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4年3月25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经济文化交流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我市各少数民族享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汉语拼音、方言、繁体字和异体字的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作为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为保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研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系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鼓励公民对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情况,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会议、接受媒体采访等面向公众的发言及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牌、标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公交、印章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日常工作、会议、宣传和其他集体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牌、标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公文、印章、校刊(报)、板书、板报及其他教学用资料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教育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用语用字规范化列入对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检查和评估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作为播音、主持、采访的基本用语。
影视作品及舞曲演出中出现的印刷体厂名、台名、制作单位名称、栏目名称、片名、演职员表、广告、解说词、对白等字幕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第八条 以汉语文出版的各类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报头(名)、刊名、封皮、内文、广告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音像制品、有声的电子和网络出版物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作为出版物编校质量考评和检查的内容,作为评选优秀出版物的重要条件但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出版物除外。
第九条 从事商业、邮政、电信、网络、文化、餐饮、娱乐、旅游、金融、保险、证券、医疗及旅客运输等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行业的人员,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标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公文、印章、票据、报表、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第十条 鼓励公民使用普通话,努力提高普通话水平。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下列人员,其普通话水平应当逐步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达到三级甲等水平;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的普通话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的普通话达到二级甲等水平,担任普通话教学的教师普通话达到一级水平;
(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的普通话达到一级水平,其中市级电台、电视台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的普通话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中的播音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等岗位人员的普通话达到二级水平;
(五)大学、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教师教育类汉语言文学专业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达到二级甲等水平,教师教育类其他专业学生以及非教师教育类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的专业的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达到二级水平。
第十一条 路(街)名、桥名、居民地名的名称标志,设置在游览景区(点)、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标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公共场所使用的题词和标志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广告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第十三条 商品的包装、标志、说明等所用中文,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属于单位责任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属于个人责任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向车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各级公安、交通、港务(航运)部门在办理登记、报牌、年检等事项时,应密切配合和支持税务部门工作。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按定额征收(税额表附后)。
第五条 已免税的车船,如用于生产、经营和对外出租的,应缴纳车船使用税。纳税人和免税人共同使用的车船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车船,按有关规定缴纳或减免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我省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农民专用于农业生产而不兼营其他运输业务的自有车船。
(二)殡仪馆、火葬场的车、船。
(三)用在矿山、厂(场)、公园范围内行驶的车、船。
(四)经县、市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学校、医疗单位、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图书馆(站)、体育场(馆)等社会公益事业自用的车、船。
(五)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
(六)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船。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一次征收,每年开征时间为二至四月份,具体时间,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交通运输公司等个别单位一次交纳税款有困难的,可由县,市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分二期缴纳,但下期的税款应于八月底前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包括免税人)应将车船的数量、种类、载重量、以及车船用途发生变化等情况,依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每年都应领取税务机关制发的纳税和免税标志,挂贴在醒目处,以便于检查。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缴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可向车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按税收管理体制批准减税或免税。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和补充,授权省税务局办理。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九月十日公布的《福建省车船使用税试行办法》停止执行。
车 辆 税 额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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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项 目 | 计税标准 | 每 年 税 额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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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 人 汽 车| 每 辆 |10座以下200元|(含10座)
| (含电车) | |11座以上300元|
|-------|------|---------|-------
|载 重 汽 车|按净吨位每吨| 40元 |拖车按核定吨
| | | | 位七折征收
|-------|------------------------
机 |2吨以下双排座|按乘人,载重汽车的税额加权平均
| 位客货汽车 | 计算
|-------|------------------------
动 |三 轮 汽 车| 每 辆 | 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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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 托 车| 二轮每辆 | 30元 |包括轻骑
车 |-------|------|---------|-------
|摩 托 车| 三轮每辆 | 40元 |
|-------|------|---------|-------
|拖 拉 机|按载重吨每吨|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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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非|畜 力 驾 驶| 每 辆 | 18元 |
业机|-------|------|---------|-------
性动|人 力 驾 驶| 每 辆 | 10元 |
的车|-------|------|---------|-------
|自 行 车| 每 辆 | 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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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 舶 税 额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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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计 算 标 准 | 每年税额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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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 |150吨以下(含150吨下同)|每吨1.20元|按净吨位计征
|151吨至500吨 |每吨1.60元|按净吨位计征
动 |501吨至1500吨 |每吨2.20元|按净吨位计征
|1501吨至3000吨 |每吨3.20元|按净吨位计征
船 |3001吨至10000吨 |每吨4.20元|按净吨位计征
|10001吨以上 |每吨5.00元|按净吨位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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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 |10吨以下 |每吨0.6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机 |11吨至50吨 |每吨0.8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动 |51吨至150吨 |每吨1.0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船 |151吨至300吨 |每吨1.2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301吨以上 |每吨1.4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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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