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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比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7:05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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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比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比对的通知




国税函〔2006〕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141号)中有关增值税普通发票实施“一窗式”票表比对的要求,总局对涉及“一窗式”比对的相关软件修改、升级工作已经完成,并陆续下发各地,增值税普通发票实施“一窗式”票表比对的条件已经具备。总局决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税款所属期,下同),凡使用税控器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征收单位在受理申报时,按照国税发〔2005〕141号文件规定的比对内容,实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比对。
  自2006年10月1日起,各地必须严格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国税发〔2005〕61号)规定,实施报税IC卡新的“清零解锁”程序。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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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归侨、侨眷建设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侨务部门)是侨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规定实施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侨务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侨务工作;
(四)开展侨务宣传、教育工作和海外侨胞的联谊活动;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归侨及其子女的工作;
(六)扶持归侨、侨眷兴办企业,并为企业提供服务;
(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引进侨资、技术、人才和设备的工作。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市侨务部门或者区侨务部门确认。
归侨、侨眷需要确认身份的,须持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由市或者区侨务部门审核发证。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须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方予审核认定。
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但其配偶与非华侨、归侨再婚的除外。
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归侨侨眷福利基金会拥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第五条 市、区、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安置归侨的农场应当给予扶持。农场对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山林、水面及其他自然资源,依法享有使用权和开发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安置归侨的农场设置的学校、医疗保健机构,以及道路、交通、通讯等公共设施项目,纳入市的计划。
第七条 归侨、侨眷为兴办公益事业捐赠的款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所兴办项目的名称、用途不得随意更改。
第八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城市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九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回原籍农村定居需要兴建住宅的,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可按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定划给建设用地。
第十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报考深圳市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在同一分数段内优先录取。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归侨职工退休后,退休金不足深圳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货币工资的,加发上年度职工年平均货币工资百分之五的补助费。加发的退休补助费按其退休金支付渠道解决。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或者兄弟姐妹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未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答复;申请人对不批准的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不得在其取得前往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前,强令其办理停职、停薪、退职、辞职、退学、停学或者腾退住房;不得自行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原已购买的非市场商品房应予保留,按照其出境时的社会微利商品房价格补差。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的,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在其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十五日内,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发给离职金。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以及生活补贴,与境内原单位同类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一年内返回要求恢复户籍的,公安机关应当办理恢复户籍手续;要求工作的,人事劳动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向用人单位优先推荐。出境定居超过一年,要求返回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华侨回国定居的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返回,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恢复工作的,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将子女送养给其同辈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华侨,经查证双方当事人自愿、被收养人同意,确为接受境外华侨产业和照顾生活的,公证机关应当为其出具收养公证书。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除有特别规定外,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要求处理的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有关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外籍华人的具有深圳常住户口的眷属,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5年4月5日

社会保障民政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社会保障民政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第一条:总则
为加强对民政社会保障专项经费的管理(以下简称专项经费),充分发挥专项经费的使用效益,加快我市民政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基础设施改造步伐,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
凡由市级财政部门拨付给市级单位和区县财政部门的用于社会救济福利设施改造和修缮、民政事业单位大型设备购置等的专项经费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专项经费的申请
凡向市财政部门申请的专项经费,主管部门、单位和区县财政局均应就用款理由、计划规模、预期经济和社会效益及项目完成时间等事项写出申请。主管部门、单位和区县财政部门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用款计划的报送,根据财务统管的要求一律以主管局、
单位的财务(计财)部门名义上报。
第四条:专项经费的审批
市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单位和区县财政局申请的专项经费项目,应根据工作性质、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统筹安排。在审批时重点对经费项目的中、短期规划进行了审核,对申请项目的内容、计划规模、实施条件、项目概算、完成时间及预期效益等进行可行性综合评估,按照“集
中财力,重点使用”的原则和项目规划的要求安排专项经费,并和用款单位签定经费使用合同。(合同样式附后)
第五条: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一)专项经费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用款单位要单独立项核算,因特殊情况需改变用途的须事先报请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二)市财政部门按照合同要求,会同主管部门、单位的财务(计财)部门和区县财政局定期对项目实施进度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三)项目完成后,用款单位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经费支出情况和使用效益的文字报告,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已完成的项目,按合同规定和规划要求及时进行效益考核和验收。
第六条:奖惩
(一)市财政部门对专项经费进行效益考核和项目验收,认为符合合同规定和要求后,对由于加强财务管理,使专项经费发挥最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用款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二)凡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项目未按期完成或金额超支的,市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弥补,对虚报冒领,挪用专款经费或不按规划要求及合同要求使用专项经费以及由于主观原因造成项目拖期或达不到预期目标的,市财政部门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审批专项经费。
第七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社保处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2月17日