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22:06  浏览:8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5〕37号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州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试行)》已经2005年6月29日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大理州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州人民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州政府重大决策,坚持在省政府和州委的领导下,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政绩观和马克思主义群众观,正确履行政府职能,依法民主科学决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如下:

  (一)大理州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草案)的确定或调整;

  (二)大理州年度或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草案)的确定或调整;

  (三)大理州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的确定或调整;

  (四)由州财政投资500万元以上,基础性、公益性项目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资金安排;

  (五)与大理州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商贸、旅游、科教文卫、城建等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或调整;

  (六)州内土地、矿山、水等有限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和利用;

  (七)涉及州内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等各类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或调整;

  (八)涉及全州重大改革措施和重大社会保障、福利政策的制定;

  (九)其他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事项的确认程序如下:

  (一)事项提出部门为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政府;

  (二)事项提出部门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拟定供决策的方案和说明,上报州政府;

  (三)州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经州政府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州政府分管领导确定是否列入重大事项。其中,涉及法律事务的,由州政府分管领导批转州政府法制局(州政府法律顾问室)审查把关;

  (四)州政府对上报的重大事项以州长办公会、州政府常务会或州政府全会讨论决定。

  第五条 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如下:

  (一)事项提出部门对所提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后,视事项大小和重要程度,采取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听证会、新闻媒体公开等任意一种或一种以上形式,广泛听取有关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二)事项提出部门根据有关专家和社会各界意见,对方案进行完善并予以说明。说明材料中至少应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实施该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可行性;有关专家和社会各界对方案的主要意见及意见的处理情况;方案实施后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等。

  (三)按照办文程序,由州政府办公室对事项提出部门的方案和说明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并经州政府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审定,提交州政府常务会或州政府全会决策。如果必要,审查部门也可采取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听证会、新闻媒体公开等形式,进一步听取相关部门、有关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六条 特别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和形式如下:

  (一)本规定第三条前三项所列重大事项属特别重大的,由州政府采取情况通报会、协商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州人大代表、州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有关人民团体的意见后,依法提出议案,报请州人民代表大会或州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特别重大事项需要进行立法规范的,严格按法定程序报批。

  (三)其他特别重大事项,由州政府采用州政府常务会或州政府全会形式讨论决定,形成报告,上报州委。经州委审定后,由州政府发布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突发性重大事项,坚持属地分级对口管理原则,按相关预案处置。

  第八条 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性收费、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和房屋拆迁的确定等重大事项,必须以听证会或向社会公示的形式征求意见。

  (一)听证会由事项提出部门或审查部门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规模和参会代表,由会议召集部门根据事项涉及范围自行确定,但参会代表不得少于20人,且参会代表中的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应当分别占一定比例。

  (二)听证会的组织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告听证会的听证内容、参会人数、听证会参会人员的报名条件、报名的时间、地点,并在听证会举行前3日将听证会的相关资料和会议通知送达经确定的听证会参加人。

  (三)采用新闻媒体公开方式向社会广泛征集意见的,由事项提出部门或审查部门报经州政府领导审核同意后,在媒体上登载。公开征求意见的方案,应当告知联系方式、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等。征集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九条 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策,应当按政务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州政府的重大决策,由州政府督查室要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确保政令畅通。

  第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决策程序造成决策失误的,将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邯郸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邯郸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唐若昕
                          一九九四年五月三日

             邯郸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和生产用水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系指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


  第四条 城市供水的发展应当适应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部门,应当把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把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供水实行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现代化。


  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主管城市供水工作。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城市供水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的服务性生产企业,负责城市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及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二章 供水与用水





  第七条 城市供水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地,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区,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水源保护。
  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向水域排放污水和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二)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农药;
  (三)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四)破坏护岸林和水源保护植被;
  (五)其他危害水质和水量的行为。


  第九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严禁利用渗坑、废井、裂隙、溶洞等构造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含有病源体的污水及其他废弃物;严禁在水源井周围堆放废渣、垃圾和积存污水、修建粪坑及敷设污水管道等。


  第十条 凡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需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后,由具备相应资格(质)等级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所需仪表、材料等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工程竣工经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办理立户手续后方可正式供水。
  用户基建临时用水,应办理临时用水手续。不需用水时即办理停止用水手续,并结清水费,不得将临时用水转为正式用水。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范围内的用户增加供水量和新增用户要求供水的,须按有关规定向市自来水公司缴纳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作为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搞好供水生产能力的平衡,加强运行调度,并按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管网压力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用户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自行采取内部间接加压措施,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建备用水设施。


  第十三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配备专职巡线和检漏人员,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及时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扰和影响作业。
  因检查、维修需要临时停水或者降低水压时,应当提前通知用户;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边停水或者边降压,边通知用户。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市自来水公司应当设置水质检验机构,对水源地、水厂和供水管道的水质按规定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送市卫生防疫部门。用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应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装表计量,用户水表由市自来水公司送法定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水表的误差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
  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时,可以提出检定,并预交检定费。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符合允许误差率的,检定费由用户承担;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定费由市自来水公司承担。由于水表失准,当月多收水费退还用户,当月少收水费由用户补交。


  第十六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当按月抄表,抄表收费人员必须佩带服务标志,做到抄表准确,收费票据上起止底数清楚,计费合理。用户水表的计水量低于水表始动水量时,按水表始动水量收费(见附表)。自行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收费。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限期纠正外,按上月实际用水量的1.5倍计收水费。第二个月仍无法抄表的,按2倍收费。第三个月仍无法抄表的,按3倍收费,并停止供水。
  用户应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5‰滞纳金;超过1个月仍不交纳的,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用户变更户名或搬迁转户,新、老用户应到市自来水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更换合同,不得私自转让。
  用户终止用水,应书面通知市自来水公司结清水费,拆表销户。如保留水表使用权(即暂不用水,又不销户),应按水表始动水量交纳水费。销户者在6个月以内需重新供水的,如原装管道尚未拆除,可按复水手续办理,逾期按新户处理。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共用水站,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并代收水费。


  第十九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由消防部门专用,消防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应定期检查,发现损坏,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维修。消防部门动用城市公用消火栓,应在当月向市自来水公司报告,核定用水量。

第三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提高计划用水管理的科学性。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工业企业,参照国家颁布的工业行业用水定额,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分解到月,报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定;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商业、饮食服务等单位的用水标准,由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会同市自来水公司制定下达。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需新增供水量,应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经市自来水公司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并核定用水指标。


  第二十二条 对计划用水管理单位,实行月计划、季考核。对超计划用水户,按照节约用水管理的有关规定加价收费。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改进生产用水工艺,推广使用先进的生产用水设备。耗水量大、浪费严重的,应当限期对用水工艺进行技术改造,更新用水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选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器具,其节约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加强用水管理,经常对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和受益单位集资统建等办法解决。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格(质)证书。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格(质)等级承担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二十七条 新建城市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确需移动供水管道或设施的,应征得市自来水公司同意,其费用由变更单位负担。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自来水公司组织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市自来水公司会同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投资或者用户投资的城市供水设施,由市自来水公司与用户以总水表为界划分产权和管理责任。总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设施,产权属市自来水公司,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设施,产权属用户或房产所有者,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总水表由市自来水公司统一提供,并负责检修和撤换,用户有偿使用并负责管理,非正常损坏时,应承担赔偿责任;表井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因表井损坏或井内积有污水、杂物,影响抄表、换表时,应及时整修。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的水源地、取水口、水厂、泵站、水源井、输配水管道以及闸门、消火栓、水表、共用水站、管网测压点、水质检测点等城市供水重要设施,市自来水公司和用户应当按照管理责任,加强维护管理,认真执行有关供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确保其安全、完好。


  第三十一条 单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使用或者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供水管道严禁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必须采用间接取水。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植树、取土、堆放物品或者杂物和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严禁占压、迁移、更改、转接和损坏城市供水设施,严禁盗窃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无证或者超越资格(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和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擅自投入生产运营或者使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运营或使用,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危害水源地保护区水质或造成供水管道水质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卫生防疫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各种行为,由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擅自经营城市供水或单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水表或者破坏计量水表准确度,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水表,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公司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停止供水,直至依法起诉。
  (一)直接在城市供水管道装泵抽水的;
  (二)擅自启动公用消火栓的;
  (三)擅自启闭供水闸门的;
  (四)使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活动的;
  (六)阻挠或者干扰市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执行检查、维护、抢修作业及其他正常公务的;
  (七)擅自占压、迁移、更改、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八)盗窃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九)转卖或偷用城市供水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市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武安市、峰峰矿区按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城、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邯郸市城市供水管理章则(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附:
               水表始动水量表

┌────────────────┬───────────────┐│  总 水 表 口 径     │   始 动 水 量     ││   (mm)         │    (m3/月)      │├────────────────┼───────────────┤│    15          │      36       │├────────────────┼───────────────┤│    20          │      58       │├────────────────┼───────────────┤│    25          │      80       │├────────────────┼───────────────┤│    40          │     227       │├────────────────┼───────────────┤│    50          │     360       │├────────────────┼───────────────┤│    80          │     790       │├────────────────┼───────────────┤│   100          │    1152       │├────────────────┼───────────────┤│   150          │    2268       │├────────────────┼───────────────┤│   200          │     7200       │├────────────────┼───────────────┤│  统管楼房户表        │      3        │└────────────────┴───────────────┘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东江河道河砂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东江河道河砂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9〕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东江河道河砂综合管理办法》业经十届9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惠州市东江河道河砂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在东江河道惠州段(以下简称东江河道)采砂许可、河道采砂现场管理、砂场管理、河砂运输管理、打击非法采砂行为等涉及河砂管理的各项工作,落实监管责任,规范我市东江河道河砂管理秩序,根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广东省的有关规定,东江河道采砂许可由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市、有关县(区)水利部门协助组织实施。东江河道河砂开采权许可全部实行公开招标。
  第三条 东江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工作由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负责。市及县(区)水利、公安和惠州海事部门、采砂现场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配合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开展采砂现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东江河道采砂现场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查处河道采砂人在采砂现场的违法采砂行为,建立违法采砂行为档案。
  (二)在采砂范围的四周或采砂范围的岸上起止点设置明显标志牌,并标明采砂范围的基本情况、采砂船名船号、采砂许可证号、采砂量、采砂期限、河道采砂人姓名及监督举报电话。
  (三)确认河道采砂人的采砂量,确认采砂过程中河道采砂人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全程监督采砂活动,做好巡查记录,签署采砂计量四联单,检查运砂船是否持四联单运砂及卸砂,对违规运砂船进行查处。
  (五)确认河砂的来源及其合法性。
  (六)协调河道采砂人处理与当地村镇组织、群众的关系和涉及第三方权益影响补偿在内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东江河道砂场的设置及其现场的管理工作由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负责。市及县(区)水利、公安交警、公路、国土资源等部门和砂场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开展工作。
  第六条 东江河道砂场的设置应科学合理的规划,原则上两个相邻砂场的间距不少于五公里,每个砂场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0000平方米。每个河砂开采河段只准设立一个砂场,因特殊情况确需增设砂场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东江河道砂场必须设置地磅,所有运砂车辆离开砂场前,必须经地磅核定载砂量;运砂车辆须按核载量装载河砂,凡载砂量超过国家规定“治超”标准的,必须卸砂至符合标准后方可离开砂场;运砂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必须覆盖车厢。
  第八条 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应与砂场经营者签订责任书,明确砂场经营者必须按本办法第七条和《惠州市区中心区运砂车辆管理规定》(惠府〔2008〕95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作业,如因砂场违规作业导致安全事故的,由砂场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东江河道砂场地磅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负责组织设置砂场地磅并实施管理。
  (二)市、县(区)水利部门及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开展砂场地磅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东江河道违法砂场清理部门的职责:
  在东江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设立的砂场,由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牵头进行清理,市和违法砂场设立所在地的县(区)水利、国土资源、公安、经贸、城管等部门和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在东江河道管理范围以外违法设立的砂场,由市和违法砂场设立所在地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牵头进行清理,公安、经贸、城管等部门和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
  第十一条 东江河道运砂船舶管理部门的职责:
  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负责对东江河道运砂船发放四联单,牵头组织对运砂船舶开展检查工作,检查运砂船是否持四联单运砂及卸砂;惠州海事部门配合开展对采砂船和运砂船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运砂船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东江河道运砂车辆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运砂车辆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和违法、违规运砂车辆责任追究制度。
  (二)治超部门负责对超限运砂车辆进行查处,所有治超点实行24小时联动执法,杜绝超载超限运砂行为。
  第十三条 东江河道采砂执法管理工作纳入各级行政首长责任制,对因河道采砂执法管理工作不力造成防洪安全问题的,追究所在地行政首长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东江河道采砂执法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地方负责、市直部门配合”的原则,对东江河道惠州段按照以下责任江段实行分段执法管理:观音阁——大岭头段左岸由惠城区负责,右岸由博罗县负责;大岭头——中信大桥段由惠城区负责;中信大桥——东江水利枢纽段由市负责;东江水利枢纽——潭公庙段由博罗县负责;潭公庙——龙溪大桥段左岸由惠城区负责,右岸由博罗县负责;龙溪大桥——石湾段由博罗县负责。在接合部发生的违法采砂行为由市指定牵头县(区)负责。
  第十五条 东江河道发生非法采砂行为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江段,由所在县(区)政府启动打击非法采砂行动预案,组织实施执法行动。
  第十六条 打击非法采砂行为部门的职责:
  (一)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负责对东江河段非法采砂行为的认定,参加市、有关县(区)组织的打击东江河道非法采砂行为联合行动。
  (二)水利部门:负责受理投诉、举报、向政府主管领导报告,负责启动联合执法行动预案后的相关协调工作,并组织水政监察队伍参加联合执法行动,依法查处非法采砂行为。
  (三)公安部门:根据政府的统一部署,派出人员、装备参加联合执法行动,打击一切阻挠、抗拒执法的行为,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进行查处。
  (四)海事部门:协助水利部门查处非法采砂船,负责查处非法运砂船;根据政府的统一部署,派出人员、船艇参加联合执法行动。
  (五)航道部门:负责对违反航道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有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群众工作,教育群众遵纪守法,依法协助公安机关对违法采砂的组织者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建立定期打击非法采砂集中行动制度,由东江河道所在县(区)政府负责组织,市直有关部门配合,每个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打击非法采砂集中行动,依法打击非法采砂行为。
  第十八条 东江干流以外的河道河砂综合管理工作,由河道所在地县(区)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颁布前由市政府发布的有关东江河砂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