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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44:31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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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5〕16号)


荆州区、沙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荆州市设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通知》(鄂财函〔2003〕190号)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荆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鄂价房服〔2003〕235号),制定了《荆州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行。

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荆州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荆州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完善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基础设施服务水平,实现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的同步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建成区(指荆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具体范围如下:

(一)中心区,即太岳路以东,红门路以西,南起长江,北至荆沙铁路;

(二)玉桥区,即红门路以东,周家岭变电站高压走廊以西,南起长江,北至荆沙铁路;

(三)武德区,即古城马河以东,太岳路以西,南起长江,北至荆沙铁路;

(四)化工区,即东方大道以西,周家岭变电站高压走廊以东,南起长江,北至荆沙铁路;

(五)古城区,即荆州古城范围;

(六)城南区,即东至东环路,西至西环路,北至南护城河,南至长江。

(七)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后确定的城市新区。

第三条 配套费缴纳按建筑面积计收,缴纳标准为65元/平方米。

第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收配套费:

(一)非盈利性托幼儿园、学校的教育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

(三)市政工程设施;

(四)军事设施;

(五)城市建成区内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农村村民在本村居民点上按规定面积建设的住房。

(六)招商引资的工业厂房、城区退二进三的工业厂房、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改工业厂房免收配套费的房屋及设施,若所有权人改变原规划审批使用性质,应按相应标准补缴配套费。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减收配套费,缴纳标准为53元/平方米:

(一)旅游设施项目;

(二)企业自建办公用房;

(三)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减免配套费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的,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缴纳配套费。市政府重点扶持的建设项目,可实行先缴后返的办法,即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时,先按规定标准缴纳配套费,年底再向市政府提出返还配套费申请,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原征收部门返还配套费。

第八条 配套费为行政事业性规费,其征收资金属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执行,专项用于荆州市城区城市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委员会下属的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配套费的征收。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荆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沙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荆政发〔1995〕107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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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卫留成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授权组织的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依法享有实施行政许可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
本办法所称授权组织,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
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和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负责本系统下级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受本机关的委托,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工作。 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下列事项,应当采取在公告栏公告,在政府公开刊物上刊登,或者在新闻媒体和网络上发布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以及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机构名称;
(二)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的规定以及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以及举行听证、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等过程;
(四)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可以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已经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一律无效。
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对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和程序等未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规定。
  第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对本地方社会、经济的长远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以下情况:
(一)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具体影响;
(三)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具体分析;
(四)听证会召开的情况以及采纳或者不采纳听证参加人意见的情况。
  第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草案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拟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一)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二)对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审批;
(三)对政府直接投资和注入资本金方式投资的审批和对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
(四)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税费减免的审批;
(五)商品条码的注册、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抵押登记等民事权利和民事关系的确认以及备案登记;
(六)高新技术企业与项目、名牌产品的认定等能够为生产经营主体带来收益但不影响其相应生产经营资格的客观评定;
(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可以从事特定活动没有影响的各类考核评定;
(八)采用检验和检测等手段对市场产品进行的日常监督管理;
(九)依法不属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管理行为。
  第九条 对依法需要报国务院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省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规定申请人事先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初审意见。但不得规定未经初审同意不能上报申请材料的内容。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许可期限届满前,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价,专业机构的评价意见和建议应当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应当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授权组织依法实施。有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组织,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需要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并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刊物及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网站上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委托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等具体事项。
  第十三条 对于一件行政许可申请需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内设多个机构审查或者出具审查意见的,该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统一办理:
(一)申请人按要求填写统一格式的申请书,连同其他有关申请材料,向受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转给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三)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接到申请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或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回复受理部门。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
(四)受理部门收到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意见后,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意见一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书;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或者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告知、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统一行使其他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权。行政许可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再行使已经被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权;继续实施行政许可的,其行政许可决定无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将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审批事项集中在一个场所办理。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派出工作人员在集中场所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并接受管理机构的集中管理,并将日常事务性行政许可事项授予集中场所工作人员直接办理。
集中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集中场所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制度,对进入场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与管理,协调处理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之间有关审批中的问题。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制定具体的操作规则。
操作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名称、法定依据、授权机关和决定机关;
 (二)行政许可数量、方式和条件、咨询和投诉的地点、方式等;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份数、规格、样式和格式,以及受理行政许可的地点、时间;
 (四)行政许可程序、时限及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限;
 (五)收费标准和年检所需材料等。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许可操作规则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已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操作规则不得增加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申请材料;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操作规则必须明确作出规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在公示范围内的材料。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已经审查过的材料,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要求行政许可申请人填写的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和信息。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操作规则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必要时,送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如果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操作规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初审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行政机关不得为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审。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其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本机关网站上全文公布,供公众免费下载。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在本机关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和下载;公众对下载的查阅结果要求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盖章确认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确认。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为行政许可申请人免费提供行政许可指南。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完善有关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制度,方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凡是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标准的,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当场作出决定:
(一)行政许可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
(二)是否符合或者达到行政许可的条件、标准,相对人可以作出判断的;
(三)不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
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书面承诺符合规定形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受理并原则上当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当场向申请人颁发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实行当场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具体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符合行政许可事项当场决定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行政许可申请和承诺格式文书,表明其认为已经符合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要求,并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所填写内容真实;
(二)已经知晓并愿意遵守从事某一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作不真实承诺或者违背承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下列内容,并免费提供申请材料填写说明及示范样本: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标准;
(二)从事某一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行业规范;
(三)行政相对人应当提交的相关资料、行政机关办理程序和时限;
(四)是否需行政相对人作出承诺,行政相对人作不真实承诺或者违背承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它内容。
书面告知不得包含与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七条 依法被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继续实施。原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管理事务可以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由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自主决定从事该项活动;
  (二)由行业协会、专业机构依法办理或者用其他方式管理;
(三)按照一般工作职能进行事后监督管理。
对取消后还需通过其他行政管理方式监管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制订并落实后续监管的措施和办法,防止管理脱节。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接收行政许可申请人材料或者受理该项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对不接收或者不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限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擅自规定行政许可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需要进行咨询评估、评审的,咨询评估、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但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有二人以上同时申请或者行政许可决定可能影响竞争对手的;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行政许可没有通过招投标的;
(三)进行重大城市基础设施改造、征地和房屋拆迁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
  第三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和证据;
(三)听证事项的分歧意见;
(四)依据有关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听证员和书记员核对签字。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许可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标准和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机构和人员名单。
  第三十七条 发现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等,建立健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执行或者擅自更改行政许可操作规则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宣布擅自更改的行政许可操作规则内容无效,并追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监督评价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座谈会、发放调查问卷,征询公众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本机关和所属机构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行政许可的情况、行政许可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等。该报告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刊物和网站上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巡察监督: 
(一)在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地点派驻监督人员;
(二)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四)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条 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收回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
(一)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修改或者被废止的;
(二)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或者事实根据。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收回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但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机关不得撤销: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取得行政许可的;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除本条款第(五)项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吊销行政许可证只能由法律、法规设定,适用于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吊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处罚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 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注销行政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予以公告: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变更、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制度和实施行政许可问责制度,履行监督职责。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在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全部归档备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该行政许可事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
(二)对统一办理行政许可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办理或者不在集中办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的; 
(三)未出具书面受理通知或者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不予许可理由的; 
(四)未按照规定将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投诉电话予以公示的; 
(五)擅自收取行政许可费用或者不按照项目和标准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 
(六)擅自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五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机关、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对已实行统一办理、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仍继续在原单位受理或者对依法已被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仍继续许可的;
(二)越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擅自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对已取消的收费项目仍继续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四)接受被许可人贿赂、宴请、馈赠钱物、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或者将本人及亲属应当属自己支付的费用由被许可人报销的;
(五)故意刁难被许可人的;
(六)在行政许可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审批,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28日通过,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加强辐射环境监督管理,促进辐射技术的利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辐射是指放射性辐射和电磁辐射。

  放射性辐射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和射线装置使用以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辐射。

  电磁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和高压输变电中产生的辐射。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活动。

  第四条 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严格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所辖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并落实辐射环境安全责任制,开展辐射防护知识的宣传,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辐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性环境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对电磁辐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疗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负责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辐射源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辐射环境的行为检举或者控告。

  第八条 对在辐射环境保护和辐射事故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辐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分别向国家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国家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方可建设。

  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设但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单位必须自本条例实施后6个月内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项目规模、工艺或者地址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编制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与辐射项目配套建设的辐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辐射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单位提出辐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等辐射项目终止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终止实施方案,经批准、验收合格后,注销项目许可证。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辐射项目的防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流动使用放射源或者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应当事先到使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告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或者卫生部门。

  第十八条 放射性工作场所应当实行分区管理,划分为控制区和监督区,严格控制污染扩散,保障环境安全。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二十条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采用国家规定的排放方式,并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量,根据规定的排放方式和核定的放射性核素排放量排放,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第二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国家规定不得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或者贮存,并承担处置和贮存费用。

  第二十三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必须到原办理许可证的部门,办理申报登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回收使用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物件、材料,应当经过去污处理,达到防护要求,并经过具有放射性检测资质的单位确认合格。

  第二十五条 钢铁、有色金属生产企业,在废旧金属入炉冶炼前,应当进行放射性检测,如实登记检测结果。对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入炉冶炼,并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全省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的监测管理。

  第二十七条 辐射项目实施单位可以根据防护需要,配备相应的辐射环境监测仪器和设备,对辐射环境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

  第二十八条 辐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定期检查辐射装置及其防护设施的性能,建立健全辐射安全保卫和管理制度及辐射环境污染源的档案资料,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辐射环境安全防护工作,落实安全防护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和事故应急响应处理的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条 在集中使用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域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

  对已经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经过鉴定确实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污染防治标准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四章 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全省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预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等辐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预案,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散,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卫生等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卫生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预案,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

  第三十四条 放射性污染事故处理结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卫生部门提交事故报告。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处理放射性污染事故所发生的清除污染的费用,由事故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磁辐射项目防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的或者擅自闲置、拆除辐射项目防护设施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电磁辐射项目未编制环评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处理工作预案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不按国家规定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放射性项目防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的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放射性项目防护设施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第四十三条 造成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对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直接责任的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辐射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