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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惠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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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惠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惠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5〕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惠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衢州市惠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为切实减轻困难群众的医疗负担,关心弱势群众的身体健康,努力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根据省政府要求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公共卫生工作推进城乡卫生事业统筹发展的意见》(衢委发〔2005〕31号)精神,特建立衢州市惠民医院,对困难群众实施医药费减免政策。
  
  第一章 市惠民医院的确定
  
  第一条 本着卫生资源合理利用和共享的原则,不单独建立惠民医院,暂定衢州市中医医院作为市惠民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为市惠民医院的技术指导医院。
  第二条 市惠民医院应遵循"因病施治、合理检查、规范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制订市惠民医院实施细则,设立"惠民挂号、收费、医药费结算专窗",为病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市惠民医院医药费减免对象
  
  第三条 市惠民医院对柯城区户籍和市经济开发区东港街道的城、乡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减免医药费用:
  (一)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的低保人员(属东港街道的低保人员的证件需经市民政部门确认);
  (二)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烈属定期定量抚恤证》、《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定期定量抚恤证》、《病故军人家属定期定量抚恤证》、《优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重点优抚对象(属东港街道相关人员的证件需经市民政部门确认);
  (三)持有衢州市总工会颁发的有效《特困证》的特困人员。
  
  第三章 减免标准和办法
  
  第四条 按规定属于市惠民医院医药费减免对象的人员,持有效证件到市惠民医院就诊,享受医药费15%减免优惠。其中,已参加衢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对象,在市惠民医院诊治的医药费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补助已报销部分(含单位报销)之后,在报销范围内的个人自负部分医药费按15%的比例予以减免。
  第五条 医药费用的减免采取先收费后返还的办法进行。在本次诊疗结束后,凭相关票据或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到市惠民医院结算。
  第六条 医药费减免对象在市惠民医院诊治时,纳入减免优惠基数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参照衢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七条 市惠民医院医药费减免所需资金从市财政先行安排,市财政建立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资金的使用接受社会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在市惠民医院实际发生的医药减免费每半年结算一次,实行实报实销。
  
  第五章 组织领导与部门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人劳局、物价局、审计局、总工会、柯城区政府组成的衢州市惠民医院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市惠民医院管理办法的实施和资金的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负责对在市惠民医院实际发生的医药费用进行审核以及其他日常工作。
  第九条 市卫生局是市惠民医院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惠民医院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对市惠民医院的执业行为依法进行监督,明确技术指导医院职责,加强医院间的业务协作和配合,提高医疗救治能力。
  第十条 市民政局、市总工会、柯城区政府对低保、重点优抚对象和特困人员的相关证件进行审核并加强动态管理;财政部门保证资金的及时核发;审计、物价部门分别对医药费的使用情况和市惠民医院的收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后,市政府原来出台的有关低保、优抚、困难人员的就医优惠政策继续实行,暂不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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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财政部令2007年第9号 《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

  《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财政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储备肉(以下简称储备肉)管理,确保储备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其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肉,是指国家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市场异常波动和市场调控而储备的肉类产品,包括储备活畜(含活猪、活牛、活羊,下同)和储备冻肉(含冻猪肉、冻牛肉、冻羊肉,下同)。

  第三条 储备肉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制度。

  第四条 从事储备肉管理、监督、储存、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储备肉的行政管理,审定储备肉区域布局及代储企业、储存库、活畜储备基地场(统称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的资质,对储备肉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储备肉财政补贴的预算编制和资金的申领。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储备肉财政财务管理,安排和管理储备肉财政补贴资金,会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监督检查有关财务秩序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和储备肉计划安排储备肉贷款,对储备肉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第八条 商务部委托的操作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储备肉入储、加工、更新轮换及动用工作,负责储备肉日常管理和台账系统的建设、运行与维护,及时上报储备肉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并提出储备肉计划安排建议。

  第九条 商务部委托的质检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储备肉公证检验和全程卫生质量安全监控工作,出具公证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

  第十条 承储单位负责储备肉在库(栏)管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督;严格执行储备肉计划等有关管理规定,及时报送储备信息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确保储备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及储存安全,及时办理储备肉财政补贴申领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应支持和配合储备肉管理工作,按有关要求择优推荐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督促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及时落实储备肉计划。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 商务部对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实行资质审定和动态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代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肉类行业企业;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全资储存冷库、活畜储备基地场(以下简称基地场),或持有储存冷库、基地场所在企业5%以上股份;地方代储企业与基地场(分公司除外)必须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具有组织、管理基地场的能力及稳定的销售网络,能够承担储备肉的安全责任;自身及基地场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资产负债率低于70%。

  储存冷库应符合中央储备冻肉储存冷库有关资质标准。牛羊肉储存冷库应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确认的清真库。冷库储存能力在3000吨以上。

  基地场应符合中央储备肉活畜储备基地场有关资质标准。

  第十四条 储备冻肉加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冻猪肉加工企业应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加工企业资格,具备《生猪屠宰加工企业资质等级要求》(SB/T10396-2005)规定的四星级以上(含四星级)的资质条件,产品质量应符合《分割鲜、冻猪瘦肉》(GB9959.2-2001)要求;冻牛、羊肉加工企业应符合《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GB/T17237-1998)及《牛羊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18393-2001)的要求,冻牛肉产品质量符合《鲜、冻分割牛肉》(GB/T17238-1998),冻羊肉产品质量符合《鲜、冻胴体羊肉》(GB9961-2001)。

  第十五条 具备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加工企业直接向商务部申请审定承储或加工资质。其他企业通过当地商务主管部门逐级向上申请审定承储资质。

  第十六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申报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进行资质审定,公布取得资质的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名单。


第四章入储管理

  第十七条 商务部根据布局合理、成本和费用节省、便于集中管理和监督的原则,选择储备肉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

  第十八条 根据储备肉储存规模、品种结构和市场调控工作需要,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向操作单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下达储备肉入储计划,并抄送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专员办、质检单位和承储单位。

  第十九条 储备冻肉加工和入库原则上实行招标采购办法和送货到库制,采购上限价由商务部、财政部确定,操作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储备活畜每吨分别按活猪20头、活牛6头、活羊60只折算。储备存栏活畜体重,活猪在60公斤以上,活牛在400公斤以上、活羊在20公斤以上。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根据储备肉入储计划向操作单位提供银行出具的担保证明,或以资产抵押,或缴纳保证金。储备冻肉资产抵押或保证金标准为入库成本的1%,储备活猪、活牛、活羊资产抵押或保证金标准,每头分别为40元、130元、13元和10元、30元、3元。

  第二十二条 操作单位根据储备肉入储计划与承储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妥资产抵押、担保手续或足额交付保证金,并按计划入储。

  第二十三条 操作单位和承储单位应按时落实储备肉入储计划。储备冻肉入库数与入储计划的差异不得超过1%。未经商务部、财政部同意,不得调整更改计划或拒绝、拖延执行。操作单位应及时将储备肉入储计划执行情况报商务部、财政部,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四条 因承储单位没能按照规定完成储备计划需进行规模内调整计划的,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调减或取消其储备计划;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超规模紧急收购储备肉的,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视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在库(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储备肉实行专仓(专垛)或专栏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六条 承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储备肉,不得虚报储备肉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储备冻肉堆码库、垛位和活畜饲养专栏。

  第二十七条 在库(栏)储备肉由北京市专员办监督操作单位通过招标方式统一办理财产保险。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以储备肉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承储单位进入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程序时,应立即书面告知操作单位,操作单位应及时报告商务部。

  第二十九条 操作单位和承储单位依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在库(栏)管理。承储单位应加强储备肉日常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操作单位,操作单位应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报告商务部、财政部。


第六章 轮换管理

  第三十条 承储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肉轮换。冻猪肉原则上每年储备3轮,每轮储存4个月左右。冻牛、羊肉原则上不轮换,每轮储存8个月左右。活畜原则上每年储备3轮,每轮储存4个月左右。

  第三十一条 储备冻猪肉由操作单位按计划组织承储单位及时轮换。储备活畜应根据育肥情况适时轮换。

  第三十二条 储备肉轮出后,承储单位应按计划及时、同品种、保质、等量轮入。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轮入的,须报商务部、财政部批准同意,否则按擅自动用储备肉处理。

  第三十三条 操作单位应对承储单位的轮换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财政部,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在地专员办。


第七章 出库(栏)和动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操作单位根据储备肉出库(栏)计划,组织承储单位按时出库(栏)。

  第三十五条 储备冻肉出库采取公开竞卖、就地销售或者商务部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竞卖底价由商务部商财政部确定,操作单位组织实施,实行到库提货制;就地销售按结算价格对承储单位包干,由其自行销售。结算价格原则上由当地专员办参照当地市场批发价格和品质差价核定。

  第三十六条 储备活畜出栏由承储单位根据计划自行组织。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商务部提出动用储备肉计划,商财政部后及时下达动用品种、数量、价格和使用安排: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其他突发事件;

  (二)全国或者部分地区肉类市场出现异常波动;

  (三)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动用储备活畜的结算价格,原则上按基地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平均饲养成本确定。动用储备冻肉的结算价格,参照入库成本、品质差价随行就市,并经当地专员办核定。

  第三十九条 操作单位应及时落实储备肉动用计划,并将执行情况上报商务部、财政部,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所在地专员办。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肉动用计划。


第八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条 储备肉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质量安全标准。储备冻肉应在入库前30天内生产。

  第四十一条 质检单位应在收到商务部委托检验通知后,依据国家储备肉质量公检有关规定在储备活畜出栏前完成公证检验;依据国家储备冻肉质量公检有关规定在储备冻肉入库时进行公证检验。

  第四十二条 质检单位应向承储单位出具检验报告书;同时,将储备肉公证检验结果报告商务部,抄送财政部。商务部应对储备肉质量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十三条 承储单位如对公证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反映,商务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商务部建立储备肉监测系统,对承储单位的基本情况、储备肉动态管理信息和活畜及其产品、饲养原料市场信息进行管理监控。操作单位、承储单位应建立计算机储备肉台账,按有关规定通过台账系统及时向商务部、财政部、操作单位和所在地专员办报送有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建立储备肉月份统计报表制度。操作单位应在每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编制《中央储备肉进销存月份统计报表》,及时报送商务部、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并抄送所在地专员办。

  第四十六条 商务部、财政部按照各自职责,对储备肉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按照信贷政策有关规定,加强对储备肉贷款的信贷监管,并将监管情况通报商务部、财政部,抄送操作单位。

  第四十八条 专员办对承储单位执行储备肉收储、轮换、动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上报财政部,抄报商务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十九条 操作单位应对承储单位执行储备肉计划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应报请商务部、财政部处理。

  第五十条 承储单位对商务部、财政部及专员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操作单位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处分。

  第五十二条 操作单位和质检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商务部商财政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扣拨其管理费和公证检验费补贴,直至取消其业务操作和公证检验单位资格。

  第五十三条 加工企业和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予以处理。其违法违纪所得由财政部或专员办按有关规定收缴。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2年1月9日 生效日期1992年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根据一九八一年五月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第九条规定,就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
  1.双方在对方国内举办文化活动,介绍各自文化,如戏剧演出、音乐会、展览、电影放映及各种报告会;
  2.塞方于一九九四年派政府文化代表团访华;
  3.双方鼓励两国不超过十五人的艺术团相互访问演出;
  4.塞方于一九九二年派艺术家代表团(二人)访华;
  5.中方每年在塞内加尔举办艺术展览;
  6.双方交换考古和保护历史文化古迹的资料;
  7.中方于一九九三年参加达喀尔国际图书和教育用品博览会(随展人员二人);
  8.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相互交换书刊资料;中方向塞公共图书馆提供中国具有代表性的法文图书,以丰富这些图书馆藏书;
  9.双方鼓励两国版权机构的合作与交流;
  10.中方支持塞大区文化中心发展造型艺术,赠送一批绘画资料:画纸、画布、铅笔、画笔、颜料及画架等;
  11.塞方于一九九三年在中国举办现代艺术展。

 二、教育
  12.在本执行计划期间,中方每年向塞方提供八个奖学金名额,由塞方选派具有大学毕业以上学历的人员来华进修或攻读研究生学位。塞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二个奖学金名额(含高级访问学者奖学金),中方将根据需要派遣访问学者或高级访问学者。
  13.双方交换教材和教育资料;
  14.中方派两名农业教师赴塞任教;
  15.中方邀请塞教育代表团访华;
  16.双方鼓励本国一所大学与对方相应的一所大学建立校际联系。

 三、青年、体育
  17.双方交流有关青年社会经济培训尤其是促进青年就业方面的经验;
  18.双方为发展乒乓球和体操运动进行技术人员交流:中方派一名高水平教练提高塞国家男女乒乓球队的水平;塞方还接待一名中国体操教练,以培训塞体操教师,为期一个月;具体事宜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四、新闻
  19.塞方派电视采访组(二人)于一九九二年访华;
  20.中方于一九九三年派电影工作组(二人)访塞并举办影展;
  21.双方交换广播、电视节目,加强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

 五、费用
  22.(1)双方根据本执行计划互派的人员,由派遣国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2)举办的展览由派遣国负担运送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和保险费;由接待国负担在其境内的运输、展品的安全保护及其他所有一切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
  23.中方负担本执行计划根据第12条选派的塞在职大学教师来华和学成回国的国际机票。中方负担赴塞任教的农业教师的国际往返机票、工资及津贴费;其住房、家具、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由塞方负担。

 六、其他规定
  24.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的细节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25.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补充新的合作项目或出现其他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
  26.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九日在达喀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占祥           姆斯塔法·卡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