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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48:24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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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临政发[1999]54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出让活动(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出让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的地块,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拟订出让方案,确定规划条件,编制招标(拍卖)须知、土地使用权招标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五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的地块,按规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七条 举行土地招标、拍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发出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包括面积、位置、用途、开发程度、规划条件、土地使用年限及有关规则、参与人须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的规则等),接受咨询。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的出让底价应经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国家和省规走的规范程序评估,并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竞投(买)人应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招标文件,确定参加投标的资格范围,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下同)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内;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10大内退还;
  (五)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
  (六)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 条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公告:
  (二)竞买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索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和资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公告的时间公开拍卖,竞买者按规定交付竞买保证金后,参加竞买;
  (四)通过况买,价高者获得使用土地资格,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未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其竞买保证金在拍卖后10天内退还;
  (五)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指定或委托有资格的不动产拍卖机构或地产交易机构负责土地拍卖具体业务。
  第十三条 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或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的,取消中标或竞得资格,定金不子退还。该地块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还定金,中标人或竟得人并可请求相当于地价款总额10%的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市、县土地招标、拍卖结果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标、拍卖活动要进行监督,并可以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予以纠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招标、拍卖活动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宣布其招标、拍卖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
  第十六条 所有竞投(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低于出让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组织竞投(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活动取得的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管理,缴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竞投(买)人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处以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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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4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及礼花弹等。
第三条 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栖霞区、雨花台区、浦口区、江宁区、六合区的禁放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市容、工商行政、环保、交通、安监、质量技术监督、供销、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在公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教师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到市公安局办理许可证,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处单位责任人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非法携带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外,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公安机关收缴罚款、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时,应当出具罚没收据。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对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并经查实的,公安机关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十四条 逢重大庆典和节日,可以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按照限定的时间、地点,燃放限定品种的烟花爆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本市各县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因公出国管理工作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因公出国管理工作的规定

 (1991年9月12日 省委办发〔1991〕89号)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领导干部出国访问的规定》(中办[1989]10号)精神,经省委、省政府研究,现就我省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地、厅级和县、处级,下同)和其他人员临时因公出国(包括赴港澳地区)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凡出国团组必须做到任务明确,人员精干、业务内行。一般性经济、贸易、科技、学术、文化交流、展览、推销和专业考察团组,应由主管专业人员组成,无关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参加。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本着从严掌握,讲求实效的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半年之内的出访任务作出预测和规划,于一月初和六月底报省政府备案,如有特殊情况,需说明并补报备案。


  二、凡出访人员,必须是为执行自己主管的、与其职务及工作性质相称的公务,党政领导干部不得接受外商资助或境外中资企业邀请出访,不得授意或擅自同外方商议出访事宜,原则上不得参加一般性贸易推销、技术考察或我方出资的境外培训。同一地区或部门的领导干部不得同团出访,也不得同时或短期内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
  已离(退)休和即将脱离现职的各级干部,除确因工作需要外,不再派遣出国。


  三、党政领导干部出访,无特殊需要,一年不得超过一次。应尽可能缩短出访时间,访问一个国家(地区)一般限于十天。副地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应事先征得省政府主管外事工作的领导同志同意后,再呈报出访请示报告。
  临时出访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出访任务,时间和路线进行公务活动。遇特殊情况需临时改变路线、延长在外时间的,应事先征得国内审批部门或我驻外使领馆的同意。


  四、出国任务由省委、省政府审批和管理。省内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必须事先按隶属关系征得被借调人单位的同意,方可上报出访请示;确需吸收外省单位人员参加,应事先征得省外办同意,方可对外正式联系。
  省外单位、部门下达给我省的出国任务书,不得直接确定出国人选,出国人员必须由有关单位按工作需要选派,经主管厅、局或地区行署、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后,送省外办审定,由外办出具确认件后即行办理政审等手续。含副地级以上干部的团组,报省政府审定下达出国任务批件。
  中央在甘单位或同省政府双重领导单位人员出访,凡属中央部门管理的司、局级干部,原则上由中央主管部门审批,或经上述部门同意后由省政府审批,其他人员出访,可由省政府审批。
  省属单位在外承包工程或外派劳务人员,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1990〕71号文件,符合规定范围的可由省经贸委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五、出国请示报告由组团单位报主管厅、局或地区行署、州市人民政府初审后,再报归口审核部门,由归口审核部门报省政府。请示应说明出访理由、任务、方案、路线、时间、经费来源,并附邀请函电、人员登记表等文件。
  因公出国人员申办护照,应提供出国任务批件、政审批件的原件和出国安全保密教育回执。
  省外办应按照中央、省委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出国审核工作。对不按规定报批、不符合出访条件的团组和人员,不得报送政府审批,不予办理出国手续。
  由我省派出的出国团组或人员申办外国签证事项,统一由省外办按外交部规定办理;中央在甘单位出国人员的签证工作,可仍由其主管部委办理。


  六、对出国人员的审查,按中办发〔1991〕8号文《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办理。对县、处级(含县、处级)以下人员,按管理权限办理审查手续,由经省委授权有出国人员审查权的部门出具政审批件。政审批件三年内有效。
  中央在甘单位出国人员凭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部门下达的任务批件和有出国人员审查权的单位出具的政审批件,向省外办申办护照。凡委托省外办申办外国签证者,须持省政府办公厅下达的出国任务批件,方可受理。对不符合上述规定者,政审部门有权拒绝审查,省外办有权拒发护照或拒收签证申请。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政审,按国办〔1990〕71号文件,属企业职工的由企业党组织出具政审材料,属街道居民或农民的分别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党组织出具政审材料,报省属地级以上外派单位(指有经贸部颁发的外派劳务许可证的地级以上公司)审查并出具政审批件。


  七、按国办发〔1989〕9号和国办发〔1990〕9号文件规定,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享有外贸自营权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和经省科委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实际需要,选定五名以下政治思想作风好又有专业技术、外贸知识和外语水准的科技、商务人员,执行对外科技交流、国外推销或售后服务任务,可简化多次出国审批手续。出国任务批件一年有效。在有效期内为执行同类任务再次出国者,凭高、新技术开发区办公室或者省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的通知,向省外办申办出国手续。


  八、出国培训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国办发〔1990〕4号)执行。凡从企、事业单位及党政机关选派各类业务(包括技术、管理等)人员到国外和港澳地区对口及有关单位学习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及其它业务知识的国外进修和实习、培训工作,统一由省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归口审核,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九、出国展览、展销、演出、体育比赛以及出席非政府性的国际会议,应注意政治影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组团单位必须事先将方案分别报经贸部、国际商会、文化部、国家科委、国家体委批准,出席国际专业、学术会议,须事先征得我有关驻外使、领馆的同意,方可在本省办理报批手续。


  十、因公赴港、澳团组人员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事先征得港澳工委同意,方可办理出境手续。申办赴港澳签证按规定由外交部及其指定机构办理。
  任何人不得通过“港澳游”到港澳地区进行公务活动,不得使用因私往来港澳通行证到港澳执行公务。未经港澳工委批准,擅自途经港、澳者,除进行纪律处分外,在港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当事人承担。


  十一、各级出国任务审核、政审、财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纪检、监察部门应对上述部门的工作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滥用职权、违章办事、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后果的,要查明情况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者和承办人员的责任。必要时取消该单位的审核权。


  十二、出国团组人员在国外应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的领导。在下达出国任务批件的同时,省外办应将出国团组情况及时通知有关驻外使领馆。对我使、领馆否定的团组,不予办理出国手续。出访团组人员抵达出访国后,必须尽快与我驻该国的使、领馆取得联系,重大涉外问题应及时向使、领馆请示汇报。
  未经国内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在外申办赴第三国签证或绕道、延长在外时间。


  十三、出国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外事纪律和保密规定。禁止携带出国任务批件、政审批件、有中央或省领导同志批示的文件及其复印件出境或进入外国驻华使、领馆,禁止向外国人出示出国(境)证明。与我驻外使、领馆联络,应遵守“密电来密电去,明电来明电去”的原则。出访人员在外会见亲友,必须在出访报告中专题写明,未经批准,不得单独离团行动。
  出国团组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别政策。未经省人民政府报外交部批准,禁止与非建交国家发生任何关系。
  对南朝鲜的经济贸易活动,地、厅级以下人员出访,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经贸部、外交部备案;地、厅级以上(含地、厅级)人员出访,由省人民政府报经贸部、外交部审批。


  十四、严格控制出国用汇。出国团组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用汇指标。党政干部确需随同企业组派的团组出访,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费用应在党政干部出国用汇中列支。确需在外举行宴请活动的团组,必须在出访报告中提出,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宴请人数执行。
  凡使用非贸易外汇、贸易外汇、留成外汇及现汇支付旅费的出国团组人员,在其活动路线中有中国民航国际航班的,应乘坐中国民航班机。使用我省外汇的团组人员,回国后十日内,要向省外办汇报出访情况、上交护照,并于十五日内,报销出国费用,办理退汇手续。限期内无特殊情况未上交护照或未核销费用者,暂缓受理该单位出国事宜。


  十五、领导干部对外赠送纪念品,必须按国办〔1987〕50号文件规定执行。代表团赠送纪念品的费用,每访问一个国家,每人不得超过四十元人民币。大型文艺、体育代表团,每访问一个国家,总数不得超过五百元人民币。各地、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和个人接受外方礼品按甘政发〔1988〕172号文件规定执行,该上缴的必须上缴。


  十六、在因公出国管理工作中逐步实行翻译证制度。担任出国团、组翻译的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口译能力。常驻国外、进修培训、参加国际专业会议和专业技术考察的业务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外语听、说能力。出国团、组上报出国请示,必须同时出示翻译人员的翻译证。未取得翻译证的人员不得担任出国团、组的翻译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外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十七、组团单位和出访团组人员必须重视对出访情况的总结。出访情况管理工作按业务及隶属关系分别由出国归口审核部门和各地、各部门的外事机构负责。出访总结应在出国人员回国后一月内,按呈递出访请示的程序,上报省人民政府。对逾期不报者暂缓受理组团单位再次申请出国、申办护照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