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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香坊区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19:15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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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香坊区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


哈香政发〔2005〕16号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香坊区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区政府有关办、局:

  《香坊区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经区政府第13届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香坊区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特困户)、五保户的基本生活权益,缓解救助对象医疗困难,进一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农村居民经民政部门批准并享受生活救助的人员。

  第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基本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在为本区农村低保人员(特困户)、五保户提供医疗服务时,执行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医疗救助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规定,超出三项目录规定范围的项目,不享受医疗救助。

  基本医疗救助

  第五条 农村低保人员(特困户)、五保户享受基本医疗救助,须在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持《香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农村特困救助证》和《五保证》就医。

  第六条 基本医疗救助实行分类限额补贴救助。A类家庭为五保户,因病、因残导致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难以维持日常基本生活的农村家庭,每年人均补贴为84元;B类家庭为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仅有赡养费、抚(扶)养费收入的农村家庭(包括因家庭中有卧床病人需要照顾而无法从事正常劳动的人员),每年人均补贴为48元;C 类家庭为有劳动能力,因不可抗拒力等原因,其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每年人均补贴为36元。

  基本医疗分类救助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其家庭成员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对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农村特困救助证》和《五保证》人员,免收挂号费,门诊诊察费减免50%,处置费减免10%,单项价格百元以上(不含100元)的辅助检查费减免20%,住院床费减免15%。

  第八条 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对26个手术病种实行最高限价收费(限价病种附后)。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可按本医院近三年该病种平均收费减免20%的费用后,确定26个单病种收费额度,并向社会公示最高限价。同时,医院将确定的最高限价报区卫生、民政、财政部门备案后方可执行。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确定和公示的病种最高限价,在享受基本医疗救助的农村低保人员(特困户)、五保户人员的实际收费中不得突破。

  第九条 区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市财政承担比例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到位。

  第十条 农村低保(特困户)、五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救助补贴,由区民政部门每季度向享受基本医疗救助人员发放一次,享受基本医疗救助人员凭《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农村特困救助证》和《五保证》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民政部门领取基本医疗救助补贴。

  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人员,须在大病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农村特困救助证》和《五保证》就医。

  第十二条 患有以下疾病的农村低保(特困)、五保人员可享受大病医疗救助:

  (一)尿毒症定期血、腹透析治疗的;

  (二)恶性肿瘤并化疗或放射治疗的;

  (三)严重传染性肝炎、肺结核的;

  (四)急性白血病和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病的;

  (五)急性心力衰竭和心肌梗塞的;

  (六)脑中风急性期的;

  (七)急性脑梗塞病人。

  对定点医院难以确诊、治疗的疾病,由大病救助定点医院出具相关证明,经区民政部门同意,可到本市其它医保指定医院诊断、治疗。

  第十三条 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经审核批准后,按下列标准救助:

  (一)五保人员、因病、因残丧失劳动力人员,当年个人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以上部分,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40%给予救助,当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4000元。

  (二)其它享受生活救助人员,当年个人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以上部分,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30%给予救助,当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500元。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不享受医疗救助:

  (一)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等。

  (二)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等。

  (三)婚前检查、保健、康复等。

  (四)未经允许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或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等。

  (五)其它不应当享受医疗救助的。

  第十五条 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

  (一)在本人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二)申请大病医疗救助,应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农村特困救助证》、《五保证》;

  2、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复印件,以及由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出具的大病医疗救助规定病种的正式医疗费收据和处方复印件;

  3、提供区级合作医疗机构出具的基本合作医疗证明;

  4、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对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人员,按以下程序进行初审:

  (一)索取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对符合大病医疗救助规定病种的,由村委会评议小组三人以上(含三人)进行调查;

  (三)对初审合格的,将全部证明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乡(镇)政府;

  (四)村委会自接到全部证明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调查上报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接到村委会上报的申请享受大病医疗救助材料后,按以下程序进行核实:

  (一)对村委会初审合格的,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二)对符合条件的,将材料上报区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将材料退回村委会并正式通知申请人;

  (三)乡(镇)政府自接到村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核实、上报或退回上报材料等工作。

  第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接到乡(镇)上报的申请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后,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和入户抽查;

  (二)对符合条件的,委托村委会公示3天;

  (三)对公示无疑义的办理审批手续,发给《大病医疗救助金领取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救助的通知书委托村委会送达申请人;

  (四)区民政部门自接到乡(镇)上报材料之日起8日内,完成抽查、公示、发通知书等工作。

  第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大病医疗救助金。

  大病医疗救助申请人持《大病医疗救助金领取通知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或《农村特困救助证》、《五保证》到户口所在地乡(镇)民政部门领取大病医疗救助金。

  第二十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认真填写《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情况登记表》,做好登记备案建档和统计工作,每季度末向区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填报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情况季度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并报区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每年按各自承担的比例,将医疗救助资金拨入专项帐户,区民政部门将审批合格的医疗救助材料交财政部门核销。

  医疗救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区民政、财政、卫生、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农村医疗救助办公室,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监察、检查、指导和有关调查研究、疑难问题处理等工作。办公室设在区民政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农村医疗基金管理办法,按时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预决算。民政部门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按时下发医疗救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加大对医疗救助资金的财务监管、审计力度,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和支出渠道畅通,杜绝违规、违纪等现象的发生。卫生、监察部门对医疗定点医院执行落实医疗救助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院应当接受有关医疗救助的调查,如实提供所需情况。

  第二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当结合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适时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1、关于农村医疗大病救助范围的解释。

     2、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实行最高限价收费的26个手术病种。




  附件1:关于农村医疗大病救助范围的解释

  凭市级医疗机构的诊断,下列疾病可以按大病进行医疗救助:

  (一)尿毒症定期血、腹透析治疗,指的是:各种肾脏疾病合并肾功能衰竭(即尿毒症)者,但需要定期进行透析治疗,而不是一般药物治疗。

  (二)恶性肿瘤并化疗或放射治疗的,指的是:各种癌症需要进行抗癌药物治疗和照射治疗者,不包括癌症手术和一般支持治疗。

  (三)严重传染性肝炎、肺结核,指的是:甲型、乙型、丙型、丁型、戊型病毒肝炎和新发涂阳、复治涂阳、空洞、鼠粒型肺结核需住院治疗的病人。

  (四)急性白血病和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的病人包括:

  1、急性非淋巴细胞性白血病(分8型):MO(急性髓细胞白血病微分化型)、M1(急性粒细胞白血病未分化型)、M2(急性粒细胞白血病部分分化型)、M3(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M4(急性粒——单核细胞白血病)、M5(急性单核细胞白血病)、M6(急性红白血病)、M7(急性巨核细白血病)。

  2、急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分3型):L1型、L2型、L3型。

  3、再生障碍性贫血住院治疗者。

  (五)急性心力衰竭和心肌梗塞包括:各种心脏病合并急性心功能不全(心衰)和急性心肌梗塞的病人。

  (六)脑中风急性期包括:急性脑出血、急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七)急性脑梗塞病人。



  附件2: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

  实行最高限价收费的26个手术病种

  1、单纯性阑尾炎 1500元

  2、疝修补术 1500元

  3、在隐静脉曲张(单侧)2000元

  4、结节性甲状腺肿2200元

  5、乳房切除 2000元

  6、乳癌姑息切除 4000元

  7、胆囊切除 4000元

  8、胆道探查 4400元

  9、结肠癌姑息手术 8000元

  10、胃癌姑息切除 8000元

  11、混合痔 2500元

  12、肛周脓肿切开 2000元

  13、腋臭 1200元

  14、体表肿瘤 1600元

  15、包皮环切 960元

  16、前列腺摘除术 6000元

  17、鞘膜积液 1400元

  18、睾丸固定牵引术 1600元

  19、股骨颈骨折 5600元

  20、胫腓骨骨折 3200元

  21、膑骨骨折 2800元

  22、肱骨骨折 3600元

  23、子宫肌瘤(妇科) 2400元

  24、卵巢囊肿(妇科) 2400元

  25、正常产 800元

  26、剖腹产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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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废止《徐州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徐州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试行)

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域名争议解决


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试行)
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第一章 总则与定义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公正性、方便性及快捷性,根据《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解决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中涉及的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当事人:指域名争议的投诉人及被投诉人。
(二)投诉人:指对相关域名有争议,并依据解决办法与程序规则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的商标权人。
(三)被投诉人:指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
(四)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指负责运行和管理域名系统、维护域名中央数据库的机构,即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CNNIC)。
(五)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指经CNNIC授权,负责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并完成注册的机构。
(六)域名注册代理机构:指在注册服务机构授权范围内接受域名注册申请的机构。
(七)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经由CNNIC认可与授权,负责解决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的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下简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八)专家组:指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当事人的选择而确定的,具体负责域名争议解决的1名专家或3名专家组成的小组。
(九)专家:指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认可,并在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网站上专家名册中公布的,有资格担任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域名争议专家组成员的人。

第二章 文件的制作与送达
第三条 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组提交的文件必须按照本程序规则规定的方法与方式(包括份数)提交,并遵守以下原则:
(一)投诉书及答辩书的字数不得超过8000字;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传送的文件均必须同时传送给另一方当事人及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三)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一方当事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
(四)专家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文件,必须同时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和另一方当事人传送文件副本;
(五)当传送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被告知未收到其所传送的文件时,或者传送文件的当事人自己认为未能成功地传送有关文件时,该当事人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此后,任何文件的传送与回复均应依照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指示为之;
(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随时通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更新其详细的联络信息。
第四条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或者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为使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而实施以下行为后,上述责任即视为解除:
(一)按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录的域名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承办人和缴费联系人的所有邮政通信及传真地址,向被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的;以及
(二)按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录的域名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承办人和缴费联系人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当域名对应于一个网站时,按照该网站联系方式中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向被投诉人传送电子形式投诉书(包括可按照相关格式送达被投诉人的附件)的;以及
(三)按照被投诉人自行选择并通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其他通信地址,及在可行范围内由投诉人提供的所有其他地址向被投诉人传送了投诉书的。
第五条 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依本规则向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均应根据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指定的方式进行。当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没有指定时,通过选择以下三种方式进行:
(一)通过传真方式传送,并经确认;
(二)通过邮政快递方式传送,邮资预付并索要收据;
(三)通过网络以电子形式传送,并保存传送记录。
第六条 除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另有约定外,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依照本规则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或专家组提交的投诉书或答辩书及其他可以提交或应要求提供的任何文件,可以下述方式提交并应遵守本规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的相应规定:
(一)通过传真方式传送,并经确认;或
(二)通过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电子邮件地址传送(即domain@cietac.org.cn);或
(三)如双方同意,通过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案件档案管理系统传送。
第七条 域名争议解决过程中传送的所有文件均应以中文作成。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使用其他语言文字。
第八条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者专家组另有决定,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文件于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已经送达:
(一)通过传真方式传送的,以确认书上记载的日期为准;
(二)通过邮政快递方式传送的,以邮寄收据或回执上记载的日期为准;
(三)通过网络传送的,在有关的传送日期可予验证的情况下,以该日期为准。
第九条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根据本规则计算的文件传送开始的日期应当是依前条规定推定的传送日期中最早的日期。
第十条 文件传送方有义务为其传送的文件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文件传送的具体事实与情况,供可能受该文件影响的当事方查阅,并用于制作各种报告或报道。

第三章 域名争议的投诉
第十一条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文件应采用有形书面文件及电子文件(没有电子文件格式的附件除外)两种形式提交,并应使用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统一制作的格式文件。其中有形书面文件包括正本在内应一式三份(1人专家组)或一式五份(3人专家组),合并审理的案件,文件分数应根据当事人的多少予以相应增加。格式文件可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www.cietac.org.cn网站下载,按要求填写后与其他文件一并提交。
第十二条 投诉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据解决办法和本程序规则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明确请求;
(二)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
(三)无论是电子文件还是有形书面文件,均应注明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与投诉人联络的首选方式,包括联系人、媒体方式(邮政通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及联络地址;
(四)是否选择处理争议的专家,以及选择由1人还是3人组成专家组。选择3人专家组裁决争议的,应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名册中按其自行决定的顺序选择3名专家作为候选人,并写明专家姓名。投诉人也可以授权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代其指定专家;
(五)就其所知,写明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或其代表、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及详细的联络信息(包括所有的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上述信息应详细具体,足以允许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投诉人的投诉按本规则规定的方式传送给被投诉人;
(六)清楚地写明被争议的域名;
(七)被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和/或注册代理机构;
(八)投诉人投诉所依据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附带能够表明权利状况的所有资料(据以使用或将据以使用商标的商品及服务);
(九)根据解决办法,说明据以提出投诉的理由,尤其应写明:
1.投诉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
2.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的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3.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及包括该域名的其他字符组合不享有商标权,也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和利益;
4.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5.投诉人的业务已经或者极有可能因为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而受到损害。
凡投诉人据以投诉的商标经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在出示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前述第5项投诉理由无需再行举证。
(十)依据解决办法第十六条所寻求的救济方式;
(十一)如果存在就同一域名争议而提起的司法或仲裁程序,无论此类程序是否已经完结,均应加以说明,并提交与该程序相关,且投诉人能够获得的所有资料;
(十二)已经向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和有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和/或注册代理机构发送或传送投诉书副本的声明;
(十三)投诉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由投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投诉人确认:有关投诉是依据《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及相关法律而提出的;就本人所知,投诉书所载信息是完整的和准确的:有关的投诉及救济主张仅针对注册域名持有人,不涉及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及专家组专家,也不涉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注册服务机构、注册人员及域名注册代理机构。”
(十四)作为附件,提交能够证明权利状况的文件及任何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投诉人可对同一域名持有人所持有的多个域名提出投诉,并可请求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决定由一个专家组合并审理。
第十四条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投诉文件后,根据各项规定对投诉文件作形式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受理要求。经审查认定其符合受理要求的,应于收到投诉人按规定缴纳的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按本规则的规定方式将投诉书副本送达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经审查认为投诉文件在形式上存有缺陷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及时通知投诉人,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对投诉文件加以必要的修改。投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投诉书予以修改,或修改后的文件仍不符合要求者,其投诉被视为撤回。
第十五条 投诉人的投诉一经受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作为经办人负责案件的程序性事项。案件经办人应向专家组提供行政协助,但无权就与域名争议有关的实体问题发表意见,更不能参加表决。
第十六条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依本程序规则完成向被投诉人送达投诉文件之日,为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正式开始日期。
第十七条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将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开始日期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第四章 域名争议的答辩
第十八条 被投诉人应于程序开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答辩文件。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的答辩应以有形书面文件及电子文件(没有电子文件格式的附件除外)两种形式提交,并应使用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统一制作的格式文件。其中有形书面文件包括正本在内应一式三份(1人专家组)或一式五份(3人专家组)。合并审理的案件,文件份数应根据当事人的多少予以相应增加。格式文件可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www.cietac.org.cn网站下载,按要求填写后与其他文件一并提交。
第二十条 答辩人的答辩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投诉人的投诉和主张进行反驳,并申明继续拥有和使用被争议域名的依据和具体理由;
(二)被投诉人及其授权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及详细的联络信息(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
(三)无论是电子文件还是有形书面文件,均应注明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与被投诉人进行联络的首选联络方式,包括联系人、媒体方式(邮政通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及联络地址;
(四)选择由1人独任还是3人合议专家组裁决纠纷。如果选择3人专家组,应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公布的专家名单中按其自行决定的顺序选择3名专家作为候选人,并写明专家姓名。被投诉人也可以授权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代其指定专家;
(五)如果存在就同一域名争议所引起的司法或仲裁程序,无论该程序是否已经完结,都应加以说明,并提交被投诉人能够获得的,与该程序有关的全部资料;
(六)已经按本规则规定向投诉人发送或传送答辩书副本的声明;
(七)答辩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经被投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被投诉人确认,有关答辩是依据《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中文域名解决程序规则》及相关法律而进行的。就本人所知,答辩书所载信息是完整的和准确的。有关答辩及主张仅针对注册域名持有人,不涉及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及专家组专家,也不涉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注册服务机构、注册人员及域名注册代理机构。”
(八)作为附件,提交能够证明权利状况的文件及任何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应被投诉人的请求,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被投诉人提交答辩文件的期限。当事人也可协议延长被投诉人提交答辩的期限,但须征得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同意。

第五章 专家组的指定
第二十二条 负责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专家组由1名或者3名专家组成。除非当事人均明示选定3人专家组,域名争议应由1人专家组审理。其指定方式包括:
(一)如果案件由1人专家组审理,专家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
(二)如果案件由3人专家组审理,除当事人授权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定外,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从投诉人及被投诉人提供的候选人名单中分别指定1名专家。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在指定专家时,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顺序。如果未能在收到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候选专家名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其惯常条件从当事人一方候选人名单中指定一名专家,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从其专家名册中予以指定。第三位专家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第三名专家是首席专家。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或提交了答辩但未表明如何选定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以下远方式指定专家组:
(1)如果投诉人选择1人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一名专家;
(2)如果投诉人选择3人专家组,在可能的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从投诉人提供的候选人中指定一名专家,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第二名专家和首席专家。
第二十三条 是否接受指定,由专家自行决定。为了保证争议解决程序的快速、顺利进行,如果被选定为候选人的专家不同意接受指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自行指定其他专家组成专家组。
第二十四条 专家组组成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及时将案件材料送交专家组所有成员,并将专家组的组成情况及由专家组确定的案件裁决日程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成员应独立公正,并应在接受指定前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披露有可能对其独立性与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如果在程序进行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出现了可导致对其独立性与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新情况,则该专家组成员应立即将该情形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予以披露。在这种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有权指定替代专家。
当事人一方认为某专家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应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前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专家是否回避,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主任决定。
专家在接受指定前应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独立性与公正性声明。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及专家组的联系均应通过案件经办人进行。任何当事人均不得单方面与专家组成员联系。

第六章 域名争议的裁决
第二十七条 专家组应当根据解决办法及本程序规则,依据当事人在其提交的投诉书与答辩书中各自的主张及证据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
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
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应当事人请求,专家组有权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本规则所确定的期限。
专家组有权决定证据的可接受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
第二十八条 除必须提交的投诉书与答辩书外,专家组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进一步的说明与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正常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不举行当庭听证(包括以电话会议、视频会议及网络会议方式进行的任何听证),但专家组认为有必要举行的除外。当事人也可以在支付相关费用的前提下请求专家组举行当庭听证。
第三十条 除非有特殊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程序规则规定或者专家组确定的任何期限,专家组将继续进行程序,直至就所涉的争议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除非有特殊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程序规则中的任何规定或专家组的任何指令,专家组有权依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从此类情况中推理以得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十二条 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于成立后14个工作日内就所涉域名争议作出裁决,并将裁决提交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第三十三条 专家应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在不影响专家独立裁决的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进行核阅。
第三十四条 在案件由3名专家组成合议专家组审理的情况下,裁决应按多数人意见作出。每一位专家享有平等的表决权。专家组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专家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五条 裁决书应以有形书面形式及电子形式作成,且应说明裁决结果及裁决理由,写明裁决作出的日期及专家的姓名。
第三十六条 正常情况下,裁决书的字数不应超过8000字。任何不同意见均应随附于裁决之中。如果专家组认为投诉的争议不属于其管辖的范围,亦应加以说明。
第三十七条 如果在程序开始之前或进行的过程中就被争议域名提起了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专家组有权决定中止或终止程序,或继续程序,直至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程序进行期间就被争议域名提起了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的,应立即通知专家组和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第三十八条 在专家组作出裁决之前,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可因下列情况而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
(二)专家组认为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由于其他原因已无必要继续进行或不可能继续进行,除非一方当事人在专家组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

第七章 裁决的送达与公布
第三十九条 在收到专家组传送的裁决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全文传送给各方当事人以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相应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 除非专家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争议的具体情况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将裁决的全部内容在其www.cietac.org.cn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八章 费用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缴纳规定数额的费用。除非专家组和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另有决定,收费标准如下:
(一)收费标准:
-----------------------------
专家组构成 争议域名数量 收费总额(元)
-----------------------------
1人独任专家组 1 3000
2至5 5000
6至10 7000
10个以上 8000
3人合议专家组 1 6000
2至5 9000
6至10 11000
10个以上 13000
-----------------------------
(二)费用的缴纳与退还:
1.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投诉书后10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应当依据其自己选择的专家组成员数量及其提出投诉的域名的数量,按照上述收费标准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缴纳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需的费用。在此期限内未依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的,视为撤回投诉。
2.如果投诉人选择3人专家组并交纳了相应费用,被投诉人选择1人专家组,案件将由一人专家组审理。在这种情况下,投诉人多缴的费用应予退回。
3.域名争议的投诉被视为撤回的,以及在专家组成立之前,有关域名争议的投诉因投诉文件不符合要求而应予驳回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退还投诉人已经缴纳的费用中属于“专家费”的部分;属于“管理费”的部分不予退还。
4.根据本程序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在结束之前终止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退还当事人已经缴纳的部分专家费。具体退还数额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案件进行的具体情况确定。
(三)费用的缴纳方法:
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费用可以现金、支票、汇款或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所认可的其他方式缴纳。
缴纳地点: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高斓大厦6层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开户银行及帐号如下:
户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亮马河大厦分理处
帐号:06757908101001
第四十二条 在特殊情形下,如应当事人的请求,专家组决定举行当庭听证,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收取额外的费用。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除故意行为外,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及专家组成员均不就本规则下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有关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程序规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经CNNIC书面认可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有权修改本规则,并于公布30日后生效。依据CNNIC《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提交本中心解决的域名争议适用提交投诉时有效的程序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200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