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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45:38  浏览:9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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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二00五年六月十一日

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维护河势和河床稳定,保障防洪工程、铁路、公路、桥梁等设施的安全和行洪畅通,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等活动。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河道采砂的主管机关。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并接受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及依法开采、合理利用和统筹兼顾、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按照有利于发展经济和维系优良水生态环境的要求,保障河势稳定、行洪通畅及堤防、铁路、公路、桥梁、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电缆、水文观测设施及临河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六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所管辖河道、河段的河势现状和砂、石、土料情况,结合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对河道采砂进行统一规划,划定可采区、禁采区,设定禁采期,限定开采深度和年度开采总量。对边界河道采砂,应按照河道中心线和民政部门划定的行政边界实行属地管理。


  第七条 本市渭河段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上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河道管辖地水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管道等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编制时应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河道或河段砂源补给情况、河道采砂对防洪工程及相关建筑设施的影响,对采砂已严重超限,河床严重下切,河道两岸地下水位严重下降的河道、河段,提出全面禁止采砂的意见和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并报上一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对申请及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基本条件和基本程序,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公示。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河道采砂申请。水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审批程序,符合规划要求和开采条件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对符合规划要求和开采条件的河段,水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采砂人,也可公开拍卖采砂权。


  第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每年汛期结束后发放,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
  不得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性开采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到当地工商、税务等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月月底前向批准开采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报送本月采砂情况及下月开采计划;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开采深度、作业方式、开采时间、砂石料堆放地点作业;
  (三)随时清除或复平弃料堆体;
  (四)不得损坏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堤顶路面、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等;
  (五)不得阻碍河道行洪和防洪抢险。


  第十三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洪工程、水利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护堤地、护岸地以及铁路、公路、桥梁、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电缆等工程设施,各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立明确标志。
  禁止在防洪工程、水工程、铁路、公路、桥梁、水库大坝、涵闸、水文观测设施、通信电缆、输气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砂。禁止在防洪工程上堆放砂石料。


  第十四条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应定期对所管辖的河道采砂进行检查,对可能影响防洪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安全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改变或限制开采范围、开采量和作业方式,必要时应当责令其停止河道采砂,并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汛期内禁止使用采砂机械在河道采砂,放置在河道内的采砂机械和砂石堆体必须在汛期到来前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水行政管理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为其运输车辆修筑越堤路。修筑越堤路的地址和方案,应当经河道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查批准。
  运砂车辆应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不得损坏防洪工程、影响防洪抢险。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不得随意减免、提高。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河道治理和管理。


  第十八条 河道沿岸村民个人使用非机械设施自采自用少量(10立方米以下)河道砂、石、土料的,可直接向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采运,不需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免征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收缴或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可处以单位1000元、个人2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时缴纳砂石资源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砂石资源费总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因管理不善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和责任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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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



黔东南州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房屋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州内的房屋工程,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对房屋工程出现的施工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经营的房屋工程承担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采取预留保证金的,应当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四条 州、县市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保证金的缴纳、使用和返还。

  有关金融机构应设立专项帐户,按照本暂行办法和相关金融管理规定对保证金进行收取和支付管理。

  第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保证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

  第六条 社会投资项目预留保证金的,发、承包双方应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争议的处理程序以及保修期内出现施工质量缺陷的索赔方式。约定保证金存入金融机构托管的,发、承包双方应签订《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托管协议书》,并将托管协议书送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保证金的比例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五条执行。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再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 施工合同约定保证金的,发包方在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将合同约定预留的保证金缴入各级财政指定的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专项账户或约定的托管金融机构专项账户,并出具缴款凭证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予办理工程验收备案手续。

  第八条 缺陷是指房屋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缺陷责任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承包方完成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自检认为工程质量合格,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同时抄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十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应组织竣工验收,逾期不组织验收,可视为工程质量暂合格,进入工程结算程序。由于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十条 房屋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严禁发包方擅自使用,否则承担使用后的相应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未验收擅自使用的工程,应及时下达停止使用通知书,并将违规行为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媒体上予以公示,指出其违法行为和后果。同时,书面告知发包方主管部门配合制止,并依法给予相关处罚。

  第十一条 缺陷责任期内,工程发生质量缺陷需要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发包方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聘请专家提出鉴定报告并承担鉴定费,依据鉴定报告,发包方向责任单位追偿;属发包方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发包方承担鉴定费及维修费。实行工程分包的建设工程,属分包单位原因造成的缺陷,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承担鉴定费及维修费,再向分包单位追偿。

  由其他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方负责组织维修,承包方不承担费用,且发包方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十二条 缺陷责任期内,如承包方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条件的,由发包方或该项目产权人或产权相关人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维修,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媒体上公示后,发包方或该项目产权人或产权相关人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委托维修情况书面告知承包方。维修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或约定托管金融机构出具《建筑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单》,财政部门或约定托管金融机构接到支付单后从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 保证金只用于支付缺陷责任期内由于承包方原因造成的缺陷且承包方不履行缺陷维修责任而进行维修的费用,任何人不得挪用、滞留。

  第十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方认真履行缺陷维修责任,到期后,承包方向发包方书面申请返还保证金。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书面保证金返还申请时,应将书面申请提交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发包方在接到承包方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及时会同承包方按施工合同的约定于14日内核实办理。保证金的返还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发包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发包方应在《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上签署同意意见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部门门户网站等载体公示一周无异议后,向财政部门或约定托管金融机构出具《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财政部门或约定托管金融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方。

  (二)发包方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发包方应提出异议理由,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发包方在接到承包方返还保证金书面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书面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的,视同认可承包方的返还保证金申请。承包方直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发包方同意程序原则,办理保证金返还事宜。

  (四)如发包方被撤销或无法履行责任义务,承包方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证金返还书面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返还申请后,应会同承包人于14日内核实办理,办理程序依照本条(一)、(二)、 (三)项。

  第十六条 对涉及建筑节能围护结构工程,其材料质量与施工工艺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缺陷责任期结束后,必须对建筑节能围护结构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抽查,经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质量合格后方可退还保证金。建筑节能围护结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优先在保证金中扣除维修费用。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关于加强对境内外股票上市企业信贷资产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加强对境内外股票上市企业信贷资产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随着我国现代化企业制度建设的逐步深化,有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改造成股份制企业并在境内外上市。企业上市对优化资本结构、转变经营机制、筹集国内外资金进行项目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企业为在境内外上市而进行的股份制改造也会给我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性带来一定的影
响。为了防止部分企业借上市之机,甩掉银行债务包袱,造成我行信贷资产流失,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有企业经过股份制改造,到境内外上市,筹集资金用于企业发展和项目建设,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各分行对此应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同时,由于上市企业的产权变动和企业性质变化涉及到银行资产安全,作为债权人,各分行应根据《商业银行法》、《公司法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流失的通知》以及我行《关于企业改革过程中防止贷款损失的通知》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对企业因股票在境内外上市可能对银行信贷资产带来的影响予以高度重视,坚决纠正
逃债、废债的错误作法,依法维护银行的利益。
二、国有企业为了在境内外上市发行股票,必须实行股份制改造。各级行对这类企业要严格监控,及早介入其改造过程,参加为进行股份制改造而实行的清产核资及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的清理、评估、分割等处理工作,防止企业利用资产评估之机低估我行贷款形成资产的价值或架空
银行债务。
三、各级行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于现有贷款要利用企业在境内外上市所得收入能收回的及时收回。由于涉及到法人变动,未收回的贷款必须要求新的企业法人承担,并相应地更换和衔接好原有贷款文件。各级行对于贷款偿还来源、偿还期限等应重新评估,若有变化应重新落实还款来源
和还款担保,并制定相应的还款计划,防止因工作脱节失误造成我行贷款损失。
四、对于已在境内外上市或拟上市的企业,各级行均应委派专人进行监控,并定期写出监控报告。对于由于责任心不强、管理不力而造成我行信贷资产流失的,要追究其责任。对于监控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行和有关部门汇报,以便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199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