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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矿山工业卫生监察工作(1998-2000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03:32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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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矿山工业卫生监察工作(1998-2000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矿山工业卫生监察工作(1998-2000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为了贯彻落实十五大精神,进一步搞好矿山工业卫生监察工作,督促矿山企业做好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保护职工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劳动部《关于“九五”期间安全生产规划的建议》(劳部发〔1996〕144号),我们制定了《矿山工业卫生监察工作(1998-2000
年)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矿山工业卫生监察工作(1998-2000年)实施方案
采矿工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在我国2000多个县级行政单位中,95%以上的县都有采矿活动。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现有各类矿山企业约26万家,从业人员约2000万人。
建国以来,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卫生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及矿山企业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矿山安全卫生法规、标准和规章、制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矿山工业卫生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为保障矿山职工的安全与健康作出了积极贡献。
但是由于矿山生产的特殊性、复杂性及其它方面原因,我国矿山工业卫生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矿山工业卫生相应的法规不健全,相应政策不配套;矿山安全卫生监察体系不完善,与我国矿山现状及监察工作任务极不相适应;职业危害防治和管理的制约、激励机制尚未形成,
对造成重大职业危害的事件查处不及时、不严肃,没有认真吸取教训和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矿山企业安全卫生资金投入不足,对职业危害治理不力;一些企业存在着忽视职工健康的短期行为,一些矿山企业招收农民工在恶劣条件下作业,把职业危害向农民工转移,把职业病人推向社会,
推向地方政府;一些职业病,如尘肺病,由于症状显现缓慢,未能引起有关部门和企业领导的应有重视,安全卫生责任制不落实;矿山工业卫生及职业危害防治的科学研究水平较低,特别是应用水平更低。
根据卫生部1996年全国劳动卫生职业病报告发病情况通报,我国矿山的职业危害相当严重,职业病发病率是相当高的。采矿行业由于生产过程复杂,作业环境情况多变,有大量的矽尘、煤尘,还有一氧化碳、氮氢化合物等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高温、高湿等不良
条件导致严重的职业危害。特别是尘肺病,截至1996年底我国累计尘肺病患者537415例,尚存活患者412550例。1996年度确诊的新病例11065例,其中44.1%为煤工尘肺(4882例),矽肺38.9%(4306例),其他类为17%。
要解决上述问题,扭转矿山工业卫生的被动局面,必须提高认识,统筹规划,并分步实施。为此,根据劳动部《关于“九五”期间安全生产规划的建议》,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矿山工业卫生监察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也要管职业危害”的原则,在“九五”期间的后三年内,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紧紧围绕“两个根本性转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和办法,加强矿山工业卫生的宣传、科研、
危害防治和监察等项工作,把粉尘危害防治做为重点,同时兼顾治理噪声等其它职业危害,最大限度地遏制矿山粉尘及其它职业危害,使矿山尘肺等职业病新增病例有所下降。
(二)工作目标
1.认真宣传贯彻《劳动法》、《矿山安全法》、《尘肺病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健全矿山工业卫生的法规标准体系。
——制定“矿山呼吸性粉尘接触浓度管理标准”,“矿山呼吸性粉尘危害分级标准”和“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技术标准”等五项国家标准;
——制定“矿山粉尘危害评价与治理办法”,“矿山职业危害个体防护规定”等规章;
——商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矿山防尘设施的鉴定制度”。
2.矿山工业卫生监督检查。
加强矿山建设工程“三同时”,凡是不符合工业卫生标准和规程规定的矿山建设工程不能投入使用;
——切实做好对矿山劳动条件的监督检查,每年劳动部门或会同其他部门至少组织一次检查;
——抓好“粉尘危害评价治理与监察”示范工程,重点产矿省(自治区、直辖市)至少有一个示范工程,推动各地进行尘害治理;
——对矿长(经理)和接尘人员的工业卫生培训情况进行抽查:
到2000年对矿长(经理)培训情况的抽查率达30%以上,对矿山接尘工作人员培训情况的抽查率达15%以上;
——检查矿山接尘工作人员个体防护情况,到2000年抽查率达30%以上;
——加强对矿山防尘措施和设施的使用管理的监察。
3.粉尘监测与治理。
——推行多种方式的矿山呼吸性粉尘监测,开展危害程度分级;
——在全国实现矿山呼吸性粉尘检测检验单位合理布局,开展呼吸性粉尘检测单位资格认证;到2000年,检验员100%持证上岗;
——通过治理,提高矿山企业特别是国有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粉尘浓度合格率。
4.培训和宣传。
——采取多种形式强化矿山工业卫生宣传工作,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规范矿山工业卫生培训工作,组织编写《矿山尘害防治知识手册》及其它有关培训教材;
——各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配有经过培训的能胜任矿山工业卫生监察工作的监察员。
5.科研。以矿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学会、协会为依托,开展矿山尘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加快新技术、新产品的应用和推广。
二、主要工作
(一)宣传和培训工作
大力加强矿山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各级领导特别是矿山企业领导的安全卫生观念,正确把握党和政府对防治职业危害的政策、法规和规定,树立“管生产必须管安全,也要管职业危害”的思想,提高职工自我保护和遵章守纪的意识,重视矿山职业危害的防治。
1.利用每年开展的“安全生产周”活动,加强矿山工业卫生的宣传。
2.组织制作《矿山尘害防治》录相片,做为对全国矿长(经理)和接尘人员进行培训的参考教材。
3.组织编写《矿山尘害防治知识手册》,内容包括国家有关尘害防治的法规,各级管理人员和接尘人员对尘害防治工作的责任、权利义务,有关粉尘危害其防治的基本知识。该手册做为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对矿长(经理)和接尘人员培训的重要教材。
4.加强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关于矿山工业卫生的业务培训。每年组织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员培训班,组织矿山呼吸性粉尘防治技术研讨和国际呼吸性粉尘检测与监察技术培训等活动,努力提高各级劳动部门矿山监察人员的业务水平。三年内使各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都配有经过培训能
胜任矿山工业卫生监察工作的监察员。
(二)监察工作
保障广大矿工的安全和健康是劳动部门安全卫生监察的根本目的。劳动部门做为《矿山安全法》的执法部门,对矿山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和防治职业危害负有重要的监察职责;国务院在《尘肺病防治条例》中明确规定:“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当前,亟待加强对
矿山职业危害特别是粉尘危害的监测、防治工程及措施的监督。各级劳动部门一方面要积极建议国家和各级政府充实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力量,增加监察经费;另一方面也要尽职尽责,依法行政,在工作中求得自身的发展和提高。在今后三年内主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继续推行矿山呼吸性粉尘监测和危害程度分级,健全呼吸性粉尘检测标准体系。
尽快制定出“呼吸性粉尘接触浓度管理标准”,“呼吸性岩尘危害分级办法”,“呼吸性煤尘危害分级办法”(以上两个危害分级办法内容包括对呼吸性粉尘接触浓度和呼吸性粉尘环境浓度两种标准的分级)以及“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技术标准”、“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检测标准
”等标准,积极探索、求真务实,为矿山企业对呼吸性粉尘的管理和检查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鉴于矿山企业现行粉尘标准的状况和目前矿山粉尘监测的实际,呼吸性粉尘监测还应继续完善和推广。劳动部门应该依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矿山行业和企业所采用的粉尘监测方式,进行分类指导,严格监督。
加强对矿山粉尘危害的监测,逐步形成以中心城市为依托,布局合理、就近服务的呼吸性粉尘监测管理和监察体系。在劳动部的指导下,建立矿山工业卫生专家指导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国各有关行业以及重点产矿省粉尘检测中心的粉尘分析监测工作,充分发挥劳动部和煤炭、冶金、
化工、有色等行业的矿山粉尘分析中心的作用。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属地管理、分级监察”的原则对所辖区内的各类矿山企业的生产环境进行抽检并对地方乡镇集体(个体)矿山企业的粉尘进行定期检测(参见“矿山呼吸性粉尘检测管理监察体系图”)。
逐步实行呼吸性粉尘检测单位资格认证和检验员持证上岗制度,力争三年内100%持证检测。并建立全国呼吸性粉尘监测数据库。
2.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大对矿山粉尘及其他职业危害的监察力度,每年由劳动部门至少组织一次对矿山粉尘及其他职业危害的检查,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检查次数,每次检查都必须有记录,对不合格的作业面必须提出监察意见。劳动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对
违反国家有关工业卫生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应依法予以处罚。
3.制定相应的有关规定,规范各级劳动部门依法对矿山劳动条件进行抽查的行政行为。
4.个体防护是投入少、见效快、易管理的劳动保护措施。对矿山企业个体防护措施的监察应作为当前矿山工业卫生监察的重要内容。对矿山从业人员个体防护管理不力并导致伤害的有关责任人,应依法进行处罚。
5.根据国务院的《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主动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研究制订“矿山防尘设施的鉴定制度”,并加强对矿山防尘设施使用及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6.根据我国矿山工业卫生监督管理和职业危害防治发展的需要,多渠道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不断扩大合作领域,认真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的职业危害防治管理经验、做法和科技成果,促进我国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深入开展。
(三)职业危害防治的科研和技术工作
开展对矿山职业危害,特别是粉尘危害的研究,大力促进矿山粉尘及其他危害控制技术的发展和应用。
要充分发挥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各类学会、协会的作用,以矿山呼吸性粉尘检测装备、防降粉尘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防尘效果评价为重点,开展粉尘危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引导科研单位为矿山企业服务,督促矿山企业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和科研成果,推动粉尘及其它职业
危害的治理。
对影响呼吸性粉尘监测质量的关键技术,要组织攻关并有所突破。如:提高采样器的流量稳定性、准确度、负载能力;研制流量脉动检测系统;加快对前级预捕器的理论研究,寻找适合我国特点的设计方法;制定粉尘采样器国家技术标准;提高测尘滤料的质量等。
对大型矿山,以高产高效、高强度采掘为重点,高效治理呼吸性粉尘为主要目标,完善和改进现有主要防尘技术,如超声雾化、高压喷雾,炮掘(机掘)工作面综合防尘新技术和装备等,与此同时,大力开展新型高效防治呼吸性粉尘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对露天矿山,采取汽车运输
路面扬尘综合治理措施,如道路抑尘剂,露天矿采场远程喷洒水车抑制爆堆铲装扬尘,钻机排放粉尘综合治理(包括低压脉冲布袋除尘器和金属纤维栅除尘器);使我国在本世纪末或更长一点时间对矿山尘害防治技术达到国外先进水平。
对乡镇小型矿山企业的粉尘危害,以首先建立可靠完善的通风系统为主,对粉尘危害严重的作业点,要采取湿式作业、干式捕尘、就地净化等防尘措施。
在缺水地区广干式除尘技术措施,如干打眼孔口捕尘器等。
开展对矿山噪声及振动等其它职业危害的防治技术的研究。
建议对矿山职业危害防治的重点科研课题主要有:
(1)煤层注水效果适时监控防尘技术的完善提高
(2)高效控制采煤机周围呼吸性粉尘技术研究
(3)提高难注水煤层注水效果的研究
(4)液压支架抑尘、除尘新技术及装备的研究
(5)放矿口水降尘新技术及装备的研究
(6)综采回风巷除尘器及其综合技术的研究
(7)综掘工作面风浪三维流场及其对粉尘运行规律的影响的研究
(8)小型节能高效湿式除尘器及配套风机的研究
(9)总回风巷风流净化除尘器及其除尘系统的研究
(10)长掘进巷道局部除尘器及配套风机的研究
(11)炮掘工作面高效降尘水幕技术的研究
(12)炮掘工作面高压喷雾降尘技术的研究
(13)湿式凿岩泡沫起泡剂与水混合优化效果的研究
(14)湿式除尘器水过滤循环系统的研究
(15)防水型高效路面抑尘剂的研究
(16)低压布袋除尘器小型化的研究
(17)深凹露天矿的通风技术的研究
(18)对矿井地热治理的研究
(19)矿山不同作业场所噪声危害评价
(20)矿山高效轻便局扇噪声控制设备的研究
(21)矿山手持工具降噪技术研究
(四)职业危害的治理
由于矿山的特殊情况,对职业危害的治理,特别是对尘害的治理,既是非常迫切的,又是非常困难的。一方面政府对矿山职业危害的治理给予一定的支持;另一方面企业及主管部门应重视职业危害,加强对职业危害进行治理。
1.劳动部门的重点是抓好“矿山粉尘危害评价治理与监察示范工程”,引导矿山企业加强粉尘危害治理。同时兼顾其它矿山职业危害治理技术的应用推广。
实施“矿山粉尘危害评价治理与监察示范工程”,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至少有一个示范工程,力争三年内以示范工程推动面上矿山尘害的治理。在此基础上,制定出“矿山粉尘危害评价治理与监察办法”。
同时,也要积极开展对噪声等其它职业危害的监测和防治。
2.企业切实加强对职业危害治理工作
企业加强对职业危害治理,首先要健全职业危害管理机构及管理制度。有明确的负责人和职业危害防治专职技术人员,有足够的职业危害防治专职队伍,采掘工区有专职或兼职防尘员等职业危害防治人员;有保证职业危害防治特别是粉尘危害防治的专用资金;建立各项职业危害管理制
度,加强对工作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按规定配备检测人员和仪器;要有防治计划和各有关部门的责任制、技术培训、宣传教育制度;各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技术资料、报表要齐全准确。
企业要依法加强尘肺及其他职业病管理,依照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认真做好职业病防治、新工人就业前体检和接尘人员的定期体检,健全健康档案,做好职业病人的管理。
企业要按国家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各工作地点粉尘及其他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完善预防系统和加强各项有效防治措施。
矿山企业可以结合实际,有选择地应用以下技术措施:
(1)煤层静(动)压注水预湿润煤体防尘技术
(2)采煤机高压外喷雾降尘技术
(3)放煤口、液压支架自动喷雾防尘技术
(4)破碎机声波雾化防尘技术
(5)破碎机高压喷雾降尘技术
(6)机掘工作面湿式综合防尘技术
(7)施转栅湿式防尘技术
(8)综掘工作面干式高效防尘技术
(9)矿石转载点预荷电喷雾降尘技术
(10)露天矿汽车运输路面道路抑尘剂
(11)锚喷工作面综合防尘技术
(12)大巷风流自动喷雾降尘技术
(13)干打眼孔口捕尘器
(14)露天矿采场降尘远程喷洒水车
(15)其它有效的防尘和职业危害防治技术。(图略)



199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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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次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次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9月1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决定》进行第三次
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第四次修正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我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所或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本乡(镇)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只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国营农、林、牧、渔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法划拨的除外。
第五条 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使用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只能按原确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毁田打坯、建房、造坟、开矿或改作他用。
改变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六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建立土地调查、统计、登记和发证制度,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土地进行调查统计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九条 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部门编制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逐级上报,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编制全省建设用地的计划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年度计划控制指标不得突破,节余的可跨年度使用。
第十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水面、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
严禁荒芜耕地,对具备种植条件而被人为抛荒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抛荒费。并限期垦复,连续荒芜两年的由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使用权。
第十一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专用于垦复耕地、改造低产耕地工程和农田水土保持工程,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征地。按照国家规定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并列入当年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的,建设单位方可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
(二)核实征地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统计、粮食、公安、劳动等部门,根据统计年报,对拟征地面积、权属、类别以及征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量、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等征地资料进行核实。
(三)确定补偿费用和安置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召集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补偿费用和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征地协议一律无效。
(四)审批征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单位报送的征地文件进行审核后,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五)划拨土地。征地文件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通知书,限期划拨土地,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用地。
(六)登记发证。建设工程竣工,建设用地单位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核查建设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土地使用权后,办理登记手续,颁发土地使用证。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应报送的文件为:
(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有权机关批准的文件;
(二)经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三)经批准的国家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安排证明文件;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章的征地地形图,建设项目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还应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的文件;
(五)征地协议及征地有关报表;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征地经批准后,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需要,按期交出土地,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应履行生效的征地协议,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抗拒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市(地)土地管理局备案;
(二)征用耕地二百亩以下,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福州、厦门、漳州、泉州、莆田市范围内,征用耕地三百亩以下,其他土地一千五百亩以下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三)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厦门经济特区范围内,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类土地总和,每宗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本条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委托或授权其下级人民政府行使。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将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征用耕地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三百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三款:“本条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委托或授权其下级人民政府行使。”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征用市、县规划区以内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2)征用荒芜二年以下的耕地,按同类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补偿;征用荒芜二年以上的耕地,按同类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50%补偿;
(3)征用荒地、杂地,按当地种植水稻的耕地补偿费标准的10%补偿;
(4)征用果木地,未产果的按工本费一至二倍补偿;已产果的应根据果树的生产周期和树势的盛衰,按征地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至七倍补偿;
(5)征用林地,按当地耕地补偿费标准的20%至30%补偿;
(6)征用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或盐田,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幼林按当地林业部门核定的造林工本费的一至二倍补偿;
(2)中龄林按成林亩材积产值的20%至40%补偿;
(3)成林按砍伐和运输费用(运至就近公路、河边)的80%补偿;
(4)竹林按皆伐的产值的二倍补偿;
(5)经济林按征用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至七倍补偿;
(6)所征林地上砍伐的竹木归原经营者所有,如用地单位需要保留竹木者,应另行折价补偿。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其实际损失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抢种的作物、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补助标准为:
征用耕地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补助;征用市、县规划区以内耕地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补助;征用非耕地和荒芜二年以上的耕地,不予补助。
(二)征用果园、经济林地的,每亩安置补助费按被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四倍补偿。
(三)征用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每亩安置补助费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补偿。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八条 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方法为:征用前三年(果树、经济林按前四年)的平均每亩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公布或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九条 使用国有农、林、牧、果、茶、渔场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妥善安置工人的生产和生活。
使用国营农、林、牧、果、茶、渔场中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土地,按征地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连续生产三年以上的菜地、鱼塘,用地单位除缴纳耕地占用税外,还应缴纳新菜地、鱼塘开发建设基金,专用于开发建设新菜地、鱼塘,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定。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和群众生活的安置:
(一)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
(二)县级以上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在三分以下的,部分农业人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数,按被征用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以上农业人口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审批权限,按本办法规定的征
用土地审批权限,由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时审批,征用耕地每亩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数不得超过五人。
(三)县级以上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在三分以上的,如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在三分以下的,按保持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三分的标准,其超过部分的农业人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四)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人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虽未被全部征用,属于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用地集中,征地数量大的,征地后群众生产、生活安置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人口可以
部分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五)符合本条第(二)、(四)项规定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安置确有困难的,市、县人民政府要负责按照每征用一亩耕地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多余劳动力为集体所有制工人或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建设用地单位有劳动指标的,应优先安排招工;确有
困难的,建设用地单位要协助落实接收单位,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接收多余劳动力的单位,被招工人员要服从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安置。所需劳动指标,由劳动部门统筹安排。
被征地面积和人口的计算,以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结合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需要拆迁房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安置。用地单位应按规定支付房屋补偿费和搬迁安置费用。房屋拆迁办法及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制定。
第二十三条 负有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的耕地被征用后,其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属省、市(地)、县(市)的建设项目,分别由省、市(地)、县(市)承担。
因征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群众口粮不足,需要国家供应返销粮和省、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承担的粮油定购任务以及转为非农业人口需要供应商品粮的,由建设用地单位一次性付给五年的粮食平议价差(平议价差指粮食比例价格与当地粮食部门确定的议购价格之间的差价),交省
、市(地)、县(市)粮食部门包干使用。五年之后,分别由省、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应在征地的范围内安排。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确实需要另行增加施工临时用地的,应由建设单位持设计部门提出的施工临时用地总平面图、期限及复耕措施,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征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按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批后,用地单位应同提供土地的单位签定临时用地协议。施工临时用地的补偿单价按当地物价部门公布或认定的市场价格计算,逐年补偿。
在施工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建设用地单位应当及时归还并负责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确实不能复耕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办理征地手续,土地划归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管理。因施工影响,造成征地界外损失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及时组织清点,按实际损失补偿

采矿、取土、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测量、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按照施工临时用地办理。

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建设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建设、绿化等用地。乡(镇)村建设规划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按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乡(镇)村建设临时用地参照本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村企事业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将所使用的土地退还原土地所有权单位,须改变土地用途的,应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必须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由本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同意,经乡(镇)土地管理员按有关规定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由本人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乡(镇)村居民建住宅,可以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城市郊区,人多地少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严格控制。
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面积的限额为:每人要少于二十平方米,六口以上每户也要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利用荒坡地的,可以适当放宽,但每户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城市郊区、人多地少地区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每人要少于十五平方米,四口以上每户也要少于六十平方米。
建住宅用地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上述居民建住宅用地面积包括旧宅基地在内。
户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当地限额或出租、出卖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按照当地标准增加20%;超过以上标准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建设和居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国家不予减免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但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如已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其农业税予以核减。
乡(镇)村建设的用地单位应与被用地单位签订用地协议,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妥善安置被用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由用地单位承担,公益事业项目分别由所属的乡(镇)村承担。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建设和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一年未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并将土地交还原所有权单位。
第三十三条 严禁占用耕地兴建砖瓦厂。在耕地上取土的,应订出有效的恢复耕作措施,并报县级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10%至20%处以罚款。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化整为零的手段骗取批准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并可以按所占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用地一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期交出土地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应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并处以所征土地年产值100%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被用地一方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在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招收工人中,弄虚作假,骗取批准的,取消已转的非农业户口或退回已招收的工人,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
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决定;对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办理和审批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的,追回非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华侨捐赠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省土地管理局。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9月29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和1982年3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七、《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10%至20%处以罚款。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2、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以化整为零的手段骗取批准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并可以按所占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1987年2月19日

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第一条 为了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和完好,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主要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均须按本规定保持整洁。主要城市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商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的城市容貌管理机关负责管理本辖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城管监察组织负责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划、建设等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建筑物附着物和周边可能对建筑物造成影响的构筑物,其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必须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保持完好、整洁。
第五条 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标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委员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立交桥及桥下设施、人行过街桥、公共电车与汽车站(亭)、地下铁道通风亭等市政公用设施外立面的整洁,由设施管理经营单位负责。
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已出售的原公有住房外立面的整洁,由售房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第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为玻璃幕墙的,至少每年清洗一次;外立面为水刷石、干粘石和喷涂材料的,应当定期清洗并至少每五年粉饰一次;外立面为其他材质的,视材质情况定期清洗。
因施工等原因致使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饰。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的,应当进行修补或者重新装饰、装修。
第八条 本市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时,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粉饰。
第九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粉饰或者重新装饰、装修,应当保持原建筑物、构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色调、造型或者建筑设计风格的,应当先依照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申报批准后再进行。
第十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粉饰或者重新装饰、装修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涂料和装饰、装修材料。保证工程质量,在规定的期间内不出现严重变色、褪色和脱落现象。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标准的,由城管监察组织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确定的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承担责任的,由该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进行作业,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责任人支付。对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推诿扯皮,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不落实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实施后,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达不到整洁标准的,均须进行清洗、粉饰等作业。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城镇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管理规定,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20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