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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国家体改委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物资供销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56:32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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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国家体改委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物资供销管理暂行规定

物资部 国家体改委


物资部、国家体改委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物资供销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6月9日,物资部、国家体改委

根据《关于印发<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的通知》(体改生<1992>30号)的要求,现就股份制试点企业物资供销管理作以下规定:
一、承担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上交任务的企业进行股份制试点以后,继续承担原来的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上交任务;国家投资新建扩建的企业进行股份制试点,可按有关规定承担一定的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上交任务。国家指令性计划调整和改进,按国家计委统一规定办理。
二、承担国家指令性生产任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或属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所需的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或国家合同订购物资,由物资部或受委托的主管分配部门负责安排,原有计划分配供应渠道的,物资供应维持原来渠道;原未明确物资分配供应渠道的,由物资分配部门指定的物资企业按计划负责供应。国家供应给股份制试点企业的计划分配物资的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需的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由物资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生产主管部门组织供需双方协商订购。所需的自由购销物资,可通过市场自行采购,也可委托物资企业组织供应。
三、股份制试点企业生产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所需物资由企业自行采购解决,也可委托物资企业组织供应;所需的大宗大量物资,物资部门要尽量帮助组织计划外定点定量不定价的直达供应。
四、股份制试点企业生产的产品中不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的部分,由企业自主销售。对重要的自销产品,企业要接受国家指导,必要时,有的由国家组织计划外定点定量不定价供应,以保证国家重点生产建设的需要。
五、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家指令性计划完成情况和国家合同执行情况,由物资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六、股份制试点企业的物资供销工作,接受物资部的行业管理。
七、在国家计划中单列的企业集团通过参股、控股转化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后,仍执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物资管理办法。
八、本办法由物资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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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92 号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嘎查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等,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


  第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嘎查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具体职数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嘎查村实际情况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不得兼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与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嘎查村民不得担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
  第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下属委员会。人口较少的嘎查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嘎查村民意见,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在嘎查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向嘎查村民会议负责,其承担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农牧民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承担本嘎查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二)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
  (三)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山林以及电力、水利等设施;
  (四)管理本嘎查村财务;
  (五)根据农村牧区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并实施本嘎查村建设规划,兴办农田和草牧场、林业、水利、道路、供电、通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教育嘎查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七)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嘎查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义务教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执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八)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九)调解民间纠纷,增进家庭和睦,促进嘎查村民团结和嘎查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十)协助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嘎查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十一)召集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其决定、决议;
  (十二)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时,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可以享受适当的误工补贴。


第三章 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本嘎查村十八周岁以上的嘎查村民组成。
  第十二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委员会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嘎查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嘎查村民会议,应当有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嘎查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嘎查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集嘎查村民会议。
  第十三条 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
  (二)听取并审议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嘎查村建设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三)审议决定本嘎查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决定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
  (四)审议决定嘎查村兴办公益事业经费的筹集办法;
  (五)审议决定嘎查村民承包经营方案以及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宅基地分配方案;
  (六)评议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决定本嘎查村享受补贴人员及补贴标准;
  (七)在不违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制定本嘎查村民自治章程、嘎查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
  (八)改变或者撤销嘎查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九)改变或者撤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十)讨论决定涉及嘎查村民利益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嘎查村可以召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嘎查村民会议授权的具体事项。
  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由嘎查村民代表、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及村民小组组长组成。
  第十五条 嘎查村民代表由嘎查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其中妇女代表比例不少于百分之二十。
  嘎查村民代表与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得兼任嘎查村民代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嘎查村民代表。
  第十六条 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半年举行一次。三分之一以上嘎查村民代表提议,应当举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委员会主任主持。
  召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需经到会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章 嘎查村务公开


  第十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实行嘎查村务公开制度,设立嘎查村务公开栏。
  根据嘎查村民居住情况,可以设立若干嘎查村务公开栏,将嘎查村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定期如实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嘎查村民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
  民主理财小组由三至五人组成,成员由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民主理财小组代表群众定期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财务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详实公开下列事项,接受嘎查村民的监督:
  (一)当年人均纯收入的确认上报情况;
  (二)财务收支情况;
  (三)集体收益使用情况;
  (四)宅基地审批情况;
  (五)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情况,集体企业以及财产的承包、租赁、出售情况;
  (六)扶贫、农牧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使用情况;
  (七)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八)优抚、捐赠、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九)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和招标情况;
  (十)涉及嘎查村民利益和嘎查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年初公布财务计划,适时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嘎查村务重要事项完成之后,要及时向群众公布结果。
  嘎查村民委员会公布的内容必须真实。


第五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一节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届满时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换届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须经嘎查村民会议决定,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时,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选举工作计划,规范选举委托书、预选票、选票式样等选举文书;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和监督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嘎查村应当成立换届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届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由能够代表嘎查村民利益、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组织能力的五至九名嘎查村民组成,由上届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嘎查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推选一名成员主持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应当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嘎查村民学习有关选举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制订嘎查村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五)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投票地点、投票方式;
  (七)准备嘎查村民委员会候选人预选票、选票、委托书和票箱;
  (八)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
  (九)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十)总结选举工作,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二十五条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不得参与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其缺额由嘎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二节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嘎查村民年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嘎查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嘎查村进行选民登记。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在选举日未能回嘎查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嘎查村民换届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户籍不在本嘎查村,但在本嘎查村居住两年以上且履行村民义务的,由户籍所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其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的证明,经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应予以登记。
  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者,经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增加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嘎查村民,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并发放选民证。嘎查村民对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三日前向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提出。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三节 候选人的产生


  第三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和民族团结;
  (二)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有群众威信,热心为嘎查村民服务;
  (三)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能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嘎查村民会议根据本嘎查村实际情况和村民意愿,在换届选举方案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组织选民直接提名,通过预选产生。提名预选时,应当至少提一名妇女为候选人;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在人数较少的民族中至少提一名候选人。预选时应当召集过半数的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依照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顺序分别投票,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如果按照得票多少顺序确定的候选人中没有妇女,应当至少确定一名符合候选人条件的得票多的妇女为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选民提名预选候选人时,在选票上填写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三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数应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第三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后,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应当按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在选举日五日前张榜公布。对选民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第四节 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嘎查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设立中心会场,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个别居住分散、交通不便或者难以集中投票的嘎查村可以增设投票站,老弱病残等不能到中心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票箱。
  投票选举前,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参选人数,提名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
  中心会场、投票站、流动票箱均应有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和监票人负责投票的监督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第三十五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按职务分次投票选举。具体选举形式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六条 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发票处、秘密写票处。
  选民凭选民证或者身份证领取选票。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选举时已在本嘎查村的选民不能委托他人投票。选举时不在本嘎查村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三日前向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指明受托人,经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同意后填写委托投票证。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委托票不得超过总票数的五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应当将所有投票箱密封后于当日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当众打开票箱,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并公开唱票、计票。选票统计结果记录,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分别签名。
  计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宣布计票结果,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当众封存选票。
  第三十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应当重新投票。
  每一选票所选的名额,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填写的选票无法辩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视为无效。
  第四十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当场或者在三日内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人数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当选时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时得票多的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副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差额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需超过参加投票人数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可当场进行,如遇特殊情况,经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在一个月内进行。
  第四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嘎查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二条 嘎查村民会议有权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
  嘎查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联名,可以对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并向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写明罢免理由。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对罢免理由和联名签字是否属实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工作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
  第四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对符合法定联名的罢免要求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嘎查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嘎查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嘎查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罢免主任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多数成员时,应当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嘎查村民会议推选成立罢免委员会,罢免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主持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四十四条 嘎查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提出罢免要求的人应当派代表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五条 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经有选举权的全体嘎查村民过半数通过。投票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表决结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当选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一方应当辞职。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其职务相应终止。
  第四十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未选足名额或者因罢免、辞职、调离、职务终止、死亡、户口迁出等原因造成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补选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主持,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七章 监  督


  第四十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受嘎查村民监督。
  民主理财小组具体负责监督财务工作,并向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情况。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公开的财务项目交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签署意见,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嘎查村民有权提出询问,并可以向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三)嘎查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内容不真实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嘎查村民有权向有关机关和组织举报,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利用权力或者家族势力、宗教势力、地方恶势力拉选票,或者以不正当理由欺骗利诱选民联名签字,或者煽动选民拒绝投票、虚报选举结果以及通过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当选的;
  (二)嘎查村民换届选举委员会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人民以及其他人员,利用不正当手段使某人当选,或者阻碍某人当选的;
  (三)以暴力或者毁坏选票、投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委派、撤换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和嘎查村民代表以及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违反选举、罢免程序,侵犯嘎查村民民主权利的;
  (六)对检举、控告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依法提出要求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打击报复的;
  (七)破坏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政府采购中如何保护供应商利益
作品来源:法制日报
时间2005年4月13日
作者:谷辽海


  政府采购争议增多

  政府采购,也称公共采购,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
,使用财政性资金,依照法定的标准,通过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依法获取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行为。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于2003年1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这标志着我国从1995年开始试点的政府采购制度步入了法制化的轨道。这一年,据我国财政部统计,全国政府采购规模超过了预定目标,达到1659.4亿元,比2002年增加650亿元,节约预算资金196.6亿元,资金节约率为10.6%,采购规模比上年同期增长64.4%,分别占当年财政支出和GDP的6.7%和1.4%,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两个百分点和0.4个百分点。政府采购法实施的第二年,我国政府采购规模达到了2000亿元,2005年的既定目标是2500亿元。
  随着全国政府采购规模逐年不断扩大,平均每年以递增100%以上的速度迅猛发展。随之而来的是我国各省市政府采购方面的争议普遍增多,法律和制度本身所存在的问题也日渐显现,例如:政府采购法中没有公开招标的具体操作规程,虽然有关部门出台了一些规章,但由于所处的法律位阶和效力层次较低,且与法律规定内容相冲突,实际上不具有可操作性,下位法与上位法相矛盾的规范普遍存在,造成当事人不知依据何部法律提出诉讼;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非主要采购方式实践中广泛应用,但却无相应的监管和制约机制;采购主体所选择的采购方式具有较大的随意性,陪标、围标、串标等暗箱操作的违法现象大量存在;采购监管机关与政府采购中心职能不分,虽名义上脱钩,实际上还是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中介机构招标采购公司侵害供应商合法权益的现象普遍存在,致使许多供应商敢怒而不敢言;采购主体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带有巨大的主观任意性,虽然有质疑和投诉机制,但实际执行效果却微乎其微;法律虽赋予供应商这些弱势群体多元救济途径,但相关的救济渠道并不畅通……

  供应商处于弱势地位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主体所控制的证据具有较大的隐蔽性。政府采购的审批文件、采购预算文件、招投标采购文件、投标供应商的资质、中标供应商的资质、评标标准及方法、专家意见及专家资历、定标依据、授标文件、合同文本、合同履行和验收证明、采购过程的工作记录等等原始证据材料,全部保存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那儿。他们所掌握的这些证据,有的是通过计算机电磁形式储存信息的,也有纸质形式保存的。由于这些证据都在采购主体内部,不在第三者手中,这对于供应商或其代理律师收集证据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所以,凡是世界上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在立法方面都非常注意对供应商这些弱势群体给予倾斜保护,在维护权益方面赋予供应商多元的救济途径,我国也不例外。
  自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后,两年多来的政府采购活动,往往将质疑程序作为质疑供应商维权提起投诉之前不得不经过的阶段,简称为政府采购救济机制前置程序。实践中,质疑供应商如果未经过这一前置程序,财政部门一般就不受理投诉。2004年8月11日,我国财政部出台并于同年9月11日实施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救济途径中的质疑前置程序。由于有了质疑程序这一前置阶段,无形中增加了投诉供应商有效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间长度和累赘。
  笔者曾经担任过政府采购主体的常年法律顾问,也担任过供应商的法律顾问。通过与供、采双方当事人的交流感到,虽然政府采购当事人作为民事主体,在采购活动中的地位都是完全平等的,但采购主体尤其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由于依附于公共权力机关,往往享有一种准司法行政权,对采购过程中的许多事项享有完全自由的裁量权,比如:审查确定供应商资格的权力、选择和确定采购方式的权力、选择和确定采购程序的权力、选择和确定评标专家的权力、选择和确定评标方法和过程的权力、选择和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权力等。采购主体行使前述自由裁量权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时,一方面,受害的供应商无法证明加害人自由裁量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够提供证明的惟一只有采购主体。另一方面,明知采购主体的行为违法,为了未来不确定的中标、成交的机会概率,避免遭遇打击报复,供应商只能忍气吞声。
  笔者发现,许多的供应商放弃司法救济途径的原因之一,是供应商自身存在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供应商是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重要当事人之一,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政府采购过程中当事人所必须严格遵守的行为规则。在高手如林的政府采购竞争市场,供应商为了脱颖而出,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与采购主体共同串谋、供应商之间相互伴标和围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屡见不鲜。有时,供应商能够侥幸胜出,有时也不免东窗事发。供应商自身所存在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方面严重扰乱了我国有序的政府采购竞争市场,另一方面也给政府采购活动的主管部门提出了监管的难题。

  相关法律亟待完善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对政府采购方式作了规定,即政府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在这些采购方式中,公开招标被规定为我国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但这部法律在什么样的情形下适用这一主要采购方式,怎么样来展开公开招标的采购程序,均无详细的描述。相反,政府采购对象的非主要采购方式如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的采购均有相应的操作程序。政府采购法分别将货物、工程和服务这三类政府采购对象,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其中规定工程采购适用我国招标投标法,而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来调整却没有任何的规定。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笔者认为,此规定所存在的法律漏洞有:其一,政府采购对象中的货物和服务应该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其二,工程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但这与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相矛盾;其三,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在适用法律方面遇到两难的境地,不论是选择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都将遭遇法律障碍;其四,工程如果是通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非公开招标方式则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其五,工程采购如果非公开招标则可以排除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政府采购法中没有公开招标采购的适用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实践中,采购主体是依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然而,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在法律责任和救济渠道方面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由于政府采购法中缺少公开招投标的相应章节,而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是公开招投标,故采购过程中的许多活动都必须援引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招投标采购方式所引起的争议,虽然是属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主管范围,但我们离不开招标投标法的调整,包括招投标的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然而,政府采购活动中,财政部门所实施的行政行为都是依据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相关的行政规章作出的。由于法律适用方面没有统一,造成当事人寻找救济途径的不确定性。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即采购主体)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我们从这一法律条款中不难发现,投标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主体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行政主体提出投诉。究竟选择哪个部门来处理采购主体、供应商之间的争议,决定权完全掌握在投标供应商的手中。可非常遗憾的是,财政部的《处理办法》中的质疑程序前置与我国的上位法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内容发生了严重的撞车和冲突。而两部法律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的内容相矛盾、相抵触。行政规章的内容如果与法律相冲突,那么抵触的内容必然无效。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本文最初选自群众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第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