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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凉山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13:47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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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凉山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


凉府发〔2006〕26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凉山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州属国有企业:
  《凉山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凉山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凉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参照《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和《四川省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企业负责人,是指由州政府确定的由州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由州政府或州国资委任命和建议任命的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和类型,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行分类考核。
  (三)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四)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要求,合理拉开企业内部收入分配差距、控制企业负责人收入与职工收入差距过于悬殊。
  第五条 州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同时根据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行奖惩和任免。
  第二章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
  第六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作为考核期。
  第七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名称、地址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四)考核与奖惩;
  (五)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分类指标和综合评议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和盈余现金保障倍数指标。
  1.年度利润总额,是指考核当期经核定后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年度利润计算可加上经核准的当期企业消化以前年度潜亏。
  2.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考核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其中:净资产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
     平均净资产=(期初净资产+期末净资产)÷2
  对净资产为负值的企业,按总资产收益率考核。
  3.盈余现金保障倍数,是指考核当期经营现金净流量与净利润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盈余现金保障倍数=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净利润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的评价采用纵向比较和横向比较相结合的计算方法。纵比是指标实际完成值与目标值的比较,横比是指标实际完成值与国务院国资委公布的全国同行业同类型企业效绩评价标准值或平均值的增减幅度比较,并根据比较结果和对应的权重计算分值(附件1)。
  (二)分类指标由企业申报,州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和特点、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及发展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明确。
  (三)综合评议指标反映企业坚持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以及承担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情况,由州国资委组建评议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附件4)。
  第九条 主要承担国家政策性业务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明确。
  第十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预报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11月底以前,企业负责人按照州国资委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根据年度全面预算管理方案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提出下一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包括企业考核期初的资产状况、会计核算原则和考核指标统计口径等事项)报州国资委。企业在预报考核目标建议值时原则上不低于前3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同时应参考全国同行业同类型企业发展水平。
  (二)核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州国资委根据宏观经济运行态势、企业所处的发展阶段、企业运营环境、全国同行业同类型企业平均值增减幅度等因素,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与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
  (三)签署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由州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
  (四)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的内容调整。考核期内,由于清产核资、企业改革重组等原因导致对企业负责人的考核指标数据发生变化的,州国资委可根据具体情况与企业沟通后变更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州国资委对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一)建立责任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企业负责人每半年向州国资委上报一次责任书的执行情况。上半年执行情况于当年7月底前上报,下半年执行情况于次年1月下旬前上报。
  (二)建立企业重要事项报告制度。企业发生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涉诉事项、重大投融资、重大担保、资产处置和改制等重大事项时应按规定及时向州国资委报告。
  (三)建立业绩执行情况预警制度。州国资委结合企业月度报表、季度报表和有关报告制度的规定加强过程监督,对目标执行情况明显滞后的企业发出预警通知,督促企业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二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每年3月底以前,企业负责人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年度总结分析报告报州国资委。
  (二)州国资委依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州国资委依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经审查的统计数据和监事会《监督检查报告》,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四)州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州国资委反映。州国资委调查核实后作出答复。
  (五)对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有关情况,州国资委在必要时组织专项稽核检查。
  第三章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第十三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3年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州国资委决定。
  第十四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名称、地址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四)考核与奖惩;
  (五)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分类指标和任期内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任期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和不良资产比率指标。
  1.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所有者权益同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所有者权益÷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100%
  客观因素由州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审核确定。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以州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2.任期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主营业务连续3年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任期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考核期末当年主营业务收入÷3年前年末主营业务收入)1/3-1]×100%
  3.不良资产比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的不良资产及挂帐总额与考核期末资产总额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不良资产比率=考核期末不良资产及挂帐总额÷考核期末资产总额×100%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的评价采用纵向比较和横向比较相结合的计算方法。纵比是指标实际完成值与目标值的比较,横比是指标实际完成值与国务院国资委公布的全国同行业同类型企业效绩评价标准值或者平均值的增减幅度比较,并根据比较结果和对应的权重计算分值(附件2)。
  (二)分类指标由州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和特点、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及发展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明确。
  (三)任期内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根据企业负责人任期内3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计分(附件2)。
  第十六条 主要承担国家政策性业务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其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任期责任书中明确。
  第十七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预报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考核期初,企业负责人按照州国资委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要求、企业发展规划和经营状况提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包括企业考核期初的资产状况、会计核算原则和考核指标统计口径等事项)报州国资委。企业在预报考核目标建议值时原则上不低于前一任期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同时参考全国同行业同类型企业发展水平。
  (二)核定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州国资委根据宏观经济运行态势、企业所处的发展阶段、企业运营环境、全国同行业同类型企业平均值增减幅度等因素,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与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
  (三)签署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由州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
  (四)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内容调整。考核期内,由于清产核资、企业改革重组等原因导致对企业负责人的考核指标数据发生变化的,州国资委可根据具体情况变更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十八条 州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跟踪检查,实施动态监控。
  第十九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考核期末,企业负责人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本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向州国资委报告。
  (二)州国资委依据任期内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任期考核专项审计结果,结合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州国资委依据任期内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任期考核专项审计结果和监事会《监督检查报告》,结合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 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四)州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州国资委反映。州国资委调查后作出答复。
  (五)对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有关情况,州国资委在必要时组织专项稽核检查。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条 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最终结果分为A、B、C、D、E 5个级别,完成考核目标值为C级进级点。
  第二十一条 州国资委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年度薪酬奖励、任期中长期激励和特别贡献奖。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薪和绩效年薪两部分。绩效年薪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企业负责人基薪的计算办法和标准等由州国资委另行制订。
  当考核结果为E级时,绩效年薪为0;
  当考核结果为D级时,绩效年薪按“基薪×(考核分数-D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D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年薪在0倍基薪到1倍基薪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C级时,绩效年薪按“基薪×[1+0.5×(考核分数-C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年薪在1倍基薪到1.5倍基薪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B级时,绩效年薪按“基薪×[1.5+0.5×(考核分数-B级起点分数)/(A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年薪在1.5倍基薪到2倍基薪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A级时,绩效年薪按“基薪×[2+(考核分数-A级起点分数)/(A级封顶分数-A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年薪在2倍基薪到3倍基薪之间。
  第二十四条 企业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的分配系数为1;州国资委管理的其他负责人的分配系数由企业根据其责任和贡献在0.6-0.8之间加以确定,报州国资委审批。
  由社会公开选聘产生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可按本办法确定,也可采取协商方式确定。
  第二十五条 绩效年薪的80%在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20%根据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等因素在任期届满时兑现。
  第二十六条 依据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行奖惩与任免。
  (一)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A级和B级的企业负责人,除按期兑现全部延期绩效年薪外,给予相应的中长期激励。
  (二)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C级的企业负责人,按期兑现全部延期绩效年薪。
  (三)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的企业负责人,除根据考核分数扣发延期绩效年薪外,还将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示或对其进行工作调整。
  (四)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E级的企业负责人,除根据考核分数扣发延期绩效年薪外,还将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进行工作调整或不再对其任命、续聘。
  具体扣发绩效年薪的公式为:
  扣发延期绩效年薪=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年薪×(C级起点分数-实得分数)/C级起点分数
  第二十七条 对社会、行业和企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负责人,州国资委设立特别贡献奖。特别贡献奖和中长期激励的具体办法由州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任期届满后,州国资委通过监督检查和清产核资,发现由于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在下一任期内形成不良资产,州国资委将按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的利润进行追溯调整,并按重新核定的利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兑现收入。
  第二十九条 企业拒缴、少缴、拖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国有资产收益,除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处理外,酌情扣发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绩效年薪或延期绩效年薪;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企业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除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外,当年的考核结果视为E级,扣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的延期绩效年薪;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案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除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外,当年的考核结果视为E级,扣发延期绩效年薪;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党委书记、副书记、监事会主席、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的考核及其奖惩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独立董事、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等的考核及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国有参股企业、实施被兼并破产企业、连续两年以上亏损的企业、资不抵债企业和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单位等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经营业绩考核事项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公司法》的规定,抓紧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后,本办法规定的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对象将按《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 州属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对下属子企业负责人进行经营业绩考核。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试行办法
     2.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计分试行办法
     3.经营难度系数
     4.综合评议指标及计分办法

  附件1: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试行办法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计分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年度利润总额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盈余现金保障倍数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综合评议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
上述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若某项指标没有达到基本分,则该项指标不乘以经营难度系数。
  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一)年度利润总额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2.5%,加0.5分,最多加4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2.5%,扣0.5分,最多扣4分。
  (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的基本分为35分,由目标值部分和行业标准值部分构成。(对净资产为零或负值的企业,不考核净资产收益率,而考核总资产收益率)
  1.目标值部分基本分28分。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8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0.5个百分点,加0.5分,最多加5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5分。
  2.行业标准值部分基本分7分。达到全国同行业同类型企业净资产收益率平均值或增幅达到平均值增长幅度的,得7分,高于平均值增长幅度时,每高于10个百分点,加0.5分,最多加3分;低于平均值增长幅度时每低于10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3分;或达到优秀级加3分,良好级加1.5分,较低级扣1.5分,较差级扣3分。
  3.无行业标准值比较的企业,其行业标准值部分的基本分可加在该指标的目标值部分的基本分上面。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也应对等增减。
  (三)盈余现金保障数指标的基本分为10分,由目标值部分和行业标准值部分构成。
  1.目标值部分基本分7分。完成目标值得基本分7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10%,加0.5分,最多加1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10%,扣0.5分,最多扣1分。
  2.行业标准值部分基本分3分。达到全国同行业同类型企业盈余现金保障数平均值或增幅达到平均值增长幅度的,得3分,高于平均值增长幅度时,每高于10个百分点,加0.2分,最多加1分;低于平均值增长幅度时,每低于10个百分点,扣0.2分,最多扣1分;或达到优秀级加1分,良好级加0.5分,较低级扣0.5分,较差级扣1分。
  3.无行业标准值比较的企业,其行业标准值部分的基本分可加在该指标的目标值部分的基本分上面。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也应对等增减。
  (四)分类指标基本分20分;若只设一项的,该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下限为16分,上限为24分,若设两项指标,则每个指标的基本分为10分,则下限为8分,上限为12分。
  分类指标得分=该指标纵向比较评价得分×70%+该指标横向比较评价得分×30%
  (五)综合评议指标满分15分。由州国资委组建评议委员会,对企业坚持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情况进行综合评议(附件4)
  本办法中的指标行业标准值指国务院国资委定期公布的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标准值按行业和规模分优秀、良好、平均、较好和较差5个档次。
  三、经营难度系数
  经营难度系数根据企业资产总额、营业(销售)收入、利润总额、职工平均人数、离退休职工平均人数等因素加权计算,分类确定。(附件3)
  四、考核分级
  根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考核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
  
  附件2: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计分试行办法
  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计分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3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不良资产比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任期内3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得分。
上述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若某项指标没有达到基本分,则该项指标不乘以经营难度系数。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由标准值部分和目标值部分构成,指标数据按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的两位数。(对净资产为零或负值的企业,不考核资产保值增值率,而考核净资产数额。)
  1.目标值部分基本分28分。完成目标值得基本分28分;每高于目标值0.5个百分点,加0.5分,最多加5分;低于目标值但大于100%时(即资本保值率),每低于目标值0.5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3分;低于100%时(即资本保值率),每低于目标值0.5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5分。
  2.标准值部分基本分12分。达到全国同行业同类型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平均值或增幅达到平均值增长幅度的,得12分,高于平均值增长幅度时,每高于10个百分点,加0.5分,最多加3分;低于平均值增长幅度时每低于10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3分;或达到优秀级加3分,良好级加1.5分,较低级扣1.5分,较差级扣3分。
  3.无行业标准值比较的企业,其行业标准值部分的基本分可加在该指标的目标值部分的基本分上面。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也应对等增减。
  (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基本分为20分,由目标值部分和标准值部分构成。
  1.目标值部分基本分14分。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14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0.8分,最多加3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0.8分,最多扣3分。
  2.标准值部分基本分6分。达到全国同行业同类型企业3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平均值或增幅达到平均值增长幅度的,得5分,高于平均值增长幅度时,每高于10个百分点,加0.25分,最多加1分;低于平均值增长幅度时每低于10个百分点,扣0.25分,最多扣1分;或达到优秀级加1分,良好级加0.5分,较低级扣0.5分,较差级扣1分。
  (三)不良资产比率指标基本分10分。达到目标值时得10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1个百分点,加0.5分,最多加2分;高于目标值时,每超过1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2分。
  (四)分类指标基本分10分,若只设一项的,该指标的基本分为10分,下限为8分,上限为12分,若设两项指标,则每个指标的基本分为5分,则下限为4分,上限为6分。
  分类指标得分=该指标纵向比较评价得分×70%+该指标横向比较评价得分×30%
  (五)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三年内的年度经营业绩综合考核结果计分。
每得一次A级的得8分;每得一次B级的得7分;每得一次C级的得6分;每得一次D级的得5分;每得一次E级的得4分。
本办法中的指标行业标准值指国务院定期公布得企业效绩评价标准每个档次的三年算术平均值,标准值按行业和规模分优秀、良好、平均、较低和较差5个档次。
  三、经营难度系数
  经营难度系数根据企业资产总额、营业(销售)收入、利润总额、职工平均人数、离退休平均人数等因素加权计算,分类确定。(附件3)
  四、考核分级
  根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考核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

  附件4:综合评议指标及计分办法
  一、评议指标及分值(0-15)
  (一)三项制度改革(0-1分)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深化企业内部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增强企业活力,提高劳动生产率;在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职工的收入水平,合理拉开内部分配差距;尊重职工群众的民主权力,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二)企业文化建设(0-1分)加强企业精神文明建设,创建学习型组织,形成以开拓创新、拼搏进取、敬业爱岗、团结协作等要素为核心的共同价值观和企业精神,形成体现企业特色的企业文化;发挥企业文化的导向作用,营造文明和谐的内部环境,提高企业凝聚力及竞争力。
  (三)维护企业稳定(0-1分)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切实解决下岗职工、生活困难职工的实际问题,按政策妥善解决离退休生活职工待遇问题;及时分析和掌握企业不稳定因素,建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化解企业各种矛盾,维护企业稳定。
  (四)企业战略管理(0-1分)适应加入WTO后所面临的形式和挑战,推进企业战略管理,制定、实施适合本企业实际的科学合理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经营目标,制定相应的筹资、投资、开发、重组等经营策略,增强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五)推进技术创新(0-1分)建立技术创新机制,加大技术创新的投入,提高企业自主开发能力,增强核心竞争力;加强信息化建设,用现代先进技术改进技术装备和服务环境,提高投入产出效率;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降低能源、原材料、水、土地等资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
  (六)人力资源管理与开发(0-1分)实施人力资源开发与利用,建立发现、培养、使用和留住人才的机制,强化人才对企业发展的支撑作用,调动各类人才积极性;适应发展需要,加强关键人才的引进、培养和使用,加强科技等各类人才队伍建设,提高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
  (七)企业基础管理(0-2)根据企业特点,建立健全生产、物质、销售、财务、设备等基础管理机制;加强全面质量管理和控制,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推进全面预算管理,强化成本管理和资金管理;防范市场风险,加强客户管理和货款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在国际国内经贸活动中的正当权益;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防止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依法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可靠。
  (八)社会贡献(0-3分)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按时足额交纳国家税收及职工社会保险费(0-2分),主动承担和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遵守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维护企业声誉;重视环境保护,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加大环保投入;建立责任制和应急处理机制,防止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资本金收益(0-4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0-2分);按时足额交纳资本金收益(0-2分)。
特别加分:在上述方面成绩突出,获得州省部级表彰奖励的,每项加1分,最多加3分。
  二、计分方法
  在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基础上,由州国资委组建评议委员会,综合各方面情况分项打分,得出评议指标综合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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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国务院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1号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2日国务院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九年九月九日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章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第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十二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三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配备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确保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其他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十五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十六条 船舶处置污染物,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如实记录。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将使用完毕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应当依法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十九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污染物处理的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油料供受、装卸、过驳、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作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 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载作业。


  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名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

  第二十二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第二十三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

  第二十四条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等符合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规定,并在运输单证上准确注明货物的技术名称、编号、类别(性质)、数量、注意事项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危害性评估,明确货物的危害性质以及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方可交付船舶载运。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交付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申报而未申报,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开箱等方式查验。

  海事管理机构查验污染危害性货物,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径行查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 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告知作业地点,并附送过驳作业方案、作业程序、防治污染措施等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个工作日内无法作出决定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条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向船舶提供船舶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

  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并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1年。

  第二十九条 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的地点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征求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洋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在船舶拆解作业前,应当对船舶上的残余物和废弃物进行处置,将油舱(柜)中的存油驳出,进行船舶清舱、洗舱、测爆等工作,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合格,方可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应当及时清理船舶拆解现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拆解产生的污染物。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三十一条 禁止船舶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

  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航线航行,定时报告船舶所处的位置。

  第三十二条 使用船舶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应当向驶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海洋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核实方可办理船舶出港签证。

  船舶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如实记录倾倒情况。返港后,应当向驶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与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

  与船舶经营人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应当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按照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及时进行污染清除作业。

  第三十四条 申请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下列条件的材料:

  (一)配备的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和作业人员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制定的污染清除作业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三)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国家有关防治污染的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

  第三十六条 船舶污染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0吨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亿元以上的船舶污染事故;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吨以上不足5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四)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不足1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0万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第三十七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就近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船舶、码头、装卸站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就近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有关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或者编号;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

  (三)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气象和水文情况;

  (四)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船舶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装载位置等概况;

  (六)污染程度;

  (七)已经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和污染控制情况以及救助要求;

  (八)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作出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船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补报。

  第三十九条 发生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发生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发生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有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下,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船舶发生事故有沉没危险,船员离船前,应当尽可能关闭所有货舱(柜)、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货舱(柜)、油舱(柜)通气孔。

  船舶沉没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

  第四十一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船舶沉没,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有关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征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征用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应当及时返还。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减轻污染损害。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承担。

  需要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四十三条 处置船舶污染事故使用的消油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消油剂名录向社会公布。

  船舶、有关单位使用消油剂处置船舶污染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给军事港口水域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军队有关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地开展事故调查,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

  第四十六条 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事故调查处理的需要,可以暂扣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必要时,可以禁止船舶驶离港口或者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直至暂扣船舶。

  第四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八条 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开展事故调查时,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取证。

  第四十九条 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制作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

  第七章 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

  第五十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第五十二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执行。但是,船舶载运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持久性油类物质,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

  第五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但是,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

  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应当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偿限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四条 已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的中国籍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

  第五十五条 发生船舶油污事故,国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应急处置、清除污染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优先受偿。

  第五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接收海上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设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等事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由有关行政机关和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主要货主组成。

  第五十七条 对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的结构不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或者有关国际条约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船舶未取得并随船携带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的;

  (二)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未配备防治污染设备、器材的;

  (三)船舶向海域排放本条例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船舶未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置情况的;

  (五)船舶超过标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在船舶上留存船舶污染物处置记录,或者船舶污染物处置记录与船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数量不符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或者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照规定保存污染物接收证明的;

  (二)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的;

  (三)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四)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

  (二)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未在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的;

  (三)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对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进行危害性评估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过境停留、进行装卸或者过驳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发生事故沉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的;

  (二)船舶发生事故沉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及时采取措施清除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未按照规定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

  (二)未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擅自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并从事污染清除作业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1个月至3个月的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迟报、漏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瞒报、谎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消油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或者使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未如实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取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

  (二)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偿限额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接收海上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其接收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进行装卸、过驳作业。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逾期未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应当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缴未缴额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负责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七十七条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8日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06.03
实施日期:2002.06.03


全文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木(含竹,下同)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县的林业工作。基层林业工作站属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管理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乡(镇)的林业发展规划,履行造林绿化、护林防火、保护和利用森林资源的职责。负责调解和裁决辖区范围内的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集体与集体之间的林木、林地纠纷。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人才、技术和资金,发展林业生产。
自治县规划山区的林业开发走产业化发展道路,充分利用丰富的林木和林地资源因地制宜开发建设林业产业基地,使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山林权属明确的前提下应当按照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开发荒山、荒地和更新迹地。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因地制宜培育多林种、多树种,大力发展笋竹两用林和果木药材林等多种经济林。
第六条 自治县的林业规费,用于发展本县林业、维护森林生态环境及林业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退耕还林工程、长江中上游防护林工程、林木种苗工程、生态公益林工程等林业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林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科技队伍建设,建立林业科技推广网络,开展林业科学研究,普及和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技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生态公益林区实行重点保护,禁止或限制采伐公益林。生态公益林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
沙角洞银杉自然保护区,银竹老山自然保护区,旅游规划保护区,两江公路两侧、白云水库周围第一层山脊线内,陡坡、险坡、岩石裸露地实行全封禁育林。新造幼林、水源林、飞播林、能够封山成林的疏残林和其他公路两旁绿化林实行封山保护。
第九条 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的筹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收,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每年的三月作为植树造林活动月。
植树造林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组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都应承担植树造林义务,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县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用于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 林农承包责任山的荒山、荒地必须按照自治县的要求完成造林任务,未按要求完成任务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
对林农承包山的采伐迹地自治县实行预留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保证金制度。林农在申领皆伐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按皆伐面积缴纳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保证金,待林木采伐完毕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后,保证金全部退回;不能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利用预留的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保证金为其完成造林任务。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对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二十五度以下水土流失严重的耕地,有计划地退耕还林和种植牧草。
第十三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国有林场、采育场、农牧场和股份制林场组织采伐林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伐设计和核发采伐许可证。
乡(镇)集体林场、个体林场采伐林木和个人采伐其承包集体的林木,由本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基层林业工作站核发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林木属于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抵押,可以自采自销,不纳入采伐限额。
以营利为目的采挖、异地移植活立木和树蔸、树桩,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采育场、集体林场、个体林场、股份制合作林场和林农生产的林木,依法自主经营。
自治县根据需要,在县内建立木竹及其制品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木材销售应征收的税费计价基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严禁在核发采伐许可证、安排限额采伐计划、办理木材运输证、安排林业重点项目投资计划等工作中乱增加收费项目和搭车收费。
第十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乡(镇)、场和村应当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边界林业管理,在沙角洞银杉自然保护区、银竹老山自然保护区、双江口、风雨殿、十万古田等边远边界设立护林站点,配备专职护林员,加强边界护林联防。
第十七条 自治县在农村推广省柴灶、沼气池,鼓励使用新能源,减少森林资源消耗。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依法对森林植物、林木种子、苗木、木竹及其制品进行检疫,保护境内珍稀野生动植物。
第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全封禁封山育林内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采脂、放牧。
第二十条 在造林绿化、护林防火、森林保护、林业科技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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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由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