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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16:59  浏览:8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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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12日公布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宁夏商检局)主管全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所属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内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宁夏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宁夏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根据本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未列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的进出口商品,宁夏商检局可以制定《宁夏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补充目录》,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向国家商检部门备案。
第五条 宁夏商检机构对列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和《宁夏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补充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的,由宁夏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宁夏商检机构检验进出口商品,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内容和标准进行。
第六条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申请免验的,由宁夏商检局按照国家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的规定,进行初审合格后,报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列入《宁夏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补充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规定的,由宁夏商检机构审查批准,予以免验。
进出口的样品、礼品、非销售展品和其他非贸易性物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证件报经宁夏商检机构审核确认,可以免予检验。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对外贸易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 宁夏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须按国家商检部门规定考核合格,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检验任务。
检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八条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在进口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检验项目、依据、地点和索赔条款等内容。
列入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必须在索赔期满前二十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向宁夏商检机构报验,宁夏商检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检验。
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商品,必须在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进行检验外,其他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所在地进行检验。
已经口岸或者到达站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在到货十五日内,持商检证单到宁夏商检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检验合格的,由宁夏商检机构出具检验合格证明;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依照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报验、检验事项。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收货人验收的,收货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检验内容和标准验收,宁夏商检机构可以督促收货人验收并进行抽查检验;收货人验收不合格,需要凭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索赔的,收货人应当及时向宁夏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条 宁夏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 大型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到货后,宁夏商检机构派检验人员驻现场检验或者监督检查;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
第十二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必须向宁夏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并凭宁夏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通知单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号牌。车辆所有者应当于车辆质量保证期满前三十日内,将质量情况报宁夏商检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以及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宁夏商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的预检验、监
造或者监装。
第十四条 对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宁夏商检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对外索赔证书,收货人应当及时办理对外索赔,并于结案后十五日内向宁夏商检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经宁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并已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六条 凡在自治区内组织的出口商品,属于法定检验的,发货人应当于商品发运前十五日内(报验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持必要证单向宁夏商检机构报验,由宁夏商检机构实施产地检验。
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报验、检验事项。
第十七条 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出口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和安全、卫生要求及检验标准等条款,并按照合同、信用证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组织生产、加工、质量检验和验收。
第十八条 宁夏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及时检验出证,不得延误装运。经检验合格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发货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规定期限报运出口的,必须重新报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发运出口。
第十九条 宁夏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应当在生产、经营单位检验的基础上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发运出口。
第二十条 生产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和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向宁夏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包装容器经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货物。
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向宁夏商检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经鉴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证书后,方可发运出口。
使用从自治区外购进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必须持有关商检证单到宁夏商检机构办理检验手续,经查验合格后,包装容器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在装运前向宁夏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装运。
第二十二条 经宁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外方提出索赔的,发货人应当及时向宁夏商检机构报告。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二十三条 宁夏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国内外有关单位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第二十四条 宁夏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业务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
(二)进出口商品的监视装载、卸载;
(三)进出口商品的积载、残载和载损鉴定;
(四)装载出口商品的车辆、飞机、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
(五)集装箱及其货物鉴定;
(六)抽取并签封各类样品;
(七)其他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二十五条 在自治区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对外补偿贸易活动时,外商投资者直接或者委托国内企业从境外购置设备、物资作为外商投资的,应当持购货合同、单据等资料向宁夏商检机构申请对购置的设备、物资进行价值鉴定。
宁夏商检机构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独立鉴定、公正合理的原则,依照国际惯例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申请人申请对进口设备及物资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并及时签发证书。鉴定结果与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不相符的,以鉴定结果为准。
外商投资者的财产未经商检机构进行财产价值鉴定的,作为外商投资的进口设备和物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宁夏商检机构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宁夏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及生产、经营、储运单位和受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取得国家商检部门的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方可进口。
宁夏商检机构可以对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宁夏商检机构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可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考核。
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证书后,产品方可出口。
第三十条 宁夏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对检验合格以及其它需要加施封识的进出口商品实施封识。
第三十一条 从事进出口商品贸易的企业,应当及时向宁夏商检机构提供进出口商品的计划、合同、协议及进口到货和商品流向情况。
第三十二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应当将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检测手段、检验制度和检验标准、方法、商品质量及质量保证措施等情况向宁夏商检机构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宁夏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认可符合条件的自治区内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指定的质量许可与认证商品的检测以及企业的评审工作,也可以认可有关单位的检验人员、技术专家承担指定的检验、评审工作。
未经认可或者指定的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宁夏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到企业、建设现场、机场、车坫、仓库等地依法进行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宁夏商检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在企业中推行ISO9000系列标准,对其质量体系进行评审、认证工作。
第三十六条 经国家商检部门依法批准在国内设立的外国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在自治区内进行检验、鉴定工作的,必须到宁夏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宁夏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宁夏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未报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或者擅自出口未报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
(二)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许可的商品,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
(三)使用未取得适载合格证书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四)提供或者使用未经鉴定的危险货物出口包装容器的;
(五)其他逃避商检机构法定检验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宁夏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经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
(三)擅自调换商检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改变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以及包装的;
(四)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封识以及认证标志的;
(五)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危险货物的;
(六)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骗取有关商检证单的。
第四十条 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宁夏商检机构或者宁夏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和出口,并可监督销毁有关商品,单处或者并处有关商品等值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盗用商检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尚未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宁夏商检机构可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宁夏商检机构可对其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国家商检部门及其授权的商检机构批准、指定或者认可,擅自进行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宁夏商检机构责令其停止检验、鉴定业务,并可对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宁夏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宁夏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84年12月24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管理办法》和1985年8月22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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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湖北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九日省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贾志杰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劳动部、人事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三条 全省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即从1994年3月1日起,实行第一周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的星期日为休息日,按此循环,不受月份、年份限制。根据工作需要,在休息日须留值班人员。
  企业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将每两周中的两个半天休息时间调换为1天休息,也可以灵活安排,但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
  从1994年3月1日开始执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确有困难的个别行业、企业,可以适当延期实行,但不得迟于1994年5月1日。
  有些地方因交通、用电等特殊原因需要安排单位轮休、调休的,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
  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单位应按新的职工工作时间规定,合理安排工作任务,加强管理,提高单位时间内的工作效率。不能因实行平均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而影响经济效益,也不能因此而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五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职工,需要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属于中央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按国务院或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属于地方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按隶属关系,企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报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各单位确因工作、生产经营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的,要按劳动部、人事部《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对加班加点的职工,可安排补休,或按规定给付加班工资。
  各地方、各单位组织职工参加义务、公益活动,不属于加班加点。
  第七条 各级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定》、《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违反《规定》、《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强迫职工加班加点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厅、省人事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发(2003)58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3月31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六日




泰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的集约利用,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有偿转让(包括交换等)、租赁和作价入股等方式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和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应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条 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依法由乡(镇)或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行使。
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是指依法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乡(镇)或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在充分尊重本组织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将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股份信托给乡(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委托其负责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六条 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乡(镇)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最低价格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快建立统一的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确保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流转的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市、市(县)城市规划区以内,以及泰高公路两侧、长江岸线一定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泰高公路两侧、长江岸线禁止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范围,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除兴办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建设住宅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外,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应实行有偿流转。
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的现农用地,必须办理农地转用手续、落实占补平衡措施后,方可流转。其中,非农业集体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等面积置换的,新增建设用地不再重复办理农地转用和征(使)用手续。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不得从事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开发和国家限制的项目建设。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可申请流转: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乡(镇)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并取得相关的批准文件;
(二)具有合法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
(三)具有地上建(构)筑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签订流转合同。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征得原土地使用者的同意,经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协商一致签订流转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流转方式、土地用途、使用期限、土地收益及分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原土地使用者通过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获得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应取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由土地所有者和流转双方共同签订流转合同;土地使用者以流转方式获得的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由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前次流转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国务院55号令规定的相同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期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首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期限自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其地上建(构)筑物随之流转;地上建(构)筑物流转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办理流转手续。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由具有地价评估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宗地价格评估,并报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价格。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程序:
(一)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流转双方应当持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地上建(构)筑物产权证明、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的书面意见、地价评估报告、流转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等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流转双方应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地上建(构)筑物产权证明、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的书面意见、地价评估报告、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前次流转合同及本次流转合同等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期满,流转双方应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土地使用权终止。流转双方同意续期的,应在期满前60日内,重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办理土地流转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规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所有权应根据土地流转的不同方式分别处置: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期届满后,流转合同对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处置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取得。
(二)土地使用权连同房屋出租的,租期届满后,承租人应向土地所有者或原土地使用者交还承租的土地和房屋使用权。土地出租者和土地承租者应当在租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出租许可证和土地承租证明书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承租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可依法将宅基地连同地上建(构)筑物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其他农户,但不得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民宅基地实际占用面积超过标准的部分,转让时应按规定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缴纳土地流转收益。凡农村居民已出租房屋及其宅基地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十八条 以流转方式取得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和抵押。
第十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提前收回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现土地使用者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 收益分配和管理

第二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收益,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由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管理,也可以由其委托乡(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管理,用于农民的生活保障、医疗、养老及发展农村经济、村镇公益设施建设等。
第二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可按下列方式进行补偿安置:
(一)将一定年期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以货币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由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按约定,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年租金;
(三)将土地有偿使用费折成股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股,参与分红;
(四)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养老保险等。
第二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收益和再次流转增值收益,由土地所在的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并及时拨付给土地所有权者。
第二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发生流转的,集体土地所有者或原土地使用者应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按土地流转收益的10%一次性缴纳,或按照年租金10%的标准逐年缴纳土地流转收益,其余部分留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或原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四条 通过流转方式获得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土地流转收益归土地转让方所有,但增值超过20%以上的,土地转让方应按照增值部分的20%向政府交纳土地流转增值收益。土地流转增值收益实行市(县)、区和乡(镇)两级政府分成,其比例分别为20%和80%。
第二十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中占用耕地的,应由建设用地者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由被占用耕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发补充耕地。实现占补平衡的,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将耕地开垦费返还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收取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应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村镇建设。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标准收取有关土地管理规费。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业务费参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业务费标准收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呈报说明书和供地方案等格式文书,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