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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31:54  浏览:9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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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刘复之检察长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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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水源卫生防护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水源卫生防护管理暂行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源免受污染,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确保水源卫生防护管理工作标准化、制度化、经常化,根据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及各区、乡(镇)的城镇水厂。

第二章 地面水水源卫生防护管理
第三条 海口市地面水取水点包括米铺水厂等。米铺水厂取水点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千米为水源防护地带,由市自来水公司设置明显的防护标志。
第四条 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海口市自来水公司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牌。
第五条 取水点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千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设有害化学物品仓库、挖沙场;不得堆放或者装卸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物品;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者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的农药以及从事放牧、饲养家禽等可
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第六条 为预防海水倒灌,自来水公司化验室应当每日连续二十四小时监测,发现海水倒灌立即停机,供水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治。
第七条 凡排入南渡江的污水要达到国家“三废”排放标准。在水厂水源卫生防护地带以外排放的工业废水,凡影响水厂取水口水质的,由城建、环境、卫生、供水等部门共同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取水口的水质符合要求。
第八条 水厂生产区的范围应当明确划分和设立明显标志。在生产区外围不小于十米范围内,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和搞好绿化;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养殖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者铺设污水渠道;不得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第三章 地下水水源卫生防护管理
第九条 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由城建部门规划设计地下水水源卫生防护管理方案,水文、地质、卫生、环保等部门研究确定地下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
第十条 在单井或者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者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者铺设污水渠道;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地下水厂生产区范围内,其防护措施按照地面水厂生产区的要求执行。

第四章 水源卫生防护的监督
第十二条 水源卫生防护监督由城建、规划、卫生、环保、公安、供水等部门共同执行。对不符合本规定的水源卫生防护地带,应当由供水单位会同城建、规划、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提出改造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完成。
第十三条 水源卫生防护措施由城建部门组织实施,根据需要,规划、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支持。
第十四条 水源卫生防护地带建立后,海口市自来水公司要经常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并向其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水质监测,由市卫生防疫、环保、供水三个部门分工负责。环保负责防护地带内外污水排放口的水质监测;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抽检取水点水源水、未稍水和出厂水的水质监测;供水单位负责防护地带上、下游取水口、出厂水的水质检验。三个部门按月交
换测定数据,以便及时发现问题,采取措施。
第十六条 凡直接从事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到市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健康体检一次,如发现传染病患者或者健康带菌者,应当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对在保护水源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犯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罚款、拘留处罚,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对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严重危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城建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2日

杭州市人才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事局


杭州市人才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杭人〔2001〕290号文件发布
(杭州市人事局 二OO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人才中介组织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用人单位或各类人才提供有关人才人事中介服务或相关社会化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事局对辖区内的人才中介组织实施管理。

  第四条 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明确的章程及健全可行的工作规则;

  (二)与申请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四)有三名以上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人才中介组织的程序:

  (一)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必须向杭州市人事局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说明成立人才中介组织的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场所、资金来源;

  2.办公和服务场所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交房产证明;租赁场所,提交不少于一年租赁期的租赁合同或出租方房产证明;

  3.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人才中介服务业务培训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4.填写《杭州市人才中介组织审批表》和《杭州市人才中介从业人员登记表》;

  5.明确的章程,包括开展服务的方式、方法、服务内容、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6.健全可行的工作规则,包括内部管理规章和工作制度;

  7.资金证明。出具开展人才中介服务必备经费的出资验资证明文件;

  8.杭州市人事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市人事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核定业务范围,发给《杭州市人才中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取得《许可证》后,人才中介组织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人才中介组织设立分支机构遵循上述程序。

  第六条 人才中介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开展人才信息咨询;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人才中介组织受市人事局委托,可以从事人事档案管理和相关人事代理等业务。

  第七条 人才中介组织更名、换址、更换法定代表人或者停办的,应当依法分别到原审批机关和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八条 人才中介组织必须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做出虚假承诺。

  严禁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

  第九条 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对人才供需双方的资格和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并承担由虚假行为造成的连带责任。

  第十条 杭州市人事局对人才中介组织实行年审制度。人才中介组织年审时应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及相关管理统计资料,年审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

  不按期参加年审的人才中介组织或经年审认定已不具备人才中介组织设立条件的,取消其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资格。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组织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凡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人员,均需通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杭州市人才中介组织工作人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组织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执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服务场所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设立的人才中介组织,须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按规定补办《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