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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38:22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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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7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3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单位负责管理,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市、县(市)公安局和区公安分局设立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消防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消防组织,设专(兼)职防火人员。
重点单位可设置消防管理机构。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消防管理工作责任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单位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专(兼)职防火人员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消防管理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各单位应根据需要组建义务消防队(组),义务消防队(组)每半年进行一次防火知识和灭火技能的集中训练。
第八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企业、事业单位、风景旅游区和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应设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人员配备、职责任务、工资福利等,按《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政府责成计委、建委、财政等有关部门作出规划,加以解决。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 公民应负责其住宅和所在岗位的防火安全,并有权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凡生产、经销具有火灾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体户,开业前应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经消防监督机构检查合格后,工商部门核准发照。
第十二条 在千山、东山风景区及其它林地严禁动用明火。因生产、经营、建设、工程等需要动用明火时,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公共场所禁止动用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作业时,须经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三条 焊接工在作业时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消防规定,不得违章作业。禁止非正式焊接工从事焊接作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装、搭设用火设备必须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用火设备合格证,方准使用。
第十五条 安装电气设备应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遵守操作规程和防火规定,禁止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和乱拉临时线路。电线绝缘破损应及时更换,不准超负荷运行。不准在高压线下堆放易燃物和搭建具有可燃屋顶的建筑物。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可燃物资和易燃易爆物品的厂房、库房、露天堆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措施,设置避雷和防静电设施,并由专业队伍进行施工和检测。
第十七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和乘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厂房、库房等场所使用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八条 储存易燃物品和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露天堆场和集贸市场等场所五十米内严禁烟火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商店内的楼梯、疏散通道、安全门等处,消防设备、电源开关附近不准堆放物品或设置柜台。商店营业厅内禁止吸烟。
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门、疏散通道、消防设施不准封闭或占用。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和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使用单位,必须保证疏散楼梯和出口的畅通,疏散指示标志要完好,要有专人维护和保养。
高层建筑的防烟前室、管道间不得占用。从三层起每层须配备救生设备。
第二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市场、搭设商亭,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经营可燃、易燃物品的商亭之间设置防火墙。原有市场凡占用消防通道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人民政府应组织规划、城建、工商、消防、交通等部门按消防管理规定,进行清理整顿。
经营易燃品的市场内,不准使用明火或电热设备,市场室内照明灯具每盏不应超过60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必须配备灭火器材。不得用汽油等易燃液体擦洗车辆。
第二十三条 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应有明显标记,配备阻火器或除静电装置,不得在市区繁华地段停留。
专用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培训,持证上车。
运输可燃物品的车辆,应用阻燃篷布遮盖。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准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居民楼走廊、楼梯不准堆放杂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单位、个人擅自拆卸、安装燃气设备,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烘烤液化石油气罐。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维护和管理。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得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维修、经销消防器材、设备和其它消防产品,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九条 公共消防设施由人民政府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修。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和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对不符合消防要求的设计,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恢复的永久性建设工程、临时建筑和装修工程应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施工前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向消防监督机构报请验收,消防监督机构应参与验收。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工程,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建设、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交纳消防配套费。
第三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选购的消防设备必须是经鉴定符合有关标准的合格产品。
建筑装修应使用非燃和难燃材料或进行防火处理。电气线路、开关必须进行防火保护。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建设单位应予以协助。施工工棚的搭设要选择安全地点,并采取安全防火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电工、焊接工、油漆工以及保管、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人员必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对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的管理人员,更夫、警卫人员应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所属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消防宣传,组织群众制定防火公约。
消防监督机构应做好消防法规的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消防宣传组织活动,建立值班值宿制度,加强防火检查和巡逻。
新闻单位应把消防工作列入宣传计划,及时披露重特大火灾事故。
第三十七条 每年11月9日作为全市消防宣传活动日,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提供方便,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延误。
第三十九条 起火单位或地区要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抢救受火灾危及的人员和物资,并派人接应消防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
第四十条 火灾报警后,消防队要迅速接警出动,尽快到达火灾现场进行扑救。
第四十一条 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车辆,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交通管理人员要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
赶赴火场的消防车辆、人员、器材装备需要公路、铁路运输的,公路、铁路部门应当优先免费托运,通过桥梁、隧道的,免交费用。
第四十二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火场需要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队协同灭火。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交通和治安管理人员负责维护秩序,疏散车辆和行人,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三条 当火灾蔓延,必须拆除毗邻建(构)筑物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并可命令人员转移到安全地点。
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有权调动交通运输、供水、供油、供电、通讯和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投入救火救灾。
第四十四条 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应当积极扑救,减少损失。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参加保险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
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
第四十五条 城建、公用、邮电、电业等部门,在维修道路,挖沟敷设管线,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因施工需要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配备具有消防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对分管地区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宅实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消防监督机构在组织防火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派人参加,被检查单位要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消防监督员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整改意见,要填写防火检查记录,受检查单位防火负责人要在记录上签字。
第四十八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及时向居民、被检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副本可根据需要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消除隐患,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五十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并负责审查、监督执行。
第五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工程设计防火的有关规定情况,根据需要对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进行审核,检查消防措施落实情况,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五十二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组织查明火灾事故原因,根据事故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消防器材、设备及防火建筑、装修、装饰材料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和消防监督机构,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的条件是:
(一)积极组织、参加火灾扑救,抢救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避免重大火灾损失表现突出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积极参加消防活动,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成绩显著的;
(三)对改善城乡消防设施方面贡献显著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对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有显著成绩的;
(六)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者或有关领导人处以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违反消防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危及消防安全的;
(二)在居民区内、住宅楼梯间、走廊、屋顶等处堆放易燃可燃物品,影响消防安全和疏散的;
(三)对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和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人员,以及更夫,警卫人员,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员,不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考核,经指出不改的;
(四)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或管理维护不善,不按期更换的;
(五)擅自拆卸、安装燃气设备或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烘烤液化石油气罐的;
(六)未按规定安装避雷、防静电设施和及时检测的;
(七)警卫人员、值班值宿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八)新建、扩建集贸市场占用消防通道的;
(九)在千山、东山风景区及其它林地擅自动用明火的;
(十)施工现场不采取安全防火措施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者或有关领导人处以警告、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查获的违禁物品。
(一)擅自安装、搭设、使用用火设备、电气设备,不及时更换危及消防安全的电气线路的;
(二)影剧院、俱乐部、舞厅等公共场所,闭锁安全门或堵塞通道的;
(三)商店柜台堆放货物,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的;
(四)用汽油等易燃液体擦洗机动车的;
(五)损坏或擅自挪用、改动、圈占、埋压消防设施、器材的;
(六)疏散标志、事故照明不完好,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消防设施不按期进行测试,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的;
(七)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八)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进入公共场所的;
(九)不按规定设置防爆电气设备的;
(十)在高压线路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搭设可燃屋顶房屋的;
(十一)经营中严重威胁消防安全的物品或非法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及违章使用的电热器具和用火设备,经指出不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者或有关领导人处以警告、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不顾消防安全,指使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火险隐患无故拖延或拒不整改的;
(三)建筑、挖沟、砌墙堵塞消防通道,占用防火间距的;
(四)违反高层建筑、古建筑、仓库和建筑内部装修工程的消防法规,情节比较严重的;
(五)工程不按防火规范进行设计、施工或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擅自使用的;
(六)发生火灾不报警或阻挠报警的;
(七)擅自生产、维修、经销消防器材和设备,生产、销售的消防器材、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第五十八条 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由消防监督机构对肇事者、责任人或有关领导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发生重、特大火灾的,由消防监督机构对肇事者、责任人或有关领导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使用明火、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辆通过或扰乱火场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的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谎报火警,制造混乱的;
(六)被停产、停业整改的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擅自启封、或者生产、经营的责任人;
(七)拒绝、阻挠、妨碍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防火宣传、检查、调查、火场勘查、事故处理的或隐匿真情、提供假情况、擅自清理破坏火灾现场的;
(八)超过期限拒不交纳罚款的个人及单位领导人。
第六十一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法规的,分别处罚。个人或单位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六十二条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处罚。
第六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四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五日内将罚款送交指定的消防监督机构。
第六十五条 单位、个人对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直
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在应用中的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3日起施行。1993年9月1日公布的《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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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法国)税收换文

中国 法国


中、法(法国)税收换文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团让·沙邦团长阁下
团长先生: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任,我们双方就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中的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从事本协定范围内的货物和旅客的运输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和收益,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免付一切税捐。
  上述内容如蒙您复函确认,本函和您的复函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团长
                           于  眉
                      1975年9月28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于眉团长阁下
团长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1975年9月28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中的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从事本协定范围内的货物和旅客的运输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和收益,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免付一切税捐。
  上述内容如蒙您复函确认,本函和您的复函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组成部分。”
  我谨代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来函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团长
                             让·沙邦
                        1975年9月28日于北京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政〔2006〕综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驻延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切实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和省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特制定《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南平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

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切实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在南平市中心城区(指延平区六个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等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编制南平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并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
  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于每年11月编制下一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上报省相关部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投资计划时,其建设规模控制在年度商品住宅开发总量的10%左右。
  驻延直属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属地化管理原则,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我市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对公开出让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建设一定比例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收费实行收费卡制度,交费登记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交费登记卡,拒填或不按规定填写的,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收取其它费用。
  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
  第十条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确立,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部门根据社会需求和年度计划指标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企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由企业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部门组织联审并报市政府审批后,依法依规组织实施。其建设指标从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建设用地只能利用本企业存量的非生产用地,同时要留足必要的近期生产发展用地;符合购房条件的职工数量要达到可建设住宅楼栋的规模。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根据项目招标的有关规定和程序,通过公开、公平、公正招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与招标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凭合同书和中标通知书向市发改部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指标,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供地手续,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向其它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严禁超大、复式套型。户型一般为70平方米、85平方米、100平方米三种,原则上不能超过100平方米,其比例应合理适度。
  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化规划设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市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保本微利,切实体现政府各项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合理确定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开发利润应控制在3%之内,严禁将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店面或车库等非住宅用房的建设费用摊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确定后应通过《闽北日报》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用于解决我市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必须严格控制购房对象。购房对象为:
  ㈠具有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含安置的军队人员),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且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家庭;
  ㈡已购房改房或集资房,但建筑面积未达到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的享受面积下限的家庭,或购房后离异的无房方,符合第一项条件的,可享受限制性购房;
  ㈢因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房屋灭失的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镇家庭。
  前款第二项中的限制性购房,是指购房时其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面积,受到比正常购房更加严格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确定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控制面积。
  ㈠符合第二十条第一、三项条件的购房对象,根据其家庭人口确定控制面积,3人以下的家庭为70平方米,4至5人的家庭为85平方米,6人以上的家庭为100平方米。
  ㈡已购房改房或集资房,但建筑面积未达到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享受面积下限的,以其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面积与已购住房面积的差值确定控制面积;已购房改房或集资房后离异的无房方,控制面积统一规定为40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符合条件的购买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其购房面积应与控制面积相对应,严禁高跳档次购房。购买面积在控制面积以内的,按公示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过控制面积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结构商品房价格购买。
  商品房价格,由建设单位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并公示,同时报市价格、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控制面积部分的价格与同面积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的差额,应上缴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超面积价格差额,以按揭贷款购房的,由建设单位向市财政缴纳;以现金方式购房的,由购买人向市财政缴纳。
  第二十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如下程序进行:
  ㈠申请人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领取《南平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如实填写婚姻、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及其它有关情况;
  ㈡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审核申请人家庭状况,签署意见并盖章;
  ㈢申请人将《南平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婚姻证明、家庭户口本、收入证明、住房证明、房改情况证明等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㈣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组成的审核小组复核,并视情进行调查核实,符合购房条件的,在《闽北日报》及申请人所在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要再次进行调查、核实,对投诉不实,符合购房条件的申请人要再版公示;
  ㈤对符合购房条件的申请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书》,并签注购房地点、时限、控制面积等;
  ㈥申请人持《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书》向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购房资格,按照急困优先、申请时间次先、同等情况抽签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六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书》。
  第二十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应予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并载明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属超面积购房的,应提供由市财政部门出具的超面积价格差额缴款发票。
  第二十八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严禁出租。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周年后,方可上市出售。上市出售实行准入审批,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理准予出售手续后方可向产权交易部门申请过户。
  出售时,应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条鼓励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按《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严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违法违纪行为,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查处力度。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或租金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向市财政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经营,或以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购买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或未严格履行审查责任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有其他妨碍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秩序的,要依法追究其直接领导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具体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须按本规定执行,其余仍按原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