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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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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解答

1953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法院:
我院接中南分院转来本年6月22日你院法秘字第561号请示,对我院复东北分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解答的所称之“合法契约”一问提出不同意见,请予函复。兹答复如下:
按“契约”这名词的意义,是指两人以上关于确立、变更或消灭任何法律关系(权利或义务)的协议或同意而言。收养关系的成立,在某些国家是要经过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的,但在批准或登记时,必须查明是否已有收养者或被收养者的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如被收养者已达一定年龄,而须经其本人同意。这种同意或协议,就是确立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也符合契约的意义。
我们新中国现在还没有订出关于收养子女的法律,实际上也只须有收养者与被收养者的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如被收养者已达一定年龄或已能了解收养的意义并须经其本人同意),就能成立收养关系,而别无其他必须的手续。因此,收养关系是发生于各关系人间的同意或协议,就更加明显。
我院前复东北分院关于收养子女问题的解答,主要是为了保护被收养子女的利益,维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不许轻易取消。文句中所称之“合法契约”是指收养者与被收养者的生父母之间出于毫不勉强、又不违反法律和习惯的协议或同意而言;当然不包括应禁止的买卖子女的契约在内。你院来文就对人对物是把契约这一名词了解为只能用于“物”的原故。其实它是指两人以上关于确立、变更或消灭的协议或同意而言的。不过“契约”二字用来指这种协议,作为一个名词来说,它是否恰当,确是值得研究的。这是将来在制定有关法令时需要予以确定的。

附:广东省人民法院请示函 法秘字第56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于复东北分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几点意见内,认为:“收养契约虽为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契约,但幼年子女的生父母亦可与收养的父母成立契约,将子女交其收养,只不妨害子女利益,在习惯上(如近亲辈分)又无妨碍,即应认为是合法契约。”对于收养关系是否能作为契约关系,我院有这样的意见:“契约”是设定、变更,或废止民事权利关系的法律行为,其行为的客体是“物”,而收养关系的成立,其客体则是“人”,故应否认为是一种“合法契约”,值得考虑。
是否正确,特函请示你院,请予函复。
1953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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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若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1〕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若干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依法实行登记,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三、市民政局及区、县(市)民政局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四、登记管理机关审核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程序为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登记申请表全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布公告。
  五、从事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业事业活动的民办单位,应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登记。
  从事其它行业事业活动,自愿承诺并在章程中载明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也应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登记。
  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参照事业单位管理的民办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举办的民办单位,由境外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或与内地民间力量合作举办的非营利机构,暂不纳入登记范围。
六、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
  (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学校,民办专修(进修)学校,民办培训(实习)学校或中心等;
  (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民办科技服务中心、民办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务业,如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民办法律咨询事务所或中心等;
  (十)其他。
  七、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国有资产(不包括国家资助和社会捐赠、资助)份额不超过总财产的三分之一。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没有规定的,一般不得低于3万元;
  (五)有必要的场所。
  八、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登记申请书应当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住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申请登记理由等;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性质),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等内容的审查结论;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或活动场所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验资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个人简历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的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验证身份证原件;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名称、住所;
  2、宗旨和业务范围;
  3、组织管理制度;
  4、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产生、罢免的程序;
  5、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6、章程修改程序;
  7、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8、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为其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包括:
  1、名称、住所;
  2、宗旨和业务范围;
  3、组织管理制度;
  4、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5、章程修改程序;
  6、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7、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增值部分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九、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为: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
  住所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办公场所,须按所在县(市)、区、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登记。
  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
  开办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业务主管单位应登记其全称。
  十、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并发出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国务院《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十一、经审核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凭据登记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十二、《条例》实施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十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说明不能签署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的审查同意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十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
  十五、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十六、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20日内,报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有关的文件材料。
  十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十八、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不再具备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三)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四)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为合并源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十九、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说明不能签署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六)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十、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5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予注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十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公告分为成立登记公告、变更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发行范围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
公告费用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支付。
  二十二、成立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代码、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时间、登记证号。
  二十三、变更登记公告的内容除变更事项外,还应包括名称、登记证号、变更时间。
  二十四、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登记证号、代码、业务主管单位、注销时间。
  二十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本应当悬挂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为4年。
  二十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二十七、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补发登记证书申请书;
  (二)在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作废的声明。
  二十八、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并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本单位遵纪守法和执行政策的情况、依照《条例》履行登记手续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财务管理情况。年度检查不合格或不履行年度检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九、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应按照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应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执行。
  办理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应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向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市长
  二ОО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
  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贸易公司以及经政府特许设立的其他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的,应当在办理公司登记后的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2、上海市接受联合国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的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八条修改为:
  本市有关单位申请国际援助,须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上级主管部门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市对外经贸委),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称对外经贸部)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下达给本市的受援项目,受援单位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市对外经贸委,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对外经贸部。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市对外经贸委会同市计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在本市执行的国际援助项目,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接受国际援助的方针、政策,制定和修改本市接受国际援助的实施办法。
  (二)组织、协调受援项目的实施。
  (三)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和援款使用情况。
  (四)安排与受援项目有关的外事活动计划。
  3、《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
  二、原第十一条修改为:
  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三、原第十四条修改为: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非机动车运输的驾车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四、原第十五条修改为:
  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正式歇业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五、原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
  营运时,随身携带车辆行驶证、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六、原第二十一条原第(七)项修改为:
  不得将车辆转借、出租给他人经营;
  七、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设立、变更或者歇业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载客经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车人员不随车携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者未按规定涂漆车辆以及私自涂改车辆标志色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罚款;
  (四)驾车人员在货物集散地强行承揽业务或者乱收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审,逾期不补审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私自安装动力装置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七)托运人违反托运规定夹带违禁品、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必须承担有关责任,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八、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证、照不齐以及其他不能当场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车辆,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九、其他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将原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本办法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均修改为“市交通局”。
  4、《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的更换手续。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
  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未缴销有关证件、发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本规定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均修改为“市交通局”。
  5、《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对施工安全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施工单位,市建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
  二、其他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四)本规定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6、《上海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五)项。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其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其他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7、《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
  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需实施下列行为的,公安、规划、水务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或者组织实施前,应当征求市空港办的意见:
  (一)爆破;
  (二)修建大型建设工程;
  (三)疏浚河道或者航道。
  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擅自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疏浚河道或者航道的,由水务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删去第十四条原第四款第(六)项。
  8、《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八条、第十七条。
  二、其他修改:
  (一)将原第十二条中的“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市容环卫局”。
  (二)将原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9、《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自行处理、处置危险废物设施和场所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申请审批手续。
  二、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一般禁止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侵占、毁损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修改:
  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0、《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
  二、删除第七条、第十一条。
  三、第四条原第(四)项修改为:
  统一印制与管理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有关的单据;
  四、原第十条修改为: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的10日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机动车清洗企业改建、扩建,应当符合规划、市容环卫、环保、公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六、原第十八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机动车车容不洁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清洗企业的设施设置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机动车清洗企业强行拦车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清洗企业只收费不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新建住宅使用水冲式户厕,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装置水冲式户厕、建造三格化粪池或者其他经环境卫生、卫生部门认可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已建住宅增建、补建水冲式户厕和设置三格化粪池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
  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以20元罚款。
  三、其他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二)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四)本规定中的“市、县(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12、关于收缴绿化建设保证金实施办法
  一、第一条中的“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二、第三条修改为: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持绿化建设保证金的缴讫凭证,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管理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前,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绿化设计方案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将本办法中的“园林”均修改为“绿化”。
  13、《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五)项。
  14、《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文化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参加公共文化馆的竣工验收。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
  公共文化馆可以开展多项文化娱乐活动。其中,利用公共文化馆的设施和场地开展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市文化行政部门同意;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在征得上述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5、《关于市人民政府奖励工作审批手续的补充规定》
  第四条修改为:
  受奖人员的《奖励审批呈报表》(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定),由受奖人员所在单位填写,逐级审核上报,经市人事局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16、《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设计方案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市和区(县)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市文化局备案;
  (二)街道(乡、镇)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未按规定将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17、《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分别修改为:
  (一)设立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在作出审批决定后的10日内,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设立职业学校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设立中等专业学校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民办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高级中学和职业学校招生的计划,经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纳入学校所在地的区、县的招生计划;其中,职业学校跨区、县的招生计划须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办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计划须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办技工学校的招生计划,须报市劳动保障局批准。
  三、第三十四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8、《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单位和居民需饲养犬类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县公安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犬许可证》,并对其中需购犬的发给购犬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单位和个人需从事犬类养殖的,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发给《犬类养殖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给予书面答复。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场所,须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变更《犬类养殖许可证》的手续。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19、《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修改为:
  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在接到出租房屋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删去第八条。
  三、删去原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四、原第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0、《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办旅馆,必须在开业(含试营业)两个月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其中,新建、改建或扩建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的,应事先征得市公安局的同意。市公安局在作出有关决定前,应当征求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的意见。
  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综合规章修改决定命令
  报送:国务院,市人大常委会。
  主送: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
  驻沪部队,各省、部驻沪办,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2年月日印发
  (共印份)
  

  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5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完善公司登记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根据《条例》及本规定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登记机关)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公司登记机关。
  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的范围内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本市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管辖)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
  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经营进出口业务、对外劳务输出业务、国际技术合作业务、金融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六)冠市名而不冠区县名的集团性的有限责任公司;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
  (八)其他应当或者需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条(浦东新区和区县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管辖)
  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除《条例》第六条及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记。
  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的登记。
  第六条(投资主体资格的限制)
  下列机构或者人员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未分割共有财产而投资设立同一公司的共有人;
  (三)向其他公司投资累计额已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公司;
  (四)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机构或者人员。
  前款第(三)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
  第七条(提交的文件)
  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申请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还应提交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设立集团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提交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公司名称)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设立集团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公司名称中标明“集团”的字样。
  第九条(住所登记)
  公司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为自有房屋的,公司在登记时须提交房屋产权证明;住所为租赁房屋的,公司在登记时须提交一年以上租赁期的协议书或者合同,并附房屋产权证明。
  第十条(注册资本登记)
  公司设立时,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为公司的,还须出具其累计投资额未超过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验资证明。
  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应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经营范围的登记)
  公司应在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能自然成为其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可视为已同时成为公司经营范围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全资子公司的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贸易公司以及经政府特许设立的其他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的,应当在办理公司登记后的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年度检验)
  公司登记机关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公司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领空白年度检验报告书。
  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每年4月20日前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经审核通过年度检验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在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贴年度检验的标识。
  第十四条(例外情形)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国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