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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49:27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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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州政办〔2006〕138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州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主题词:交通 农村 公路 办法 通知

伊犁州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伊犁州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贯彻落实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方针,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提高农村公路服务水平,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自治区实施<公路法>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州直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前款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州交通局统计里程的县道、乡道、村道和专用公路。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是本县市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县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人员编制的审定;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分级养护”的原则,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筹措、投工投劳等方面的具体职责。
第二章 养护目的、范围及方式
第四条 养护目的是采取正确的技术措施,延长农村公路的使用年限,对原有技术标准过低的路线和构造物以及沿线设施等进行分期改善和增建,及时修复损坏部分,保持公路的完好状态。
第五条 对已列入州交通局农村公路统计里程,达到四级以上(含四级)标准的农村公路,均应进行养护。新建和改建的农村公路,经验收符合四级以上(含四级)标准的,可列入次年度的养护计划;未列入统计里程的,经州交通局审定后列入统计里程。
第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日常养护主要指:保持路容、路貌整洁,培修路肩、边坡,桥涵清淤,整修边沟,保证道路畅通等工作;养护工程主要指:修补沥青路面,修补坑槽,病害路段处理及罩面等大中修工程。
第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可采取专业化养护和群众性养护相结合的方法,县道及其它较重要农村公路的养护由专业化养护单位承担,等级较低的公路可采取群众投工投劳、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养护。
第八条 养护工程应通过招投标等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的工程,可采取相近项目捆绑、干支搭配、建设和养护一体化承包等方式进行招投标。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可根据沿线人口分布情况采取不同的养护方法。沿线人口密集、车流量大的路段必须进行经常性养护;沿线人烟稀少,车流量小的路段可进行季节性养护或突击性养护。
第十条 专用公路由主要使用单位负责养护,或者由主要使用单位与所在的县市交通局签订养护协议,由县市交通局按协议进行养护。
第十一条 公路绿化是公路养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县市交通局应与各乡(镇)政府签定农村公路绿化协议,做好公路沿线的绿化工作。
第三章 养护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二条 州交通局是州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并上报县市交通局编制的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
(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严格按计划拨付使用。
(三)根据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养护标准、技术规范、质评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州直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四)对各县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五)组织开展养护质量检查和养护质量评定工作,评定结果作为各县市交通局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依据之一。
(六)负责州直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交通局负责本县市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二)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严格按计划使用。
(三)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并进行检查验收。
(四)组织协调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质量评定和业务指导。
(五)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稽查并依法处理路政案件。
第十四条 州、县市各级财政、计划、国土、建设、环保、农业、林业、畜牧、农机、公安、水利、电力、通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当公路交通因自然灾害的发生而中断、交通主管部门难以及时修复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等进行抢修,并可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章 养护资金筹集及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征收轮式拖拉机、摩托车、机三轮养路费,征收数额、征收方式等严格按自治区的要求执行。所征收的养路费原则上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如有节余也可用于本县市的农村公路建设。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征收的养路费不能满足日常养护需要的,应在本县市财政预算支出中适当予以安排,原则按新增财政收入的5%安排。
(三)州财政在预算支出中原则上也安排新增财政收入5%,重点用于财政困难县市的日常养护资金,养护金不足的,申请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四)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的乡村道路建设资金,也可视情况安排用于弥补养护费用的不足。
(五)日常养护资金由相应财政部门根据州交通局下达的日常养护计划拨付各县市交通局按计划使用。
第十七条 养护工程资金由自治区交通厅从汽车养路费中统筹安排,根据审批后的养护工程计划逐级拨付使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接受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加强对农村公路的维护管理,依法保护路产路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二十条 州交通局设路政处和路政稽查支队,按程序报批,负责对各县市的路政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业务培训,负责农村公路路政案件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交通局设路政科和路政稽查大队,按程序报批,负责路政稽查和依法处理路政案件,监督指导各乡镇路管员的工作,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在相关部门增设其职责任务,安排一名乡镇副职领导兼职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和巡视工作,发现路政案件要及时报告县市交通局并协助做出处理。各乡镇设路管员若干名,以公示牌的形式对路管员姓名、养护范围、职责、义务、权力等进行社会公示,乡镇路管员业务上接受县市交通局的管理和指导,经费由县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列支。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设兼职公路养护协管员1名,可由村委会成员兼任,协助各乡镇路管员保护本村范围内的农村公路,村公路养护协管员由县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给予一定的报酬。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所属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路政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自治区实施<公路法>办法》及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责,依法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损坏公路的行为,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五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划定,依据《自治区实施<公路法>办法》的规定,以公路边沟外缘起(无边沟的以坡脚外3.5米)最小间距县道、乡道不少于10米、专用公路不小于15米。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保障行车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予以划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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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8〕11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

营口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所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并以文件、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和各市(县)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监察、法制、档案、保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级政府或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联系方式。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并有权获取相关信息的复制品。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政府信息按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不同,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方式。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定和发展规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规定;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3.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基础设施建设方面

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执行情况;

2.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等情况;

4.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及管理职能的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管理事项方面

1.行政许可、处罚、收费、强制等行政管理行为的主体、依据、条件、程序和标准情况;

2.行政机关保障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本办法列举的主动公开内容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不予公开的内容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第十二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行政执法案件正在办理之中,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决策前,应当将决策方案及理由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正确意见。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通过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一)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

(二)口头、书面、复印件;

(三)其他便于申请人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三章 期限和程序

第十七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在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并免费向公众提供。

公开义务人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公开义务人及时公开;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必要的查询指引。

第十八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采取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口头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通讯联络方式、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公开义务人查询和答复。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部门掌握范围的或不存在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或补充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公开内容的信息部分公开。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行政机关承诺同意公开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提供。

第二十二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是否公开。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决定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通过其自身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六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无偿提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打印、复制、邮寄的成本费用。成本费的收取标准和办法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提供本部门信息公开机构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式等。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级政府或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和基本内容的概括提示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内容。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义务人应当对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适时更新,并予以公开,以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未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部门,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应当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公开义务人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以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检索、查询、复制。

对阅读有困难的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条 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和各市(县)区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对政府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提出举报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或市(县)区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隐匿或提供虚假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邮电部关于审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审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件规定,部发布的《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审批管理办法)已在全国正式施行。现将审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所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除VSAT业务外均属于地区性通信业务,原则上不得各自组建跨省(区、市)或跨城市的通信网,确有必要者,应报邮电部或邮电管理局批准,并使用国家公用通信网或租用公用网电路组网。
国务院国发〔1990〕54号文已经明确规定,长途通信业务和国际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各部门长途通信所需电路原则上由公用通信网提供。邮电部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规定,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部分电信业务均不属于长途通信业务。因此,在审批管理中
应明确,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不应再自行组建与国家通信网相重复的长途通信网,以免造成长途通信网的重复建设和公用电信网管理上的混乱。
二、经营国内VSAT通信业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VSAT终端用户应是该项业务的最终用户,不允许VSAT终端用户再使用卫星信道延伸向社会上其它单位提供通信业务,也不能通过终端设备接入公用电信网。
(二)获准从事经营国内VSAT通信业务的单位,不允许向任何单位提供信道在境外设立VSAT终端小站。
(三)为了保证国家通信安全和通信质量,对VSAT通信系统终端用户实施有效的监控和管理,部要加强对卫星转发器租用权的控制和对VSAT通信空间段资源的管理。重申要求组建国内VSAT通信系统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邮电部1991年发布的《国内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
管理暂行规定》,申请组建国内VSAT通信系统的单位,必须通过邮电部指定的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租用卫星转发器,不得擅自向境外卫星拥有者租用卫星转发器。部授权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负责国内民用卫星转发器的具体管理事务,并根据邮电部颁发的国内VSAT通信经营许可
证或批准文件为申请者办理卫星转发器的租用手续。
(四)原来以专用网名义组建的国内VSAT通信系统的单位,如果需向外单位出租卫星通信信道设立VSAT终端小站的,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和邮电部发布的《审批管理办法》申请办理从事国内VSAT通信经营许可证。原来已经向外单位出租卫星通信信道设立VSAT终端小站
的,也应按规定补办经营许可证。未经邮电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从事国内VSAT通信系统的通信信道出租业务。
三、关于党政机关、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和部队所属单位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问题。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精神,党政机关和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部队所属单位不得兴办经济实体,因此申请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均应与原单位脱钩,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按《审批管理办法》规定办
理审批手续。
另外,股份制企业申请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在审查申办单位资格时,应审查审批部门的批件和企业章程等文件,以便确认其申办单位是否符合《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经审查属于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份或集体所有投资形成的股份组成的股份制企业,以及由这两种公有
资产股份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可以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其它形式的股份制企业不得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



199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