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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42:24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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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为贯彻落实全国分行长会议精神,加强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现将《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发送各行,请于文到之日起执行。在执行中如遇有关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联系人:姚华,电话:(010)65101934)。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做好信用卡风险管理工作,促进和保障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银行信用卡业务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发卡
第二条 发卡银行经办员接到客户的发卡申请表后,应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发卡条件认真核对申请人与担保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或工作单位证明等相关资料。申请单位卡时应核对公司的有效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申请表上应加盖单位行政公章并由法人代表签字。如单位卡凭副本办理申
领手续的,如有必要,可视情况要求对副本应进行公证。上述申请表及证明文件均应留存影印件。
有条件的分行其电脑可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以核实申领人身份证的真伪。各行不得凭临时身份证发给信用卡。
第三条 发卡行通过电话或直接上门等方式核实申请人所填内容与事实是否相符,初步核定申请人的经济、信誉情况。初审后,经办人员应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交复审人员审核。
第四条 在初审的基础上,发卡行业务主管应进行审批,明确是否同意发卡,并签署姓名。初审、复审和审批应由专人负责。
第五条 对已获批准的申请表给予开户,应填写制卡表,凭制卡表制卡。打卡和密码信制作不能由一人承担,预发卡和密码信封必须分专人保管和发放。
第六条 申请人凭身份证明由本人亲自到发卡行办理领卡手续,经办人员应对其身份证件等进行最后核对。持卡人应当着发卡行经办人员的面,在信用卡背面签名栏内签署姓名。若由他人代领卡,代领人应提供申请人及申请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和其本人的身份证件,代领人应是本行长
城卡持卡人(单位卡代领人须凭单位证明)。发卡行应制定相应的表格,供代领人填写和签名。
第七条 因期满而换发新卡的,信控人员应对该持卡人的资信进行重新审核,提出分析意见,依此再核发新卡。

第三章 商户
第八条 分行在选择特约商户时,应要求商户提供营业执照等证件,签订协议应与其营业执照有效期相一致。对有些高风险行业的商户,分行应进行实地考察。对规模小、管理机制不健全、经营不规范及有重大不良记录的商户,分行应不予接纳其为特约商户。
第九条 分行应及时对特约商户的收银、财会等人员进行培训,使其掌握信用卡业务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其识别假卡和冒用卡的能力,培养其风险防范意识。
第十条 分行应由专人负责,通过交易、授权、清算等渠道对商户的交易情况,随时进行统计、分析和监控。
第十一条 对特约商户在短期内出现严重异常情况,分行应及时分析、研究,制定控制办法;对那些管理不善、屡出问题的商户应中止其受理信用卡的资格。各行应对商户建立档案,对其业务情况进行登记。对已中止商户协议,不再向中国银行交单的商户,签约行应及时收回受卡机具
、单据,并要求商户不得将持卡人信息对外泄露。
第十二条 分行应安排市场人员每半年有选择地对一些特约商户进行检查,询求商户的意见,加强与商户的联系,解决商户在处理卡业务中所出现的问题,优化用卡环境,提高中国银行信用卡服务水平。

第四章 授权
第十三条 发卡行应配备专职授权人员,授权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银行各项规章制度,业务技术熟练,会用普通话和英语处理授权业务,有独立处理一般业务的能力,工作责任心强,热爱本职工作。

第十四条 发卡行应实行24小时的授权值班制,保证授权渠道的畅通,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十五条 授权行在给出授权号前,必须弄清请求授权方及交易卡是否属于本行的授权范围。审核交易卡是否属于止付卡、过期卡、无效卡以及与持卡人档案资料是否一致。
第十六条 授权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授权限额,对不符合条件的严禁给予授权。除上级行代授权外,严禁给予手工授权号。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经办人、主管、主管领导三级授权审批权限制度。经办人员只能在其职权范围内授权,超职权范围的应报经主管批准方可给予授权号,若超出主管职权范围的应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八条 对非本行卡交易超出10万元的,应通过授权专用电传或传真等方式向发卡行取得授权。
第十九条 对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交易,禁止使用电话申要或给予授权号,特殊情况需报请上级行申要或给予授权号。
第二十条 如果代办行或商户(下同)的授权请求已被拒绝,过后发卡行又来电话给予授权的,代办行应让对方把电话挂好,反打电话给对方核实;如果发卡行已将授权给予代办行,代办行如需取消授权,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卡行。
第二十一条 信用卡消费交易下的透支授权应严格按照总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对重要持卡人,各行应根据其资信情况,可适当提高信用额度。
第二十二条 各行要严格执行总行NAS系统对长城人民币卡限额内取现和直接消费代授权所规定的每卡每天的笔数。其直接消费和取现的限额按总行有关规定执行。由于收单行代授权超过总行规定的次数和金额限制而发生的风险损失由收单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授权人员应按照操作规程对每笔授权业务及当班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和记录,信用卡部门负责人员应每天查看记录,签章确认并及时处理有关情况。授权应建立交接班制度,规定交接班内容,交接班人员应签字确认。

第五章 信用控制
第二十四条 发卡行必须指定专人担任专职信控员,信控员应每天查看透支清单,监督各长城卡账户的交易,分析用卡规律,尤其对透支户要进行风险分析,提出防范措施,拟定计划,实施追索。定期向信用卡风险管理小组报告业务中存在或发生的风险问题。
第二十五条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普通卡5000元,金卡1万元)或规定期限(2个月),并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恶意透支是信用卡业务最主要的风险之一,各行对此必须严加控制。各行应将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恶意透支控制在透支总额的15
%之内。
第二十六条 对透支超过5000元(普通卡)或1万元(金卡)且30天以上者,信控员应建立专项透支档案,档案内容包括透支原因、透支金额、透支时间、催收情况、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七条 对已透支账户,经再次透支通知仍不能按通知期限补足款项的,要采取措施止付该卡,并继续追收欠款。员工卡的使用和操作应视同为一般信用卡办理,如员工卡发生透支,信控部门也应加紧催收。
第二十八条 对短时间内大量提现和滥用签单引起透支剧增,应立即止付,并查明情况,抓紧追收欠款。
第二十九条 对退回月结单和通知书的账户,虽然透支额不大或未透支,要及时联系持卡人本人和保证人,如属失去联系的账户,必须立即止付。
第三十条 对于已被止付卡号而尚未还款的持卡人,要通过各种途径与持卡人和担保人联系,向其提出还款期限及逾期应负的责任,追收措施要做好详细记录;如仍无法追回,可通过法律途径促使持卡人或保证人还款。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单位)如要提前退出担保地位,应向发卡行提出书面申请并通知被担保人(单位)。自递交退出担保地位书面申请之日起45天内所担保卡发生的一切交易,原保证人(单位)仍需承担有关保证责任。保证人(单位)书面申请退出担保地位后被保证人(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 诹碚业1#裨颍⒖ㄒ杏笆敝垢陡每ā? 第三十二条 在收到总行或省行“止付名单”后,要核对本行上报的名单是否已列入该期止付名单内,如发现错印或漏印,应立即与总行或省行联系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发卡行发生恶性案件或突发案件时,应及时向上级行详细报告案情。当接到总行或省行紧急止付通知时,应立即在银行的取现点、授权中心和重点特约商户做好布控工作。同时,发卡行应及时与公、检、法部门联系,互通情况,密切配合,严厉打击犯罪分子。
第三十四条 对冒用、伪造、欺诈、内外勾结和内部作案等信用卡有关案件要及时报告上级行,案情严重者,要向总行报告。同时要尽快查清案情,追收欠款,如必要应配合公、检、法机关进行法律诉讼。对上述案件应建立、健全整套档案材料。
第三十五条 对挂账两年以上的恶意透支,分行若通过有关司法途径追回的,总行同意给予适当奖励,奖金来源由分行自行解决。严禁对此弄虚作假,一经查出,总行将严肃处理。

第六章 账务
第三十六条 信用卡业务的账务处理必须通过电脑进行,确保信用卡业务电脑账与银行会计账相一致。此业务应由专人负责检查,定期进行核对。
第三十七条 代办行办理存款、取款、转账业务时应在次日划付发卡行,消费交易应在收到单据后及时输入电脑,及时复核,并妥善装订保管。
第三十八条 信用卡业务批处理后,如因错误需修改,应报领导批准,并由两人同时进行并严格复核。
第三十九条 代办行应要求商户将各种交易单据自结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必须送达负责清算的代办行。
第四十条 1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异地存款,代办行应于1个工作日内用电划方式向发卡行清算。
第四十一条 发卡行对于发出的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授权,如在15天内尚未收到清算单据,应向代办行继续查询,代办行须及时查复。
第四十二条 在办理信用卡业务时,发卡行收到代办行划来报单及附件后,应认真核对报单金额与所附存款单金额是否相符,存款单上的卡号是否为本行卡。经复核无误后,发卡行应缮制有关传票贷记持卡人账户。
第四十三条 在办理取现业务时,经办人员应认真审查以下内容:
1.辨别信用卡的真伪,检查信用卡的有效性,如发现可疑之处应立即与发卡行联系。
2.核对注销卡名单及紧急止付令。如在注销卡名单和紧急止付令之内,应立即扣卡,并通知发卡行。
3.检查身份证。信用卡与持卡人身份证件是否相符,如不符应立即与发卡行联系,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4.彩照卡可免验身份证,但须校对取现人与卡上照片是否一致。
第四十四条 发卡行应由专人对每天的账务进行监控,对日交易量起伏波动较大的,笔数异常增多的,应及时分析,必要时应报有关领导。

第七章 自动柜员机
第四十五条 发卡行应对ATM业务实行专人操作,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四十六条 凡已安装、使用的自动柜员机必须由其管辖行统一编制“ATM机号”。
第四十七条 柜员机的钥匙和密码实行分管制度,密码应不定期更换,如掌管密码的操作员工作变动,密码必须随之改变。柜员机钥匙实行“双套制”。一套作日常工作用,一套作备用。备用钥匙经主管点验后由管钥匙操作员用封套封存,交与ATM无关人员放入专用保险柜或尾箱保管? F粲帽赣迷砍子⒌羌鞘中? 第四十八条 每个工作日必须进行双人清机,做到当天钱、账一致,并详细记录清机情况。
第四十九条 柜员机存款信封必须保留三个月以上,日志纸视同传票保存。
第五十条 柜员机存款清点应实行双人操作,一人点钞,一人监点,发现误差,及时报告主管,并以存款报告书的形式通知存款人。
第五十一条 所有柜员机止付名单,必须当天输入柜员机系统内。
第五十二条 被柜员机没收的卡,应每天在清机时取出,设立登记簿,注明卡号、没收时间、原因等,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八章 综合管理
第五十三条 信用卡业务环节多,相互制约强,发卡行应成立专门的信用卡部门,配备相应人员。有关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信用卡部门应配备专用电话、电传、电脑、传真机和打卡机等基本设备。
第五十四条 建立信用卡风险防范管理体系。各发卡行信用卡部门要建立起由领导牵头,管理、信控、发卡、授权、清算等各职能部门参加的风险防范管理小组,定期分析、研究风险问题,采取有效的防范和解决措施,并形成经常化和制度化。要建立起防范风险的制约机制,加强内部
稽核。上级行对下级行信用卡业务的风险必须进行监控和指导。
第五十五条 信用卡电脑操作员必须统一编号。操作员密码不得外泄,并应定期修改,输入密码时,他人必须回避。操作范围应有明确的分工限制,不得越权使用。电脑程序的调整,信用卡业务人员应该在场。
第五十六条 电脑稽核文件、电脑工作日记,每天应有负责人查看,如有异常应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 操作员进入电脑系统,必须签到,使用完毕立即签退,每天工作完毕终端要关闭,电脑数据要备份。
第五十八条 信用卡各级人员应严格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办理业务,对违反规定的业务,柜员应该拒绝承办。
第五十九条 发卡行派人到上级行领取空白信用卡,一律须持加盖公章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领运空白卡应视同押运现金,必须坚持双人押运制度。信用卡须随身携带,不得按行李托运,押运途中不能绕弯、停留,运入行收到卡后,应及时入库、记账,寄出回单给运出行。
第六十条 空白卡应设立相应的会计科目账簿,定期核对库存,并建立查库登记簿。
第六十一条 空白卡如发生被窃或遗失,应立即报告行领导和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并逐级上报,同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确保国家资金安全。
第六十二条 发卡行对打卡机必须进行严格管理,严禁一人既管机又管空白卡。打卡过程中产生的废卡,应凭废卡向保管员换取新的空白卡,并记录作废原因。
第六十三条 发卡行应固定制卡操作员和密码操作员,制卡人不能同时又是密码员,制卡后必须经过复核,并由专人发卡。
第六十四条 委托上级行制作密码信或信用卡时,必须按统一格式填写清单,编上批号后加押、盖章,受托行与委托行之间要完善寄送回执核销制度。
第六十五条 预发卡必须视同现金,预发卡与密码信必须分别由专人管理。发卡行应在表外科目0570科目下设立0570-1预发卡子科目,每天营业终了进行核对,确保账实相符。
第六十六条 长时间不领卡(三月),应整理出卡号,电话通知持卡人领卡。一个月后仍未来领的,如属新开卡,则剪废卡及密信,作销户处理;若为换卡则视具体情况分别冻结、销户或直接剪废该卡。待销毁卡应入科目并整理出卡号,核对销毁清单后,由经办、复核双人定期销毁,并
由主管监销。

第九章 附录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所有有关长城人民币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的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悖,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信用卡部制定、修改和解释。



199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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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59 号

  《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巴特尔 
2008年8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中介、传递等方式开展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和调控,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方式分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范围: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不具备市场竞争条件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重要经营性服务价格;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经营性服务价格。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具体项目,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九条 未列入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进行必要的引导,依法规范其价格行为。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依据该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属于重要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
  第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列入价格听证目录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价格听证的程序、方法等事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定价权限制定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对于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调整,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由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服务项目的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二十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应当在营业后30日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应当载明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方式、计费单位、收费标准、票据种类、发证机关等内容。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有关价格监督管理的财务资料、经营成本以及市场供求信息资料;执行国家明码标价规定,向消费者出具消费清单和开据合法票据。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性服务价格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擅自设立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在服务中采取降低服务质量、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四)提供相同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五)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七)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九)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经营性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和查处案件。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价格监测制度,定期发布监测信息。
  第二十七条 对重要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市人民政府经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当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价格执法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执行救助的由来

严格意义上讲,执行救助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也不属于司法救助的范畴。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减、免、缓缴诉讼费,其目的是让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而不是向他们发放救助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早有司法解释进行规范。而执行救助是指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人民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使特困申请执行人渡过难关,切实感受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体现的是一种司法的人文关怀。执行救助并不是最高法院或者中央政法委的发明创造,而是在司法实践中自发产生的。2006年3月,由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通过各级法院干警的共同努力,执结了一大批执行积案。但由于部分案件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又确实生活困难,要求法院继续执行,使这些符合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条件的案件不能依法中止或终结,影响了案件执结率。部分基层法院为了提高结案率,协调当地党委政府为特困申请人办理低保、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使他们的基本生活有了保障,心理上得到了安慰,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而提高了结案率。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率先与县民政局联合出台文件,设立救助基金,对执行救助的对象、条件、程序和资金来源等作出了规定,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受到了南阳市委政法委和南阳中院的肯定,该经验随之在全省予以推广。随着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不断深入,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各地清理执行积案的经验和做法,于2009年7月13日联合下发了《关于继续开展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工作方案》,该方案指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权利人、道路交通肇事受害人、人身伤害被害人等特困群体为申请人的案件,协调政府财政、民政等部门,通过建立国家救助体系,设立专项资金加以救助”。这是中央政委和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到执行救助,并明确了执行救助案件的范围、对象和资金来源,也是对地方法院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生事物的肯定。随之,全国各级法院采取不同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对特困申请人予以救助,化解了一大批执行积案和上访老案,对维护社会稳定、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执行救助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2008年以来,全国涉诉信访形势日益严峻,其中涉执信访又占了较高的比例,要求执行救助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大量增加,执行救助工作发生了新的变化,也出现了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一,执行救助的对象和范围无限扩大,执行救助工作偏离了正常轨道。有的案件申请执行人生活并不困难,也不属于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规定的三类案件范围,因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债权暂时得不到实现而上访、闹访,要求法院垫付执行款;有的特困申请人不满足于办理低保和给予适当救助,要求法院全额给付执行款,甚至还要求利息、误工费和上访带来的损失。为化解信访案件,很多基层法院采取息事宁人的办法,做无原则的让步,满足上访人的不合理要求,不适当地扩大执行救助的范围,造成当事人之间互相攀比,非但没有化解和减少涉执信访案件,反而形成恶性循环。2008年,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申请人张某某因得不到赔偿款而进京上访,社旗县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而张某某生活又特别困难,协调乡政府为其办理了两个低保指标,又给予其1000元救助,张某某仍不满足,要求法院为其垫付全部执行款,为化解信访案件,社旗法院用办公办案经费全额垫付了1.6万元执行款,张某某表示满意,并写出结案证明和书面保证,表示永不为此事上访。但在得到执行款的第三天又赴京上访,要求法院赔偿其利息、误工费等共计30万元。后因非访被依法劳教,现在张某某已成为上访专业户。2010年,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一交通事故案件申请人王某某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其债权不能实现而上访,省委领导批示要求限期结案,卧龙法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和下落,为化解该案,从办公办案经费中拿出30余万元全额垫付了执行款,王某某感激涕零,表示此案执结永不上访,但此后又多次上访要求法院支付其利息和上访损失等,经多方做工作仍不息诉罢访。类似的案件在基层法院大量存在,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执行救助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特困申请人的特殊困难,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但在发展中却走向了歧途,几乎沦落为上访人要挟法院的工具,违背了执行救助制度的初衷。第二,执行救助的资金难以保障。基层法院用于执行救助的资金来源不一,有的设立了救助基金,由县财政纳入年度预算,有的从县信访部门信访经费中争取一部分,从政法委维稳资金中争取一部分,但由于县一级财政普遍比较困难,加之有的县领导对此项工作不了解、不重视,不愿意也无能力拿出这部分资金,大部分基层法院的主要救助资金都是挤占挪用本院的办公办案经费。自2008年至今,社旗法院已发放执行救助资金70余万元,全部为本院办公办案经费,有一个基层法院仅2009年一年就发放救助资金300余万元,也是挤占办公办案经费,使得经费本来就十分紧张的基层法院更加捉襟见肘,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办公办案需求,许多基层法院院长苦不堪言。

三、执行救助的出路和法律规范

执行救助制度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给予特定案件的特困申请人以适当的人文关怀,是司法为民措施的具体体现,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应当继续坚持和推广,但对其中存在的问题也应当引起重视,并逐步予以纠正和规范。首先,要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努力提高案件执结率。结案是硬道理,各级法院执行干警要用足用活现有的调查手段和执行措施,在破解执行难上下功夫,尽最大努力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从根本上缩小执行救助案件的范围。其次,要严格界定执行救助案件的类型,从严把握救助标准。根据各地法院的实践经验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救助案件原则上应是以下三类案件,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为这三类案件一般是由突发事件造成的,被执行人要么在服刑或已执行死刑,要么因案返贫或远走他乡,缺乏执行能力,而申请执行人往往因受害而致死致残,家庭生活一般都比较困难,对这三类案件的特困申请人给予救助,符合客观实际。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即使执行不能也不宜轻易给予救助,因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或者商事活动必然要存在一定风险,这种风险是市场经济所不可避免的,当风险变为现实而给当事人带来损失的时候,司法救济只是一种手段,通过这种手段有可能挽回损失,也有可能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不能挽回损失,执行不能的情况在世界各国都是存在的,不能把这种因市场风险带来的损失转嫁给国家和政府。对于因此而上访的,要正确教育引导,对缠访、闹访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惩戒。最后,要建立国家救助体系,使执行救助制度走向规范化。执行救助工作从司法实践中产生,已经经过六年,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已经具备了规范化的条件,最高法院应当深入进行调研,在全面总结各地经验的基层上,制定全国统一的执行救助制度,报请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国家层面的救助体系,由各级政府设立救助基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保障救助资金来源,规范执行救助的范围、对象、条件和程序,使这项工作步入正常化、规范化、健康化发展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