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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3:04:28  浏览:9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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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年来,国家为加强基本建设投资领域的宏观调控和管理采取了一系列重要措施,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目前基本建设投资领域仍然存在着规模过大、浪费严重、结构不合理、投资效益不高、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弱化等问题。根据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投资
财务管理,经商国家计委、建设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的总体要求。加强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以提高投资效益为中心,实现支持国家重点建设,增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目标。各部门、各地区要充分认识基本建设投资
财务管理的重要作用,把加强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与深化企业改革、财税体制、金融体制和投资体制改革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加强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进一步控制投资规模、改善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建设投资宏观调控机制。
二、加强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是国家管理基本建设,实施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之一,是拨付资金的依据。对各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各种专项建设基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要逐步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专款专用、计划管理、防止挪用、占压
和流失。财政部门应与计划、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协调,建立计划、金融、财政之间相互配合和制约的宏观调控机制。
三、建立基本建设预算资金审核制度。财政部门加强对基本建设预算资金来源的审查监督。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各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预算资金时,按财政部门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建设项目前期阶段可拨付前期工作费用,
工程款必须经批准开工后才能拨付。对于不符合财经法规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资金。用财政性资金和其它资金“拼盘”项目的建设,配套资金不落实或到位不及时的,财政部门经商投资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停止拨付财政资金。
四、严格执行各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对基本建设资金应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开支必须按标准,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项目,要立即收回所拨资金。对基本建设收入、竣工结余和投资包干结余中按规定应上交财政部分,主管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及时上交同级财政。对以
前年度“拨改贷”资金要进行清理,凡“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项目要按国务院和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余项目的贷款余额要回收上交财政。各部门、各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年度财务决算,对于不按规定报送的,财政部门有权
停止拨款。
五、加强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要结合建立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推行筹资、建设、生产、还贷一条龙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审查建设工程概、预、决算是实施财政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凡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要参与概算的审查。为减少建设资金的损失
浪费,对超概算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审核,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调整概算以前,财政部门要停止拨款。凡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投资项目,工程预算须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查,作为办理工程款拨付和结算的依据;实行招投标的项目,其标底造价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
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查。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竣工决算审查工作。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交付使用资产转为国有资产部分的审查、验证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协调项目的主管部门切实开展和搞好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中央级重点建设项目的财务监督。建设项目的开户银行要按照有关规定,对国家建设资金进行拨付和监督。中央各部门下达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时要抄送项目开户行。
六、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按照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要求,对现行的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进行全面的、系统的增补和修订,要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建设工作,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法规体系。认真搞好执法监督
检查,坚决纠正和制止基本建设财务管理领域里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行业的特点,搞好内部管理制度建设。
七、加强基本建设投资信息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搞好有关信息资料的采集、加工处理和反映。建立定期的报告制度。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内容,如实、及时、准确地向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文字资料和专题材料;各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下级财政部门定期向
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本地区基本建设投资的有关情况,为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八、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机构人员建设。各级财政部门是负责基本建设投资财政、财务管理的综合经济部门,要适应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需要,认真搞好机构人员建设,确保履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宏观调控的职责。各行业主管部门对基本建设财务的管理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要有专门机构管理,未设专门机构的,要设专职人员管理基本建设财务,以保证顺利、有效地开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
九、建立目标管理制度,加强工作考核。财政部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标准,对各部门、各地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管理制度建设、管理机构人员建设、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报送、执行财经法规和资金使用效益等。对管理水平和信用程度较高的
单位,要商有关部门优先安排投资和拨付资金;同时,为保证国家投资的安全和资金有效使用,对长期不能达到工作标准的单位,要商有关部门采取减少(或不安排)投资、停止拨款等措施。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要依照《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996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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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技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内从事如下工作的人员:
(一)自然科学研究和社会科学研究;
(二)工业、农业、教育、医疗卫生;
(三)科技管理和生产管理;
(四)其他科技工作。
第三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选工作,从1988年起每两年进行一次,由广东省科技干部局负责组织。
第四条 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有良好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报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一)获得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的主要完成者;
(二)获得省级、国家部委级科技进步或科技成果二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者;或者多项省级、国家部委级科技进步或科技成果三等奖的主要完成者;
(三)获得广东省优秀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一等奖或者两项以上二等奖或三项以上三等奖的主要完成者;
(四)在医疗卫生工作中,临床诊断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治疗效果良好,并得到省内同行专家承认者;
(五)在中小学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受到国家表彰并发表过有较高科学价值的论文;在中、高等教育工作中连续三年每年开设两门以上课程,所主编教材被采用,获得同行好评,并在全国性学术刊物发表多篇学术价值较高的论文者;
(六)在引进、吸收、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解决了重大技术问题,使设备或技术达到或超过省内先进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者;
(七)在研制我省科技发展战略和论证重大建设项目中,提出具有重要应用价值的建议,经实践证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者;
(八)在振兴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或帮助老、少、山、边、穷地区脱贫致富或承包、租赁、兴办各种科研生产机构中成绩显著者;
(九)具有科学的管理方法和较高的管理水平,锐意改革,大胆创新,重视人员的培训和产品更新换代,在任期内使本单位连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精神文明建设也取得显著成绩者;
(十)在科学领域的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者。
第五条 多单位或多人合作共同完成的项目,由合作者协商推荐一名主要完成者参加评奖。
第六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选程序:
(一)单位、同行专家、学术团体推荐或本人向单位申请;
(二)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科技干部管理机关;
(三)由省直厅局或市科技干部管理机关组织同行专家或学术团体进行初评;
(四)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评审,提出获奖人员名单;
(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获奖名额每次约一百名。
第八条 成立广东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两名,委员若干名。
第九条 对获得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广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称号,并颁发资金和荣誉证书。
评选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专家,从获得“广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称号的人员中产生。
第十条 对获奖者实行一次性奖励:一等奖三千元;二等奖二千元;三等奖一千五百元。
资金从省财政拨给的专款中支付。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者,取消其荣誉称号及待遇,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以利用评选机会诬陷、压制、打击报复他人者,应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科技干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30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检办〔1991〕270号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发给你们。各地商检局要严格认真贯彻执行。

  当前,要继续执行《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中关于“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口检疫,由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办理”的规定。贯彻国务院第八十八次常务会议“关于贸易性进出境动物产品的检疫管理体制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动物产品检疫管理的实际情况,目前是维持现状,不作改动……在国务院未做出改变分工的决定前,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遵守目前的分工各司其责,做好工作”的决定,严格检验把关,做好出口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

  各直属商检局接到通知后,请主动向当地政府、经贸委(厅、局)、口岸办、海关等主管领导汇报和通报《国务院关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进出口动植检疫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国务院第八十八次常务会议决定(已发),提供国家商检局编发的简报增刊等有关材料。同时,可把国务院的“通知转发给外贸经营和生产部门,指出目前贸易性动物产品的检疫仍由商检部门负责,出口时要向商检部门报验,以保障外贸出口的顺利进行。

  各地在贯彻国务院“通知”的工作中,如有重要情况,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国务院关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函〔1991〕64号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日)

 

农业部、国家商检局:

  现就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草案)》经国务院第八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已于八月二十日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你们作为国务院的部门,应严格遵守纪律,执行国务院的决定。

  二、在人大常委会未通过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前,应继续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