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2002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准确、及时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加快本省信息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依法设立或者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以下统称组织机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并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四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是全国统一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和组织机构信息的载体。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副本包括纸质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登记、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相应组织机构代码码段分配给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县以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和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的赋予工作。
第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25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到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组织机构提交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机构类型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变更证明材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必须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手续,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部门发布的组织机构终止公告,及时注销其组织机构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一经注销,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领新证书。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损坏的,组织机构可以持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换领新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持代码证书及有关资料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的身份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有效期与身份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相同。
组织机构应当自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应当在有关表格上设置组织机构代码一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代码信息。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查验代码证书:
(一)事业单位年检及机构编制调整;
(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工商企业年检;
(三)开设银行账户、申请贷款;
(四)税务登记、变更及购买税务发票;
(五)统计报表;(六)社会保障及社会保险;
(七)申领车辆牌照及车辆年检、刻制公章;
(八)国有资产登记、评估;
(九)海关进出口业务;
(十)收费许可证;
(十一)企业标准备案、质量认证、商品条码注册、申领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及计量检定报告;
(十二)要求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办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时,不能提供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有关部门应当要求其先行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出租、出借、冒用、转让、伪造、变造、买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不得使用失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年度审验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换证手续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组织机构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冒用、转让、伪造、变造、买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代码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二条 有营业执照、有一定规模、有固定生产或者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房屋契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房屋契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0〕4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房屋契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威海市房屋契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契税计税价格管理,科学合理地确定契税计税价格,建立统一公开的契税计税价格核定工作体系,完善契税征管制度,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本办法核定的契税计税价格是房屋权属发生转移时计算契税应纳税额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纳入契税计征对象的房屋,包括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工业用房及依法应属于契税计征对象的其他房屋。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工业新区的汪疃、苘山两镇范围内的契税计税价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契税计税价格的确定应当有具有法定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参与,遵循公开、公平、真实、合理的原则。
第六条 财政部门委托的估价机构评估的价格视为市场价格。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是契税计税价格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确定计税价格,并履行计税价格的监管职责。
第二章 计税价格确定方法
第八条 契税计税价格应确定为房屋权属发生转移时的成交价格,包括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无成交价格的,按市场价格确定计税价格。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核定计税价格。
第十条 估价机构进行房屋估价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估价。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的不同性质及用途等特点进行估价,严格遵守《房地产估价规范》。
第十二条 估价可采取下列方法:
(一)住宅性质(用途)的房屋主要采用市场比较法;
(二)商业性质(用途)的房屋主要采用市场比较法和收益计算法;
(三)办公性质(用途)的房屋主要采用市场比较法并根据情况需要辅助收益计算法进行验证;
(四)工业性质(用途)的房屋主要采用成本计算法;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法。
第三章 计税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房屋计税价格数据库,对计税价格实行数据库管理。
第十四条 推行计税价格精细化、具体化管理,建立每栋房屋的详细信息,包括房屋坐落、总层数、建成年代、结构、用途、配套、计税价格、上浮系数等。
第十五条 实行计税价格公开制度,保护和尊重公众的监督权和知情权。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税价格的动态管理,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土地价格浮动及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对计税价格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计征方法
第十七条 实行纳税申报制度,完善纳税程序,规范纳税行为。
第十八条 实行纳税申报成交价格与计税价格相比较,申报成交价格高于财政部门核定的计税价格的,按申报成交价格计征税款。申报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财政部门核定的计税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按财政部门核定的计税价格计征税款。
第十九条 未纳入数据库管理的房屋或者没有成交价格的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按财政部门核定的计税价格计征税款。
第二十条 有关税收法规对契税计税价格另有专门规定的,按其规定确定计税价格计征税款。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对财政部门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可要求估价机构重新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与财政部门因计税价格发生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契税计税价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