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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沈阳海关升格为正厅(局)级直属海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23:42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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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沈阳海关升格为正厅(局)级直属海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沈阳海关升格为正厅(局)级直属海关问题的复函


(2002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2〕84号发布)

辽宁省人民政府、海关总署: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议将沈阳海关升格为正厅级海关的请示》(辽政〔2002〕99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同意沈阳海关升格为正厅(局)级机构,隶属于海关总署,不增加人员编制。

其他有关事宜,请你们与有关方面协商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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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司法和计划生育等制度的实施,以及从事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协调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等宗教组织。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审查同意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和法制教育,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宗教团体或者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举办本宗教团体或者本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人员参加的宗教培训班,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训目标;
(二)有合理的培训期限、周期和课程设置计划;
(三)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授课人员;
(四)有必要的开班经费。
宗教培训班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培训人数不得超过培训场所的容纳规模。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宗教学术会议,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申办国际宗教学术会议的,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朝觐活动。
省伊斯兰教协会按照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负责本省穆斯林朝觐活动的报名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以及信教公民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四条 筹备设立寺观教堂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拟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筹建事项。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和登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房屋、构筑物或者扩建宗教活动固定处所的,应当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扩建寺观教堂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新建、改建、扩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应当事先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前两款规定中涉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规定,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依据本宗教的教义、教规,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
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各宗教活动场所之间、同一宗教的各宗教团体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在有关宗教团体的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具备一定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与宗教和睦;
(二)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三)安排处理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
(四)民主管理财务,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账目,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五)保护本场所的财产和文物古迹不受损害;
(六)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反映本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场所管理制度和开展宗教活动的情况。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发现可能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公共安全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在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的户口登记手续。需要在宗教活动场所暂住的人员,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持本人身份证件在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后,方可居住。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制度,定期将登记册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公开发行宗教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宗教团体和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到省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后,方可印制,并在批准的范围内发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印制、散发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作为宗教教职人员;因特殊情况确需接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在认定后二十日内,报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藏传佛教活佛的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未经相应人民政府或者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有关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不受境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二十八条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管理工作,解除或者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由原认定的宗教团体收回证书,并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每三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证书无效。
未经认定、备案或者已被解除、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未持宗教教职人员证或者证书到期未经审核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名义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包括佛教寺院的活佛、住持,道教宫观的住持,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专职长老。
在宗教活动场所拟担任或者离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经该场所所在地本宗教团体同意后十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州(市、地)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征得所在地本宗教州(市、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本宗教州(市、地)宗教团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县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征得所在地本宗教县宗教团体同意后,由本宗教县宗教团体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范围内,宗教教职人员需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修学经的,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双方本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双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需要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需要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修学经的,应当经本宗教省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举行;确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举行。
第三十五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参加宗教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习惯,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和宣传。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不得为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进行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参与境外宗教组织的活动和接受委托、指令。
第三十七条 跨州(市、地)、县(市、区)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宗教活动的三十日前,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管理,制定应急措施,并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协助下做好相关工作,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二)确有举办的需要和能力;
(三)制定的活动方案具体可行,能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四)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方式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接受的捐赠款物由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自主支配和使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房屋、构筑物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四十二条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和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馈赠、转让或者侵占宗教活动场所收藏、使用的文物。确需在该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使用宗教活动场所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级别,报相应人民政府文物保护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接受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管理,其收入从旅游景区(点)门票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有关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信教公民进入旅游景区(点)内本宗教活动场所参与集体宗教活动或者过宗教生活的,应当免收门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妨碍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从事正常教务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举办宗教培训班或者宗教学术会议的;
(二)违反规定接受和使用境内外捐赠的;
(三)未经批准在本省境内跨区域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宗教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认定或者已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印制、散发和经销非法宗教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宗教宣传品的;
(三)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商业服务活动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四)侵占、挪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的。
第五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一)在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集体宗教活动的;
(二)未经相应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和《青海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交通部关于印发《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6年11月12日,交通部

现将《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基建局,以便进一步修订。

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试 行)
为了进一步做好港口工程的初步设计,现根据原国家建委一九七八年九月十五日(78)建发设字第410号文颁发的《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结合港口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试行)。
初步设计是基本建设程序中的重要环节之一。港口工程的初步设计任务必须由经过资格认证,获得水运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其证书等级和副本所规定的工程规模、任务范围承担设计任务,不得超出。该设计单位即为该工程的总体设计单位。
个别专业性很强的单项设计项目,可以由总体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给其他有资格的专业设计单位承担。
初步设计必须以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为依据。没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不能提供初步设计文件;没有批准的初步设计,不能提供设备订货清单和施工图纸。
初步设计文件的深度应能达到确定港内外配套项目的建设规模,水陆域总平面布置,装卸工艺,设备选型和数量,港区总定员,水工及其他主要建构筑物的结构型式,总工程量,单项工程量,总用水量,总用电量,总概算以及三大材用量等。
一、初步设计文件的组成和篇、章、目录
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由设计说明书、主要设备材料、工程概算和设计图纸四篇组成。其中,第一篇设计说明书分二十二章。港口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按规定的篇章顺序编制(不论有无内容)。
港外铁路、公路、供电、供水、生活区等港外工程的初步设计,如由港口工程总体设计单位统一编制,可单列篇章或并入相应的篇章;如由总体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有关专业设计单位编制时,可单列分册,应与港内工程初步设计同时编制,其三材和概算由总体设计单位审查确认后汇总。
港口工程初步设计的设计说明书的篇、章目录如下:
第一篇 设计说明书
第一章 总论
第二章 自然条件
第三章 货运量和船型
第四章 总平面布置
第五章 航道
第六章 装卸工艺
第七章 水工建筑物
第八章 陆域形成和道路、堆场
第九章 港区铁路
第十章 生产、辅助生产、和生活及生活福利建筑物
第十一章 供电、照明
第十二章 控制
第十三章 通信、导航
第十四章 给排水、消防、污水处理
第十五章 采暖、通风、除尘
第十六章 机修
第十七章 供油
第十八章 环境保护
第十九章 安全和卫生(或劳动保护)
第二十章 节能
第二十一章 施工条件、方法和进度
第二十二章 投资和经济效益分析
第二篇 主要设备及材料
第三篇 工程概算
第四篇 设计图纸
二、设计说明书各章的内容
第一章 总论
本章主要内容包括:
1.初步设计的依据:已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及其他由上级机关下达的文件等。
2.设计分工。
3.设计的简要说明:建设内容和规模,设计内容、范围及有关设计技术资料。
4.主要的技术经济指标。
5.设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需设计审查时确定的问题。
本章为初步设计主要内容的简要缩编,以简明扼要的文字将本设计概括说明,使读者对本设计得到一个基本的概念。
第二章 自然条件
本章主要内容包括:
1.港口地理位置。
2.地形地貌:港口所在地区河床、河势或海岸演变和分析,附必要的地貌或河床演变调查分析报告结论。
3.地质构造:工程地质分析,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简要摘录。
4.水文:水位、流速、流向、潮汐、含沙量等,波浪分析和设计波要素的推算,泥沙运动和回淤分析,附必要的调查研究报告摘要或模型试验分析报告摘要。
5.气象:风、雨、雪、雾、冰、气温、相对湿度等,分析影响作业的天数,确定年营运天数。
6.地震烈度。
第三章 货运量和船型

本章主要内容包括:
1.根据设计任务书规定的货运量任务、腹地范围、分析货种、货源、流向和集疏运方式。
2.根据设计任务书规定的泊位等级,按总体规范的有关规定选择合理的船型,列出其尺度。
第四章 总平面布置
本章主要内容包括:
1.港区的布置与城市规划的关系,并注意与有关用地、交通、环保、消防、人防、防汛等要求相适应。这些要求一般应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解决,但在初步设计中亦需加以确认或进一步明确。
2.港区布置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3.港区布置与相邻单位的关系。
4.水域布置:防波堤、口门和港内航道的方位及尺度,港内泊稳条件,码头前沿线位置、长度、码头面标高和前沿水深,调头地尺度,锚地位置和面积,工作船码头布置等。设计中的布置均应阐明理由和依据。
5.陆域布置:码头陆域的平面布置和高程设计,港内道路、铁路线路及分区车场等设施的布置,以及与港外道路、铁路的衔接,仓库、堆场、生产、辅助生产和生活、生活福利建筑物以及管线综合布置、防汛设施、围墙、绿化带等的布置。设计中的布置均应阐明理由和依据。
6.港作车船,包括规格、数量以及配备的理由。
7.主要工程量和港区建筑物一览表。
在初步设计中,对港区总平面布置应在多方案比较的基础上列出二个以上方案的优缺点,并提出推荐方案的意见和理由。
第五章 航道
本章主要指外航道设计,主要内容包括:
1.航道的定线和尺度,常规助航标志的布置。
2.航道回淤强度和回淤量的推算。
3.土质和基建、维护挖泥量的计算。
4.挖泥船的选择。
5.抛泥和吹泥区的布置。
对航道设计应作多方案比较,列出二个或二个以上方案的优缺点,并提出推荐的意见和理由。
第六章 装卸工艺
本章主要内容包括:
1.工作天数、泊位利用率的确定,不同泊位的装卸工艺流程和作业方式。
2.泊位通过能力的计算,列出计算公式和采用的设计参数。
3.装卸机械设备的选型及其额定能力、技术规格。
4.仓库、堆场面积的计算和确定。
5.对防火防爆、防止污染、控制方式和管理的要求和措施。
6.作业区的划分。
7.装卸工人人数,并列出全港区的总定员。
8.直接装卸成本的计算。
9.装卸机械设备配备表。
在初步设计中,对装卸工艺应作多方案比较列出二个或二个以上方案的优缺点,并提出推荐方案的意见和理由。
第七章 水工建筑物
本章主要内容包括:
1.设计水位、设计波要素、地震及采用的土壤物理力学指标、建筑物等级。
2.船舶撞击力、系缆力、波浪力、机械设备荷载、作业荷载等的计算和确定。
3.设计荷载的组合。
4.结构方案选定的过程简述及其优缺点对比。结构的选型,应合理地利用和适应各种外界条件,并考虑到施工方法、顺序和其他的要求。
5.主要结构的计算方法(主要公式和有关参数的选取)及计算结果,包括基础处理措施、沉降计算、抗震计算及抗震措施。
6.特殊结构的处理和要求。
7.试验结果和建议,并附有关试验报告。
8.工程量。
在初步设计中,对港口水工建筑物应在多方案比较的基础上列出二个以上方案的优缺点,并提出推荐意见和理由。
第八章 陆域形成和道路、堆场
本章主要内容包括:
1.大面积陆域形成的原则,填挖方平衡情况,填料的来源和对填料的要求,填筑的方法、地基和填筑场地加固处理方案等,包括大型围埝、临时护岸等设施。
2.道路、堆场基础处理方案及面层结构和轨道基础结构的确定。
3.工程量。
设计中应作方案比较,列出二个或二个以上方案的优缺点,提出推荐意见和理由。
第九章 港区铁路
本章主要内容包括:
1.管理方式。
2.平面布置及纵断面设计。
3.运行组织。
4.通讯信号。
5.定员、房建。
6.机务。
第十章 生产、辅助生产和生活及生活福利建筑物
本章主要内容包括:
1.建筑设计:根据生产工艺和使用要求,确定主要建筑物的平面布置、层数、层高、立面造型及对室内采光、采暖、给排水、供电、通风、消防、人防、装修、隔热、保温、防水等采取的措施。
2.结构设计:即选型、柱网、防火墙、屋面结构、围护结构、地坪结构、基础型式、地基处理、主要结构的材料、抗震设防构造措施的确定等。
3.生活区平面布置、建筑面积及主要建筑物的建筑设计和结构型式。

4.工程量。
设计中需要时应作方案比较,并提出推荐意见和理由。
第十一章 供电、照明
本章主要内容为:
1.供电电源、路径、电压、回路数、敷设方式及总降压站、变(配)电所的布置。
2.负荷情况,包括设备容量、计算负荷、功率因素补偿方法、配电网络、运行方式、变压器的选择和线路等。
3.照明照度的选择、户外照明设施。
4.主要工程量。
第十二章 控制
本章主要内容包括:
1.装卸作业的流程控制模式。
2.作业区管理的控制模式。
3.控制设备的配备。
第十三章 通信、导航
本章内容主要包括:
1.有线电话、无线电话、调度电话、港内广播系统、工业电视监视系统等的设备选择、容量、线路方式等。
2.导航雷达。
3.通信、导航台站的位置和建筑结构型式。
第十四章 给排水、消防、污水处理
本章内容主要包括:
1.港区用水量包括生产、生活和消防用水量的计算。
2.水源、水质分析、接管点位置、供水量和水压等,自建水源的取水、输水、净化水处理设施及管网布置。
3.排水系统的布置、坡度、出口标高、管径、管材等。
4.环保部门对排水的要求,污水处理工艺流程和设施。
5.消防设施包括消防水源、消防站、消防栓等的布置和设计。

第十五章 采暖、通风、除尘
本章内容主要包括:
1.采暖系统的型式、组成、耗热量、设备等。
2.通风及除尘系统的组成,设备、各系统风量、耗热量、耗水量等。
3.除尘系统的选择和设备。
第十六章 机修
本章内容主要包括:
机修车间、各类机械、设备的修理范围、机修车间的组成、面积、定员和设备(包括规格和数量)。
第十七章 供油
本章内容主要包括:
1.水陆供油方式的选择。
2.加油的种类、油品的储存量、加油站的布置及规模等。
第十八章 环境保护
本章内容主要包括:
1.根据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落实报告书和审查意见规定的有效防止污染和公害的措施。
2.环保设计依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处理工艺和排放标准,防治污染设施的种类、构造和操作规范,绿化设计、环境措施概算。
第十九章 安全和卫生(或劳动保护)
本章主要内容为:
生产工艺流程中可能产生的对职工有职业性危害的,应提出防范措施,以符合国家防尘、防毒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章 节能
本章主要内容包括:
在设计中对用电、用油、锅炉、供热及充分利用自然光减少照明、采暖、制冷等能耗,要有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门论证。贯彻节约能源,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经济效益的措施。
第二十一章 施工条件、方法和进度
本章主要内容包括:
1.主要工程(包括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工程量估算。
2.可能采取的施工方法、施工顺序、施工条件的建议,临时工程的规模。
3.提出主要工程项目施工进度表。
第二十二章 投资和经济效益分析
本章主要内容包括:
1.根据部颁发的《工程项目投资效益计算方法》计算本项目的财务效益和经济效益。
2.根据交通部(86)交计字290号《关于沿海港口基础设施建设豁免“拨改贷”投资本息范围的通知》,计算本项目的还款能力。
第二篇 主要设备及材料
列出主要设备的技术规格和数量,按单项工程列出三大材数量及其计算依据。
第三篇 工程概算
包括:1.编制说明。
2.总概算表(基础设施及上部设施分列)。
3.分项概算表。
第四篇 设计图纸
下列仅为初步设计中的主要图纸,设计单位应根据工程情况补充其他必要的图纸。
(一)总平面布置
1.港区位置(包括港外交通)图。
2.港区总平面图,必要时可出外航道平面图、河势分析图。
3.岩面等高线图或地质剖面图。
4.风、浪玫瑰图及流场图。
(二)装卸工艺
1.工艺流程图。
2.主要装卸工艺平面布置图。
3.主要装卸工艺断面图。
(三)水工建筑物
1.主要水工建筑物平面布置图。
2.主要水工建筑物的剖面图和立面图。
3.主要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图。
4.挖泥平面和断面图。
(四)陆域形成和道路、堆场
1.陆域形成平面位置图、高程图。
2.道路、堆场、轨道基础平面布置图。
3.道路、堆场、轨道基础结构及基础处理图。
(五)铁路
1.港内外铁路总布置图、纵断面图。
2.港区铁路站场平面图。
3.港区铁路纵横断面图。
4.港区铁路通信、供电照明、给排水平面布置图。
(六)生产、辅助生产、辅助生活及生活福利建筑物
1.平面图(对有建筑艺术要求的建筑物可附透视图)。
2.立、剖面图。
3.主要生产建筑物及需特殊处理的建筑物的基础图。
4.生活福利区总平面图及其主要建筑物的平、立、剖面图。
5.建筑物一览表。
(七)供电、照明
1.35千伏变电所工艺平面布置和35千伏、10--6千伏侧结线系统图。
2.10--6千伏变配电所工艺平面布置和10--6千伏系统图。
3.高低压动力照明总布置图。
(八)给排水
1.给排水管道总平面图、消防设施布置图。
2.给排水工程建筑物平面、工艺图。
(九)参考图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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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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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 图 | | 组 长 | |
------------|------|------------|------| 工 程 名 称
描 图 | | 室主任 | |--------------------------------------------------
------------|------|------------|------|
设 计 | | 设计总 | | 图 纸 名 称
| | 负责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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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 核 | | 总工程师 | | 阶段 | | 比例 |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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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负责人 | | 院 长 | | 类别 | | 图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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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初步设计文件质量的基本要求
设计单位应对初步设计的质量全面负责,并在设计文件中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1.正确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和部颁技术规范、标准和批准的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2.千方百计降低工程造价,严格控制工程规模和投资。凡进行设计方案招标的工程项目,中标单位作初步设计时所编报的总概算不得超出中标时的投资控制数,且不得改变中标时的投资控制数的确定原则。
3.总面积布置合理,生产工艺流程合理,切合实际,使用安全、方便、可靠、节能,便于维修和管理。
4.对环保、劳保、节能、防火、消防、抗震、防汛、防台等均有切实有效的措施。
5.基础资料齐全、准确可靠,选用各项设计参数经济、合理。
6.设计原则合理,计算方法正确,工程量计算无误。
7.概算编制项目齐全,选用定额恰当。
8.文字说明全面,简明扼要,语法通顺。
9.图纸内容齐全,比例合适,图面清晰,字体端正,无“错、碰、漏、缺”,签名齐全。
设计单位应争取每个项目都能达到优秀设计的水平,并不断创造新的技术成果,尽量采用经过鉴定的先进技术、科研成果。
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可以进行主要设备和材料的订货,编制施工图设计和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准备,安排基建计划。
设计要做到消耗指标低、劳动定员少、劳动生产率高、成本低、占地少。
四、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和修改
1.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74号《关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若干规定》,总投资三百万元以上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和总投资一百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交通部审批。其中大型项目的初步设计,由交通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2.分包的单项工程必须由总体设计单位审查后才能纳入设计文件。
3.设计文件(包括港外工程项目)出版齐全后,由设计单位将全套文件(根据需要由建设单位提出所需份数),及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一并报送项目建设单位。并同时转报或直接报送交通部(报部份数:特大型项目设计文件十四份、工程地质报告二份;大中型项目设计文件十份,地质报告一份;小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六份)。项目建设单位应对初步设计进行初步审查,并向部提出初审意见报告。
4.审查初步设计时,需邀请地方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建设银行、环保、消防、卫生检疫、城市规划、施工单位等部门以及有关专家参加。
5.审查初步设计应以设计任务书为依据,不得超出设计任务书规定的规模和范围。总概算超过设计任务书投资控制数的10%或必须修改设计任务书时,必须向原审批设计任务书的单位重报设计任务书。
6.对于已批准的初步设计的总平面布置、装卸工艺和主要建筑物结构,以及建设规模等不得任意修改。必须修改时,应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报初步设计原批准单位审批后实施。
本试行办法原则上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港口工程,根据工程的规模,初步设计文件有关章节可以酌情增减。初步设计文件要加盖设计单位的公章和行政、技术总负责人的印章,并附参加设计人员名册及设计证书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