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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59:43  浏览:9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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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听取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柏峰所作的关于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的报告。会议同意这个报告。现就全市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推进依法治市进程,监督和支持我市各级人民法院加强执行工作,决议如下:
  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工作,是国家强制力的重要体现,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体现国家意志,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具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得抗拒、阻碍、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大执行工作力度,正确运用法律赋予的各种强制措施,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等方法抗拒执行的人,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的,有关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执行;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转移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拒不协助执行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严肃查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对暴力抗拒执行,冲击执行现场,围攻、殴打执行人员,毁坏执行装备等事件,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密切配合,迅速依法处置。
  五、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执行干警的政治业务素质。要依法、及时、文明、有效地开展执行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在依法执行的同时,要注意增强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和稳定意识,坚决防止和克服就案办案、孤立办案的现象,提高执行的社会效果;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坚持以法服人,以理服人,努力化解矛盾,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树立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要严明执行纪律,严肃查处执法不公,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违法违纪行为。
  六、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做好宣传工作,把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协助和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在全社会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法律意识和服从、协助、支持人民法院执行的舆论氛围。
  七、市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全市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协调,根据法律的规定,形成统一管理、统一指挥、上下联动的执行机制,发挥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整体效能,以有效地抵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非法干预。
  八、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站在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重要意义,努力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积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排除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阻力,认真协调处理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复杂疑难问题,保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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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中央、省属在汉单位职工待业保险管理工作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中央、省属在汉单位职工待业保险管理工作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湖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中央、省属在汉单位职工待业保险管理工作问题的请示》(鄂劳就管〔1993〕209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请按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国务院令110号)和劳动部《关于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3〕36号)要求,并根据你省实际情况确定。



1993年1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问题的答复

(1996年3月22日 法函〔1996〕41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年1月23日吉法研字(1996)第1号《关于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犯罪分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暂不收监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罚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认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和依据等内容。



附: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决定对罪犯

暂予监外执行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的请示

(吉法研字〔1996〕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但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分别情况采用判决或决定形式。即,对罪犯作出判决时,如果确认其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应在同一法律文书主文中列出,不必再另作出决定;如果在交付公安机关、监狱执行中发现应暂予监外执行,再另行作出决定,采用决定书形式。

  一种意见认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能确认被告人的刑罚,也就无暂予监外执行的依据。如果不适宜关押,可以改变强制措施。暂予监外执行适用对象是已交付执行的罪犯,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对不适宜收监罪犯采取的暂时措施。因此,在对罪犯交付执行中,如果发现不适宜收监,应由合议庭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条件,按规定审批,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适当的。有妥否,请批示。



                         199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