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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车机联控作业及信息管理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35:10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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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车机联控作业及信息管理标准》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颁布《车机联控作业及信息管理标准》的通知
1993年6月21日,铁道部

为落实全路运输安全工作会议提出的“要统一车机联控模式和标准用语,制定和完善信息传递、检查和考核制度”的要求,在各铁路局执行现行《车机联控办法》的基础上,经过反覆研讨,制定了《车机联控作业及信息管理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自1993年7月15日开始施行。
各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要根据本《标准》,结合本局情况修改、制定实施细则。郑州铁路局现行的联控办法可继续试行,呼叫时机与用语,由铁路局参照本标准自定。

附件:车机联控作业及信息管理标准
1.总则
1.1 为达到各铁路局〔含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下同〕间车机联控作业标准和信息管理的协调统一,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列车在运行中的动态控制,加强行车部门主要工种间结合部的互控、联控,确保列车安全,根据《技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1.2 车机联控是以列车安全为对象,以促进现行规章与作业标准的落实为主要内容,以防止列车“冒进信号”、“错办进路”事故为重点的安全管理制度。本标准规定了列车司机(副司机,下同)、车站值班员(助理值班员,下同)、运转车长利用列车无线调度电话实行列列、站站呼唤应答的作业及车机联控信息管理的内容。
1.3 为保证本标准的执行,必须配备车机联控专职管理人员,并应在有无线列调场强“盲区”的区段和半自动闭塞区段的适当地点设置呼叫标。
1.4 无线列调设备是实行车机联控的基础设施,因此应建立机、车、电无线列调设备运用状态联系制度,确保设备状态良好和正确使用。
1.5 本标准适用于各铁路局。
2.车机联控的呼唤应答
2.1 呼唤应答的模式
实行列列、站站呼唤应答的联控模式。
2.2 呼叫时机及用语
2.2.1 自动闭塞区间,在列车临近第一接近分区通过信号机或规定的呼叫点时;半自动闭塞区间,在列车临近规定的呼叫标时,列车司机应主动呼叫车站。
列车司机:××站××(次)接近。
车站值班员:××(次)××站×道通过(或停车)。
列车司机:××(次)×道通过(或停车),司机明白。
2.2.2 列车始发或停车再开时,车站值班员应在发车进路准备妥当后,主动呼叫列车司机。
车站值班员:××(次)×道出站信号(或出发进路)好了。
列车司机:××(次)出站信号(出发进路)好了,司机明白。
2.2.3 列车起动后越过出站信号机或列车在区间停车再开,以及尾部风压异常时,运转车长应主动呼叫列车司机。
运转车长:××(次)尾部风压××kpa。
列车司机:××(次)尾部风压××kpa,司机明白。
2.2.4 列车进入长大下坡道前或实行列车制动试验后,列车司机应主动呼叫运转车长。
列车司机:××(次)车长,机车风压××kpa。
运转车长:××(次)尾部风压××kpa。
列车司机:××(次)尾部风压××kpa,司机明白。
2.2.5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车站值班员应主动呼叫列车司机提醒注意运行(呼叫时机及用语由铁路局自定,跨局过轨机车执行所在局的规定)。
a.需要列车机外停车时;
b.图定通过列车变为停车时;
c.客运列车变更固定接车线路时;
d.基本闭塞法停用,改用电话闭塞法发出列车(包括反方向行车或以书面联络法行车时);
e.进站信号机故障改为引导接车时;
f.遇有大风、雨、雪、雾等不良天气,了望困难或其它情况,认为有必要时。
2.2.6 上述各项呼叫,如未听到对方回答,应再呼叫两次;客运列车在××(次)前应冠以“客车”二字。
3.车机联控信息管理
3.1 信息分为重要信息一般信息。
3.1.1 重要信息内容:
a.线路不良、列车严重晃动;机车车辆燃轴或配件脱落;列车火灾或货物坠落;塌方落石或线路上有障碍物等严重危及行车安全的情况。
b.无线列调设备故障。
c.列车司机、车站值班员错呼、错答车次、信号显示或进路。
d.铁路局认为有必要列入重要信息的内容。
3.1.2 一般信息的内容:
a.列车司机、车站值班员未按规定呼唤应答。
b.列车司机、运转车长未按规定核对风表压力。
c.铁路局认为有必要列入一般信息的内容。
3.2 信息传递
3.2.1 各铁路局应建立有关分局间、站段间、站段与分局联控办间、联控办与有关业务科室和分局领导间的纵向、横向信息传递渠道。
3.2.2 发生重要信息(c款除外),所列各种情况时,列车司机应立即用无线调度电话或其它方式通知车站值班员,并转告列车调度员。
3.2.3 车站值班员、列车司机、运转车长应及时填记《车机联控信息卡》(格式由铁路局自定),并于交班或返回本段退勤时,将“信息卡”交车站主持交班人员或机务段运用值班员。信息由专职人员负责收集、登记,次日将信息以电话通知关系单位,并定期报告分局联控办。
3.2.4 跨铁路局的信息由各有关分局或站段每隔三日进行一次电话联系,并登记。
3.3 信息管理台帐
3.3.1 铁路分局应设信息汇总、核查整改台帐。
3.3.2 站段应设信息输入、输出,核查处理台帐(各种台帐格式、内容由铁路局自定)。
4.附则
4.1 本标准自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4.2 本标准由铁道部安全监督司负责解释。
4.3 各铁路局应根据本标准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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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郑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业经2008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八年五月四日


郑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闲置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遵循盘活存量、以用为先、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负责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立闲置土地处置协调机制,依法批准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市政、文物、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和郑东新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航空港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闲置土地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跟踪监督闲置土地利用情况。
市、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文物等部门有关闲置土地信息的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章 闲置土地认定


第七条 认定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且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其中,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六层以下(含六层)的商品房项目,未完成二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七至十二层(含十二层)小高层建筑,未完成三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十三层以上(含地下室)高层建筑,未完成五层以上结构封顶工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分期开发的,核定闲置土地面积时,按照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的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前款规定造成动工迟延情形结束后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属实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动工、竣工期限。重新确定的动工时间不得迟于造成动工迟延情形结束后1年。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造成动工迟延的行为包括: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报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因规划调整暂停受理报建造成土地闲置的,但用地单位或个人报建时土地闲置已满2年的除外;
(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政府修建基础设施,但政府未按约定完成,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权属登记重叠或权属不清,致使用地单位或个人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的,但因用地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五)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六)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不作为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市或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出具书面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被法院依法查封或因诉讼、仲裁而无法按原来约定、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拟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
(六)闲置土地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查封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闲置土地时,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就该宗土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审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被认定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手续,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五条 土地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超过2年,用地单位或个人选择在限期内开发建设的,除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外,还应按规定征缴增值地价。
增值地价为该宗土地现行评估地价与原出让地价的差价。
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六条 土地闲置超过2年的,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限期开发建设;
(二)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由政府协议收购;
(三)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由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选择限期内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现行产业政策;
(二)具备相应的资金实力;
(三)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及场地平整工程;
(四)已按时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
用地单位或个人选择限期内开发建设的,应当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结合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限期内开发建设申请,拟定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限期动工的期限自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闲置土地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在全额缴纳土地闲置费后,可以选择政府协议收购,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土地价款全额退还。
选择政府协议收购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到土地闲置认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与市或县(市)、上街区土地储备机构签订收购协议。收购协议应当报市或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或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收购协议,拟定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满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
(一)未缴清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
(二)未按时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的;
(三)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20个工作日内未选择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的;
(四)选择在限期内开发建设,限期期满仍未动工建设或虽已动工建设,但仍符合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闲置土地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市和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并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发出书面调查通知;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作出拟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还应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七)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书面通知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20个工作日内交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在闲置土地的认定和收回过程中要求听证的,可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用地单位、个人对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集体闲置土地的认定、处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转发财政部《关于制发〈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转发财政部《关于制发〈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各区、县分局,国库各区、县支库:
现将财政部(93)财预字第145号《关于制发〈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发《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 〔(93)财预字第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分金库;海关总署、海关广东分署及各直属海关:
目前,中央预算收入主要是由各级税务部门征收,并通过各级国库上划中央财政。执行中经常出现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的差错,中央和地方分成比例划分错误,以及压库等情况,严重影响中央预算收入的及时入库和划解。为了保证中央预算收入任务的完成和中央预算资金的调度,我们
制定了《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请各级财政、税务和国库部门积极配合财政部派驻各地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预算收入的管理,保证中央预算收入及时准确的缴库和报解,根据《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财政机关、征收机关和国库以及有缴纳中央预算收入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一、就地缴库的中央预算收入的对帐
第三条 就地缴库的中央预算收入(包括按规定从中央金库中退付的预算收入,下同),由财政部派驻各地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以下简称中企处或组)负责对帐。
第四条 各级中企处(组)对中央预算收入要认真审核对帐。对帐中,发现征收机关设置过渡户、银行占压库款、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划分错误和库款的级次科目差错等问题,应以公函和其它形式分别通知并督促款单位、征收机关和国库予以更正。各缴款单位、各级征收机关
和国库要协助中企处(组)做好此项工作,保证中央预算收入及时准确足额的缴入中央金库,并按规定程序报解。
第五条 中央企业单位每月终了后7日内,将当月缴纳的税费(包括属于地方预算收入的税费),按预算收入科目编制月份对帐表并附影印的缴款凭证报纳税地的地(市)中企处(组),中央事业单位可以按季报送。
第六条 国库中心支库和中央预算收入直接上划省分库的支库,每月应将当月中央预算收入月份对帐表,抄送当地中企处(组)一份。
第七条 地(市)中企处(组)应在月底终了后15日内完成中央企事业单位收入对帐。对帐中如发现差错,除合理的在途外,应区别情况分别通知并督促缴款单位、征收机关和国库予以更正。同时应按预算收入科目编制对帐汇总表(如中央企事业单位与国库月报有差额应附说明),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中企处。
第八条 省中企处每月终了后25日内,应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中央企事业单位对帐情况编制汇总表并附说明报财政部。
第九条 国库中心支库和中央预算收入直接报解省分库的支库,在年度终了整理期结束后,应将中央预算收入年度对帐表抄送中企处(组)一份。中央企事业单位上缴中央财政的收入应与国库的中央预算收入决算数一致。如有差额,地(市)中企处(组)应查明原因,并区别情况由中
企处(组)在年终后15日内分别通知缴款单位、征收机关和国库予以更正。同时应编帛年度对帐汇总表,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省级中企处。年度终了后40日内,省级中企处应编制全省中央企事业单位对帐情况汇总表并附说明一式两份报财政部。
第十条 中央企事业单位直接缴入省级分库的中央预算收入,由省中企处比照上述规定负责对帐。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由省中企处每季根据国库报表,按规定的比例核对,对未按规定的比例划分中央与地方共享比例和固定比例分成收入的,应区别情况分别通知和督促征收机关和国库予以更正。对不能更正的应将
原因报告财政部。
第十二条 年度对帐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地区应尽快作调库处理,即要将误入地方库的中央收入调入中央库,也要将误入中央库的地方收入调入地方库,无正当理由拒不按中企处(组)的要求予以调库的,经财政部审核后,对影响中央财政收入的部分,通过年终结算扣回。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每年向财政部报告财务决算时,应将所属企业实际上缴的税费数额与财政部中企处汇总的就地缴库和集中缴库的税费核对一致,如有差额,应查明原因予以更正。并将核对情况在企业财务决算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二、关税和集中缴库的中央预算收入的对帐
第十四条 各级有关国库每月终了后3日内,应将当月关税(包括进口产品产品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和专项调节税,下同)收入月报抄送当地海关。各海关经对帐(如有差额应查明原因予以更正),在月度终了后5日内,将关税收入的对帐情况报各直属海关。各直属海关在月度终
了后12日内将各海关对帐情况汇总后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应在月度终了后20日内将全国关税收入月度对帐情况汇总报财政部。
第十五条 各直属海关每年度终了后20日内,应将所属海关上缴的关税汇总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应在年度终了后40-天内将全国关税收入年度情况汇总报财政部。
第十六条 中央企事业单位集中缴入中央总金库的中央预算收入,由财政部直接与中央总金库对帐。
三、其 他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对帐汇总表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下达;中央企事业单位对帐表,由各省级中企处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对帐汇总表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的对帐,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