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厂务公开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厂务公开条例(2006年7月21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民主制度建设,保障职工依法行使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通过一定形式和程序向职工公开本单位的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和建设等重大问题,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廉政建设的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推行厂务公开制度。
第四条 厂务公开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的商业秘密、科技秘密。
第五条 企业行政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有关机构负责厂务公开工作。
企业的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实行民主监督。
第六条 自治区和市、县(市、区)应当确定相应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厂务公开工作,本级财政应当给予一定的经费保障。
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负责本系统、本行业厂务公开工作。
行政监察、国有资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审计、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本地区、本行业的厂务公开工作。
第七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发展规划,投资、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
(二)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企业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三)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贷款、担保、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
(四)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情况;
(五)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六)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分配、奖罚与福利情况,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的情况以及住房公积金缴纳和管理情况;
(七)依法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
(八)职工招聘解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评选优秀、先进的条件、程序、数量和结果;
(九)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以及职业病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
(十)民主评议单位领导人员情况,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十一)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等使用情况,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
(十二)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三)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实行事前、事中、事后三公开,事前、事中不宜公开的,事后应当及时公开。
第八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
(二)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辞退和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四)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五)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分配、奖罚与福利情况,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以及住房公积金缴纳和管理情况;
(六)依法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
(七)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以及职业病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
(八)其他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
(九)企业经营者和工会经过协商同意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厂情发布会、情况通报会等形式公开。
企业应当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及时公布应当公开的事项,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厂务公开的一般性和临时性事项可以通过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内部报刊、墙报等形式进行。
第十条 企业的工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职工对本单位厂务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并将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给单位厂务公开工作机构。
企业的厂务公开工作机构对工会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需要整改的事项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企业的厂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对本单位厂务公开工作进行研究和总结,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不建立、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虚假公开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对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议定整改的事项不及时整改的;
(五)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建议不及时答复和整改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和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第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厂务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先行调解的规范与适用
◇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教授 徐 卉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一新增条文,使先行调解制度被正式确立为民事程序机制,为诉讼当事人又提供了一条纠纷解决方式。
先行调解的程序定位
先行调解,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的调解。就其性质而言,先行调解属于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程序上既独立于诉讼程序,同时又与诉讼程序紧密相连。概言之,先行调解既不同于诉讼外的调解,也不同于诉讼中的调解。
长期以来,由于立法疏漏,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调审合一,不仅调解法官和主审法官重合,而且也没有独立的调解程序,因此,存在着“调解与审判功能混淆”的问题,并一定程度存在“以判压调”、“以调拖审”的现象。先行调解制度的正式入法,即旨在通过构建独立的诉前调解程序,实现“调审分离”。
事实上,伴随着正义内涵的扩展和对法院功能的重新认识,许多国家纷纷探索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进行吸收、整合,使之成为法院解决纠纷机制的组成部分,即司法ADR。在某些法定条件下,司法ADR还被设计成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如日本的民事和家事调停,我国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探索实行的诉前调解,将诉讼中的调解向立案前延伸,通过调动社会组织积极参与调解,灵活运用协助调解、委托调解等机制,满足了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的不同要求。
总之,作为司法ADR,先行调解具有准司法性质,是以法院为管理、监督甚至主持机构,与诉讼程序相关联但又与审判程序截然不同的裁判外纠纷解决制度,其作为案件进入法院后的非审判纠纷解决途径,基于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在诉讼开始之前就进行,与审判途径相辅相成,共同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司法职能。
先行调解程序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作为先行调解的一般原则,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先行调解程序中,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是否进入先行调解程序、选择调解的内容、自主决定是否让步等。自愿性是调解的根本特性,自愿原则体现了法院对于当事人诉权的尊重。
2.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及其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在先行调解的过程中,人民法院、调解组织与当事人必须遵循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3.保密原则 保密原则是指先行调解程序中的法官、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对调解过程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人。调解的私密性促使双方尽可能表达其真实意图。出于同样的原因,调解记录也不允许用于调解失败后的诉讼,除非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4.效率原则 诉前先行调解潜在的问题或风险,主要是拖延诉讼及妨碍行使诉权。为避免这些问题,应当明确先行调解坚持以效率、快捷为原则,避免案件在立案阶段积压,并注意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自愿,不片面追求和解或调解率。
先行调解程序的构造
1.先行调解程序的适用范围 在这方面,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已有的立法规定,可根据诉讼人数、案件性质、争议内容、标的金额的不同,将案件分为强制调解、自愿调解和不适用调解三种类型:(1)强制调解,指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必须先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的案件种类。根据程序基本权保障原理和程序与纠纷相一致原理,我国强制先行调解的案件范围应当包括离婚纠纷、收养纠纷、监护纠纷、继承纠纷、扶养纠纷、抚养纠纷、赡养纠纷、宅基地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共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间因建筑物或其共有部分的管理发生的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合伙协议纠纷、争议金额比较小的其他财产纠纷等。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或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需要通过公告送达或向国外送达的除外。(2)不适用先行调解的案件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对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3)自愿调解的案件类型,则是指除了强制先行调解和不适用调解的案件类型之外,其他案件均可按照当事人的意愿,由当事人选择是否进行调解。
2.先行调解程序的启动 在先行调解中应明确当事人在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因此,先行调解程序原则上依当事人申请调解而启动。同时,如一方当事人申请先行调解,对方当事人未明确拒绝的即视为默示认可。此外,对于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调解的案件,则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先行调解程序,这类案件无论当事人是申请调解还是提起诉讼,都必须先经过调解程序。
3.先行调解的进行 先行调解原则上在法院进行,也可灵活掌握,在当事人能够接受的其他地方如纠纷发生地、当事人所在地进行。由于先行调解处理的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系属,不便由各审判庭来负责管理,所以应设立专门负责先行调解的协调管理机构,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具体安排不同的调解主体,进入调解程序,决定调解员的回避等事项,并对经由不同调解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同时,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受理或裁定不予受理。
4.调解结果及效力 先行调解包括调解成功和调解不成两种结果。调解成功,一是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二是当事人根据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反悔;法院调解书一经制成,产生与生效裁判同样的法律效力。先行调解不成的,应当转入诉讼程序,及时进行裁判。
5.调解费用 先行调解旨在为当事人提供一种低成本的纠纷解决途径,因此先行调解不预收诉讼费。如果当事人通过先行调解达成了协议当场及时履行或者原告撤回起诉的,不再收取诉讼费;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需要法院出具调解书的,收费也应当低于正常的诉讼案件收费标准,实践中某些法院仅收取标准诉讼费的10%至20%。
先行调解程序实施的保障机制
作为探索社会矛盾化解的一种新方式,先行调解程序的顺利运行需要相应的保障机制,其中,常设性法院附设调解机构的设立及其可持续发展是关键。对此,可以借鉴日本、韩国的经验,从社会人士(如选择退休法官、检察官、人民调解员、仲裁员等)中选任一定数额的民间调解员,制定调解员名册置于法院,以供申请先行调解的当事人挑选。当事人可以从名册中挑选出一至三名担任调解员;当事人无法确定的,由法院代为指定。根据案情,法院可以指派调解法官担任调解委员会主席,另选两名调解员组成合议庭。法院负责调解员的选聘、培训和管理,报酬方面可以按照工作日支付。同时,为了发挥制度的灵活性,法院可以选聘一些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临时调解员;对于特定案件,法院可组织临时调解员进行调解,给当事人以专业化的服务。在此所涉及的机构组建、经费保障和调解员的职业化等问题,都至为重要。
新民事诉讼法通过设立先行调解程序,开启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化进程,但只有建立了完备的保障机制,才能让制度正常运行,实现审判与调解的良性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