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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勘测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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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勘测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城市规划局


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勘测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规〔2006〕952号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勘测项目验收管理规定》业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穗府法审〔2006〕25号《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审查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5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
二○○六年七月四日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勘测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局组织实施的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计划的勘测项目的验收管理,明确验收程序和要求,根据《广州市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批准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计划的勘测项目(以下简称“勘测项目”),在计划目标、任务完成后,按照本规定对勘测成果资料进行验收。

  第三条 勘测项目验收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应当积极引入科学的评估机制,做到公平、公正、公开,保证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章 验收组织管理

  第四条 本局是勘测项目验收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勘测项目验收工作。

  第五条 勘测项目实施过程中,本局可以视情况派员或组织专家督导勘测项目的实施,以保证勘测项目实施的质量。

  第六条 勘测项目验收时必须组建验收专家组,由本局聘请技术和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重大勘测项目验收的不少于9人。

第三章 验收时间、程序、应提交的资料、要求

  第七条 验收时间:
  (一)勘测项目实施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任务完成时限内,向本局提交验收申请及成果资料。经审验符合验收要求的,同意进入验收程序,验收工作应在1个月内完成。
  (二)勘测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因受到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勘测项目不能按时完成的,勘测项目实施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完成时限届满的15日前向本局提出延迟验收的申请。经同意可以延迟申请验收,但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八条 验收程序:
  (一)勘测项目实施单位在按合同规定完成全部勘测任务后,向本局提出验收申请,填写《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勘测项目验收申请表》并提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验收资料。
  (二)经本局审验符合验收要求后,组织成立验收专家组,安排验收,并在验收日前3天向验收专家组成员提交项目验收文件资料。
  (三)勘测项目验收工作安排,应在验收日的3天前通知勘测项目实施单位。
  (四)本局组织召开验收会,并根据验收专家组的验收意见,于7个工作日内将验收结果函告实施单位。

  第九条 勘测项目实施单位申请验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勘测项目验收申请表》;
  (二)《项目合同书》;
  (三)《项目计划任务书》;
  (四)《项目工作总结》;
  (五)《项目技术报告》(勘察项目除外);
  (六)《项目检查报告》;
  (七)《项目合同书》规定的项目成果资料;
  (八)与项目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验收要求:
  (一)勘测项目验收,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标准、规程执行,并以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
  (二)勘测项目验收应对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项目的质量、实施的技术标准、攻克关键技术的方案和效果等做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三)验收专家组成员应认真阅读全部验收资料,通过评议和现场考察等方式,收集和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核实或复测相关数据,独立、负责任地提出验收意见和验收结论。

第四章 验收结论与后续管理

  第十一条 本局根据验收专家组的验收意见确定验收结论,验收结论分为“同意验收”、“需要复验”、“不同意验收”三种。

  第十二条 按期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各项任务,提供的验收资料齐全、数据真实,经验收专家组讨论通过的,应当做出“同意验收”的结论;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各项任务基本完成,但验收资料不齐全,验收专家组争议较大的,应当做出“需要复验”的结论;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做出“不同意验收”的结论:
  (一)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的预定成果未能实现;
  (二)未按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的要求达到预定的主要技术标准;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中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标准;
  (五)其它不符合验收要求的情形。

  第十三条 需要复验的勘测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按验收结果通知中确定的时间进行整改完善并提出复验申请。未通过验收的勘测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可以在接到验收结果通知后的3个月内进行整改完善,并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再次验收仍未通过,本局将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责任,并将在3年内不再委托该项目实施单位承担相同的勘测项目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勘测项目实施单位应对验收资料和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负责。验收专家组应对验收意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五条 在验收过程中承担验收任务的个人有弄虚作假或者渎职行为的,一经查实,将给予相应处理及提请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继续承担勘测项目验收工作的资格。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参加勘测项目验收的人员,未经允许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有关资料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

《广州市勘测指令性任务项目验收申请表》

  勘测项目名称:


  申请验收单位: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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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有关行政强制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有关行政强制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李纪恒

2011年12月31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有关行政强制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省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1年8月31日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进行了专项清理。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修改6件规章

(一)将《云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5月25日云政发〔1993〕122号文件发布)第六条第一款中的“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修改为“依法予以追缴”;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及滞纳金”的内容;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直至停止供水”的内容。

(二)删去《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1993年10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第十八条中的“情节较重的,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予以隔离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措施”的内容。

(三)将《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第二十一条中的“逾期1日加收3‰的滞纳金”修改为“依法予以追缴”。

(四)将《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1998年5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第二十条中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修改为“依法予以追缴”。

(五)删去《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2009年8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第二十五条中的“逾期仍不封闭或者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的内容。

(六)删去《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1年5月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二、修改2件规范性文件

(一)删去《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规定》(云政发〔2004〕211号)第十四条中的“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的内容。

(二)将《云南省加强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办发〔2008〕6号)第五条中的“除责令其按期足额缴纳外,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修改为“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10日商业部重新修订以(90)商社字第261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商业部质量管理奖是商业部授予企业质量管理方面的最高奖励。目的是通过表彰,进一步推动全面质量管理工作的深入发展,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产品质量及经济效益。
第二条 商业部质量管理奖的评审范围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国营和集体企业(包括社会商业,商业、粮食部门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下同)、饮食服务业企业、商办工业企业和仓储运输企业。
第三条 商业部质量管理奖的评审,要同“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素质”工作紧密结合,同深化企业内部改革紧密结合,要对企业的全面质量管理工作具体分析,综合评价。
第四条 商业部质量管理奖每年评审一次,获部质量管理奖称号的企业,有效期为五年。
第五条 获得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由商业部择优推荐参加国家质量管理奖的评审。

第二章 评审机构
第六条 商业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领导商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工作。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评审中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条 在部质量管理奖评审活动期间,按行业组成评审小组,负责对企业质量管理奖的现场评审工作。评审小组的评审委员以部各专业管理司、局为主,根据评审委员条件进行考核、选聘。一年一聘,可以连聘。
第八条 行业评审小组的评审委员条件是:
一、遵守国家法律、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工作认真负责,作风正派、办事公道,遵纪守法,保守机密。
二、具有大专以上或相当于大专文化程度,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及相应的管理知识,从事三年以上质量管理工作,有丰富的全面质量管理经验,曾参加过部或地区组织的全面质量管理评审工作,有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和总结分析能力。
三、身体健康、能适应评审工作的需要。

第三章 申报的基本条件
第九条 申报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质量管理奖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质量管理奖一年以上。
二、申报前两年内无重大质量、伤亡、火灾、爆炸、中毒污染等事故。重大事故解释按专业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商业、饮食服务业和仓储运输业企业必须在实行规范管理和规范服务方面居省内先进水平,服务质量名列前茅;商办工业企业必须有一个以上产品获国家、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优质产品称号。

第四章 申报要求和程序
第十条 根据“高标准、严要求、少而精、不照顾”的评审原则,每个厅、局、社每年只能推荐一个企业参加评审。
第十一条 申报商业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要首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社提出申请。各厅、局、社按照商业部下达的评审条件,对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认真的评审后,从合格者中择优报部。
第十二条 省级主管部门按规定时间,将申报商业部质量管理奖企业的申报表、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质量管理奖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质量管理奖一年以上的证明材料、主管部门的推荐意见及企业的上报材料,送部社会商业管理司。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三条 对各地申报企业的材料,由部社会商业管理司和各专业管理司局进行审查,确定现场评审企业的名单。
第十四条 各行业现场评审小组,按部当年下达的评审条件、细则对企业进行现场综合评审,并写出评审报告,在行业的现场评审结束后,提出小组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部指导委员会召开指导委员会议,听取各评审组组长对现场评审情况的汇报,进行审核,确定获奖企业名单,并由商业部正式公布。
第十六条 获奖企业有效期满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附报获奖五年来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全面质量管理工作总结,由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现场评审组,按商业部当年的评审条件,评审细则对期满企业进行现场评审,评审后,将评审报告、评分结果汇总表、企业申报表和工作总结送部社会商业管理司一式二份。由社会商业管理司会同专业司局审定合格后,经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确认并正式下达通知,可继续保持荣誉称号,有效期仍为五年。
第十七条 评审人员要廉洁奉公,团结协作,严格掌握标准,坚持原则,自觉抵制不正之风。违犯评审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由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直至撤销评委资格。
第十八条 各行业评审小组的评审委员,在现场评审期间的食宿和旅费仍由受检企业负担,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超过。
第十九条 受检企业在接受现场评审时,不得弄虚作假。在接待评审组时,要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一、一律供应份饭,有食堂的一律在食堂就餐,标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二、从简安排住宿,尽可能住本企业招待所,或就近安排在一般招待所、旅馆。
三、不许为评审人员购买土特产品紧俏商品,不许组织检查人员游山玩水。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获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由商业部发给“部质量管理奖”奖牌和证书。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如果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发现达不到部质量管理奖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应即向部如实报告,经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批准,根据其不同情节,分别采取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限期整顿改进,整顿时间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二、暂停使用部质量管理奖称号,内部通报,待符合条件后恢复称号。
三、撤销部质量管理奖称号,收回奖牌、证书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凡以不正当手段达到获奖目的的,取销其评奖资格,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获奖企业每年要对开展全面质量管理的情况进行总结,并于12月底以前将总结材料分报省级厅、局、社主管部门和部社会商业管理司。凡在有效期五年内有三年不报的,期满后,不再予以评审。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获奖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每年十二月将检查结果报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