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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经费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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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经费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经费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畜牧兽医)厅(局、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财务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为支持基层开展动物防疫工作,2011年中央财政安排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经费,对基层动物防疫人员承担的为畜禽实施强制免疫等基层动物防疫工作给予补助,重点用于强制免疫注射工作经费支出。为管好用好补助经费,现将《2011年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经费实施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1年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经费实施指导意见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
2011年农办财[2011]29号(两头)3月11日下午制作.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104/P020110406371402825278.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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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1991年9月12日通过 1991年10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和处理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和提请审议
第五章 审议通过和公布实施
第六章 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拉萨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拉萨市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地方性法规,根据不同内容,可以采用条例、规定、办法、决定、规则、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有关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和其他重要事项,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不得与其相抵触;
(二)基本内容应包括:立法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及组织实施机关等;
(三)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切实可行;
(四)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扼要、符合规范;
(五)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的立法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汇总,并同有关机关协调后,编制新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任期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实施。
第六条 根据立法计划的要求,有关机关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和处理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大会主席团、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
第十条 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立法议案,须分别由主席团常务主席、常务委员会主任、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说明。


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立法议案,可以不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但需要说明提出议案的理由、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向代表大会提出的立法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处理办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立法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立法议案经批准后,根据法规的性质、内容、适用范围等情况,分别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和提请审议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机关:
(一)属于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起草;
(二)属于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也可以会同有关机关共同起草;
(三)属于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分别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四)属于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可以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交有关机关代为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起草或者委托他人代为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发扬民主,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做好论证及与有关部门的协商、协调工作,法规草案起草阶段协调工作由起草机关负责。
第十四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除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办理外,还须有藏汉两种文字的提请审议报告、法规草案及说明。必要时应附有关参考资料。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说明,提请审议的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初审,并经法制委员会审查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查,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各专门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法制委员会初审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查,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代表主任会议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审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通过和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由提请立法的机关负责人作法规草案说明,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由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作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主要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规范性等进行讨论和论证。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作较大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请立法的机关修改。
常务委员会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不成熟的,可以将法规草案退回提请立法的机关。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过审议,意见基本一致时,交付表决;如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重要问题有不同意见,或者修改意见较多,本次会议不能表决时,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论证、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
员会会议再行审议决定。
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过大会审议,可以交付表决,也可以授权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交付表决前,提请立法的机关要求撤回的,应书面陈述理由,报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以草案的最后文本为准,由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可以采用举手方式,也可以采用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应一并报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属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由大会主席团公布,或者授权其常务委员会公布;属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由常务委员会公布。西
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决议或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公布、地方性法规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刊物和《拉萨晚报》上刊登。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应明确规定生效日期。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规定公布后的某一适当时间为施行日期。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章 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生效期间,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对该地方性法规所涉及的内容另作新的规定的,该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即行失效,并须及时进行相应的修改。
原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新的情况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应当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补充。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修改地方性法规,应作出关于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将决定及该法规的修改本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规取代原有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在新法规中明确规定废止原有的地方性法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的含义、界限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属于具体应用的问题,授权有关机关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报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1年10月25日

中国与阿富汗发表联合声明

中国 阿富汗


中国与阿富汗发表联合声明(全文)


中国与阿富汗20日在此间发表两国联合声明。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总统哈米德·卡尔扎伊于2006年6月18日至21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二、胡锦涛主席同卡尔扎伊总统举行了会谈。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和全国政协主席贾庆林分别会见了卡尔扎伊总统。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进一步扩大和深化中阿睦邻友好合作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访问期间,卡尔扎伊总统分别在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院和北京大学向中国学术界和知识界人士作了演讲,出席了两国企业界人士座谈会,介绍了在阿富汗的贸易和投资机会,并接受了中国媒体的采访。

三、两国领导人对1955年建交以来双边关系的发展予以积极评价,对阿富汗临时政府成立后两国关系得到迅速恢复和发展表示满意。双方一致认为,进一步加强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本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双方一致同意建立中阿全面合作伙伴关系,以巩固两国传统友谊,拓展各领域合作。

四、双方肯定两国在1960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对深化双边关系起到了重要指导作用,一致同意在此基础上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双方同意将恪守条约的原则和精神,不断充实两国全面合作伙伴关系的内涵,造福两国和两国人民,为本地区和平、稳定与发展做出贡献。

五、中方对波恩进程四年多来阿富汗政府和人民在和平进程和经济重建方面取得的成就表示赞赏。中方希望并相信,在阿富汗政府和人民的共同努力下,阿富汗能够尽早实现持久和平与繁荣。中方重申将一如既往地支持和积极参与阿富汗经济重建,今年将再向阿富汗提供8000万元人民币无偿援助。卡尔扎伊总统代表阿富汗政府和人民感谢中国政府和人民长期以来向阿富汗和平重建提供的无私帮助。

六、双方一致认为,经贸合作是中阿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加强两国经贸关系,双方决定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成立中阿经贸联委会。双方同意在自然资源开发、发电、筑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加强合作。为扩大阿富汗对华商品出口,中方宣布从2006年7月1日起给予阿富汗278种商品零关税待遇。双方愿继续探讨扩大和深化两国经贸合作的新途径和新方式。

七、双方一致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在农业、文化、教育、交通、能源、投资等领域的合作。为支持阿富汗国家建设,中方将在今后两年内为阿方培训200名各类专业人才,从2007年起每年向阿方提供30个为期一学年的中国政府奖学金名额。

八、双方强调,加强在国防、安全与警务领域的合作是发展两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将积极推进上述领域的务实合作。

九、阿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阿方支持中方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反对台湾当局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包括“法理台独”在内的“台湾独立”。中方重申尊重阿富汗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支持阿富汗为维护独立、主权、领土完整以及国内安全所作的努力,反对任何危害阿富汗稳定的图谋。

十、双方一致认为,恐怖主义是国际公害,对世界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中阿都是恐怖主义受害国,都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中方支持阿方为打击恐怖主义、维护国家稳定所作的努力,愿与阿方开展合作,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以及有组织犯罪、非法移民和非法贩运毒品和武器的活动。阿方重申将在打击三股势力方面继续坚定支持中方。

十一、中方赞赏阿方为推动区域合作所作的努力,欢迎阿富汗根据《联络组议定书》的规定与上海合作组织建立联系。中方愿在区域合作框架内与阿方开展务实合作。阿方欢迎中国成为南盟观察员,支持中国与南盟开展互利合作。

十二、访问期间,双方分别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跨国犯罪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中国给予阿富汗部分对华商品零关税待遇的换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外交部官员会晤制度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国防部关于中国向阿富汗提供无偿军事人员培训援助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农业、畜牧及食品部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局与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信息、文化、旅游、青年部关于维护与保护文化遗产谅解备忘录》、《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与阿富汗工商会合作协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与阿富汗投资支持局合作协议》。

十三、卡尔扎伊总统邀请胡锦涛主席在方便的时候对阿富汗进行国事访问,胡锦涛主席对此表示感谢。

2006年6月20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