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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招牌广告设置指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06:29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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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招牌广告设置指引(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规划局、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规划局、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招牌广告设置指引(试行)》的通知

(2004年10月27日)

深工商联字〔2004〕4号

  为加强我市招牌广告管理,规范招牌广告设置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招牌广告设置指引(试行)》,现予印发。

深圳市招牌广告设置指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招牌广告管理,规范招牌广告设置,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的招牌广告,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利用户外空间,在其拥有合法权属的经营、办公场所或建筑物设置的与其法定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

  设置招牌广告和在建筑物上设置建筑物名称标识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设置招牌广告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设置招牌广告应当符合我市建设国际化城市的要求,反映我市的文化内涵和文化品位;

  (二)设置招牌广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招牌的设置,应当美化城市景观,具有序列性、规律性、统一性;

  (四)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提高招牌广告的制作水平和档次。

  第四条 设置招牌广告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利用住宅楼和综合建筑住宅部分(包括楼顶)设置招牌广告;

  (二)利用建筑物玻璃幕墙、窗户、通道和消防设施设置招牌广告;

  (三)在建筑物三层以上的实墙面设置招牌广告;

  (四) 在高层建筑物顶(24米或七层高以上)、高层建筑物裙楼顶设置招牌广告;

  (五)招牌广告的设置,破坏建筑物原有立面的划分和肌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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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招牌广告裸露支架;

  (八)招牌广告不得以闪烁光源影响居住建筑和城市道路的使用,不得发出噪音影响周围住户的正常生活。

  第五条 招牌广告的设置单位、业主和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本指引的要求对招牌广告的设置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在建筑物的实墙面、楼顶可以设置建筑物名称标识,但不得影响他人对建筑物的合理使用。

  第七条 平行设置于建筑物外墙的招牌广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层梁下沿与二层窗户下沿之间垂直距离定义为—— h 。

  (一)挑檐式

  1 — 1

  各开间采用统一形式,招牌广告下沿与一层梁底保持水平;高度a=h,厚度b≤1000mm ,宽度c应以建筑开间为单元。



  1 — 2

  各开间采用统一形式,招牌广告下沿与一层梁底保持水平;高度a=h,厚度b≤200mm,宽度c应以建筑开间为单元。



  (二)檐下式

  一层梁下柱子之间可有规律悬挂小型招牌广告,同一建筑上的设置式样和悬挂方式宜统一,当底层商铺层高≤3m时,不允许按照此方式设置。其上沿与一层梁底保持水平,高度a≤500mm,厚度b≤80mm,下端距地面d≥2500mm,宽度c应以建筑开间为单元。



  (三)壁面式

  3 — 1

  各开间采用统一形式,招牌广告下沿与一层梁底保持水平,上沿高度为二层窗户下沿保持水平,高度为a=h,厚度b≤200mm,宽度c应以建筑开间为单元。



  3 — 2

  建筑一层立柱面可设小型招牌广告,其上沿与一层梁底沿保持水平,宽度c与柱子宽度相同,一层梁底与地面垂直距离定义为H,高度a≤1/4h,厚度b≤200mm。



  3 — 3

  当建筑二层无窗并拥有大面积实墙时,可以设置较大面积的招牌广告,其下沿与一层梁底保持水平,上沿高度为a,与三层窗户下沿的垂直距离为f≥600mm,厚度b≤200mm,宽度c应以建筑开间为单元,不允许覆盖柱子,相邻招牌广告的水平距离e≥400mm。



  3 — 4

  建筑立面拥有足够的实墙面,可以将小店铺招牌广告统一布置于一体,高度相同a,厚度b,宽度c。



  第八条 在具有连续商业界面的商业区、步行街区可设置垂直于建筑物外墙的招牌广告,此类招牌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牌面的外沿距建筑物的立面不得超出1米,下沿距地面不得低于3米,设在有上盖的人行道上方的距地面不得低于3米;

  (二)牌面的外沿或下沿距10千伏高压导线净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三)牌面的外沿或下沿距低压导线净距离不得小于0.5米;

  (四)市区内街道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下、宽3.5米以内不得设置招牌广告;

  (五)招牌广告的厚度不大于0.2米;

  (六)牌面的上端不得超出承接墙面的上端。

  垂直于建筑物外墙设置的招牌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在建筑二层悬挑楼板下端或已设置招牌广告的下端可以另设吊挂式招牌广告。
  高度a≤300mm,厚度b≤200mm,宽度c≤1000mm,下沿距地面d≥2500mm,相邻招牌广告的水平距离大于6000mm。



  第九条  在多层商业用途建筑物(高度H,24米或七层以下)楼顶上设置的,用实体字式霓虹灯形式,其牌面高度不得高于3米,不得突出建筑物外墙面,宽度不得超出侧墙面,并须平行于建筑物外墙。



  第十条 独立式招牌广告由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统一设计标准形式(立柱式广告的设置与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包括在内)。

  第十一条 在具有连续商业界面的商业区和步行街区,除本指引禁止性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外,鼓励招牌广告设置的个性化创意。

  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具有文化特色的招牌广告。

  鼓励采用特殊材料制作或以特殊形式设置能够反映出我市商业文化特色新形象、新理念的户外招牌广告。

  第十三条 按照本指引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的平行于墙面、垂直于墙面、在多层建筑物楼顶的形式设置招牌广告,每种形式原则上只允许设置一块,总数不超过3块。

  第十四条 建筑物招牌广告应以建筑单体为基本单位,招牌广告的形式、形状、尺寸和材料质量等应与建筑立面和城市空间的整体景观保持协调关系。

  灯箱的边框及支架应采用不锈蚀的材料制作,并且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

  招牌广告如采用背板的形式,其背板色彩应与建筑物色彩保持协调。

  第十五条 招牌广告设置者应负责在使用期内的经常性维护,保持招牌广告在七成新以上;经市城管部门裁定为破损残旧的招牌广告,应及时维修翻新。

  第十六条 招牌广告的照明设备应按照以下标准安装 。



  


  第十七条 招牌广告必须保障安全,能够抵御恶劣天气的破坏,保障行人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八条 本指引应结合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状况,定期补充和修改。

  第十九条 本指引自2005年1月1日起试行。本指引试行前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制定的其他有关招牌广告的设置指引、规范等与本指引不一致的,按照本指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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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5年7月31日

国办发[2005]44号

  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2005年6月27日

  2004年以来,在国务院领导下,西部地区各级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寄宿制工程”)实施工作,采取一系列措施,狠抓落实,开局良好,进展顺利。但是,随着寄宿制工程的深入实施,各地逐渐反映出一些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一些地方存在不按批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的倾向;一些地方在工程建设各环节收取了名目繁多、数额较大的费用;一些学校在安全、卫生、饮食、集体活动的组织管理等方面缺乏经验、存在隐患;一些地方在工程实施中管理机构不健全,管理力量单薄,对工作缺乏指导和检查。为认真解决这些问题,进一步做好“寄宿制工程”实施工作,确保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目标如期实现,结合当前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按照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寄宿制工程”,确保西部地区“两基”攻坚目标如期实现

  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由教育部、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核复的各地2004-2007年“寄宿制工程”规划,是工程实施的基本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将寄宿制学校建设列入本地基本建设计划管理。要按照“县为单位、镇为基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选址”的原则进行建设,避免地质灾害。要坚决防止随意变更项目学校、变更建设内容和大幅度增减建设规模的现象发生。

  因移民搬迁、村镇规划调整、自然灾害等重大不可预见因素,导致确需调整“寄宿制工程”规划的,必须由县级教育、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请示,经省级教育、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同意,报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核复后方可调整。

  二、出台优惠政策,尽量减免“寄宿制工程”建设收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既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不断提高义务教育支出占地方财政支出的比重,防止出现中央增加投入而地方减少支出的情况,还要把降低“寄宿制工程”建设成本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实,出台优惠政策,尽量减免各项建设收费,确保中央专项资金真正用在学校建设上。

  各地区在实施“寄宿制工程”时,凡涉及项目立项、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规划设计、施工组织等程序,应由县级“两基”攻坚办负责组织,并协调有关部门加快办理。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应尽量使用存量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新建、改扩建校舍等教育用地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寄宿制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均应予以免收;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在服务双方协商的基础上,提倡各有关单位从支持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角度适当予以减收或免收;鼓励企业以提供免费服务的形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寄宿制工程”进行捐赠,这部分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对表现优秀的企业和个人,可给予适当奖励和表彰。要把各地减免收费的情况作为其获得西部地区“两基”攻坚奖励资金的重要依据。要切实加大对“寄宿制工程”收费的监督检查力度,严禁收取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自立项目、超标准收费等乱收费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

  三、切实加强项目前期工作,严格履行建设程序

  做好前期工作是保证“寄宿制工程”各建设项目的质量、保证资金投入效益的一项基本要求,是将规划细化为具体建设项目并核定建设规模、确定投资额度所必需的工作环节。各地区要督促和帮助项目学校提前做好前期工作,做好地质勘查、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查。要将建设规划落实为由具体建筑物和配套设备组成的、符合建设管理规范和项目资金拨付要求的、便于进行稽查和审计的具体项目。建设规模较大的项目,应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报批。建设规模较小的项目,也要有明确的建设方案。

  四、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寄宿制学校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寄宿制学校管理工作,在完成“寄宿制工程”项目建设任务的同时,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寄宿制学校正常运转。要以省为单位举办寄宿制学校校长培训班,对项目学校校长进行一轮全面培训。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县寄宿制学校的具体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本行政区域寄宿制学校管理办法。要为寄宿制学校选拔任用事业心强、政治和业务素质过硬的校长,建立激励机制,调配具有强烈责任心的教师到寄宿制学校任教。要统筹有关部门整治学校周边环境,定期采取“拉网式”方式对寄宿制学校开展以“防破坏、防火灾、防事故、防爆炸、防垮(坍)塌、防中毒”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大排查,做到县不漏乡(镇)、乡(镇)不漏校、校不漏房,不留“死角”。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寄宿制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管理和指导,不断总结经验,努力提高寄宿制学校管理水平。

  “寄宿制工程”项目学校要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教育广大师生增强安全意识,把保护师生生命安全作为头等大事。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和卫生管理制度,做到凡是有学生在校,就要有老师管理和保护。学校校长要切实负起责任。要根据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校舍安全、饮食安全、交通安全等各种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保证在各种应急情况下都有教师负责疏导、保护和管理学生。

  五、强化责任意识,严把工程质量关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项目学校要始终把工程质量作为项目建设和管理的重中之重。新建和改扩建的校舍最低使用寿命必须在50年以上。要坚决杜绝新建和改扩建学校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和工程质量问题。土建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做到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工程实施的各个环节,都要把责任落实到有关机构和人员。

  县级“寄宿制工程”管理机构要负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各地区要加强对项目学校土建管理人员的培训,采取有力措施,监督检查项目学校工程质量。项目竣工后,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项目学校要选派懂技术、责任心强的负责人担任土建现场监理员,配合专业监理公司监督检查入场材料质量和施工工序、工艺、进度、质量,杜绝不符合设计要求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进入工地。施工单位要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六、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寄宿制工程”的检查和指导

  为确保高质量、严要求地完成“寄宿制工程”建设任务,各地区要将经常性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建立县级经常自查、市级定期巡查、省级重点督查的行之有效的监督检查机制。检查的重点是责任落实情况、工程进展情况、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工程质量情况等。要通过检查,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发现、纠正问题,不断推动工作。

  省、市、县各级教育、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要建立领导干部分片包干责任制度。每一个领导干部要固定联系几个攻坚县或项目学校,定期检查包干对象的工作进度和质量。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在工程建设及竣工验收等关键环节加强监督。要保证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资金落实,严格防止挪用挤占,不得拖欠工程款。

  要利用电视、报刊、广播、网络等多种媒介,对“两基”攻坚和“寄宿制工程”实施情况进行报道。要将项目建设规划、项目学校名单、项目建设规模与内容、建筑施工单位等相关情况和主要信息及时向社会公示,努力把“寄宿制工程”建成“民心工程”、“阳光工程”和“精品工程”。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禁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行政性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而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指事业单位为加强经济技术管理而提供专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已列入《福建省非商品收费暂行规定》管理的经营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除外。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活动和行政服务,应由正常经费中开支,不得以改善职工福利、扩大计划外基建等为目的而增设收费项目。
行政性收费应根据对社会特定的管理事实,服务的行为,提供的设施,本着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核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第四条 事业性收费应本着合理收费,以收抵支的原则,根据提供服务的成本高低,结合受益程度大小,受益期限长短,技术繁简程度和需求对象,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事业单位已享有国家财政补贴的,因补贴费用不足需要适当收费的,按不足部分核定收费标准。
第五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不合理的收费,制止乱收费行为。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费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省物价委员会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地(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地(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地(市)物价委员会审查,报省物价委员会同意,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三)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县(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物价部门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送地(市)物价委员会审查,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省物价委员会备案。
现在已经收费的单位,一律按上述规定,重新整顿报批。
未经省级及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自行规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增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应抄送省物价委员会。
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应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转发,并抄送省物价委员会。
第八条 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有权予以制止或撤销。
第九条 各收费单位(包括国务院或省地(市)级政府已经批准的)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时,都必须持有省物价委员会统一核发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外,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统一编号的收费票据。收费的票据存根,收费单位应按财务制度规定保存备查。
第十一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均应纳入财政管理,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项帐册。
规定上缴财政的收费款项,应按期定额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
允许留用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和使用情况。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被收单位和个人必须足额缴纳。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检举、揭发。

各级物价部门和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检举揭发的问题必须及时认真查处。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收费管理监督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物价检查部门按国家物价局《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订)》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为非法收费。
(一)不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者;
(二)不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者;
(三)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者或弄虚作假者。
凡非法收费的。其非法所得应如数退还付费者,无法退还缴费者的,应由物价检查机关予以没收,物价检查部门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属于(二)、(三)项规定的非法收费,各级物价部门可以吊销收费单位申领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违法收费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物价监督检查人员在贯彻本规定执行任务中如有违法乱纪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阻碍、谩骂、殴打执行公务的监督检查人员或收费人员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省现行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从1987年12月1日起执行。



198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