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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58:54  浏览:8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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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开发建设单位、房屋拆除施工单位:

为加强我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控制施工扬尘污染,现将《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实施细则》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 OO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报 :市政府法制办、市文明办、市建委、市爱委会、市创模办、

市城市综合治理管理办公室

送 :各区政府、市安监局、市环保局

发 :局人事处、市拆迁办、各区建设(房管)局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城市房屋拆除施工产生的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房屋拆除施工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萧山、余杭区)国有土地上实施的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拆房施工过程中造成大量可吸入颗粒物扩散而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四条 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拆迁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迁单位的工程概算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具体费用包括:为降尘采取洒水作业的水电费,为减少扬尘而投入的拆房施工现场的围护费等。

(二)拆迁单位应当为拆房施工单位提供拆房防尘洒水所必须的水源和电源;已停水停电的拆迁工地必须接通临时施工用水用电设施。

(三)拆迁单位应当在七天内及时清除拆房工地内的建筑垃圾。在进行房屋拆除施工时,应边拆边围,拆房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 2.1米的遮挡围墙,粉刷围墙并按要求书写防尘标语。因施工需要确难以砌筑固定围墙的,应设置遮挡围护。

(四)上述(一)至(三)项中涉及的费用均由拆迁单位承担,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拆房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施工方案中应当有明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严格遵守和实施。

(二) 施工方案应与被拆除房屋的实际情况相符,并报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实施拆除施工。

(三) 拆除施工工地内严禁焚烧垃圾和各种废弃物,拆卸下来的各种材料应堆放整齐,及时清理。

(四) 建筑垃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并在清运时做到洒水作业。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设置临时性密闭堆放设施进行存放或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五) 拆除二层以上的房屋,按房屋的实际高度进行防尘围护,建筑垃圾和废弃物应设置垂直运输设备或流放槽清运,严禁凌空抛洒。

(六) 遇有四级以上大风或其他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应当暂停拆房施工作业。

(七) 在施工中,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

(八) 实施拆房施工前,拆房施工单位应当对主要道路和居住人员密集的一侧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物料、建筑垃圾等外抛,避免粉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第七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OO三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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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活动,促进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提高,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依据国家职业(工种)技能标准或者相关职业(工种)技能规范对劳动者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进行考核,认定其职业资格,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部门)核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活动。

  职业资格等级按照有关规定分为初级技能(五级)、中级技能(四级)、高级技能(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

  国家对特殊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遵循客观、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劳动者根据自身职业发展和就业需要,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五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国家未发布职业(工种)技能标准的新职业(工种)组织制定相关职业(工种)技能规范并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对国家已发布职业(工种)技能标准的,可以对相关内容进行补充。

  第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在劳动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对国家未发布职业(工种)技能标准的新职业(工种)拟定职业(工种)技能规范。

  按照前款规定拟定的新职业(工种)技能规范,对深圳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市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新职业(工种)技能规范的内容被国家采纳的,市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劳动部门是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职业技能鉴定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区劳动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设立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职业技能鉴定的相关政策和事业发展规划;

  (二)就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提出建议;

  (三)确定各职业(工种)专业技术专家小组,制定其工作规则。

  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人事、发展改革、建设、交通等部门代表以及工会、行业协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市劳动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指导机构)是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九条 鉴定委员会下设各职业(工种)专业技术专家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专业指导与技术咨询;

  (二)考评人员资质审核;

  (三)复核劳动部门交办的有技术争议的鉴定结论;

  (四)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技术性工作。

  专业技术专家小组成员由鉴定委员会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聘任,并应当征求工会、行业协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具有本职业(专业)高级技师以上资格或者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长期从事本职业(专业)工作,具有相应职业(专业)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并在本职业(专业)领域有较大影响;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条 鉴定指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协调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三)建立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

  (四)聘用、培训和考核考评人员、督考员;

  (五)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 鉴定机构和考评人员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市劳动部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职业技能考核活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劳动部门申请核准:

  (一)有十名以上具有鉴定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和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及符合国家标准的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核条件。

  市劳动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从事职业技能考核活动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鉴定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鉴定机构的考核条件和考核质量定期组织检查、评估。

  第十五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定期将鉴定机构的名称、地址、考核范围等有关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考评人员是对劳动者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进行考核、评定的人员。

  考评人员分为高级考评员、考评员。

  高级考评员可从事高级技师、技师和高、中、初级职业资格的考核评定;考评员可从事高、中、初级职业资格的考核评定。

  第十七条 考评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技师以上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三年以上相应职业(工种)从业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高级考评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师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五年以上相应职业(工种)从业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经个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行业组织推荐,由相应的职业(工种)专业技术专家小组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由鉴定指导机构组织培训,根据实际需要聘为相应职业(工种)的考评员、高级考评员,并列入考评员、高级考评员名册。考评员、高级考评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开。

  考评员、高级考评员聘期为两年,期满后可以续聘。

  第十八条 督考员是对职业技能考核和评定实施监督的人员。

  督考员由鉴定指导机构从具有两年以上鉴定工作经验的高级考评员以及其他人员中聘任。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九条 从事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实行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双证制度的职业(技术)院校的毕(结)业生,应当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其他劳动者可以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职业(工种)技能标准进行鉴定的职业(工种),按相关规定的条件报考。

  市劳动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相关报考条件进行必要补充。

  劳动者参加国家、广东省以及本市劳动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总工会等主办的职业技能竞赛,获得下列奖项之一的,可以直接申请技师职业资格认定,并免于相关考核:

  (一)获得国家级技能竞赛表彰的;

  (二)获得省级技能竞赛前十名的;

  (三)获得市级技能竞赛前六名的;

  (四)获得省级、深圳市级技术革新三等奖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按照报考条件,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报名、接受资格审查,交纳鉴定费用并领取准考证。

  劳动者领取准考证时应当对个人信息资料予以确认,发现有误的,应当在考试前申请更改。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就业的困难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可以申请减免鉴定费用。

  按照本条规定减免的费用由财政负担。

  第二十三条 鉴定指导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职业技能鉴定项目、报名地点及考核时间。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于每次考核前从考评人员名册中随机抽取考评人员组成考评组。确定的考评人员名单应当报鉴定指导机构备案。

  确定的考评人员名单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考核试题由鉴定指导机构从国家和广东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试题库中抽取;国家和广东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建立试题库的,考核试题从鉴定指导机构建立的试题库中抽取。

  鉴定机构应当在考核当日到鉴定指导机构提取试题。

  第二十六条 理论考核的考卷应当在考核完毕当日送鉴定指导机构,由鉴定指导机构组织考评人员进行评分。

  操作考核由考评组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评分。鉴定机构应于考核结束当日将操作考核成绩报鉴定指导机构。

  督考员对考核鉴定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予以记录,向鉴定指导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鉴定指导机构应当于考核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成绩。

  对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人考核成绩有异议的,可以在成绩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鉴定指导机构申请成绩核查。

  鉴定指导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成绩核查,告知申请人核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承担对深圳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特殊职业(工种)或者新职业(工种)的考核工作,考核成本较高的,市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劳动者对鉴定机构和考评人员在职业技能考核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部门举报。劳动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部门撤销核准:

  (一)超出核准范围实施职业技能考核的;

  (二)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多收的费用,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部门撤销核准。

  鉴定机构的考核条件、考核质量经检查、评估不合格的,由市劳动部门责令停止考核活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撤销核准。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在职业(工种)技能鉴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鉴定指导机构取消其当次考核鉴定资格或者考核成绩: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核资格的;

  (二)抄袭或者有其他违规作弊行为的;

  (三)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鉴定的。

  劳动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两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劳动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由市、区劳动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者组织其他违规作弊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考评人员、督考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鉴定指导机构予以解聘,不得再聘。

  第三十五条 窃取、贩卖职业技能鉴定试题,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在本市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劳动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7]12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5月29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岳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解决好城乡五保户和贫困户因病给家庭生活带来的困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对象,是指经民政部门核定的城乡五保户、低保户及其他符合条件的特困家庭成员。救助对象的具体条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医疗救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

(二)自救与政府救助、社会互助相结合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分类施救:

(一)城市特困对象中已参加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和大病互助的,因患大病在享受医疗保险、大病互助补助或其他途径报销部分医疗费用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对其家庭给予适当的医疗费用救助。

(二)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资金,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对其家庭再给予适当的医疗费用救助。

(三)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未参加城市医疗保险、大病互助的,因患大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受,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对其家庭给予适当医疗费用救助。

特种传染病或突发性流行疾病救治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因工伤、交通事故、人为伤害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救助。

第五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实行分次重复救助。每个被救助对象,全年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除特殊困难人员外),原则上不得超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医疗救助最高年度标准。

医疗救助的大病种类、救助的具体标准和方法、救助资金发放时间和方式、不予救助的对象等,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医疗救助,应交验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经民政部门核发的《五保户供养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困居民身份有效证件;

(四)大病医疗诊断书及必要的病历资料,当年已支付医疗费用的有效收费凭证;

(五)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申请人,提供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的报销凭证或补助凭证;

(六)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互助的申请人,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补助凭证、单位报销医疗费的凭证和其它医疗补助证明。

第七条 申报审批程序

居(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组织入户调查核实;组织民主评议、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居(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收到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抖进行逐项审核,并入户复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填写救助意见和建议救助金额,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居(村)民委员会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结果张榜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申请人。

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申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 居(村)民委员会对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审批结果再次张榜公示。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上级下拨的医疗救助资金;

(三)彩票公益金中按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提取的资金;

(四)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以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医疗救助资金,当年节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医疗救助基金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救助资金用于城乡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的,由县级财政部门按时核拨至县级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再由县级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放,或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等渠道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也可以采取其他社会化发放办法。

救助资金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的,由县级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一)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乡镇卫生院或县级医院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二)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三)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四)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工作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与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大病互助工作做好衔接。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落实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医疗卫生机构降低特困对象医疗费用,提高服务质量。

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审计和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