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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政府出台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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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政府出台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政府出台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2002-05-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生育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为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提供基本的生育医疗保健和基本生活保障,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温州市区为一个统筹单位,各县(市)分别为一个统筹单位。在统筹范围内,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范围内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地税部门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卫生、财政、审计、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基数为职工总数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基数=职工总数×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缴费基数0.8%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企业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九条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设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计息,利息计入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十条 企业破产、解散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有关规定,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补贴;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从缴费次月起即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新参保的职工必须同时缴满6个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后,从次月起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按照下列产假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引产(含死胎、畸形)的,产假为90天;

  (二)怀孕7个月以下早产的,产假按90天计算;

  (三)怀孕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引)产的,产假为42天;

  (四) 怀孕3个月以下自然(人工)流产的,产假为21天;扩刮、病理流产或者患宫外孕的,产假为30天;

  (五)难产的,产假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假增加15天。

  生育津贴额=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产假天数。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按照下列标准

  享受医疗费补贴:

  (一)怀孕3个月以下流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二)怀孕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流)产的,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引产(含死胎、畸形)的,医疗费补贴为1500元;

  (四)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怀孕7个月以下早产的,医疗费补贴为1800元;

  (五)难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500元(其中剖宫产的,医疗费补贴为4000元)。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标准享受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为50元;

  (二)皮下埋植术,补贴为120元;

  (三)绝育手术,补贴为300元;

  (四)复通手术,补贴为2000元。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按照《关于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108号)文件执行,个人不负担治疗费用。

  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待遇,随经济发展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具体的调整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 划生育手术后,由用人单位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申请时应当填写《温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四)病历、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冒领、骗取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的期限和标准,一次性拨付到用人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减发和挪用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实际费用超过所发补贴的,用人单位可予以酌情补助。

  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订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工作;

  (三)依法监督检查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二)协助地税部门征收生育保险基金;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拟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和生育保险待遇申报、核准支付程序;

  (五)核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职工生育保险金;

  (六)开展生育保险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七)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接受工会、妇联等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或缓缴期满仍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墋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弄虚作假冒领、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单位和个人生育保险手续;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发、减发、停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服务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或者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个人、医疗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认为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或者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机关和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其职工生育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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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蚌埠市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处理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蚌埠市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处理意见的通知

蚌政办〔2010〕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关于蚌埠市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的处理意见》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关于蚌埠市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的处理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辖区集体土地管理,规范依法管地和用地行为,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1号)以及《关于印发蚌埠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市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的处理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处理的政策指导,以及完善用地和建设手续的办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违法建筑调查认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汇总上报以及组织拆除与补办审批手续的申报工作;对于历史遗留、情况复杂、区政府(管委会)难以认定的,报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认定后,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据认定结果,予以处理。

  第四条 下列情形之外的认定为违法建筑:

  1.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建房执照)的建筑;

  2.1982年以前(含1982年)地形图有标示且未发生变化的建筑;

  3.2009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经认定符合“一户一宅”规定且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的农民住宅;

  4.持有城乡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农民住宅;

  5.持有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建筑。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应予以拆除:

  1.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违法建筑;

  2.城镇居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无证违法建筑;

  3.农村居民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的无证违法建筑;

  4.不符合分户条件和“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无证农民住宅;

  5.违反基本农田“五不准”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经依法查处到位后,可补办用地和建设审批手续: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

  2.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符合城乡建设规划且不占用基本农田的;

  3.经市农业部门和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且不占用基本农田的养殖及其他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

  4.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符合分户条件和“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证住宅;

  5.符合法律规定的临时用地。

  第七条 应拆除的违法建筑,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拆除,对拆除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八条 符合补办用地和建设审批手续规定的违法建筑,经市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执行到位后,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限期组织申报,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当事人不接受处罚、不愿意补办手续的,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拆除。

  第九条 在违法建筑处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等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纪从严处理。

  第十条 市政府对各区政府(管委会)的违法建筑处理工作进行考核,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于阻碍违法建筑处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人员违法违纪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人员违法违纪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职能,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聚财为国,执法为民,促进国税系统党风廉政建设、行风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更好地支持甘肃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向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直接举报国税工作人员下列违法违纪行为,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贪污税(公)款;(二)行贿、受贿、索贿;(三)挪用税(公)款及公物;(四)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五)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和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发票;(六)违反税收票证、印章、发票、税控装置使用管理规定、或利用计算机违规处理信息数据谋取私利;(七)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八)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税;(九)积压、截留、转引国家税款;(十)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十一)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十二)以权压价购买纳税人商品;(十三)接受纳税人有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十四)向纳税人借钱借物、赊欠货款;(十五)在纳税人处报销应由本人支付的票据;(十六)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娱乐活动;(十七)在纳税人处兼职或为纳税人服务收取报酬;(十八)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十九)违反规定为纳税人指定代理或违规参与税务代理活动从中取酬;(二十)占用纳税人交通、通讯工具;(二十一)强行征订报刊杂志;(二十二)违反办税限时服务规定,推诿扯皮,态度蛮横、刁难纳税人;(二十三)利用职务之便拉广告费、乱摊派;(二十四)对国家西部大开发、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个体户起征点调整等税收优惠政策,因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工作落实不到位的;(二十五)收受纳税人礼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二十六)直接参与经商或放任、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领导干部职权和职务影响经商办企业或从事中介活动谋取非法利益;(二十七)参与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二十八)借婚丧嫁娶等事宜大操大办收钱敛财;(二十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条被举报人有上述违法违纪行为的,视其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条举报人可采取电话举报、来信举报、传真举报、来访举报、网上举报、“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举报等多种形式,但必须实名举报,并由举报人提供真实的证据资料。

  第五条各级国家税务局纪检监察部门为受理举报的专门部门,接到举报以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查处完毕。

  第六条举报案件线索经查实后,视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程度、危害及造成的影响分别给予举报人以下奖励:被举报人受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每案奖励举报人5000元;被举报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视受处分程度每案奖励举报人500至3000元;被举报人受内部通报批评等处理的,奖励举报人300元;被举报人受到两种以上处理的,按照最高奖金奖励举报人,不再重复奖励。

  第七条凡举报案件已经列入查办范围或已经查结的案件,不予奖励。数人举报同一案件的,奖励最先举报人,其他提供了与本案有真实数据资料的举报人可酌情给予奖励。对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八条各级国税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在案件查结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接到通知后30天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九条举报人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问题,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造谣中伤或诬告陷害他人的,一经查实,要负法律责任。

  第十条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为举报人保密,违者将按中央纪委、监察部《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工作保密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二 ○ ○五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