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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抓紧落实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3:42:21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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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抓紧落实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抓紧落实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的通知
1995年5月9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新疆建设兵团:
在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下,1995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但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无序的问题尚未根本解决。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各级劳动部门要把组织民工有序流动作为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抓紧、抓好。当前的首要任务,是按照《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58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要求,尽快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和完善统一的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为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尽快建立有关核发流动就业证和凭证管理、服务的各项配套制度,以保证管理和服务工作有章可循。配套制度应包括: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应具备的具体条件、认定办法及相应的分类管理办法;向外省输出农村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应具备的具体条件及认定办法;各类服务组织从事跨省流动就业服务应具备的具体条件、认定办法及相应的管理办法;跨省流动就业者凭流动就业证享受就业服务及其他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劳动力输入和输出地区信息沟通和工作衔接的制度和办法;其他相关的标准和办法。各地制定的配套制度请报我部就业司备案。
二、各地区及早制订落实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的工作计划,并于1995年6月1日前着手开展流动就业证的核(补)发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重点地区现已在岗的外省民工,于1995年12月31日之前领到标准式样的“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并达到证、卡合一。重点地区包括:京、津、沪三市和全国各省会城市;广东珠江三角洲地区;福建沿海地区;苏南地区;胶东半岛地区;辽东半岛地区;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的其他区域。
三、各地应以方便用人单位、方便民工,提高效率,避免重复的原则,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定联合行动方案。输入劳动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商请输出劳动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员前来,在核(补)发“外来人员就业证”时一并核(补)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输出劳动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委托输入劳动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在核(补)发流动就业证的过程中,各地应做好相应配套工作。要对从事流动就业证核(补)发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使其掌握有关政策规定和必要的工作方法;要深入细致地做好社会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使用人单位和广大民工了解领取流动就业证的有关手续;要提前印制好证、卡和登记表册,以便做好流动就业的登记和统计工作;要适时开展专项劳动监察,督促跨省流动就业者及时领取流动就业证,对违反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查处。
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地在跨省流动就业管理工作中,不得再行印制、发放非标准式样证件。个别地区在输入劳动力管理工作中,原已发放且目前仍在使用的非标准式样证件,经劳动部批准的,可一次性沿用至1996年6月30日;在此之前有关地区应作出计划,分期分批换用标准式样的“外来人员就业证”。各地在输出劳动力管理工作中原已发放的非标准式样证件,一律停止使用;有关地区应及时发布通知,并立即换用标准式样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六、要严格依照《暂行规定》开展流动就业证的核(补)发工作。流动就业证的核(补)发工作由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实施,不得由非劳动部门承办或由个人承包;有关收费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原则上不得混收,坚决杜绝乱收费的现象;要加强流动就业证核(补)发工作的行政监督,对违法乱纪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据有关规定严厉处罚。
七、各级劳动部门在核(补)发流动就业证工作中,要主动与公安、工商、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制度的衔接,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
八、流动就业证的印制工作,应严格按照我部“关于‘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标准式样及印制要求的函”(劳就司函字〔1994〕32号)的要求执行。对盗印证卡的行为,要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严厉打击。
九、对积极开展流动就业证核(补)发工作,并按时实现证卡、合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我部将拨专项工作经费给予补贴,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于1995年6月1日前,将落实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工作计划报我部就业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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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已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9月10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核出口的管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核出口,是指本条例附件《核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核材料、核
设备和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和援助。

  第三条国家对核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

  国家不主张、不鼓励、不从事核武器扩散,不帮助他国发展核武器。核出口仅用于和平目的并接受国际原子能
机构的保障监督,未经中国政府允许,接受方不得向第三国转让。国家禁止向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
设施提供帮助,不对其进行核出口和进行人员、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核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核出口审查、许可,应当遵循下列准则:

  (一)接受方政府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材料、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通过其使用而生产的特种可
裂变材料用于任何核爆炸目的;

  (二)接受方政府保证对中国供应的核材料以及通过其使用而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采取适当的实物保护措施


  (三)接受方政府同国际原子能机构已经缔结生效的保障监督协定,并承诺将中国供应的核材料、核设备或者
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通过其使用而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纳入保障监督协定,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监督;

  (四)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事先书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中国所供应的核材料、核设备
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经事先同意进行再转让的,接受再转让的第三方应当承担相当于由中国直接
供应所承担的义务。

  第六条核出口由国务院指定的单位专营,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

  第七条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应当向国家原子能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核出口申请表并提交
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从事核出口的专营资格证明;

  (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

  (四)核材料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分析报告单;

  (五)最终用户证明;

  (六)接受方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提供的保证证明;

  (七)审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核出口申请表。

  核出口申请表由国家原子能机构统一印制。

  第九条核出口申请表上填报的事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提出修正,或者重新提出出口申请。

  申请人中止核出口时,应当及时撤回核出口申请。

  第十条国家原子能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出口申请表及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区分情况,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口核材料的,转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复审;

  (二)出口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的,转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复审或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复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当自收到国家原子能机构转送的核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文件及审查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国家原子能机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或者复审期限的
,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但是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要影响的核出口,国家原子能机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
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或者复审时,应当会商外交部;必要时,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报国务院审批的,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二条核出口申请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复审或者审批同意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核出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核出口许可证持有人改变原申请出口的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核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核出口许可证后,应当书面通知国家原子能机构。

  第十五条核出口专营单位进行核出口时,应当向海关出具核出口许可证,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六条接受方或其政府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扩散危险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作出中止出口有关物项或者相关技术的决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书面通知海关
执行。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海关法、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伪造、变造、买卖核出口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国家核出口管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国家原子能机构可以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海关总署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核出口管制清单略)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等两个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等两个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种畜场,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资金管理办法》、《桃山水库二期工程淹没区补偿资金拨付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第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资金管理,全面反映移民资金计划及执行情况,充分发挥移民资金投资效益,妥善安置水库移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第471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资金(以下简称“移民资金”)的各级移民管理机构、移民迁建单位。

   移民管理机构是指七台河市和有关区、乡镇各级政府设立的管理地方水库移民工作的机构。  

   移民迁建单位是指使用移民资金对专项设施和经营场所进行搬迁建设的单位。  

   第三条 移民资金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移民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移民管理机构必须配备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财务人员,并应保持财务人员相对稳定。 

   第五条 移民资金来源包括项目法人拨付的库区淹没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以及移民资金利息收入和其他资金。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六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依据移民安置总规划,制定本级年度计划和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并报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依据移民安置实施方案、年度计划和实际工作实施项目。确需调整项目计划且资金总规模不变的,投资大类计划之间的调整,报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批;投资大类计划内的调整,由区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批,报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扩大规模、提高标准的移民投资项目,其超过部分的投资额由实施单位负责筹措。

   第九条 区级移民管理机构必须向市级移民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本级执行年度计划的书面报告。各专业设施迁建实施单位,亦须按规定向上级移民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移民统计工作,收集与移民有关的统计资料,向有关方面提供统计信息。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对移民工程进度和投资建立统计台帐制度。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必须在国家商业银行开设移民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账核算。  

   第十二条 移民资金必须按批准的范围使用。

   水库淹没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农村移民安置补偿费、工矿企事业迁建费、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库底清理费、基本预备费、有关税费和其他费用(包括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勘测设计费及监理费)。

   第十三条 移民资金的拨付程序

   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资金,由项目法人拨付给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市级移民管理机构按项目的用款计划和资金到位情况及时拨付给区级移民管理机构。

   专项设施和企事业单位迁建补偿资金,按市政府与各企事业单位签订的“包干”协议,由市级移民机构拨付补偿资金。

   移民资金应根据移民工程建设进度拨付,保证移民工程项目的实施,禁止滞留资金。

   第十四条 移民迁建单位应按国家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

   第十五条 移民资金其它的使用分配。

   移民实施移民培训费、实施管理费、基本预备费由市级移民管理机构统一掌握,统筹安排,报批使用。

   实施管理费分配比例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50%,区级移民管理机构50%。

   第十六条 移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属移民经费,应纳入移民资金管理,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级移民资金财务管理并对下级单位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移民工程项目由实施单位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管理,不得越级越权申报或审批。

   第十九条 对实行承包管理的移民工程项目,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参与项目的审查和资金的审定,对项目的进度、质量、经费使用和移民安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移民项目竣工后,按国家制定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对移民工程项目在立项、设计、评估、检查、验收等过程中的报表、决算、资料要妥善保管,建立项目建设管理档案。

  

  第五章 财经纪律与财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财经纪律,管好用好移民经费。对不符合财经纪律的开支,移民部门应予拒付。

   凡属移民单位或个人的财产补偿费,必须按补偿标准和有关规定,确保兑现到单位或个人,不得克扣、代扣各种款项。

   第二十三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对移民资金拨付、使用、管理情况的法定审计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两级移民管理机构应经常检查移民资金计划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制定整改方案。同时,接受上级移民管理机构的财务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移民管理机构的财会人员要认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履行职责,对移民资金进行源头把关。

   第二十六条 移民管理机构应将移民资金的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有关政策向群众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使用情况定期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贪污、挪用移民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轻微的,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移民资金不包括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参照《黑龙江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七台河市移民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桃山水库二期工程淹没区补偿

  资金拨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桃山水库二期工程淹没区补偿资金管理,规范资金拨付程序,保障各项移民工作顺利实施,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偿资金是指桃山水库二期工程淹没区内农村移民安置补偿费,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工矿、企事业单位迁建补偿费,以及林地征用补偿费等。

   (一)农村移民安置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村民搬迁生活补助费;小型水利设施补偿费、基础设施补偿费,以及村办企业和基础设施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二)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包括移动、联通、铁通、电信、电力、广电等线路及资源压覆补偿资金。

   (三)工矿、企事业单位迁建补偿费,包括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茄子河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七台河监狱等单位资产迁移补偿资金。

   (四)林地征用补偿费,包括茄子河区、北兴农场、种畜场征用林地补偿资金。

   第三条 移民机构在实施迁移工作期间发生的办公、差旅等工作经费按本办法拨付。

   第四条 补偿资金拨付原则

   (一)依照市政府与相关企事业单位签订的包干协议确定的补偿资金,实行一次性拨付。

   (二)依照茄子河区专项设施补偿工作进度拨付。

   第五条 补偿资金审批程序和拨付方式

   (一)需市移民办拨付的资金,由市移民办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主管市长审核后,依照财政资金管理审批规定程序审批后,拨付被补偿单位。

   (二)需区移民办拨付的资金,由区政府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依照财政资金管理审批规定程序审批后,拨付被补偿单位

   第六条 各级移民机构和相关被补偿企事业单位需开设移民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帐核算,并制定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上报市移民办,市移民办将定期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七台河市移民办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