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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商业银行关于印发《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36:13  浏览:8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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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商业银行关于印发《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商业银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商业银行关于印发《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7年1月4日)
深劳社规〔2007〕1号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号)和深圳市《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深劳社〔2006〕155号)的精神,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号)和深圳市《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深劳社〔2006〕155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指小额担保贷款是为了帮助有自主创业能力和就业愿望,诚实信用的失业人员,对他们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的资金不足部分给 予的贷款支持。贷款主要用于购买项目经营所必须的设备、材料和日常经营周转。
  一、贷款基本条件
  (一)贷款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列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1.持本市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
  2.已办理失业登记的自谋职业的复员转业退役军人;
  3.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人员证》的其他一般失业人员;
  4.已取得过小额担保贷款支持并已按期归还本息、目前经营项目运行良好且吸纳2名以上本市户籍失业人员、需要第二次贷款支持的人员。
  (二)贷款反担保条件。
  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必须由一名满足如下条件之一的本市户籍人员提供信用反担保:
  1.公务员、事业单位在编职员,且在现单位工作一年以上;
  2.大中型企业的正式在职员工,且在现单位工作一年以上,月收入人民币3000元以上;
  3.具有本市房产(包括按揭房产)且有稳定收入的其他人员。
  (三)贷款额度。
  1.从事个体经营首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贷款金额不超过3万元;
  2.合伙经营首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贷款按人均3万元的标准累加;如果创业项目吸纳本市户籍失业人员达到3人或以上的,按合伙人人均4万元标准累加。但贷款总额不超过20万元;
  3.从事个体经营第二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根据创业项目规模和吸纳本市户籍失业人员数量确定贷款额度,招用2人以上5人以下的,提供不超过5万元的贷款;招用5人及以上的,提供不超过10万元的贷款。
  二、贷款流程
  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初审推荐、区就业服务机构复审、担保机构复核并予以担保、经办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
  (一)个人申请。
  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并提交如下资料(所有相关证件需查验原件留复印件):
  1.《贷款项目计划书》(首次贷款类提供);
  2.《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3.《失业人员证》、《再就业优惠证》或《城镇退伍士兵自谋职业证》(首次贷款类提供);
  4.《创业培训合格证》(首次贷款类提供,如贷款项目已经经营2年及2年以上或申请人具有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职称或技师及技师以上资格证书可不用参加创业培训);
  5.《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资质证明、场地租赁合同(协议)。申请人《营业执照》的注册地与经营地必须一致;
  属于合伙经营的,提供工商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合伙经营证明材料,如有吸纳本市户籍失业人员的,需提供相关的资料(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清单)。
  属于二次贷款的,提供企业税务登记资料及最近一期的完税凭证;企业招用员工的花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清单);
  6.反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单位证明(属于合伙经营的每人需提供一名信用反担保人);属于第三种情况的反担保人提供《房产证》(或按揭贷款合同)以及个人收入相关证明。
  反担保人需在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面签《反担保合同》;
  7.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初审并出具推荐意见。
  1.审核借款人及反担保人提交的相关资料(查验原件留复印件),确认申请资格;
  2.实地调查,重点调查项目所在位置、项目进展(如设备、人员情况)、租赁协议真实性等;
  3.了解借款人的家庭基本状况,主要调查借款人的行为能力以及借款人亲属对申请贷款的态度;
  4.核实合伙经营或二次贷款申请人经营企业(项目)吸纳本市户籍失业人员情况。
  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在完成对申请人的贷款政策辅导、身份资格确认、个人诚信记录调查、经营场所调查等工作后,出具担保贷款情况调查证明并在《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中签署初审意见。
  (三)区就业服务机构复核并出具复审意见。
  区就业服务机构对街道劳动保障机构递交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在《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上签署复审意见。
  (四)担保机构审查并出具担保意见。
  1.对贷款申请材料完整性和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
  2.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复审,对有疑问或金额较大的项目进行实地复查;
  3.通过深圳市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借款人和反担保人的信用征信记录;
  4.核实反担保人的工作单位,了解其工作年限和收入情况;
  5.核定担保贷款支持额度及贴息比例。
  审查完毕后,在《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并向经办银行出具担保意见。
  (五)经办银行审查,签署合同。
  1.对担保机构转交的借款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对有疑问的项目进行实地调查或其他形式的复核;
  2.经审批同意后,由经办银行在《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并通知借款人到银行面签《借款合同》、《小额担保贷款还款承诺书》(借款人承诺按时付息、到期还款、并承诺以个人或家庭财产对贷款承担无限偿还责任)等法律文件。
  《借款合同》签署完毕后,经办银行通知担保机构。
  (六)办理就业登记,发放贷款。
  1.借款人在签署《借款合同》后办理相关的就业登记(灵活就业认定)手续(未办就业登记或灵活就业手续的二次申请贷款人补办该项手续);
  2.完成上述手续后,担保机构通知经办银行发放小额担保贷款。
  三、贴息管理
  (一)贴息比例。
  1.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本市户籍自谋职业的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首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属于贴息范围微利项目的,由财政部门据实全额贴息;
  2.持《失业人员证》的其他失业人员首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属于贴息范围微利项目,由财政部门给予50%的贴息;
  3.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本市户籍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第二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属于贴息范围微利项目的,由财政部门给予50%的贴息。持《失业人员证》的其他失业人员第二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属于贴息范围微利项目的,由财政部门给予25%的贴息。
  (二)贴息办理程序。
  1.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在银行放款后,应于每月20日之前将当月应付利息存入个人帐户,以按时支付当月利息;
  2.经办银行每季度对全部贴息项目的利息总金额进行结算,结算后由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进行审核;
  3.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审核后,与经办银行结算,结算完成,经办银行将贴息转入借款人帐户。
  四、贷款展期
  (一)展期条件。
  贷款最长期限为2年。贷款到期,借款人继续需要小额担保贷款支持的,在按规定偿还银行利息、所办项目经营正常、且有良好的还贷意愿的,可以申请贷款展期,展期期限不超过一年,展期内财政不予贴息,利息由借款人本人支付。
  (二)展期申办程序。
  1.借款人应在贷款期限届满前两个月,携带付息凭证等材料向担保机构提出展期申请,填写《借款展期申请审批表》并提供如下资料:
  (1)《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资质证明和场地租赁合同(协议)。申请人《营业执照》的注册地与经营地必须一致;
  (2)反担保人同意再次信用反担保的证明材料(原来无个人信用反担保的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时必须追加一名反担保人,且反担保人必须符合本文件规定的反担保人基本条件)。
  2.担保机构对展期项目进行实地调查,确认该项目经营状况正常或良好后,出具同意继续担保意见,同时与信用反担保人面签《反担保合同》;
  3.银行经审核后按规定办理贷款展期手续。
  如经办银行认为不符合展期条件的,及时将申请资料退回担保机构,由担保机构通知借款人和反担保人,借款人应按规定办理还款手续。
  五、还款管理
  (一)贷款到期的催收。
  1.借款人小额担保贷款到期,由经办银行负责进行清贷。贷款到期前一个月,银行电话通知借款人提示还款。贷款到期,银行下达《催收通知书》督促还款。贷款逾期超过一个月的,银行向借款人发出律师函催收。并将欠款名单提交担保机构,担保机构通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在街道、社区内公开发布催收通知,并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必要的催收措施;
  2.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其逾期贷款信息将记入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对恶意拖欠贷款的人员在金融机构之间予以通报并予以公开曝光,同时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追究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二)贷款反担保人的追偿。
  1.借款人到期未及时偿还本息的,担保机构在履行完担保责任的基础上负责对反担保人进行追偿;
  2.贷款到期前一个月,担保机构电话通知反担保人;贷款逾期超过3个月,由担保基金代偿后,担保机构向反担保人发出律师函催收,同时担保机构可按《反担保合同》规定依法起诉反担保人,直到法院查封反担保人的房产或由反担保人工资收入代偿。
  六、本实施细则从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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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有关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有关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基数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外资金融机构可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帐准备金。外资金融机构放款业务中的抵
押性质的贷款,由于其债务人不履行偿债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对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有价证券)作抵押的贷款不计提坏帐准备金。
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外币与记帐本位币兑换适用汇率问题
我国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根据财政部《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94〕财工字第42号)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发生外币业务换算记帐本位币记帐时,可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有关外汇汇率的规定处理。企业以外
币作为记帐本位币核算,所体现的外币所得,在计算应纳税款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73号)的规定的适用汇率处理。
三、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向境外总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筹措借款支付的利息有关税务处理问题
(一)外国银行分行向境外总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筹措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根据国际税收协定和税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属于外国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来源于我国的利息所得,应依法缴纳所得税,税款由该外国银行分行在每次支付利息时代扣代缴。
(二)关于外国银行分行向境外总行支付利息适用减免税问题,我局已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征税的通知》(国税函〔1997〕372号)明确外国银行分行不属于中国国家银行范围,不应享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适用于中国国家银行的免
税待遇。
(三)外国银行分行因由总行拨付的营运资金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拨足而筹措借款,在其总行未拨足营运资金期间所发生的利息,其中相当于总行未拨足营运资金部分的贷款的利息,不得在计算该分行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997年7月25日
案情:孙某、金某与韩某因走路碰撞发生口角并进而发生厮打。孙某二人将韩某打退,并告知以后将见一次打一次,若不服可以找人来再打。孙某二人回到单位员工宿舍,同住的人知道后共同商议寻找韩某再教训一下,随即孙某等6人持砍刀、镐把等寻找对方。此时,韩某也找朋友宋某等7人携带刀、棒等到案发地点附近寻找对方。双方在路上相遇后,持械相互殴打,孙某一方的金某被砍伤后经送医院不治死亡,另有两人受重伤,韩某一方两人受轻伤。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性为聚众斗殴。双方在第一次发生厮打行为并散开后,各自纠集多人,虽没有明确直接的意思沟通,但双方均具有与对方互殴的故意,聚结持械互殴并造成了人员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符合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吃亏”的韩某找宋某等人来为自己报仇,殴打对自己施暴之人,其行为目标与目的均十分明确;而孙某一方也秉着教训韩某目的寻找并与对方相遇。双方并未知晓对方聚结多人意欲打架,无明显聚结互殴故意,各自基于伤害对方的故意双方发生械斗并因此造成人员伤亡,应由直接造成后果方承担故意伤害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该案应为聚众斗殴并追究双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责任。

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基于非法动机而成群结伙的聚结互殴,该罪是一个包含了流氓动机、故意伤害的故意与行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包含造成人身权利损害的情形)等的多层次立体行为。聚众斗殴包括故意伤害的故意与行为,但伤害仅仅能够作为其动机与行为的一个表现方面。到底是作为聚众斗殴犯罪中的伤害行为,还是认定为单独的故意伤害罪,应该综合考量主、客观方面的具体形式与内容。在该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厮打后,一方表述为报复、另一方表述为泄愤的动机,且先前孙某一方告知韩某不服可以找人来,此行为可以视为斗殴的邀约,韩某方打电话纠集人手并携带凶器寻找是以实际行动应邀。双方虽未进行直接相约聚集互殴的意思沟通联络,但均聚集多人希望找到对方进而殴打对方,在客观上双方均实现了各自“愿望”,在公共场所相遇进而持械互殴,并因此造成了参与人员伤亡的后果。故意伤害的含义在此行为中被丰富起来,双方行为从开始到结束完全具备了聚众斗殴犯罪构成的层次,因此应该以聚众斗殴定性,追究双方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责任。当然在此基础上,依据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之规定处罚,确定造成他人伤亡的双方有关责任人员各自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