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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汽车用燃料压缩天然气(CNG)加气站产业划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7:46:31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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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汽车用燃料压缩天然气(CNG)加气站产业划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管二字[2003]155号

关于汽车用燃料压缩天然气(CNG)加气站产业划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压缩天然气(CNG)具有清洁、价廉、安全、方便等特点,近年来在我国部分地区已广泛将其用作汽车燃料,并建设了一批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基本形成了一个产业。压缩天然气属于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为统一、规范执行《条例》,按照国家统计局《三次产业划分规定》(国统字〔2003〕14号文件印发)的要求,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统计局,决定将压缩天然气加气站纳入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范畴。

请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有关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规定,对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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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2〕44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晋中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晋中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市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促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应急预案在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中的作用,切实提高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处置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17号令)和《山西省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境内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遵循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制定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各级分支机构或所属单位都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适应可能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单位危险性分析状况、重大危险源情况以及本行业、本地区易发事故特点等编制。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及有关行业标准进行。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组织结构、管理模式、风险种类、生产规模等特点,对应急预案框架结构等要素进行调整。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包括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三者要相互衔接,形成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的内容和范围应该根据不同类型灾害事故的特点,有针对性的制定预案,并与县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效衔接,纳入县级应急预案体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名称:单位名称+生产安全事故综合应急预案;单位名称+事故类别+专项应急预案;单位名称+工作场所+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内容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与相关应急预案有效衔接;

(三)与事故风险和应急能力相适应;

(四)组织机构分工明确、责任落实;

(五)应急程序和保障措施清晰具体、操作性强;

(六)要素完整,文字简洁,信息准确。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形式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纸质预案使用A4纸活页左侧装订,封面封底用绿色硬质纸。应急预案封面主要包括应急预案编号、应急预案版本号、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应急预案名称、编制单位名称、颁布日期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应急预案编号和应急预案版本号在封面左上角,使用3号黑体,左对齐。封面题目(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和应急预案名称)用小初黑体加黑空两行居中打印,编制单位名称和颁布日期用2号黑体在题目下面居中打印,颁布日期使用文字形式,如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三)应急预案要有批准页,应急预案必须经发布单位主要负责人签批方可发布。预案要设有目录,目录用4号宋体,采用word自动生成目录,目录页码与正文页码分开设置;

(四)应急预案应设置目次,目次中所列的内容及次序如下:

1.批准页;

2.章的编号、标题;

3.带有标题的条的编号、标题(需要时列出);

4.附件,用序号表明其顺序。

(五)正文字体采用GB_2312仿宋4号字,标题序号采用1,1.1,1.1.1,1.1.1.1形式依次顺延;

(六)页眉采用五号宋体居中打印×××(单位名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页脚采用5号宋体阿拉伯数字居中打印;

(七)页眉距边界1.5厘米,页脚距边界1.75厘米;正文页面设置左边距为3.5厘米,右边距为2厘米,上下边距按word默认值设置;

(八)企业上报的专项应急预案可作为综合预案的附件。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备案与发布



第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论证或评审,并征求预案涉及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分内部评审和外部评审。

应急预案内部评审由编制单位组织应急预案编写人员和预案涉及所有职能部门人员进行,以确保应急预案职责清晰、程序明确、内容完整。

应急预案外部评审由编制单位组织本行业专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确保应急预案中规定的各项内容法制化。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级备案制度。

(一)中央驻市企业(公司、集团)、外省驻市国有控股企业、驻市省属企业(煤矿企业除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有关管理部门。

(二)以下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在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行业有关主管部门。

1.重点工程项目:含省重点工程、市重点工程。

2.非煤矿山:井工开采非煤矿山、尾矿库。

3.电力生产企业(含自备电厂)。

4.危险化学品行业:市直接监管企业、焦化企业、制药厂、油库、有重点危险工艺和重大危险源的企业。

5.民用爆破物品生产销售企业。

6.烟花爆竹批发企业。

7.八大行业:市直接监管企业、水泥厂、碳素厂、镁加工企业、炼钢厂、炼铁厂、铝厂、酒类生产企业、大型玻璃厂。

8.交通运输企业:由市级及市级以上许可的客运企业、危货运输企业。

9.建筑施工企业:一级资质和二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

10.人员密集场所(大型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点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三)全市属地监管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应当在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县煤炭工业局备案,同时报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非属地监管的煤矿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文化、体育、经贸等大型经营性活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在活动举办之日前10日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并提交《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提交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报告;

(三)提交报备的应急预案文本3份及电子文档1份。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向生产经营单位反馈审查意见。对审查通过的应急预案办理备案手续,对审查未予通过的应急预案,应向生产经营单位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原因。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有效期为3年,自备案登记之日起计算。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备案部门提交延期备案申请。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实施,并抄送与应急预案实施有关的部门和单位。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初期应急处置知识,通过在重要场合实现牌板化管理(内容包括指挥机构、通知程序、联系方式、事故处置程序等)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岗前培训,使其了解应急预案的内容,熟悉应急职责、程序和岗位应急措施,掌握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的正确处置措施和自救技能。

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专(兼)职应急救援队员必须参加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培训机构组织的应急管理培训。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年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结果进行评估,并向应急预案备案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组织有关专家对该单位应急预案响应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应当对本单位应急预案管理情况进行总结。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一)应急预案中明确的组织机构、有关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工作程序等已经调整的;

(二)应急预案中相关部门、单位或人员以及与其他预案的衔接关系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应急预案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应急预案中涉及的重大危险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完工后;

(六)应急预案演练或响应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或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修订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报送原应急预案备案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负责应急预案相关工作的资金保障,并对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事故扩大等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换发和年审安全生产许可时,应向颁证管理机关提交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应急预案备案手续。颁证管理机关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情况进行审查。



第五章 检查与奖惩



第三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综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备案、未针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危险源编制应急预案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权性质论

周鹏龙


摘要

  作为人权之劳动权,在阶级斗争以及劳资纷争的历史长河里逐渐法定化,具体化,标志着人权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在我国大力构建公正、和谐的社会背景下,劳动权保护和保障必然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之意。对劳动权的研究不仅是全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逻辑起点,也是劳动法制建设的中心任务。因此对劳动权的界定不仅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客观要求,也是劳动权利保障的终极目的。

关键词

与劳动权相关之劳动;劳动者;劳动力;基本含义;基本性质


序言

  纵观人类发展历史,依靠劳动谋生是人类的一项永恒的要求和必备的手段,但劳动并非自古是以权利而存在的。从“赤裸裸”绝对服从和低贱劳动到给予人文关怀和宪法肯定予以保护的“新装”之劳动权,从一种人维持生存和发展的生存行为发展至人类宪法性基本权利,证明了无产者对有产者的胜利。作为人类文明发展,人权进步之标志的劳动权,是劳资双方利益趋向平衡,和谐的历史斗争的产物,是人权事业推进的伟大硕果。

一:劳动

  对于“劳动”这个即熟悉而又似乎陌生的词语,其使用范围相当广泛。无论在经济学,社会学,还是管理学等领域都具有不同的含义。本文立足于法学领域,尤其身处劳动法领域,探讨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之劳动。马克思在分析劳动过程时曾对劳动含义做过精辟的揭示,即:“劳动是劳动力的使用(消费),是制造使用价值的有目地的活动”,“是以自身的活动来引起,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物质变化的过程。”【1】据此即可认为,劳动是指劳动者基于生存和发展之需要,在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过程中,通过使用劳动力作用于劳动客体或者劳动对象进而产生的有助于生存和发展之需要的脑力和体力的总支出之总和。笔者认为劳动应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劳动首先属于一种静态的资格状态,即劳动本身隐含劳动适宜条件或者资格:第二:劳动表现为以人的自然力为基础的动态创造过程。因此劳动属于静态资格和动态创造过程有机结合的脑力体力的总支出的客观外在实然状态。
  劳动类型复杂多样,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多样性。其包括自我劳动、雇佣劳动和公益劳动。自我劳动即通过运用劳动力供养自己的劳动,也即自养。雇佣劳动即通过运用劳动力向他人提供劳动,这里包括有偿劳动和无偿劳动,我国劳动法中的劳动属于有偿劳动。公益劳动即为公共利益有偿和无偿的提供劳动的形式。
  劳动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基本谋生手段或者方式,从奴隶社会开始至近代资本主义制度开始的历史时间段里,劳动被一味的视为低贱且处于绝对服从的地位。随着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力量的历史较量,使得劳动逐渐成为人权的重要基本内容,日益被国际普遍关注且纷纷宪法化,使得由原本低贱,绝对服从的劳动与劳动权逐渐有机结合,进而改变了“劳动的悲惨命运”。我国宪法第42条明确将劳动既规定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又规定为公民的一项义务,对于劳动属于一项权利还是一项义务或者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各学者观点不一。各学者观点概括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种。【2】:第一:劳动既是公民的法律权利,又是公民的法律义务。第二种:劳动是公民的法律权利或者道德权利,劳动义务在特定之时为法律义务或者道德义务。第三:劳动是公民的一种绝对的法律义务。笔者认为劳动既然能够和权利有
【1】:马克思 《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5年版,第201—210页。
【2】:李炳安《劳动权的立宪思考》,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6期。
  机结合上升为人权之劳动权,那么其性质无可非议的依然属于一种权利。作为权利主体的公民既可以作一定行为,也可以不作出一定的行为,甚至可以放弃权利本身。一个完整的权利应当全面具备这三种选择的可能性,只有这样的权利才属于充分和完全的。然而根据我国宪法对劳动地位或者性质的规定显然不符合权利本身的要求。我们经常强调权利义务的统一,但是统一必须以同一法律关系为前提,因此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既赋予劳动权利又课以劳动义务不仅不能自圆其说而且造成逻辑上的错误。因此笔者认为劳动应属于一项权利,但若要强调义务,只能说是基于国家特定历史环境的限制,或者人类发展必然客观要求应有的“不言而喻”的生存和发展义务,更倾向于道德义务或者基于生存和发展不得不为之的义务,而非法律义务。由于劳动是与劳动者人身紧密结合的,因此具有强烈的人身性,作为法律义务在当劳动者不作为时或者不履行时,不能强制要求其履行义务,这不仅有违于人权保护理念而且有强迫劳动之嫌。笔者明知作为最高宪法对劳动的规定,但仍背其道而行,有否定宪法不为法之嫌,因为劳动属于一项义务,是由宪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否认法定义务意味着挑战宪法不为法,。笔者之所以认为劳动属于一项权利除了权利本身的要求之外更重要的是站在应然的角度来阐述的,这是人类共产主义社会的应然的内容。

二:劳动者

  当谈及到劳动时不得不涉及到劳动者,即与劳动不可分割的人身载体——劳动者的问题。作为劳动立法核心保障的劳动者,对其解释由于身处领域不同而具有差异性。(1)经济学意义上的劳动者因其基于人力资本研究雇佣关系为基础,因此在经济学领域的劳动者通常被称为雇员。其特征表现在:劳动者是劳动的所有者,劳动力被雇佣以及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主要收入。(2)在社会学领域劳动者被称为人类社会的创造者和社会主义建设者,泛指人类认识和改造世界活动过程中,具有劳动能力,遵守劳动规则,占据劳动岗位,参与劳动关系的人。(3)在劳动法领域中劳动者是指具有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公民。
  劳动者作为一个法学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广义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但并不一定参与劳动关系)的公民。其狭义仅指职工。职工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广义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经依法参与劳动关系(但并不一定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公民,也即一般法律意义上上的职工。其狭义仅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依法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公民,也即劳动法意义上的职工。从劳动者的广狭义界定,我们可以清楚的认识到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因劳动者保护的法律基础不同因而出现不同性质的保护状态,因此这就把一般法律意义上的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参与同质工作而排除在特殊劳动法保护的“灰色地带”或者边缘。这显然是违背社会公平原则,有社会歧视之嫌。而且我国正处于发展阶段,由于复杂的社会社会环境以及劳动者自身的劣势在社会变革发展的过程中出现“断层现象”比比皆是,事实上除了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之外还有一大部分劳动者仍然处于劳动法的边缘。因此笔者认为劳动法应该扩大保护范围和对象。因劳动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手段,给予不同身份劳动者平等保护,不仅是人权发展的要求,而且是法律价值的应有之义。劳动法所倡导和发扬的保护社会弱势劳动者的法律精神和人权保护理念应该无条件的给予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彰显社会公平,实现社会实质平等进而保障社会和谐有序发展。

三:劳动力

  联结劳动和劳动者的中介重要因素则为劳动力,马克思指出:“我们把劳动力或者劳动能力,理解为人的身体活动,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们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使用体力和脑力的总和。”【3】据此,劳动力可界定为人所具有的并在生产使用价值时运用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劳动力天然的以劳动者人身作为载体,天生与人身不可分离,其产生和形成具有阶段性或者时间性,储存具有短期性,再生产具有不可间断性,投入使用具有不可分割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22年版,第190页。
性,支出具有可重复性以及不可回收性等特点。
  劳动力由于其与人身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劳动力具有潜在形态(隐形或者内在形态)和外在形态之分。前者即隐含于人体内部,尚处于静态形式和无形状态的劳动力,也即内在尚待使用的劳动力。其创造使用价值的可能性尚未转化为现实性;后者则指表现于人体外部处于动态形式和行为联系的外在状态的劳动力,被使用的劳动力才可以外在形态存在并且已具有创造使用价值的现实性。潜在形态的劳动力是外在形态劳动力的基础,外在形态的劳动力是潜在劳动力的外化或者客观转化。因劳动力可作为买卖或者交易的客体,因此劳动力可作为无形商品或特殊商品,其使用价值体现在使用而创造比自身价值更大的价值。日益激烈竞争的人才市场归根结底就是劳动力的买卖或者交易市场,因劳动力具有可交易性的商品属性因可自由流通,那么用人单位雇用劳动者是雇佣劳动者本人还是雇用劳动力,究其实质用人单位使用的是与劳动者不可分割的劳动力,因此即可称为雇用劳动者也可称为雇用劳动力。
  笔者本文开始直截了当的从劳动谈及到劳动者以及劳动力,基本目地在于澄清与劳动权相关的几个基本问题,同时也为劳动权的论述做一个前奏准备。

四:劳动权产生的历史背景

  劳动,是人类社会与生俱有的。但劳动在很长时间内并不是以权利而存在。劳动权的产生经过了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劳动与权利的结合则是近代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切法权现象只有理解了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社会条件中被引申出来的时候,才能把握其底蕴。”[4]
在原始社会,权利义务处于一种没有区别的状态,氏族部落自然地形成了原始共产制度。作为氏族成员的个人,在危险的生存环境中,无法脱离群体生活,离开群体就意味着死亡。他们认为,每个人应该而且必须参加集体的劳动、参加集体的分配和消费。同样的,只要不违反习惯和禁忌,氏族群体也不会抛弃任一成员,减少成员就意味着集体力量的削弱和生存能力的降低,这样就形成个人与团体之间的双重依赖。氏族成员的劳动是一种内在意识的行为,隐含着朴素的习惯、道德、观念形态的劳动权利义务萌芽与意蕴。“由于缺乏适宜的生长环境,缺乏促进权利发育的阳光、水与土壤,这个萌芽不会发展为现代意义的劳动权。【5】
  奴隶社会中,奴隶完全没有法律人格,只是会说话的工具,是权利的客体,不能享有任何权利。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劳动是奴隶无条件履行的绝对义务,劳动的意义不是为了自身的生存,而是为奴隶主生产尽可能多的劳动成果,从而社会不具备生成劳动权的任何条件,甚或连道德意义和习惯意义上的劳动权利都没有。
  封建社会中,虽然少数自耕农拥有自己的土地,但大多数农民没有或只有少部分的土地,为了生存只能在封建领主的庄园里劳动或租种地主的土地,他们与地主之间形成人身依附关系,只有有限制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并且由于封建社会实行封闭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社会分工和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劳动权没有产生的社会根据和理由,整个社会既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形成劳动力的大规模买卖和转让。虽然这时也出现劳动力出让的现象,但这种劳动力出让并不是现代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典型的人身依附关系。这意味着,这一时期不存在“劳动权”的问题。
  资本主义发展初期,新兴资产阶级和资产阶级化的封建贵族为了巩固和发展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公开使用国家暴力颁布了一系列血腥恐怖的“劳工法规”,赋予资产阶级以特权,用鞭打、烙印、酷刑等手段强迫公民劳动,繁重的劳动折磨着每一个劳动者,劳工权利毫无保障。
  19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社会进入自由竞争阶段。由于古典自由主义思想居于支配地
[4]公丕祥:《权利现象的逻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48页。
【5】薛长礼:《劳动权论》,吉林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第10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