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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开展音像市场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33:16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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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开展音像市场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开展音像市场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为了加强对音像市场的管理,打击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建立有效的日常管理机制,根据’98全国文化市场法制年的统一部署,文化部决定今年5月至7月在全国开展一次音像市场执法检查工作。这次工作的重点是:整顿音像市场秩序,实施音像市场管理评估制度,以量化的标准
衡量音像市场管理工作;提高音像市场行政执法工作水平,加大处罚力度,打击违法经营活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这次执法检查工作主要在省会城市、直辖市的市区及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市场活跃的大中城市开展。
二、这次执法检查工作将先选择2-3个管理基础较好的城市先行评估,总结经验,完善制度,在执法检查工作后期向全国全面推行音像市场管理评估制度。为了对日常管理工作水平的评估更科学、更准确,近期各地要对自己的管理工作进行一次自查,对所辖区域内的音像市场进行一
次全面清理,找出问题,及时解决。
三、各地要严格执法,提高办案效率,在执法检查工作中要坚决查处大案要案,取缔违法经营单位。对经国家批准设立、领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却长期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单位要重点查处。
四、各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兜售走私盗版音像制品的活动,对在闹市区、城市主要街道、大型商场、各类批发市场周围及上门推销违法音像制品的活动要重点打击。要下大力气破获经营违法音像制品的地下网络,端掉地下黑窝点,对于触犯刑
律的,要移交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五、各地要根据工作实际在执法检查工作期间组织一次培训,重点培训稽查管理人员音像制品真伪的识别能力和执法能力,同时要组织所辖区域内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特别是批发单位、专卖店、经营音像制品的大型商场的主要负责人,学习音像市场经营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盗版音像
制品的鉴别常识,并进行一次考核。要明确责任,提倡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实行不经营违法音像制品的承诺制。
六、各地要在这次执法检查工作中,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新闻宣传媒体,大张旗鼓地宣传音像市场管理的各项法规和音像市场执法检查工作,对守法经营予以表扬,对违法活动坚决予以曝光。各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在辖区内各类音像制品经营场所公布、张贴举报电话,加强
群众监督。
七、音像市场执法检查工作是文化市场法制年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制定方案,周密部署,积极工作,主动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和有关部门的配合,形成合力,做好这项工作。



199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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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市道路车辆停放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韶关市城市道路车辆停放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8月2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韶关市城市道路车辆停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保障交通有序、安全、畅通和城市道路完好,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市区内的路、街、巷以及公共广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和公共通道。

第三条 城市道路车辆停放管理坚持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限时停放和非限时停放相结合的原则。

有偿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的原则。

第四条 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车辆停放管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人行道和公共广场的车辆停放管理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

市规划、交通、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有关城市道路车辆停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适应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专项规划,遵循车辆通行条件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安全和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并按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等设施。

第六条 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涂改、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停放。

禁止占用停车泊位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规划局、市交通局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确定停车泊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规划应当遵循: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

(二)保障无障碍通道和市政设施完好的原则;

(三)方便市民停车的原则。

第九条 在下列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

(二)人流、车流等交通流量较大的机动车道上;

(三)影响交通或者有碍市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它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十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规划及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每年不少于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提出增设、变更、撤销道路停车位意见并组织实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应当撤除的其他情形的。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交通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十一条 车辆应当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标志指示停放,不得占道停放;车辆因上客或下客需要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客或下客完毕后应立即驶离。

第十二条 车辆停放,驾驶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停车泊位内停放时,接受停车管理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

(二)依次在划定停车泊位区域内有序停放;

(三)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应当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偷窃停车管理设施、设备;

(二)擅自在停车管理设施、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

(三)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动停车管理设施、设备;

(四)擅自占用停车场地,或者在停车区域设置障碍物;

(五)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 机动车借道进出道路停车泊位, 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操作规范缓慢通行,遇有非机动车或者行人通过的,应当避让或者停车让行。

第十五条 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第十六条 对货运车辆停放比较集中的场所,市公安交通管理、城管、交通等部门应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状况,合理设置停车场或临时性停车泊位。

货运车辆必须入场(位)停放,不得占用人行道和桥梁、涵洞。

第十七条 为使公共空间得到最大利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规划及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可规划有偿、有限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规划为有偿、有期限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权应当统一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出让。

经营期限届满经评估后,可继续有偿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权,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招投标。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权出让所得,按照韶府[2002]16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的经营者应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从事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的从业人员和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管理系统建设、开发、经营的技术和资金。

第十九条 有偿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采用人工收费和咪表自动收费两种方式,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城市道路停车收费是指车辆的临时占道停车费,并不包含车辆保管费。

下列特种车辆,免收停车费:

(一)、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

(二)、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

(三)、通信、供电、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的经营者应当向市物价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按照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并实行明码标价。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进出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物价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内容、停车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物价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照章纳税。对不按照规定标准收费或不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交,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道路停车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保持道路停车位环境清洁;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三)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停车泊位的,应服从调整。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城管、规划、交通、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车辆停放行为的管理,依法对停车场地及收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等部门应相互支持和配合,在查询违规(章)车辆基本信息和违规(章)处罚信息方面提供方便。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停车管理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停车管理人员在工作职责的范围和时间内,可以对停放车辆的违章行为予以告知、纠正;对不能当场纠正并影响道路畅通的违章车辆,停车管理人员应及时通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使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化,提高执法检查的实效,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检查。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简称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根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规定,可以在本地区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是同级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是指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它负有执法责任的组织和单位。
第四条 执法检查主要是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性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督促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坚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主任会议(简称主任会议)提出,报常委会审定。专门委员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报主任会议备案。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备案。
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对执法检查计划进行部分调整。
第六条 执法检查可以是执法检查的组织者选择一些部门或地区进行检查,也可以采取上下结合方式联合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在检查中可以采取法律、法规知识考查,听取执法情况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察看,抽样调查,调阅有关档案和案卷等多种形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
第七条 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执法检查的具体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承办。专门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成员,分别由专门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在其组成人员中确定。参加执法检查的本级和上级人大代表、下
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可以作为检查组成员。
根据需要,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也可以吸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工作。
第八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要按照执法检查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如实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主动接受和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公布举报电话号码,接受举报。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执法检查组举报。对举报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执法检查的组织者应责成有关机关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改进执法工作和追究责任的意见;对法律、法规修改的建议等。
第十一条 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专门委员会审议,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审议,重要的执法检查报告可建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如有必要,可以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列入大会议程,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并抄送有关部门。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常委会作出报告。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机关的改进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进行跟踪
调查。必要时,主任会议可将有关机关的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对执法检查报告审议后,可将执法检查中查出的有关问题转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必须在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汇报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机关处理,或者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进行调查。主任会议根据处理和调查情况决定是否要有关机关进一步处理。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以依法组成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调查委员会调查后向常委会作出报告,常委会可以根据审议意见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拒不接受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或对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决议、决定及主任会议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拒不办理或拖延的,以及执法检查中发现重大违法案件和影响较大问题的,常委会可对该机关的负责人依法提出质询,或责令限期改正,或建议
有关机关给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可依法予以撤职或罢免。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应严格自律,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对执法检查组成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知情者可以向执法检查的组织者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反映。执法检查的组织者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应查明情况,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新闻媒介要对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常委会可以就执法检查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执法检查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