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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28:27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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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71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 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见附件1)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

第二章 监管场所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
  (四)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2);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
  (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提交上述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八条 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受理、审查经营监管场所的申请。
  申请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以下简称《批准设立决定书》,见附件3);申请企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见附件4),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批准设立决定书》自动失效。
  监管场所验收合格,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5)后,可以投入运营,《注册登记证书》自制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海关批准设立的监管场所,其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领《批准设立决定书》。
  经营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直属海关予以注册登记并制发《注册登记证书》。
  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提交申请材料或者没有申请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直属海关注销相关企业的监管场所经营资格。
  因特殊情况需要申请延期验收的,经营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是最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业务范围、监管场所面积等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见附件6),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见附件7)。
  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3年。
  不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 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监管场所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回《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管场所的变更、延续与注销手续。

第三章 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海关采取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监管场所的运输工具、货物等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样式制作监管场所标志牌(见附件8),悬挂在监管场所入口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 监管场所内只能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监管场所内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有毒及放射性货物应当带有明显标识,并不得与其他类货物一起存放。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海关监管要求设置相对独立的海关查验场地。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发送和接收电子数据。海关有权查阅监管场所的货物进出和存储等情况的纸质单证或者电子账册。
  第二十条 根据海关监管需要,经营企业应当在监管场所出入通道设置卡口,派员值守,并配备相应设备,与海关计算机联网。
  对集中在同一个封闭区域内分散经营的监管场所,经营企业可以在进出通道设置统一卡口,并设置独立的海关集中查验场地。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实施卡口监管,核实、放行海关监管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凭海关纸质放行凭证和电子放行信息放行海关监管的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二条 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货物移至相应的场地,并应当为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提取货样提供条件。
  海关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时,经营企业应当派员到场协助,并应当在相关单据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监管场所内存放超过3个月的货物情况向海关报告,并协助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终止监管场所经营或者监管场所被海关注销经营资格的,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对监管场所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作出处置。
  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海关监管有关的人员管理、单证管理、设备管理、安全保卫和值班等制度。
  监管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海关业务培训,并熟悉海关规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监管场所内居住。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标志牌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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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57号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10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4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八年十月九日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


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是实现投资者投资回报的重要形式,对于培育资本市场长期投资理念,增强资本市场的吸引力和活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了引导和规范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现就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 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一百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注释: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现金分红政策,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 在《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增加规定:“上市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 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 “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修改为:“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四、 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5年修订)》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上市公司应披露本次利润分配预案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对于本报告期内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应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公司还应披露现金分红政策在本报告期的执行情况。同时应当以列表方式明确披露公司前三年现金分红的数额、与净利润的比率。”

五、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应当披露以前期间拟定、在报告期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或发行新股方案的执行情况。同时,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并说明董事会是否制定现金分红预案。”

六、在《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7年修订)》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公司应当说明本报告期内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

七、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督促上市公司按照本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做好监管和服务工作。

八、本决定自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1996)7号)同时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实施《护士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实施《护士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8〕3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护士条例》于2008年1月23日经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由温家宝总理签署第517号国务院令公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实施《护士条例》的各项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护士条例》实施的重要性

护理工作是医疗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人民群众的健康利益和生命安全密切相关。护士承担着救死扶伤、保护生命、防治疾病、减轻痛苦的专业职责,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十分重要。国务院公布施行《护士条例》,旨在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站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健康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国务院公布施行《护士条例》的重要意义,大力贯彻落实《护士条例》的各项规定,切实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的必须待遇,稳定发展护士队伍,保证护士队伍素质,规范护理技术行为,提高护理专业水平,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优质的护理服务。

二、认真学习和宣传《护士条例》

《护士条例》对设立护士执业注册制度、护士的权利和义务、优秀护士的表彰和奖励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明确了医疗卫生机构在保障护士权益、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中的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广大护士要认真学习《护士条例》,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正确执行《护士条例》的各项规定,明确所肩负的责任和应履行的义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宣传《护士条例》,在社会和医疗卫生系统营造重视护士队伍建设和加强护理工作的氛围,激励广大护士全心全意为人民群众健康努力工作。

三、切实做好《护士条例》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切实加强领导,对照《护士条例》的规定,做好各项实施准备工作。医疗卫生机构要落实好在保证护士人力配备、保障护士合法权益和加强本机构执业护士管理等方面的责任;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研究并解决辖区内护理工作存在的问题,依据《护士条例》的规定,建立护士执业注册制度,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促使医疗卫生机构加强护士队伍建设,规范护士护理行为。我部将按照《护士条例》的规定,尽快与有关部门制定配套文件,确保该条例顺利实施,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和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发挥积极的作用。





二OO八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