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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涉外渔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3:57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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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涉外渔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涉外渔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4)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渔业生产国,渔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近几年,随着国际海洋管理制度的变化和渔业的发展,我国渔业涉外事件时有发生,使渔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并造成不良的国际影响。为进一步做好涉外渔业管理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筹解决好渔业、渔区和渔民问题

  做好涉外渔业管理工作是我国应履行的国际义务,关系到渔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渔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我国作为负责任大国的国际形象,关系到“稳定周边”的外交大局,关系到维护我国主权和海洋权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正确处理好发展渔业生产与保护渔业资源、改善渔民生产生活与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关系,统筹考虑渔业发展、渔区稳定和渔民生活。要坚持做好海洋渔业结构调整和渔民的转产转业工作,切实减轻渔民负担,保持渔民生活和渔区社会稳定,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发展。

  二、明确责任,强化管理,及时处理渔业涉外事件

  涉外渔业要按照部门分工协作、地方政府分级管理、企业和渔船属地政府负责的原则,实行综合管理。国务院渔业、外交、公安(边防)、商务、海事、海关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信息,按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妥善处理渔业涉外事件,同时要做好远洋渔业的预警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涉外渔业工作的领导,做好对渔业企业、渔船所有人及船员的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从事涉外渔业活动的企业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减少和避免涉外违规事件的发生。发生涉外渔业事件后,渔船所属企业或所有人必须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减小影响和损失,并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驻外使(领)馆、渔船所属企业或所有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密切配合,尽快、妥善处理有关问题。对一时难以解决的事件,地方人民政府要组织、督促渔船所属企业或所有人先将船员和渔船撤回国内,并处理好境外遗留问题,做好化解矛盾的工作;需要在境外解决的,要及时派出工作组,与我驻外使(领)馆配合解决问题。

  三、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增强防范和抵御风险的能力

  各地要加强对渔业从业人员特别是船长、渔船所有人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增强其法制观念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提高企业、渔民防范和抵御风险的能力。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渔业企业和船员的监督管理,规范船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严格执行渔船安全标准和规范,改善渔船质量和装备水平,不断提高船员专业素质和渔船安全性能。要充分发挥渔业协会等组织的作用,建立渔业企业和渔民自我协调、服务和自律机制。

  四、严格执行渔业管理法规,加大渔业执法力度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渔业协定和有关管理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条件和要求开展涉外渔业管理工作。渔业执法机构要继续加强在重点海域的渔政巡航护渔工作,加大对渔业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努力减少涉外违规事件的发生。

  五、加强渔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涉外渔业管理水平

  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渔政执法队伍,是做好涉外渔业管理工作的重要保障。各地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继续推进渔业行政执法队伍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工作,切实加强渔业执法队伍建设。地方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要按有关规定报批。已经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地方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配套法规,实行规范管理。要加强对渔政执法人员涉外渔业管理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的专业化水平。认真做好“收支两条线”工作,增加涉外渔业执法经费,逐步改善渔政执法装备,提高执法效率。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九日

来源:国务院公报200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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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省人大


(1994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暂住人口和过境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系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并以区域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统一规划;
(四)对城市环境卫生经费计划实施统一调控。
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发展予以安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的权利;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都应当学习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培养人们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八条 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整齐、清洁。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 符合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主、次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行道树、电线杆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张贴、悬挂或者涂写标语、启示、海报等各种宣传品。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名称牌匾等,必须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并由设置单位定期维修和油饰,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主、次街道旁的行道树、电线杆上不得吊挂物品和晾晒衣物。
第十二条 临街施工场地必须设置围幛,有安全防护设施,工程废弃物必须边施工、边清理,损坏地面和设施必须及时修补,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临街施工需临时占用人行便道的,必须经当地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临街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栽培、修整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必须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占用便道、搭建临时设施(房、棚、伞、架、围栏等)。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红旗广场、火车站广场禁止摆设摊点。该地段内的商业门店、饭店等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将商品摆出店门外经营。机关、学校、展览馆、体育场(馆)、大中型商场、公园、重点文物古迹等重要公共场所门前均不准摆设摊点。
凡需临时占用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展卖商品、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必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洗车场(点)、自行车存放点的设置,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且应有专人管理,保持车辆存放有序、场地卫生整洁。
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各种散装液体、货物和垃圾的机动车,应当加盖或者苫布,不得撒漏污染路面。
拖拉机、畜力车和粪便车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在路面的粪便、饲料必须及时清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流动售货车、商亭、公用电话亭和摊点,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设置经营,并保持场地清洁。凡有营业性垃圾的,必须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及时清扫,全天保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主干道两侧建筑物、构筑 物的外形以及所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
临街单位和居民确需进行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面、架立各种管线的,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城市主、次街道和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民区,由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新建的住宅区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四)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住宅区,由本单位负责;
(五)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未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和各单位内部,由本单位负责;
(六)城乡结合部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区段由各区组织清扫保洁。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十九条 集市街、临时摊点区和早市、夜市,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并在规定时间内营业,从业者应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认真落实本单位门前便道和临街围墙外便道的“包卫生、包绿化、包管理”的“三包”抵押责任制,按时足额交纳“门前三包”抵押金。
第二十一条 凡需用明火营业的摊点应当使用液化气灶具和电热灶具,不得使用燃煤灶具,餐、饮业不得将污物、污水、废弃物倒入城市下水井口和公共场地,应当自行收集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不准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和呕吐,烟头、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应当放入果皮箱、垃圾箱(桶)内,不得随地丢弃。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分工负责收集,并在夜间清运,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
第二十五条 工业、建筑业(包括房产维修、居民工程)、商业、服务业生产的工业废渣、工程性和经营性垃圾等废弃物,由单位或个人及时自行收集、清运,倾倒在指定地点,不得乱堆乱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
第二十六条 建设或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排放处置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有毒、有害垃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无害化处理,禁止混作一般垃圾处置。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清除冰雪的责任,降雪后,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段,在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清除路面冰雪。
第二十九条 市政、电力、煤气、邮电、供热、供水等单位工程建筑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残土等废弃物必须及时清除,不准积存,损坏的路面和设施必须及时修补。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发动群众,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臭虫、蟑螂等病媒虫害,防止疾病的传播。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进行畜、禽、水产品的屠宰、加工。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做到畜有圈、禽有舍,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和设置公共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损坏、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作它用。
第三十五条 果皮箱、垃圾箱(桶)、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搬迁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在指定地点重建,并经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拆迁。
市区内不得点火燃烧树叶、杂物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公用或者民用建筑,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留有车辆通道,并加强管理,保持设施完好。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提出建议,并按照规定的标准由规划、城建部门规划、审批,环境卫生单位建设、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关闭公共厕所或者改作它用,集贸市
场和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摊点区的公共厕所及其它卫生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管理。
对年久失修或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改造。
单位自建厕所,由各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产权单位应当给厕所配置防蝇、照明等设施,建立管理制度,专人清扫,定期喷洒消杀药物。
第三十九条 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负责;单位自建厕所的清扫保洁,自行负责,也可以有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负责。
第四十条 公共厕所、垃圾点的通道和污水井、排水蓖处,不准盖房、围墙或者堆放杂物,不得妨碍垃圾和粪便的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的,罚款二元至五元;
(二)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便溺和呕吐的,罚款五元至十元;
(三)不按照规定乱设摊点,流动售货车、商亭、公用电话亭和摊点不在指定地点经营,不保持场地清洁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四)进入市区的各种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撒漏污染路面的,每污染一平方米罚款一元至二元;属于运输工业固体废弃物撒漏污染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路面冰雪的,按照单位门前和围墙周围边面积,每平方米罚款二元至五元;
(六)擅自挪动公共卫生设施,在市区内点火燃烧树顺、杂物及其它废弃物,造成二次污染的,罚款一百元至三百元;
(七)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污泥、残土和沿街栽培、修整花草树木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不及时清除、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
(八)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清运垃圾、粪便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九)不按照划分区域清扫保洁,不认真执行“门前三包”抵押责任制,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二百元至二千元;
(十)擅自在街道两侧、居民区,进行畜、禽、水产品屠宰、加工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十一)擅自设立各种机动车停车点、洗车场(点)和自行车存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十二)随意倾倒有毒、有害物体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十三)在城市主、次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行道树、电线杆等擅自张贴、悬挂或者涂写标语、启示、海报等宣传品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十四)临街施工场地不设围幛,不按照规定堆料,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按照违章堆料和废弃物的多少,每平方米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五)不按照规定及时清理工程废弃物,损坏地面和设施不及时修补的,罚款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十六)随意乱倒工程性和经营性垃圾等废弃物的,每立方米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十七)未办理有关手续,不执行倾倒施工废土抵押金责任制,乱倒建筑施工废土的,罚款三百元至三千元;
(十八)擅自更改主干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外型以及所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的,罚款三百元至三千元;
第四十二条 市区内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以对个人饲养者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对单位饲养者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主、次街道旁的行道树、电线杆吊挂物品和晾晒衣物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二)产权单位厕所未配置防蝇、照明设施,无专人清扫,不定期喷洒消杀药物的,未在限期内改造、擅自关闭公共厕所或者改作它用的,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需要明火营业的摊点使用燃煤灶具的,罚款五十元至三百元;
(四)擅自改装临街阳台,有碍市容观瞻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五)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和单位自设的画廊、橱窗、名称牌匾等,内容不健康、用字不规范、不定期维修和油饰,有碍市容观瞻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六)擅自在公共厕所、垃圾清运通道和污水井、排水篦处盖房、围墙、堆放杂物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七)擅自拆除、占用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作它用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八)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占用便道、搭建临时设施的(房、棚、伞、架、围栏),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九)新建、扩建、改建公用或者民用建筑,不同时配套建设公共卫生设施,未留有车辆通道的,罚款五百元至三千元;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听劝阻、妨碍公务、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9日

民政部关于转发《湖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湖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省委、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湖南省委、省人民政府重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列入全省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力度,加强领导,取得了一定成绩。最近省委、省政府又转批了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湘办发〔1995〕2号)
明确规定农村(含乡镇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归口民政部门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实施,其它部门和保险公司不得在农村(含乡镇企业)开展养老保险,要求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职责,积极引导和组织引导农村人口(含乡镇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各有关部门要支
持和协助民政部门搞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根据中央新的精神,湖南省委、省政府还要求各地结合机构改革,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制度建设,结合转变政府职能,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在省、地和县级民政部门内分别建立不同的行政管理机构和事业经办机构,同时确定农村养老保
险基金由省民政厅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缴、管理等要在利税上给予支持,为下一步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制定优惠措施提供了政策依据。现将湖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
的通知》(湘办发〔1995〕2号)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的通知
湘办发〔1995〕2号 1995年1月15日
各地、市、州、县委,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对于我省农村深化改革,发展经济,保持稳定,推动计划生育,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部门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坚持自愿入保、因地制宜、积极稳妥、加强管理、确保兑现原则,促进这项工作的
健康发展。民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全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积极支持。同时,鼓励保险公司在农村开展其他商业性保险。

附: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
(1994年11月18)
省委、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 〔1991〕33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1992〕8号)关于农村(含乡镇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由民政部门负责的精神,在省委、省人? 裾牧斓枷拢诠颐裾康闹傅枷拢沂∮冢保梗梗蹦暝谥曛菔薪记辛伺┐迳缁嵫媳O帐缘悖院笥衷谌》段谥鸩嚼┐蟆5浇衲辏对碌字梗∫延校福案鱿兀ㄊ小⑶┑模保常梗聪纾ㄕ颍┛沽伺┐迳缁嵫媳O眨氡E┟翊铮矗锻蚨嗳耍郾O栈穑矗埃埃岸嗤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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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农业大省,80%的人口在农村,随着人口老龄化速度的加快,农村老年人生活保障问题日益突出,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势在必行。目前,我省大部分农民已经解决了温饱问题,具备了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经济条件。因此,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列入当地社会
发展规划,作为重要的责任目标管理内容,加强领导,加大力度,积极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职责,积极引导和组织农村人口(含乡镇企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各地有关部门要支持和协助民政部门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
建设。
二、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我省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应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稳定推进;发动和组织农村人口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要严格按照民政部的规定,以经济承受能力为前提,以思想教育为先导,以自愿选择入保档次为原则;要坚持保险费以个人缴纳
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要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救灾救济和家庭保障等多种社会保障相结合;经济发达地区和中等经济水平地区要全面动员,贫困地区先动员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努力加快工作进度,提高入保率,扩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面,力争本世纪末在我
省基本建成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三、理顺关系,归口管理。我省农村(含乡镇企业)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归口民政部门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其他部门和保险公司不得在农村(含乡镇企业)开展社会养老保险,原已开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维持现状,从现在起,不得再吸收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对象和扩
大业务范围。各级各部门要坚持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有关文件规定,顾全大局,保证政令畅通。
四、建立健全机构。各地要结合机构改革和转变政府职能,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在省、地(市、州)民政部门内建立农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在县(市)民政部门内建立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经办机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普遍开展的乡、镇要设立社会保险代办站。各级民政部门的社
会保险机构要职责清晰,权限明确,制度健全,管理严格,纪律严明,帐目清楚,并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人员首先从内部调剂解决。
五、切实搞好资金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是农民赖以养老的专项资金,必须严格管理,确保安全运转、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全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省民政厅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基金的营运和财务管理按照民政部的规定执行,并接受各级审计、监察部门的
监督检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侵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服务费、农民领取的养老金免征税费,乡镇企业补助职工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经费在税前提取。管理服务费从当年收取的保险费中提取3%,分级使用。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1995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