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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邮政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5:11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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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邮政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邮政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邮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开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

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设区的市邮政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处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设区的市邮政局没收违法物品、邮票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邮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邮政条例(2003年修正本)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邮政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的安全、畅通,促进邮政事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建设、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邮政局在省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同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承担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件安全的责任,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维护邮政安全和畅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邮政专业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八条 建设城镇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和商业区等,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服务网点,邮政服务网点用房可以以不高于建筑成本的价格出售给邮政企业使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优惠办法。

邮政局(所)建设所需的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建制镇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新建住宅楼必须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群、间)或者收发室。信报箱(群、间)的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标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使用的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群、间)或者收发室的,由产权人负责设置。

信报箱(群、间)的维修和更换,由住宅楼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并可以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第十一条 城市和乡镇设置的街道、村名址牌和单位、住宅区地址牌,应当标明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饭店、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及为邮件装卸、转运、投递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方便群众的位置设置邮政信筒(箱)、邮亭等邮政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应当事先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予以重建,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和不降低服务标准,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从事邮件寄递、报刊发行、集邮、邮政金融、信息服务、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业务,保证服务质量。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遵守职业规范,诚信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筒(箱)上应当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按照国家、省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第十七条 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手续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与用户协商,将邮件投递至指定的邮件代收点。

第十八条 农村的给据邮件,邮政企业应当及时投递到户;其他邮件投递到村民委员会设置的邮件接收场所或者指定的邮件代收人。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物;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六)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八)转让、出借、出租“中国邮政”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识、邮政日戳、邮袋;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免费查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丢失、毁损、内件短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交寄、夹寄国家和省规定的违禁物品。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寄物品时,应当严格验视,发现违禁物品应当不予寄递并交有关部门处理。

在特定时期,省邮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家邮政局批准,可以发布规定禁寄某些物品。

第二十三条 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应当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对书写不正确或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或者明信片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指导更正。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信函、明信片无法投递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点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并对所接收的所有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递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接收的给据邮件应当签收。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人或者收件人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邮件代收人由于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延误而导致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邮政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其他车辆不得喷涂。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准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和通过桥梁、检查站、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发生一般违章或者轻微交通事故时,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无须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在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和汽渡时,免交车辆通行费。高速公路的交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邮件在运输、传递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毁损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擅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筒(箱),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通道或者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邮政业务正常进行;

(四)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

(五)擅自制作、经营带有邮政专用标志、标识的封套、业务单册、邮袋和包装箱等邮政用品用具;

(六)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专营邮政业务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根据规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邮政企业的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组织人员或者设置文件、票据交换站等机构从事邮政专营业务。

第三十条 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

(二)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票品;

(三)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四)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五)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经营集邮品;

(六)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七)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生产邮政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省邮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邮政局公布的邮政用品用具监制目录,对信封等部分邮政用品用具实行监制。

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造成用户损失的,由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和授权的邮政局应当依法对邮政市场和邮政用品用具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省邮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邮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套建设邮政服务网点的,当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配套邮政设施的,由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得进行项目综合验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违法拆迁邮政设施的,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邮政局有权提请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拆迁人在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补建或者妥善安置。违法拆迁邮政设施造成邮政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邮政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邮政业务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邮政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设区的市邮政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设区的市邮政局没收违法物品、邮票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邮政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行政、公安、交通、建设、电信、城管等主管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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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本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促进全省财政工作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和下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有利于完善国家预算管理体系和监督制约机制;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依法有效地行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政府加强财政收支管理;有利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和决算的
监督。
第四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向同级各部门批复预算情况,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征收应征预算收入情况;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退库情况;
(四)财政部门按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以及用款单位的用款进度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除抗灾救灾预拨等特殊情况外,有无未经批准超预算、无预算拨款;
(五)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拨付情况;
(六)预备费使用情况;
(七)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管理国内外债务及还本付息情况;
(八)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九)依法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有关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预算和预算变化情况;
(二)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单位上缴预算资金情况;
(三)预算支出执行情况;
(四)预算支出的事业成果和资金使用效益;
(五)预算资金管理制度;
(六)依法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及其他专项基金情况;
(二)其他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有偿使用资金及其他专项基金情况。
第七条 财政收支审计实行上级审计监督和同级审计监督相结合的审计监督制度。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以同级审计为主。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可以在预算年度内,对预算收支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
各级审计机关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各级审计机关每年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前,受本级政府的委托,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有权对与本级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包括中央驻皖单位)进行调查。
第十条 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税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十一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财政部门月、季、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在报送同级审计机关的同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并抄报上一级审
计机关。
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抄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和财政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制定的财经制度和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审查决定,并抄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行署审计局比照省辖市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9号)

《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顺古镇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和顺古镇的保护和管理,以及在和顺古镇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和顺古镇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和顺古镇的保护范围为和顺镇管辖的行政区域。和顺古镇实行分区保护,保护范围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

核心保护区是指十字路社区村委会、水碓社区村委会所辖的主要居民区,包括大寨子片区、和顺图书馆、艾思奇故居、张家坡、贾家坝等片区。

建设控制区是指十字路社区村委会及水碓社区村委会在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居民区、大庄社区村委会居民区。

风貌协调区是指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以外的和顺古镇其他区域。

第五条 保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顺古镇的保护工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和顺古镇的保护。

腾冲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和顺古镇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实施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设立保护专项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和顺古镇保护的有关工作。

和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和顺古镇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负责和顺古镇保护和管理的行政机构(以下简称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保护规划、保护详细规划和具体管理措施;

(三)维护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

(四)负责安全和卫生管理,维护社会秩序;

(五)依法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其他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和顺古镇管理机构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方案由腾冲县人民政府拟定,报保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和顺古镇的旅游景区(点)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古镇维护费。具体项目和标准由腾冲县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请省级有关部门批准。

和顺古镇保护经费由政府投入、古镇内国有资产收益、古镇维护费、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收入构成,专项用于和顺古镇的保护和古镇内原住居民生产生活的改善。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社会捐赠、投资和其他方式参与和顺古镇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和顺古镇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保山市、腾冲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和顺古镇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修订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规划的内容、审批程序和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条 和顺古镇内的建设、维护和修缮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不得改变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从事建设、维护、修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文化古迹、古树名木、水体地貌,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文明施工;未经批准不得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

第十一条 和顺古镇内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使用与古镇风貌相协调的建筑装饰材料。

维护、修缮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应当按照历史状况原样修复。

和顺古镇内的电力、消防、通信、防洪、供排水、有线电视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挂牌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方案由产权人申报,经和顺古镇管理机构会同建设、文化、宗教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方案,由产权人向和顺古镇管理机构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有安全隐患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修缮。产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按照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具体划定并公布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的范围,设立标志;组织对和顺古镇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进行普查,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确定公布工作。

第十四条 和顺古镇内的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古树名木等实行挂牌保护,保护标志、标识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统一制作、悬挂和管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使用、摘除保护标志、标识。

第十五条 在和顺古镇内开展民族文化活动、商品促销、影视拍摄等公益性、商业性活动,不得破坏古镇的环境和自然风貌,不得损坏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在道路、巷道摆摊设点的经营者,不得妨碍交通、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和顺古镇内的单位、商业店铺应当做好消防工作,并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器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消防通道的畅通,不得损坏消防设施。

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消防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 和顺古镇风貌协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性开发湿地;

(二)擅自进行爆破、挖沙、采石、取土;

(三)侵占、围填、覆盖、堵截河道或者坝塘;

(四)在河道或者坝塘电鱼、毒鱼、炸鱼;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刻划、涂污;

(六)擅自设置标牌、喷绘或者张贴广告、招贴;

(七)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八)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

(九)建设有碍古镇保护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和顺古镇建设控制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损毁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

(三)建设与古镇整体风貌、建筑风格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九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擅自破墙开店;

(三)放养犬只。

第二十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顺侨乡文化、抗战文化、马帮文化、边地文化等历史文化和民族民间文化的宣传、保护和开发,鼓励民间艺人传徒授艺,鼓励开展下列经营项目和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民俗传习馆所;

(二)开办传统手工作坊,制作民间工艺产品;

(三)开展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四)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

(五)民族传统文化体育活动。

县文化、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顺古镇开展传统文化艺术、民族风情、民间工艺的保护、挖掘、收集、整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和顺古镇内开展下列活动,应当经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一)开设店铺;

(二)从事住宿、餐饮、娱乐业;

(三)开办博物馆、展览馆、民俗传习馆所;

(四)开办手工作坊,制作工艺品及旅游产品;

(五)举办大型表演活动,设置宣传促销点;

(六)举办商品展销活动;

(七)拍摄电影电视;

(八)设置商业广告、标牌。

前款规定的审核事项,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实行车辆准入制。但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环卫等特种车辆可以直接驶入。

下列车辆经和顺古镇管理机构批准或者登记备案后可以驶入:

(一)专供游客观光游览的环保型车辆;

(二)运送货物或者施工等其他确需进入的车辆;

(三)经登记备案的核心保护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车辆。

第二十三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鼓励使用清洁能源,逐步替代原煤、柴禾的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

(二)不履行和顺古镇保护和监管职责的;

(三)对破坏和顺古镇保护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破坏性开发湿地的;

(二)擅自在核心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建设有碍和顺古镇保护的建设项目的;

(四)侵占、围填、覆盖、堵截河道或者坝塘的;

(五)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的;

(六)使用与古镇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装饰材料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的;

(二)在道路、巷道摆摊设点经营,妨碍交通或者污染环境的;

(三)擅自设置宣传促销点的;

(四)在核心保护区内放养犬只的;

(五)擅自驾驶车辆驶入核心保护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制作、使用、摘除保护标志标识的;

(二)擅自拆除和接入消防、防洪、供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电力线路等设施的;

(三)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核心保护区内擅自破墙开店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和顺古镇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腾冲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具体保护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