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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21:25:04  浏览:9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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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

(1995年11月6日卫生部、公安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发布,于1995年6月1日开始施行。依据《母婴保健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规定,决定依法统一制发新的《出生医学证明》。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96年1月1日(边远地区3月1日)起,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人口,统一使用依法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其它有关出生人口的医学证明一律废止。

二、《出生医学证明》由新生儿出生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必须按照栏目要求准确填写,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

三、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新生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进行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四、原卫生、公安、民政三部联合签发的卫统发(1992)第1号文通知中,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书》的规定不再生效。

五、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利用《出生医学证明》搭车销售其它卡、册或纪念品,以免增加使用者经济负担。

六、各级妇幼保健院和乡镇卫生院及社区保健人员,凭《出生医学证明》负责辖区内儿童系列保健服务。

卫生、公安两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做好工作。

附件:1、《出生医学证明》式样(略)

2、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印模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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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二、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三、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西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拆迁安置主管机关。”
四、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拆除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均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墙以内的住户安置到城墙以外的,可以增加安置面积。”
五、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确定。拆迁安置,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安置,也可以易地安置。”
六、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且未出租的,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凭证且有正式户口、粮食关系,并在其中居住的,均应安置住房。”
七、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拆迁公有住房,拆迁人对合法使用人只作安置,不予补偿;被拆迁人对以优惠价或建筑成本造价购买的安置住房,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得擅自出售或转让;被拆迁人对安置的公有住房,一律不得出售或转让。”

八、将《办法》第二十五条,“拆迁农村集体和村民私有房屋,由拆迁人发给补偿费,被拆迁人应按村镇规划自拆自建,其建房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删去。
九、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由拆迁人按安置人数,发给过渡补助费”修改为:“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发给过渡补助费。”
十、将《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拆迁人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扩大拆迁范围的;未经审查合格而承担拆迁业务的;随意克扣、抬高或滥发补偿费的;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可由拆迁主管机关根据情节分别处以警告
、罚款、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房屋拆迁资格证,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十一、在《办法》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一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过渡房屋的,由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退还过渡房屋、并可以处以罚款。”
十二、将《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6日

武汉市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办法(试行)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2 号

《武汉市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办法(试行)》已经 2004年 11 月 1 日市人民政府第 2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五月十八日



武汉市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处置本市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安全,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包括洪涝灾害、地震、火灾、生产安全事故、交通事故、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动植物疫情、城市基础设施安全突发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等。

突发公共事件按照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一般突发公共事件、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特大突发公共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一般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重大、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标准按照专业应急预案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本市建立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市水务、地震、公安消 防、安全生产监督、公 安交管、交通、卫生、农业、建设、公安等职能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处置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及与之配套的具体方案。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习或培训,使工作人员熟悉应急预案程 序,掌握处理突发事件的方法,并根据演习情况和实际发生的情况对应急预案作相应的修订和完善。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恢复重建及调查评估等机制,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和指挥水平。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所需物资、设施、通信指挥系统等的储备和建设,加强专业人员培训,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普及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知识,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提高公众的应急能力。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与个人均应服从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与调度。

第二章 应急指挥系统

第九条 本市建立统一指挥、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功能齐全、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市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并负责指挥处置特大突发公共事件。

市应急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和市有关领导同志、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各区人民政府区长组成。市应急委员会总指挥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兼任,副总指挥由各分管副市长、市有关领导同志兼任。

市应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该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督办落实市应急委员会作出的各项决定,并负责相应的信息收集、传递、调查与协调工作。

市应急委员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调度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市应急委员会设立洪涝灾害、地震、火灾、生产安全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水上航空铁路突发事件、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动植物疫情、城市基础设施安全突发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等市专业应急委员会。

市专业应急委员会负责指挥处置有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指挥长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市有关领导同志兼任,副指挥长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兼任。

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调度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 市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各类专家库,为应急管理提供决策建议,必要时参加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类别与应急处置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专家、抢险、后勤保障与物资供应、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等若干突发事件专业工作组,具体负责突发公共事件的等级认定与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 市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和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实行 24 小时工作制,并对外公布接警电话。

第三章 启动和实施

第十四条 发生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及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的突发公共事件时,事件发生地的公民、执勤警员和与事件相关的单位在积极实施和参与救助的同时,要立即向市应急委员会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接警台报告。

第十五条 接警单位在接到突发公共事件报告时,必须做好记录,并立即向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报告,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到达现场进行先期处置,同时组织专家就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以及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并出具相应的评估报告,供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决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接到报告后,认为明显属于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立即向市应急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属于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由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决定启动应急预案。属于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应当立即报告市应急委员会,由该委员会作出应急处置决定。

第十七条 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启动后,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各有关单位及有关突发公共事件专业工作组应当按照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在市应急委员会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以及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迅速组织救援人员、抢险设备、器材、物资到达现场,并按照专业分工立即开展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 参加现场处置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时限要求,及时向市应急委员会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报告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情况。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与事件有关的部门或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上级部门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性质、影响范围、事件发展趋势和已经采取的措施等。

第十九条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统一由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对外发布有关信息。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公正地予以报道。

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要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随后发布初步核实情况、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发布工作。

第二十条 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具备下列条件的,由市应急委员会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宣布终止:

(一)确认事故、事件已得到有效控制和处置,重新恢复正常状态;

(二)有关部门已实施并继续采取保护公众免受突发事件带来影响的有效措施;

(三)已责成有关部门制订和实施突发事件恢复计划,并正处于恢复之中。

第四章 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应急状态终止后,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与等级,由市应急委员会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依法组成调查组,依照法定程序对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进行调查,并按规定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开展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调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认定与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应急状态终止后,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尽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五条 对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伤亡人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以及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及个人的物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补偿,并提供心理及司法援助。

第二十六条 对在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过程中为保护国家或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迟报、漏报、瞒报、谎报、误报事件情况,延误处置的;

(二)在处理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中玩忽职守,不听从指挥,相互推诿,或在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三)其他危害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在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过程中盗窃、哄抢物资或阻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将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