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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24:40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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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建(2001)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促进地质勘查事业的发展,增强地质勘查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后自我生存和自我发展的能力,中央财政决定设立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项目的经费补助。为了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和管理,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一、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申请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汇总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地质勘查事业的发展,增强地质勘查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后自我生存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地勘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勘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的经费补助。
国家对地勘专项资金实行按项目申报,专家评审,财政监督使用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地勘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地勘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批和下达
第四条 凡已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均可申请地勘专项资金。
第五条 申请地勘专项资金补助的地质勘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并已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勘查许可。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组织本地地质勘查项目的申报工作,并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项目申报材料(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
第七条 项目申报材料包括:(一)财政厅(局)出具的申请报告;(二)项目汇总表及每个项目的立项申请书。
第八条 项目立项申请书包括:(一)项目名称;(二)承担单位;(三)项目起止时间;(四)地质背景及立项依据;(五)目标任务及实现的可行性论述;(六)技术路线和技术方法;(七)具体实施方案及保障措施;(八)预期成果;(九)主要实物工作量;(十)经费概算及来源;(十一)其他事项。
第九条 财政部在对各地报送的地质勘查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对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条 财政部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及当年预算安排情况编制和下达地质勘查项目经费补助预算。
第十一条 地勘专项资金优先安排地质勘查单位对西部地区矿产资源的勘查项目以及对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勘查项目,并适量安排地方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第三章 地勘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地勘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质勘查项目的地形测绘、地质测量、遥感地质、物探、化探、钻探、岩矿试验等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与地质勘查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各地财政厅(局)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地质勘查项目经费补助预算后,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收到财政厅(局)拨付的地勘专项资金后,应及时用于地质勘查项目的实施,地勘专项资金的账务处理按国家现行地勘单位财务及会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地财政厅(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地质勘查项目的组织实施。地质勘查项目完成后,应及时组织项目验收。
第十六条 财政部、各地财政厅(局)负责对地勘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并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申请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汇总表
编报单位: 财政厅(局)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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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项目预算 | |
| | | |------------------| |
| 项目名称 | 承担单位 |项目起止时间| | |地方财政|申请中央| | 备注 |
| | | |合计|自筹| | |其他| |
| | | | | |补助资金|财政补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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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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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3]6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需盘活的土地进行储备,经前期开发利用或整理后,根据土地市场供求现状和城市规划要求,移交政府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行为。
第四条 成立由市国土资源、发展计划、财政、规划、建设、农业、经贸、监察、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作为市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宏观指导和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土地储备政策;
(二)协调部门之间的关系;
(三)落实收购、储备资金;
(四)确定土地储备规划和计划;
(五)指导和监督土地储备中心运作。
第五条 中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下,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以及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市场供求状况,组织编制土地收购储备规划和计划,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对企事业单位需盘活和调整的存量土地和其他增量土地进行收购储备;
(三)管理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或整理;
(四)筹措资金,做好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管理和运作;
(五)对列入储备的土地实施房屋拆迁;
(六)综合统计,定期向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报告土地储备运作情况;
(七)协助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工作;
(八)完成市政府和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财政、发展计划、建设、规划、农业、经贸、监察、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
(三)原划拨土地改变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依法收回的抛荒、闲置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无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明的土地;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十)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依法收购的土地;
(十一)使用期限届满后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不予批准的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权人向政府申请收回的土地;
(十三)用以抵偿政府税费或债务的土地;
(十四)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上述土地中如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应一并予以收购。
第八条 土地储备实行政府专营、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或储备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工作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储备中心。
第十条 储备中心可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收购储备的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
第十二条 无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权人不明的土地,新增建设用地,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原集体经济组织剩余土地直接由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收购登记。符合收购条件的土地,由储备中心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土地收购通知书,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通知后应持有关资料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登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直接持有关资料向储备中心申请收购,办理收购登记;
(二)权属核查。储备中心对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储备中心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形成报告后转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提供收购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意见;
(四)费用测算。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按照土地置换的差价进行结算;
(八)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与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新征土地由储备中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后,进入储备;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登记,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储备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书(属个人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
(二)营业执照;
(三)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四)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五)数字化地形图;
(六)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处理方式。
第十六条 被收购的土地属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二)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给予补偿;
(三)收购划拨土地的补偿费,按不高于土地原用途基准地价的50%确定;
(四)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依据国家、省、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给予补偿;
(五)新征土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农转非后剩余土地及其地面附属物的补偿,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以其他方式收购的土地,由中山市地价评估机构(必须是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评估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七)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收购的,按本条第(六)项规定的方式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 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需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物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条 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实施拆迁安置时,市发展计划部门应根据其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作为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储备中心如需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确定拆迁单位。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该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储备中心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二十四条 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收购和前期开发成本测算以及储备土地的出让方案,定期向社会发布公告。
已公布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市产权登记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储备中心储备土地的信息,应当每季度发布一次,发布的同时,应抄送市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应当与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相衔接,按照建设用地信息发布的要求,实施储备土地信息发布。
第二十七条 储备土地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有形土地市场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上网竞价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具体按省、市有关有形土地市场管理的规定执行。用于非经营性用途的,可通过协议出让或划拨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来源:
(一)市财政拨款;
(二)储备土地增值部分资金;
(三)储备土地抵押融资;
(四)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用;
(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管理、出让前期准备等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储备中心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2003年04月28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劳动人事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



为落实党的侨务政策,调动广大归侨、侨眷参加四化建设的积极性,进一步团结海外侨胞,对六十年代初未执行一九六二年六月十一日中央批准中侨委党组《关于妥善处理侨眷、归国华侨的就业和精简问题的请示报告》(中发〔1962〕296号)精神,而被精简的归侨职工(建国
以来安置在国家机关、学校和厂矿企业的归国华侨工人和干部),可内部掌握,按如下规定精神予以妥善处理。
一、被精简的归侨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尚能工作的,经省、市、自治区侨务办公室审查和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可以在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其中,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所需劳动指标,年终由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报劳动人事部解决。
二、被精简的归侨职工,被重新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其再次参加工作后的工龄与精简前的工龄连续计算;工资,可参照精简前的原工资,结合本人现在担负的工作及个人表现重新评定。
三、被精简的归侨职工年老体弱、不能参加工作的,可按退职处理。退职费按国发〔1978〕104号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6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从批准之月发给。不执行招收其子女参加工作的规定。
四、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已有具体规定而宽于上述规定的仍可继续执行。



1983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