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5〕3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根据《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中组织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本级或者下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听证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听证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疑难、复杂且不举行听证难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
(二)投诉人提出听证申请,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三)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认为需要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和被指定参加听证的其他行政执法投诉办案人员(以下统称听证工作人员);
(二)投诉人、被投诉人、第三人(以下统称听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等。
对疑难、复杂或者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举行听证,可以邀请专家参加。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负责人担任。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负责人因故不能主持听证的,应当由组织听证的部门指定1名行政执法投诉办案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1名行政执法投诉办案人员担任听证书记员,负责听证的记录工作。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九条 投诉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向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申请听证的理由、投诉日期等有关内容,并由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在听证举行5日前,采取书面方式通知听证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参加听证,并告知下列内容:
(一) 听证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
(二) 听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听证的事由;
(四) 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 无故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 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投诉人、第三人认为听证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可以在听证举行前向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申请听证工作人员回避。
听证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二条 投诉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被投诉人应当参加听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被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委托本单位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三人不参加或者因故不能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听证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向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递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2日前告知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由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另行确定举行听证时间。
投诉人放弃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听证的,听证取消。
第十四条 申请听证的投诉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得再次申请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按照案件事实调查、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顺序进行。
第十六条 案件事实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二)听证书记员核对听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四)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陈述行政执法投诉请求事项和理由;
(五)被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做答复说明;
(六)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向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询问;
(八)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相互询问。
第十七条 举证、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举证,投诉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质证;
(二)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举证,被投诉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质证;
(三)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举证,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质证。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证据材料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询问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十八条 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
(二)听证主持人确定案件焦点问题;
(三)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第十九条 辩论结束后,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做终结陈述;终结陈述后,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由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可以提出修改或者补正意见,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可以修改或者补正。
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
第二十二条 听证笔录可以作为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其进行警告或者责令退出听证;严重影响听证秩序,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终止听证;妨碍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正常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不得向听证当事人收取听证所需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政 〔2009〕83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兴省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省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总体水平,促进产业振兴,进一步增强我省经济综合竞争力,加快实现中原崛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豫政〔2009〕6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南省省长质量奖(以下简称省长质量奖)是省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河南省登记注册、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
第三条 省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在单位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相关部门推荐,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开展评审工作。
第四条 省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获奖单位每年度不超过10个。当年申报单位都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加强对省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经省长授权,设立河南省省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委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委会主任委员由分管质量工作的副省长担任。评委会主要职责是组织、推动、指导省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省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省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提出拟奖名单。
第六条 评委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在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省长质量奖日常管理工作。秘书处负责起草省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实施指南,受理申报单位材料,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织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及日常监督管理。每年度根据申报行业的实际情况,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有关行业专家,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
第七条 各评审组必须由5—7名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省长质量奖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依法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五年以上。(二)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办法,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一年以上并提供包含三年数据和信息的自评报告。(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质量水平、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在上年度位居国内同行业前列,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四)品牌优势突出,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中国名牌产品生产企业、驰名商标和优秀服务品牌企业可优先推荐申报。(五)获得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省长质量奖:(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二)法规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三)近三年内有质量、安全、环保等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四)近三年内国家、省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五)近三年内参加省长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六)近三年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条 省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主要依据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评审标准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
第十一条 为保证省长质量奖评审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行业类别分别制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省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二条 省长质量奖的评审主要包括申报单位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三条 每年度省长质量奖评审前,由秘书处在省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发布本年度省长质量奖的评审公告。
第十四条 符合申报规定的单位,应根据本年度省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秘书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分别提交相关专项评审组。各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等情况,综合排序,提出省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并研究确定拟奖单位。
第十六条 秘书处对初选通过的拟奖单位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两周。公示没有异议的拟奖单位,经分管质量工作的副省长审核,报经省长审定签署后,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发文公告,并向获奖单位颁发省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七条 省政府对获得省长质量奖荣誉称号的单位给予100万元的奖励。
第十八条 省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省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单位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长质量奖荣誉的单位,秘书处可提请省政府批准撤销其省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条 建立获奖单位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单位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绩效。
第二十二条 获奖单位自获奖之日起四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该奖项;四年后可自愿提出申请,重新申报。
第二十三条 获奖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获奖单位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省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时间。
第二十四条 承担省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秘书处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省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行业的评审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