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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强制戒毒所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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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强制戒毒所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强制戒毒所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东省强制戒毒所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12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强制戒毒工作,使强制戒毒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的效果,根据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本规定。
第二条 强制戒毒所的任务是对强制戒毒人员依法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组织适度劳动,使其戒除毒瘾,成为遵纪守法的新人。
第三条 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第四条 强制戒毒所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由同级公安机关管理,设置情况送省公安厅备案。各地级以上市应设立一间规范化的强制戒毒所,吸毒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县(含县级市,下同)也应建立强制戒毒所,做到设置布局合理,符合省强制戒毒所建
设规范化标准。
第五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单列管理的公安专项编制。各市、县人民政府计划、人事、财政部门,应将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日常教育、管理、改造经费列入本市、县基本建设规划和财政预算,并保证各项经费的落实。
第六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所长负责制,设所长、教导员(指导员)各1名,副所长2-3名,根据实际需要,配备适量管教、医务、财会、炊事和看守等工作人员。
第七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封闭式管理,房间人均占有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设置戒毒区、康复区、生活学习区、医疗室、学习室、家属接见室、文体锻炼和生产劳动场所;男女戒毒人员应分开管理,女性戒毒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八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和治疗、重教、挽救相结合的原则,保障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戒毒所管理人员要严守国家法律、法规,忠于职守,依法管教,严禁辱骂、体罚、虐待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在戒毒人员毒瘾发作并有暴力行为时,
应适当采取强制性约束措施。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自杀的,经所长同意,可以使用械具,上述情况一经解除,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九条 强制戒毒所赁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强制戒毒决定书接收戒毒人员,也可以赁本人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接收自愿戒毒人员进行戒毒。强制戒毒所内的自愿戒毒场所与强制戒毒场所应隔离,外围应封闭。
第十条 强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对其进行一次全面体检,发现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以及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应报告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并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强制戒毒所应对戒毒人员入所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对不宜带入所内的一般物品给其开具《暂存物品清单》后统一保管,出所时发退;对发现的违禁物品,应逐件登记,并开具《没收收据》,交公安机关主管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 戒毒人员在入所后的15日内,不得接受探访;满15日后,其家属和单位的有关人员要求探访的,应当持有效证件或者单位证明,按强制戒毒所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进行探访。
所外人员给戒毒人员送物品、信件,必须经强制戒毒所指定的专人检查,符合规定的,登记后转交戒毒人员。
第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因妻子生育、直系家属病危、死亡等特殊情况确需离所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提出申请,由担保人填写担保书并交纳保证金,经强制戒毒所领导批准方可离所,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返回。按期返回的,退回保证金;逾期不归的,由强制戒毒所没
收保证金,上缴国库,同时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所期间死亡,应当由主管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有法律效力的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报上级公安机关及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通知戒毒者家属(法定监护人),没有家属(法定监护人)或者家属(法定监护人)不来的,由强制戒毒所负责拍
照后火化,骨灰保存1年后处理。
第十三条 戒毒人员必须遵守强制戒毒所的管理规则,服从管教,配合治疗,交待毒品来源,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所期间的医疗、生活费用,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报酬也可以用于折抵生活、治疗费。确因生活国难,不能缴交戒毒期间医疗、生活费用的,由戒毒者本人或者其家属(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由强制戒毒所造册,经市、县公
安机关主管领导审核后,申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从财政戒毒预算经费中支付。强制戒毒所收费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强制戒毒人员戒毒期满后,经鉴定已戒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后办理有关出所手续,出具《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领回,并将其档案于1周内转送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未能解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所领导决定,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
机关备案,依法延长其强制戒毒期限。但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1年。
对解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主动与解除强制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联系,协助落实建档、追踪、帮教、监管措施,巩固戒毒效果。对发现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依法实行劳动教养,并继续进行强制戒毒。
第十六条 严格依法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对戒毒人员采取药物治疗,要建立治疗档案,卫生、药政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强制戒毒所的医疗供药。对所需管制药品,强制戒毒所应当作出年度计划,经所在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卫生厅申报审核,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终止其在所内戒毒,办理移送手续。
第十八条 参观、采访强制戒毒所,境内单位人员需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境外单位人员须经省公安厅批准。经批准的参观、采访活动,应有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陪同进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30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戒毒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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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就山西省院请示联合提出意见希研究转知的指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就山西省院请示联合提出意见希研究转知的指复

1951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因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法院本年7月发字第716号的请示,据称亦已分向你院请示,现在把我们的意见提出如下:
关于现未解决的问题,原请示所拟处理办法,尚属可行。如甲乙丙方所成立的典契没有载明房屋修理费归谁负担,可斟酌具体情况核定,就一般的说,通常小修,由典权人负责,大修(如房屋一部倒塌的修理费之类)可由出典人负责,如果甲曾因必要出钱大修,回赎时应予偿还。再据原请示称当地房管处将该房代管,代管并不等于没收,即使达到没收阶段,对于乙的典权仍应承认其存在,也就是说,无论原房主乙或由房管处代乙回赎,都应向甲偿还典价及必要的修理费用。但据原请示称,合计典价及修理费,已超过房屋所值,在房管处方面无论代管、没收或代乙回赎,都已没有实际利益,宜即根据这个具体情况和理由商同房管处妥予合理解决。
关于处理过的第一问题,据开封市院认为应归受典人甲所有,尚无不合。惟在批准前,仍以经过登报或其他公告方法催告回赎的手续为妥。
关于已处理过的第二问题,来文拟按当时(如所举之例为21年前事)和价折合小麦,这办法未免偏重照顾受典人一方的利益,最好每一案件,各就其具体情况斟酌处理,勿拘泥因守一定标准。又在解放前,业经双方回赎过的产权,其间如查无压迫之事,不应准其随意翻悔。
以上意见,希你院加以研究后转复该市院。如你院已先作指复,并希将该指复分别抄送我们一份。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开封市法院请示房屋回赎问题业已先作指复的请示 法研字第502号
最高人民法院、中央法制委员会:
奉1951年9月8日指复。关于开封市人民法院,请示处理房屋回赎问题,我们已先作指复,所有意见,基本上与来示相同,特分别检送一份,请予察核指示!
1951年9月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房屋回赎问题的批复 1951年9月 法督字第490号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法院:
1951年发字第716号呈悉,所询几个案件的处理问题,分别解答如左。
一、关于房屋回赎问题
甲、根据来文所述情况,典权人承典的房屋。如典期已满,函催或登报限出典人回赎,逾期不赎,又未声明不能回赎的正当理由,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准典权人取得所有权。
乙、出典人如系反革命分子,该项房屋,应否没收。依中央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财产的规定,中南区关于没收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应经过判决和批准的手续。如判决经批准没收,该房屋既久已出典,依据上开规定第四款精神,执行没收时,应由政府出款向该承典人赎回。
二、关于已处理过的两个问题
甲、根据来文所述情况。我们同意你院处理意见。
乙、据来文所述典物回赎情况,系解放前的事件,应根据每个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之。一般地说,典权人经济多优越,出典人多穷困。处理此类请求增加典价的案件应照顾承典人双方经济情况,当时赎价不合理,如承典人确系由于受出典人的压迫,不得不接受,现在可以判决适当的增加典价。如承典人出典人。当时确系同意赎取,并无压迫情事,为减少纠纷,可以判决驳回。

附三: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法院关于几个案件的处理请示 发字第716号
政务院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河南省人民法院
现未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甲于1934年典得乙的房契约载明3年期限,期满后到现在乙未回赎,该房年久失修,经甲几次修理,花费颇多,以现在来说,甲所出的典价和修理费用,已超过乙房值价,在前时甲函催乙赎房(据甲说:当时乙在外经商)未获乙的答复,自日寇投降后,到现在不明乙的下落,现该房又有损害,但甲已无钱再作修补,即令甲将房转当于第三者,而甲亦脱不掉修理责任。(按习惯出典后之房,如有损害时,仍归原出典人修理)。根据这种情况,应怎样处理:我们意见:以业主长久而且遥遥无期回赎,甲的花费,已超过乙房所值,可令甲登报,限乙回赎,逾期不赎,即准甲取得所有权,现当地房管处以该乙系蒋匪军官逃亡未归情况不明,(仅知道他是蒋匪军官,但不知干何等职),将该产权代管不同意,我们的处理意见,我们以为如不能查明该乙确系蒋匪军官或仅系下级军官没大恶积,仍应准甲取得所有权,如调查出该乙确系罪恶重大之蒋匪军官,产权既予代管,但不能确定,没收时,可由政府出款赎出,日后再与乙算帐,或者是放弃代管,因为我们不能不承认甲的典权的,如不让甲取得所有权或乙定期赎回及帮助修理费,则甲不修理,与我们保养房屋政策不符合,以上两种疑难,未敢擅自处理,请指示。
已处理过的两个问题:
二、甲于1920年典获乙的房,自典后到现在已有30余年,从无回赎表示,现根本不明乙的下落,经四邻街干等证明属实,甲具状请求取得所有权,我们已指示准如所请,这样处理了不知对否?
三,甲于1932年将房典给乙,价款600元,典期3年,直到1947年甲仍以通用纸币600元赎回,解放后乙以赎价不合理为理由,以当时受甲的压迫,不得不接受为诉讼方法,诉请增加典价,我们按典房当时之物价折合小麦,令甲重新回赎,甲乙接受了,这样处理不知对否,如甲乙不接受如此处理怎么办?(按此类案件颇多皆因蒋匪帮统治时物价飞涨所造成的结果,如调查确系双方同意的原数目回赎,并无压迫情事,而仍持上述理由起诉的,又如何处理?)
综合以上三个问题报请指示,以便有所遵循。
1951年7月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12月4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18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及其制成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生产场所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生产场所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散装水泥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辖区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沣东新城等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管理委员会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商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交通、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散装水泥的有关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第二十六条中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第二十七条中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修改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符合质量和计量标准。”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配制、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建设工程应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不得注明使用国家列入禁止目录的现场配制浆体材料技术。”

将第十四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施工单位未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纠正;纠正无效的,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责任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水泥生产企业虚报散装水泥发放量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虚报量每吨四元处以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职责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关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

有关文字做相应修改,有关条款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