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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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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六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
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
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
活提供气象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
、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
法。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
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
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
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
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四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
要为农业生产服务,及时主动提供保障当地农业生产所需
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的气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
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
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
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
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
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
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
困地区、艰苦地区和海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
励。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国
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 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
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
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
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
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
构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
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
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
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
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
格;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第十四条 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
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
得使用。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
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
量标准器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经考
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
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
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适时发布基本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
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
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
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
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
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海上钻井平台和具有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籍的在国际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远洋航行的船舶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报告气象探测信
息。
第十八条 基本气象探测资料以外的气象探测资料需
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任何组织和
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
爆破和采石;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
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
探测的行为。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
机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
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
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
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
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
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
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
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
专项气象预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
根据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
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并配合军事气象部门进行
国防建设所需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
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
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
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
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
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
,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
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
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
气象台站的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
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
配合,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
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有关组织
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做好气象灾害防
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
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
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本
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可能影
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报告有关气象
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
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
、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水情、风
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御气
象灾害的需要,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根据气象主管
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
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
气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国人工影响天气工
作的管理和指导。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
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
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
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自治区、
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
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
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
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的检测工作。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
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六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候资源
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
,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
全国气候状况公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
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
点作出规划。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
,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
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
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
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
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
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
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
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
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
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
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
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
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
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
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
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
、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
、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
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
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二)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
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
测量。
(三)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
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
环境空间。
(四)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
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
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五)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
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
、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
位,从事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气象工作的管理办法,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
象活动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
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
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
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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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谁承担

马艳华


[案情]
  2009年4月18日,原告潘某乘坐车牌号为宁D92229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80km+430m处时,驾驶该车的被告马某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蒙G30338号货车追尾相撞,将乘坐在车内的原告潘某甩出车外,潘某随后又被该车碾压,造成严重损伤。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无责任,驾驶员陈某无责任。经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原告潘某之损伤属重伤,六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50%。原告潘某出院后,左眼一直疼痛,经某市医院眼科专家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球萎缩,左眼视网膜脱离”。2008年5月,被告马某将涉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支公司B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因多次协商未果,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马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支公司、支公司B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791.16元。
[分歧]
  该案在审理中,合议庭形成了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原告潘某与被告马某是侵权法律关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支公司B与被告马某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二者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存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潘某系车上乘客,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规定的受害人,不适用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A、B公司均没有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车上乘客不属于受害人,故A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没有赔偿责任;被告马某在支公司B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能否赔偿及赔偿数额,应完全依照保险合同进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潘某属于被告公司A、支公司B与被告马某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即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本案中,原告潘某不是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原告潘某由于涉案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被该车辆碾压导致严重伤残,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当然也属于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根据本案事实,涉案的货车、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本案被告公司A、支公司B承保的机动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涉案交通事故给潘某造成伤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本坐在涉案肇事车辆内的原告潘某因车辆追尾相撞被甩出车外,而后被该车碾压,该情形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告潘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原告潘登军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被告公司A、支公司B关于车上乘客不属于受害人,没有赔偿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不适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潘某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致伤,该事故发生前,潘某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遇到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失控,将潘某甩出车外,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至重伤。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潘某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潘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致伤。故被告公司A、支公司B仅以潘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潘某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其观点不仅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
  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的规定,该条款所称的“本车上其他人员”与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所规定的“车上人员”完全相同,即也是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在该车之上的人员,如前所述,潘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不论潘某是被动地从涉案保险车辆上“甩出”还是主动从该车上离开,均不能改变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潘某已经不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另外,因被告支公司B未向被告马某提供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加之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如果做出其他解释,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依法做出不利于该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即被告B支公司的解释。
  综上,涉案的货车、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本案被告公司A、支公司B承保的机动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外购木片为原料生产的产品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外购木片为原料生产的产品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826号

2005-08-24国家税务总局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以外购木片为原料生产的产品是否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请示》(黑国税发〔2005〕15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2号)规定,纳税人直接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纳税人外购的已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木片为原料生产的中密度纤维板不属于财税〔2001〕72号文件规定的综合利用产品,不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