任追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降低单位领导班子考核档次;

(五)解聘或辞退;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第十条 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的调查核实,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责任人员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事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事厅


青海省人事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人事局,省直各机关单位人事处,省直属事业单位,各群众团体:
  现将《青海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事业单位推行公开招聘制度,是事业单位聘用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推行公开招聘制度,可以从制度上规范事业单位的选人用人行为,有利于事业单位人员的结构调整、有利于政府加强对事业单位人员总量的宏观调控、有利于大中专毕业生的公平就业、有利于优秀人才的选拔,对促进事业单位改革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对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青海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改革,大力推行事业单位人员公开招聘制度,保证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的素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和青海省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1]4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财政全额预算和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不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补充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打破身份界限,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必须在本单位的编制数额和增人计划内,按照招聘方案和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区和其他从事少数民族事务工作的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对少数民族应聘人员应给予适当政策倾斜。


第二章 招聘条件与方式


  第七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备岗位所需的任职资格、职业(执业)资格及技能要求;
  (四)身体健康;
  (五)具备岗位所需要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直接聘用。对国家政策性安置的人员、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部门任命或调任的人员、从涉密岗位调整且未达到解密期的人员等,可直接聘用。
  (二)考核聘用。对具有研究生学历、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执业资格的人员、省内紧缺专业需面向省外招聘的人员、因保密需要不宜公开招考的岗位和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岗位等,采取以考核为主的方式择优聘用。
  (三)考试聘用。除(一)、(二)款所列人员外,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原则上都要面向社会通过公开考试择优聘用。
  第九条 单位因特殊要求,需要招聘国(境)外人员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公开考试招聘的基本程序


  第十条 公开考试招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和报批招聘方案;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报名和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和考核;
  (六)确定拟聘用人选;
  (七)公示;
  (八)办理聘用手续。


第四章 招聘方案的制定与信息发布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采取考核或考试方式招聘工作人员的,应根据岗位空缺情况和工作需要制定招聘方案,其内容包括:
  (一)经编制部门核准的编制数和空编数;
  (二)岗位设置情况;
  (三)拟招聘的岗位及人数;
  (四)所需专业及资格条件;
  (五)招聘方式及时间安排。
  第十二条 招聘方案经其单位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凡采取考试方式招聘人员的,应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用人单位(部门)面向社会发布招聘信息,其内容包括:
  (一)招聘单位名称;
  (二)拟招聘岗位及名额;
  (三)招聘所需专业及资格条件;
  (四)报名时间、地点和考试科目;
  (五)其它须知事项。


第五章 报名与考试


  第十四条 公开招考报名时,用人单位(部门)根据招聘方案,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填写《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报名登记表》,并由考试承办机构核发准考证。
  第十五条 考试采取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以测试其适应招聘岗位要求的素质、技能等。
  第十六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一)公共科目笔试由政府人事部门委托人事考试机构命题。
  (二)专业科目笔试根据用人单位需要,由政府人事部门委托人事考试机构会同用人单位  (部门)共同组织命题。
  (三)笔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由政府人事部门委托人事考试机构或用人单位(部门)组织实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布笔试成绩。
  第十七条 面试在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下,由用人单位(部门)组织实施。
  (一)参加面试人员根据笔试成绩高低,按招聘岗位1:3的比例确定。
  (二)根据招聘岗位特点,可采取结构化面试、现场答辩、情景模拟、实际操作等方式进行,其内容和具体方式由用人单位(部门)确定。
  (三)面试考官由有关专家及用人单位(部门)领导或相关人员担任,一般由七至九人组成。
  第十八条 面试结束后,用人单位(部门)根据加权成绩高低,公布应聘者的总成绩,按招聘岗位1:1的比例确定考核人选。
  第十九条 采取考核方式聘用人员的,由用人单位(部门)根据岗位需要确定相应的测评方式和内容,并组织实施。


第六章 考核与体检


  第二十条 考核由用人单位(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以德、能、勤、绩、廉为主要内容,并对拟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二十一条 体检须在指定医院进行,由用人单位(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体检的合格标准,由用人单位(部门)参照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和专业岗位要求确定。对体检结果要求复查的须经用人单位(部门)同意并组织复查。
  第二十二条 经考核或体检不合格的人员,不得聘用。空缺名额,可在后备人选中依次递补。


第七章 聘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部门)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经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第二十四条 采取考试聘用方式确定的拟聘人员名单须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公示中反映的问题要及时查清,以决定是否聘用。
  第二十五条 采取直接聘用、考核聘用和考试聘用方式确定的拟聘人员,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核准后由用人单位办理聘用手续,遵照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须经政府人事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鉴证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 对考试聘用和考核聘用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用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试用期内经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应解除聘用合同。


第八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制定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相关政策、规定和办法;对全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政策指导和协调,并会同用人单位(部门)组织实施省直事业单位的招聘工作。
  第二十九条 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负责制定本地区事业单位招聘工作方案,并会同用人单位(部门)组织实施招聘工作。
  第三十条 招聘单位(部门)负责招聘方案的制定及相关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成立招聘工作领导机构。


第九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招聘单位负责人与新聘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即新聘人员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招聘工作组织成员在公开招聘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三条 对在招聘工作中有违规行为的,视其情节由人事部门责令其改正或宣布招聘结果无效,并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有舞弊行为的应聘人员,一经查实,取消其聘用资格。
  第三十四条 在招聘工作中,政府人事部门应会同监察部门对招聘工作实施全过程监督,并对群众的检举、申诉和控告负责受理和查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州(地、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