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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10:17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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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自治区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和《自治区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改革、完善小城镇和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客观要求,也是整个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以国发〔1997〕20号通知精神为准则,按照自治区的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实施,以促进小城镇和农村的全面发展。


(自治区公安厅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0号)和自治区党委书记王乐泉、政法委书记李逢滋同志的批示精神,结合七月三十日国务院办公厅召开的全国小城镇及农村户改工作电话会议精神和我区实际
,为保证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在我区积极稳妥、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拟先在乌鲁木齐、昌吉、博尔塔拉、伊犁、塔城、阿勒泰、哈密、吐鲁番、巴音郭楞、阿克苏、喀什、兵团各选择一个县(市)的城关镇或县(市)辖镇进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现就试点工作
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组织领导
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发展经济的需要,是新形势下产生的新生事物,也是对常住户口管理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它涉及到户籍法规和户口迁移政策的变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试点
单位必须由政府牵头,由公安、粮食、计委、劳动、人事、计生委、城建、民政、教委等有关单位参加,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确保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二、指导思想和原则
改革、完善小城镇和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客观要求,也是整个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区实行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要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
知》(国发〔1997〕20号)精神为准则,依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确定的关于逐步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允许农民进入小城镇务工、经商、发展农村第三产业,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精神,允许已经在小城镇就业、居住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人口在小城镇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实行按居住地和就业原则确定身份的户籍登记制度,逐步实现以居住地划分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以职业划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以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就近、有序地向小城镇转移,促进小城镇和农村的全面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三、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落户条件及人口总量的指标调控
为了保证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积极稳妥、有步骤地进行,我区户籍制度改革的范围仅限在县(市)城关镇或县(市)辖镇。允许在小城镇已有合法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已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固定住所,并在小城镇居住满两年的农村人口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并对试点小城镇人口
总量实行宏观调控,保证农业生产、小城镇的经济与基础设施建设、就业和社会保障以及各项公益事业等与人口增长协调发展。为此,对试点的小城镇人口实行指标控制,并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宏观调控,确保各项事业的协调发展。
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0号)文中明确指出:“选择少量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较高、财政有盈余、城镇基础设施等具有一定基础、在当地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小城镇,先期进行两年的户籍管
理制度改革试点”。根据上述条件,经与自治区统计局、建设厅等部门研究,参照建设部开展的评选全国小城镇建设示范镇的有关条件及已经建设部批准确定的新疆十六个小城镇建设示范镇的单位,确定在全区十一个地、州、市各选定一个试点单位(克孜勒苏、和田两贫困地州以及克拉玛
依市、石河子市除外),兵团一个,共十二个镇进行试点。名单如下:
乌鲁木齐县安宁渠镇
鄯善县七克台镇
玛纳斯县乐土驿镇
乌苏市哈图布呼镇
哈密市雅满苏镇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口岸
阿勒泰市北屯镇
精河县大河沿子镇
巴楚县色力布亚镇
拜城县铁力克镇
和硕县特吾里克镇
兵团农六师五家渠镇
五、小城镇常住户口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
要求在试点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必须由本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必须严格审查,经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报县(市)级公安机关审批,由县(市)级公安机关签发准迁证,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与
当地原有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对他们的入学、就业、参军、粮油供应、社会保障等一视同仁。


(自治区公安厅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0号)精神,为使户口管理更加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必须坚持按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凡在小城镇有合法稳定的非农职业、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和合法固定住所、居住已满两年的居民,均可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
第三条 具有小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与当地原有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在上学、参军、就业、粮油供应、社会保障等方面一视同仁,享受当地原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小城镇常住户口”落户范围限制在县(市)城关镇或县(市)辖镇。
第五条 “小城镇常住户口”落户条件:
(一)在小城镇有固定住所,包括自建房、购买商品房的居民;
(二)从事合法的经贸活动,有稳定经济收入的居民;
(三)对当地科技进步、经济发展有益的居民。
第六条 “小城镇常住户口”落户对象:
(一)从农村到小城镇务工或者兴办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二)小城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三)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自建房的居民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四)在小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外商、华侨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经批准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自建房的,其在国内的亲属和聘用的管理人员;
(五)土地已被征用,需要在小城镇依法安置的人员;
(六)投靠小城镇居民、职工生活的直系亲属。
第七条 “小城镇常住户口”申报程序及审批权限:
(一)凡要求到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必须由本人手持居民身份证和现住地的住房、工作、暂住时间等情况的证明材料,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落户登记表》,经审核后,报当地县(市)公安机关审批;
(二)申请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需经迁入地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后,签发《户口准迁证》,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凭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申请人应持户口迁移证和准迁证到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三)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人员的农村承包和自留地,由其原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凭收回承包地和自留地的证明,办理在小城镇落户手续。
第八条 “小城镇常住户口”管理办法:
(一)“小城镇常住户口”按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建立“七项”户口登记制度,户口簿第一页“户别”栏内填写“小城镇常住户口”,在年终人口统计时,按非农业人口统计;
(二)“小城镇常住户口”的迁出采取迁入地审核为主的管理办法,对有正当理由需要迁移的人员,应征得迁入地公安机关同意后发给准迁证,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凭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小城镇常住户口”人员出生的小孩,可以随母或随父登记常住户口。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已进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均按此办法执行。



19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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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20号



《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荣怀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
税务、财政、土地、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已经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七)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五)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须提交的证件。
第七条 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房产交易价格变化的监测工作,及时对房产交易价格情况进行分析、汇总, 定期制定公布市场参考价格。
第九条 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毕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 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 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规定缴纳的有关税费,可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 代征代收,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 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后再进行交易,按《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8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指越南交通邮电部,或者指授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七)“运力”:
  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业务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载运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领土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四、本条第二款不得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取酬或出租目的,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装载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前往该领土内其他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公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该当局在通常情况下,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不合理地延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六、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开航三十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申报班次、飞行时刻和机型。

  第四条 撤销或者暂停经营许可
  一、在下列任一情形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公民有疑义;
  (二)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以及该航空器所载的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在其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领土内停留时,应该适用。
  二、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运力、班次、机型、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事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通过协商解决。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五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全部或者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这样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

  第九条 指定机场、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指定在其领土内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指定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包括技术设备及其他设施和服务)、以及通讯导航设备及其他附属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对从事国际飞行的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备、设施和服务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的专供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维护其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航空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享受缔约另一方同样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应适用本条规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办公用品和在机场内专用车或在城市与机场间运输机组的客车型车辆以及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讯设备,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捐。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缔约一方公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公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和结算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结算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民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各方同意要求其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制定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以及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五条 飞机事故
  如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遇险或失事,应适用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附件十三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七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八条 修改或者补充
  一、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者补充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经过本条第一款所述协商而协议的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者补充,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予以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解决争端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和解释发生争端,此项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限届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九七一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失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时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航线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蒋祝平              裴名流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